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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美嬌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美嬌、陳宏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柯美嬌處拘役叁拾日,陳宏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美嬌、陳宏仁係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百齡庭園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黃關山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參選該社區第5 屆第3 選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結果為該選區最高票,惟該次會議決議認為黃關山有抵觸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情形,不得充任管理委員,而由次高票之鄭銘煌當選。嗣柯美嬌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召開「百齡庭園社區」第5 屆第1 次委員會議,黃關山於上揭時間,以其亦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欲進入上址參加會議,柯美嬌、陳宏仁即以黃關山並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拒絕其進入,雙方遂起爭執,黃關山乃表示其欲在門口旁聽開會內容,陳宏仁即以該會議係秘密會議不得旁聽為由,要黃關山離去,惟黃關山霸住門口不願離去,柯美嬌、陳宏仁均知悉推拉黃關山離開門口之動作,可能導致黃關山因此受傷,竟共同基於使黃關山因而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在柯美嬌住處門口推、拉黃關山,致黃關山因而倒地,黃關山雖爬起,柯美嬌、陳宏仁仍與黃關山繼續拉扯,復推由陳宏仁出手推拉黃關山致其倒地,黃關山因而受有前頸部不適、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黃關山旋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關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41 頁、卷二第19至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固坦承柯美嬌、陳宏仁係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柯美嬌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召開委員會議,告訴人黃關山欲進入上址參加會議,柯美嬌、陳宏仁以其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拒絕進入而起爭執,過程中柯美嬌有以身體推黃關山,陳宏仁有出手拉黃關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並無傷害黃關山之犯意,亦無將黃關山推倒在地,僅係陳宏仁去拉開黃關山,讓柯美嬌把門拉上而已,此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頁、第342 至347 頁、卷二第28至31頁、第37至38頁)。

二、經查:

㈠柯美嬌、陳宏仁2 人於上開時地,與黃關山發生拉扯、推倒黃關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黃關山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一第316 至334 頁),核與目擊證人胡玉春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第104 至10 5頁、本院卷一第288 至315 頁、第335 至337 頁),分述如下:

⒈黃關山證稱:當時柯美嬌住處的門是開著的,因為要等委員進去,伊有跨進去門檻,柯美嬌、陳宏仁就說「出去、出去」把伊往外推,伊不願意出去,伊就抓著門,柯美嬌、陳宏仁就扒伊的手,伊就乖乖走到門外去,伊說伊為什麼要出去,伊要陳宏仁寫字條,陳宏仁說是秘密會議,陳宏仁寫完給伊看,伊在看紙條時,柯美嬌、陳宏仁就一下子把伊一推,伊就站不穩,連退好幾步跌倒了,旁邊的單車全倒下,伊頭碰一聲好大聲,伊爬起來,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柯美嬌妳趕快進去,我來對付她」,柯美嬌就進去、門就關上了,伊想要聽開什麼會議內容,伊就在門檻那邊靠到門要聽他們開會,伊硬抓著不要離開,陳宏仁非要伊離開不可,又用力把伊推開,伊又碰一聲倒在胡玉春旁邊,單車也倒了,伊倒在地上,這2 次跌倒伊都有撞倒腳踏車,左膝疼痛是第一次摔倒時造成的,左手只第四指受傷可能是弄到單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34 頁)。

⒉胡玉春證稱:因為伊先生彭榮耀是管理委員,委託伊過去開會,陳宏仁說不行、不能委託代理出席,伊本來想說伊有資格進去開會,結果不能進去,伊覺得有疑點,伊就站在柯美嬌住處門口研究規約。黃關山比伊晚到,當時門口就只有伊、黃關山、柯美嬌、陳宏仁4 人,當時柯美嬌住處的門是開著的,黃關山無法進去是因為被柯美嬌、陳宏仁阻擋。一開始陳宏仁說黃關山沒有資格,不讓黃關山進去,黃關山要陳宏仁寫一個字條,他們就在那邊寫,黃關山收下陳宏仁寫的字條後,還是想進去開會,當時柯美嬌距離黃關山最近,柯美嬌站在黃關山面前,陳宏仁站在柯美嬌旁邊,伊距離黃關山很近,伊當時在研究規約,伊沒有看到推倒的瞬間,但伊聽到黃關山碰一聲跌倒的聲音,像是黃關山被推倒後頭撞到腳踏車或地面的聲音,伊聽到聲音就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伊看到黃關山整個是趴倒下去的,一定是柯美嬌、陳宏仁2人把黃關山推倒,一個人的力量不可能,伊看到黃關山仰著起爬起來後,柯美嬌、陳宏仁繼續跟黃關山爭執,柯美嬌、陳宏仁都有出手阻擋黃關山進去,3 人拉扯了一段時間,就是2 個人對付一個人,用手拉扯,接著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妳進去,這個我來處理」或「這我來應付或對付」的話,柯美嬌就趕快進去,門趕快關住,陳宏仁就又把黃關山往腳踏車那邊推倒,此時伊聽到黃關山唉一聲說一句「你要把我弄死」或是「你要把我掐死」這樣的話,黃關山就哭、叫警察,全程伊都有親眼目睹到,黃關山的確跌倒2 次,第一次是柯美嬌、陳宏仁2 個人推的,第2 次是陳宏仁推的,陳宏仁用手對著黃關山脖子部位,把黃關山弄倒,黃關山就哭,陳宏仁就進去、關門,伊看到的時候愣住了,伊真的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竟然會為了開小小的會議,居然會有這種暴力傾向,伊有見到黃關山脖子的傷勢,…警察來了,黃關山給警察看她的傷勢,警察叫她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315 頁、第335 至337 頁)。

