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參 與 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扎亞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7 月間係扎亞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現更名為扎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扎亞公司)及鈜亞電子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己○○之配偶林佳燕,於104 年7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佑宸,已於106 年12月間解散,下稱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扎亞公司接單、銷售、原料進口等貿易業務及鈜亞公司製作、包裝產品等生產業務。於103 年間,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哈理公司)因知悉己○○經營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有工廠,有意委請己○○之公司以大陸地區之家用車用兩用充電器為樣版,在臺灣地區自行製造主型號HD-007、系列型號SANTEC-2000 、品名為「USB 家用車用雙效充電器」之電源供應器,以供貨給合作廠商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銷售至中華大雄公司推展之市場通路,己○○明知商品產地是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乃影響臺灣哈理公司、中華大雄公司訂購意願、產品定價策略及銷售通路選擇之重要因素,亦知悉其所經營公司無自行組裝、製造臺灣哈理公司所欲訂購電源供應器之能力,僅能自大陸地區進口成品後為商品之包裝,竟仍基於意圖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並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及意圖為扎亞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臺灣哈理公司隱瞞上開情事,致臺灣哈理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經營之扎亞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源供應器共計26,600組,扎亞公司接獲訂單後,即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鼎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下單訂購電源供應器,待進口後,再運送至鈜亞公司工廠包裝,己○○並指示鈜亞公司員工在上開電源供應器塑膠外殼上印製「產地:台灣MIT 」、外包裝標示「生產國別:台灣(Made in Taiwan)」之字樣後出貨,臺灣哈理公司因而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59,150 元予扎亞公司。嗣因臺灣哈理公司將附表編號3 、4 之電源供應器轉賣由中華大雄公司出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特力屋於104 年4 月間,將上開電源供應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品質不合格,需全面下架並進行回收,臺灣哈理公司與中華大雄公司接獲特力屋通知後,重行進行商品檢視,發現其出貨予特力屋販售如附表3 、4 之電源供應器與前一批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源供應器之內部機版及電子零件規格均不同,發函向己○○反應,己○○竟表示上開電源供應器實為大陸地區鼎龍公司供應之成品,非為鈜亞公司組裝、製造,臺灣哈理公司、中華大雄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哈理公司、中華大雄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上開證人復經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乙○○、戊○○於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乙○○、戊○○於偵訊之證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扎亞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出貨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源供應器予臺灣哈理公司後,即向臺灣哈理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及上開電源供應器雖係扎亞公司直接自大陸地區進口成品後,交由鈜亞公司包裝,並非在臺灣組裝、製造,然鈜亞公司之包裝人員仍依指示在電源供應器塑膠外殼上印製「產地:台灣MIT 