⒊黃關山上揭指訴其確有遭柯美嬌、陳宏仁合力推倒在地(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第330 頁、第334 頁),此有胡玉春所證:當時柯美嬌距離黃關山最近,柯美嬌站在黃關山面前,陳宏仁站在柯美嬌旁邊,伊距離黃關山很近,伊當時在研究規約,伊沒有看到推倒的瞬間,但伊聽到黃關山碰一聲跌倒的聲音,像是黃關山被推倒後頭撞到腳踏車或地面的聲音,伊聽到聲音就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伊看到黃關山整個是趴倒下去的,一定是柯美嬌、陳宏仁兩個人把黃關山推倒,一個人的力量不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10 頁)之證詞可以佐證;而柯美嬌、陳宏仁2 人於黃關山爬起後,與黃關山再發生拉扯之過程,以及陳宏仁向柯美嬌示意快進去、由伊來對付黃關山,即再由陳宏仁將黃關山推倒乙情,亦有黃關山證稱:伊爬起來,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柯美嬌妳趕快進去,我來對付她」,柯美嬌就進去、門就關上了,伊想要聽開什麼會議內容,伊就在門檻那邊靠到門要聽他們開會,伊硬抓著不要離開,陳宏仁非要伊離開不可,又用力把伊推開,伊又碰一聲倒在胡玉春旁邊,單車也倒了,伊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319 頁、第324 頁),及胡玉春證稱:伊看到黃關山仰著爬起來後,柯美嬌、陳宏仁繼續跟黃關山爭執,柯美嬌、陳宏仁都有出手阻擋黃關山進去,3 人拉扯了一段時間,就是2 個人對付一個人,用手拉扯,接著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妳進去,這個我來處理」或「這我來應付或對付」的話,柯美嬌就趕快進去,門趕快關住,陳宏仁就又把黃關山往腳踏車那邊推倒,此時伊聽到黃關山唉一聲說一句「你要把我弄死」或是「你要把我掐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293 至295 頁、第303 至306 頁)在卷可稽,足見非虛。

⒋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及傷勢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前頸部不適、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之傷勢,係黃關山遭柯美嬌、陳宏仁推倒時左膝撞到地面,及陳宏仁推伊脖子部位將伊推倒,倒地時左手指撞到腳踏車造成乙節,為黃關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 、333 至334 頁),另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腕擦傷」之傷勢,則係陳宏仁於拉扯中造成乙節,亦為陳宏仁供稱:黃關山左手腕擦傷是伊雙手很用力抓拉黃關山的手,要將黃關山拉開時,指甲去掐到造成的(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第346 頁、卷二第29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辛益彰亦證稱其當時有見到黃關山脖子上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 頁),亦徵黃關山指訴遭柯美嬌、陳宏仁傷害犯行,信而有徵。

⒌黃關山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其左手腕之擦傷係其倒地後,遭柯美嬌蹲下來故意捏傷云云,然此為柯美嬌堅詞否認,目擊證人胡玉春亦未見到柯美嬌有何故意蹲下去掐捏黃關山之情形,陳宏仁則一再表示黃關山左手腕之擦傷係其雙手抓捏黃關山時造成的等語,且依常情判斷,黃關山既已倒在地上,柯美嬌即無再對黃關山掐捏攻擊之必要,縱欲再攻擊傷害黃關山,大可以站著以腳踢或毆打頭臉等簡單方式為之,豈需如此費事蹲下,去捏黃關山左手腕內側之一小部位,實非合理,自難認柯美嬌有此掐捏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陳宏仁雖辯稱:整個過程僅係伊去拉開黃關山,因為黃關山霸住門,為了讓柯美嬌可以把門拉上,伊把黃關山拉開後,伊進去,柯美嬌把門拉上,就這樣而已云云,惟柯美嬌亦坦承:伊有用身體把黃關山推出去、陳宏仁拉黃關山的手把她拉開(見他字卷第104 頁),黃關山擋在門那邊貼著,不讓伊關門,伊與黃關山就在那邊弄,大家在拉扯,伊要拉門,陳宏仁說「阿嬌妳關門就好,我來弄就好」、「妳閃,妳拉門」,伊拉著門,陳宏仁推黃關山,黃關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42 至344 頁、卷二第37頁),可見當時陳宏仁、柯美嬌確有與黃關山發生激烈肢體拉扯,黃關山因此跌倒在地,陳宏仁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柯美嬌雖於審理中又辯稱:伊完全沒有接觸到黃關山,伊只是要拉門把門關上而已,伊不知悉陳宏仁有無將黃關山推倒云云,然此與柯美嬌所自承:伊有用身體把黃關山推出去(見他字卷第104 頁),黃關山擋在門那邊貼著,不讓伊關門,伊與黃關山就在那邊弄,大家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42 至344 頁、卷二第37頁),而有推、拉扯之肢體衝突接觸情節,已有齟齬,即難遽信。且依陳宏仁警詢中所稱:柯美嬌請黃關山離開且要關門,黃關山就以身體擋壓在大門上而無法關門,因此柯美嬌試著拉住黃關山的手請她離開,但黃關山賴著不動,柯美嬌也拉不動她,伊就幫忙拉開黃關山,並由柯美嬌在後方推她離開大門,隨後伊就關門進行會議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於偵查中稱:當時伊與柯美嬌站在門口不讓黃關山進去,但黃關山站在門口,所以門無法關上,當時伊有寫一張書面給黃關山表示這是秘密會議,伊請黃關山離開但黃關山不離開,伊就去拉黃關山的手把她拉開,柯美嬌稍微推她一下把門關上(見偵卷第104頁),於審理中稱:因為黃關山罷在門口不走,柯美嬌拉門拉不動,伊說「阿嬌,這個事情我來處理就好」,伊才去拉黃關山的手,柯美嬌用肚子頂著黃關山左邊上手臂部位,伊把黃關山拉開,柯美嬌拉門把門關上,伊就進去了,伊承認有用力拉黃關山的手,黃關山左手腕擦傷的傷勢應該是伊在拉的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7 頁、第312 頁、第345 至347 頁、卷二第29至31頁),可見柯美嬌並非毫無參與推拉黃關山之過程。復參諸黃關山、胡玉春上揭所證情節,堪認本件實係柯美嬌與陳宏仁合力欲將黃關山拉開,3 人發生激烈拉扯,或由柯美嬌推黃關山,或由陳宏仁拉黃關山,以將黃關山驅離門口。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則柯美嬌既已自承其在關門前,有推黃關山之動作如前述,雖辯稱對於陳宏仁後來推黃關山之行為並未知情、參與,然由柯美嬌係因陳宏仁對其表示:妳趕快進去、這伊來處理等語,由陳宏仁出手拉扯黃關山,柯美嬌配合關門入內等情,足見柯美嬌與陳宏仁顯係於基於相互之認識,推由陳宏仁以一共同之犯意實行前開行為,而就陳宏仁此一行為將致生黃關山受傷之結果,亦有所認識,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本意(此部分詳後述),柯美嬌及陳宏仁自應就黃關山此部分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柯美嬌、陳宏仁共同傷害黃關山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柯美嬌、陳宏仁雖又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本件依黃關山所述,僅係欲參與或旁聽委員會議開會過程,難認黃關山有何對柯美嬌、陳宏仁實施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陳宏仁雖以「秘密會議」為由不准黃關山旁聽,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秘密會議之法源依據,且柯美嬌既將上開住處提供為委員開會場所,黃關山前往該處係為參與或旁聽會議,自非侵入私人住居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柯美嬌、陳宏仁所為均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柯美嬌、陳宏仁確有與黃關山拉扯、推拉黃關山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常情,2人動手激烈與2 人拉扯、推拉,極有可能於此拉扯、推拉過程中造成該人身體之傷害,是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情節以觀,柯美嬌、陳宏仁其意雖為將黃關山驅離該處,主要目的並非在使黃關山身體受傷,但其對於因拉扯、推拉黃關山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造成黃關山受傷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毫不在乎,執意拉扯、推拉黃關山,自具有傷害黃關山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核柯美嬌、陳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柯美嬌、陳宏仁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柯美嬌、陳宏仁身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對於社區成員欲參與或旁聽委員會議之公共事務,竟予肢體衝突方式回應處理,於拉扯中侵害黃關山身體法益,及柯美嬌、陳宏仁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情之態度,兼衡柯美嬌自稱從事代工業、無固定收入、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國小畢業、陳宏仁自稱係擔任社區總幹事、已婚與妻同住、高中畢業等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黃關山所受傷勢雖為輕微,但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黃關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