」、外包裝上標示「生產國別:臺灣」、「臺灣製造」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在臺灣哈理公司向扎亞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前,就有告知臺灣哈理公司人員乙○○及戊○○伊的公司因無熱壓機,無法自行組裝此種非以螺絲鎖外殼之產品,是臺灣哈理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並非在臺灣製造,伊並無施用詐術,臺灣哈理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自無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又該電源供應器之塑膠外殼上之貼紙及外包裝之圖樣、文字均係依臺灣哈理公司之指示設計、印製,伊並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並進而販售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7 月間係扎亞公司及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扎亞公司之貿易業務及鈜亞公司之生產業務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伊是扎亞公司、鈜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扎亞公司是貿易公司、負責銷售,鈜亞公司是工廠、負責生產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下稱他卷】第107 頁,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04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己○○之名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4頁)。 ㈡臺灣哈理公司於103 年間因認被告提供參考之大陸商品家用車用兩用充電器樣品有市場價值,遂委請被告以該樣品為樣版,在臺灣地區自行製造主型號HD-007、系列型號Santec-2000 、品名為「USB 家用車用雙效充電器」之電源供應器,以供貨給合作廠商中華大雄公司銷售,供貨條件為商品須為臺灣製造及成品須符合臺灣地區產品安全標準之認證等節,業經證人即臺灣哈理公司經理乙○○證述:「臺灣哈理公司之前就有跟己○○合作過行動電源的製作,103 年5 、6 月間己○○找到一個可以車用、家用兩用的充電器產品,公司覺得適合在臺灣市場行銷,經中華大雄公司工程部檢核樣品後,認為品質可以,只需要做部分調整,所以就決定進行採購,公司有要求產品需通過國家安全規格的標準,且須在臺灣製造生產,因為己○○在臺灣有工廠,之前也有合作組裝過行動電源,所以公司認為己○○是有生產能力的」、「伊有明確告知己○○公司所訂購的電源供應器必須要是臺灣製造,因為其實臺灣哈理公司公司自己也有能力從大陸引進商品,而之所以要求臺灣製造,是因為臺灣製造在市場上接受度比較高,商品價值也比較高,所以公司才以比較高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如果不是臺灣製造,市場上這種產品是很便宜的」等語(他卷第23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即臺灣哈理公司行銷業務人員戊○○證述:「當初因為臺灣哈理公司有電源供應器這種產品的需求,伊才請己○○提供相關的產品樣本給伊選取,後來公司選定本件電源供應器,就請乙○○負責採購。伊跟乙○○都有要求己○○產品須在臺灣製造,有跟己○○說要在臺灣組裝、交貨,之前我們跟己○○合作的行動電源也都是採臺灣組裝、臺灣交貨的模式」、「公司會要求臺灣製造,一方面是中華大雄公司銷售通路商即大潤發、特力屋等大賣場的要求,一方面也是因為臺灣工廠的後續服務及商品安全性比較可以相信,而己○○的工廠有經過ISO 認證,且是臺灣工廠,所以才向己○○公司採購,否則臺灣哈理公司本身有做進口的能力,不需要多花百分之20至30的成本向己○○的公司即台灣廠商採購,自行自大陸進口即可」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並有註記「臺灣組裝、生產,臺灣交貨」之扎亞公司2 用車充電器報價單等件可資佐證(他卷第112 、121 頁)。 ㈢惟被告明知其工廠並無自行組裝、製造臺灣哈理公司訂購之電源供應器之能力,仍同意接單,且一方面以中華大雄公司為申請人、鈜亞公司為製造廠商、原產地為臺灣之名義,向世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騰公司)申請進行產品安全型式試驗,並進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驗證登錄合格證書,一方面卻向大陸地區鼎龍公司進口電源供應器至鈜亞公司工廠包裝,並指示員工在上開電源供應器塑膠外殼上印製「產地:台灣MIT 」、外包裝標示「生產國別:台灣(Made in Taiwan)」之字樣後出貨,臺灣哈理公司收貨後即依約給付貨款予扎亞公司等節,除據被告坦承:「附表所載HD-007、SANTEC-2000 是完全一樣的產品,只是做成兩個品牌而已,都是在大陸組裝完成後才整個商品進口到臺灣來的,鈜亞公司只負責包裝而已,是大陸製造的產品」、「本案充電器的包裝盒,是伊公司員工負責包裝的,其上有臺灣製造的標籤,也是伊公司員工貼上的」、「伊交貨後,臺灣哈理公司的款項就進來了」等語外(他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205 至206 頁),並有扎亞公司向大陸鼎龍公司進口兩用充電器之進貨單、進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ding ,B/L)、Packing List、Invoice 等相關文件、扎亞公司就附表所示產品之請款單、臺灣哈理公司開立之支票4 紙及扎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及被告以中華大雄公司為申請人、鈜亞公司為製造廠商、送驗產品係標示「Made in Taiwan」之世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生產廠場註記為鈜亞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77、78至81、83、122 至124 、146 、158 至166 頁,偵卷第88至89頁),而附表所示被告出貨予臺灣哈理公司之商品HD-007之紙盒包裝上印有「臺灣製造」、「生產國別:臺灣」,SANTEC-2000 的產品本體及包裝紙板上均印有「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IT 」等字樣乙節,亦有扣案證物及翻拍之上開商品包裝外觀照片可資佐證(他卷第258 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 ㈣而依證人乙○○證述:「伊有要求產品需在臺灣製造生產,因為臺灣製造跟大陸生產的產品價值不同,中國大陸這種產品很多,而且臺灣哈理公司也有能力直接跟大陸廠商採購,不需要透過己○○」等語(偵卷第17頁),及證人戊○○證述:「本件商品如果不是在臺灣製造,臺灣哈理公司就不會買,臺灣製造對公司是重要的要素,因為臺灣製造的後續服務比較好配合,且這是當初中華大雄公司跟賣場所做的承諾,因賣場有要求,所以才特別找臺灣的產品」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該電源供應器是否是臺灣製造一事相當重視,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其工廠並無組裝該電源供應器之能力,僅能自大陸進口成品後進行包裝之重大事項,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被告在客觀上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主觀上亦具有詐欺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請款日期產品數量」欄及編號4 「報價單日期及產品數量」欄所載產品數量,與扎亞公司103 年10月6 日請款單(他卷第78頁)、103 年12月3 日報價單(他卷第152 頁)所載數量未合,應屬誤繕,爰依卷內請款單之記載,更正請款產品數量及報價單產品數量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樣品上即載有「made in china 」的字樣,告訴人也是對該樣品進行測試,而所謂「樣品」自是指被告要出售予告訴人產品之例示,是告訴人由樣品即當然可知悉被告出售之電源供應器係中國大陸製造等語,惟查: ①本案電源供應器樣品乃係被告自大陸地區取得、在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樣品後,亦針對該樣品進行測試等節,固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有被告提供予臺灣哈理公司參考之型錄內容電子郵件及中華大雄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針對該電源供應器樣本做初步測試之測試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67 至168 、264 至267 頁),而堪以認定。惟依告訴人公司先前委託被告公司製造行動電源之流程,產品自被告提出至最後生產階段,須經歷:①被告提出參考產品型錄或樣品,②告訴人確認參考樣品基本性能是否合格,③打樣,④打樣產品通過安全型式試驗,⑤打樣產品正式生產等階段,於前兩個階段時,雙方僅就產品之外型及基本功能進行確認,直至第三階段開始,才會談及樣品之功能、規格是否需要修改以符合臺灣規格,及被告是否須依告訴人之需求,另行於臺灣製造生產打樣產品,並取得臺灣主管機關認證合格檢測單位之安全型式測試,是樣品提供及初步測試階段之樣品產地,並不當然與告訴人公司正式下單訂購之條件相同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有關本件產品,自你們向被告採購,到被告做好交貨,要經過幾個階段?)起初,由被告提供產品的樣品,伊公司內部要先針對樣品整合研究有無市場,如果可以,就會請被告提供測試用的樣機給公司內部測試看安全性、外觀有無問題,此時是針對被告提出的樣品做測試,至於被告樣品來自哪裡,公司不要去特別要求,但通過後,就有要求被告在臺灣製造,並請被告提供通過BSMI的證書,這些都符合後,公司才會下訂購單,正式交貨的商品須是臺灣製造且符合BSMI的標準才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及證人戊○○證述:「因被告是工廠端,有比較多資源,伊會請被告幫忙物色相關3C產品,包括去大陸找產品,以提供給公司作銷售評估;本件被告提供參考的樣品是大陸商品沒錯,但這只是當初確認規格,還沒正式簽約,初步測試部分,也允許被告拿中國大陸樣品做測試,因很多東西不論盒裝或裡面的料件,大陸進來的是很正常,但測試樣品來自中國大陸,並不表示後來完成的產品就是來自中國大陸,後來公司有委請己○○在臺灣做產品的組裝、製造,並請己○○提供正式產品、包裝、規格等,因為產品內電壓、規格都要符合台灣內部規範,且須經過臺灣的認證,才能在市場通路販售,如果真的要從大陸進口,伊公司自己進口即可」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64頁背面)綦詳,是被告以測試樣品乃大陸製造,遽以推論告訴人公司知悉成品非臺灣製造等節,顯屬無稽。 ②被告另執稱上開樣品測試報告備註部分載有「樣機寄到臺灣」、「貨櫃抵達臺灣」、「我司在臺灣驗貨」等語,可證告訴人明知扎亞公司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商品,是向大陸進口採購而來,並非扎亞公司在臺灣組裝等語,惟證人乙○○就此已澄清此乃因公司套用先前自大陸進口電話機之例稿,疏忽未經修改所致(他卷第235 頁,偵卷第57頁),併參以上開測試報告備註欄確有記載:「給各位親愛的電話機供應廠商」等語(他卷第168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中華大雄公司另與其他廠商進口電話機、行動電源之初步測試報告文件中,亦有「給各位親愛的電話機供應廠商…生產樣機一台,還是要寄到台灣來確認,經確認無誤後,將以此台為封樣,如果貨櫃抵達臺灣後,我司在臺灣驗貨,若不合格時,貴司將要負賠償責任」等字樣(偵卷第74至81頁),足徵證人乙○○所言非虛,是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㈡被告復辯稱伊在告訴人公司一開始接洽訂購電源供應器時,就已明確告知證人戊○○:告訴人公司挑選的車充產品的塑膠外殼不是以螺絲或卡榫密合,需要熱壓機才能處理,伊的公司沒有熱壓機,無法組裝此項產品等語,並曾提議與告訴人公司合資採購熱壓機,惟告訴人公司拒絕,是告訴人公司既明知其公司無熱壓機,自應知悉伊無能力自行組裝本案電源供應器,必係自大陸地區採購成品,而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 ①被告雖曾向證人乙○○、戊○○等人表示其工廠無熱壓機,惟被告並未告知熱壓機係使用在產品本體之組裝,且被告係在告訴人要求將電源供應器之外包裝從紙盒包裝改成塑膠密合封膜時提出有熱壓機之需求,故證人乙○○、戊○○均認知熱壓機係處理外包裝之問題,與產品本體無涉等節,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告訴伊沒有熱壓機的時間,是在特力屋向中華大雄公司採購、伊公司大量向被告訂購時,之前並沒有提過這個問題,當時因為特力屋要求外殼包裝必須密封,以免消費者隨意拆卸,須將原來的紙盒包裝換成塑膠封膜包裝,伊告知被告此事,被告才跟伊提及熱壓機的問題,故伊的理解是熱壓機要用在包裝,與產品本身無關,且當時被告是表示若不投資購買熱壓機,此部分仍可委外處理,伊覺得臺灣應該也有這樣的設備,所以認為並無問題,就同意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他卷第236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戊○○證述:「被告有跟伊提過需要熱壓機一事,但被告當時是說沒有熱壓機他也有辦法處理,且伊的認知熱壓機是用在包裝部分,初期是用紙盒包裝,後來是用塑膠整個封死,伊理解的熱壓機是用在封死的塑膠封包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歷歷。而被告公司確實無法自行進行塑膠外殼封膜之工序,需另行委託其他有熱壓機之廠商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鈜亞公司倉管及作業人員甲○○、丁○○證述:SANTEC-2000 的透明塑膠硬膜部分是外包給別的廠商做「熱壓著」的動作,伊公司只負責將產品放到塑膠硬膜裡面,然後再放上說明書、貼上貼紙而已,因為工廠沒有熱壓機無法自行封包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3 頁、第128 頁背面),足徵證人乙○○、戊○○證述其等均認知被告使用熱壓機係欲處理外包裝的問題等語,並非無稽。且被告購入熱壓機倘係為用於產品本體之組裝,則其於接單生產附表編號1 、2 之電源供應器時,即應向告訴人公司提及此事,然其卻遲至告訴人公司表示要將紙盒包裝更換為塑膠封膜包裝時才反應,益見被告對證人乙○○、戊○○提及熱壓機一事,並非用於產品組裝,至屬明確,其前述所辯,非可採信。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在告訴人公司挑選樣品時就已告知其公司無熱壓機,無法自行組裝告訴人公司選定之電源供應器一事(本院卷第207 頁),惟此與其在偵訊時所陳稱:「第一批臺灣哈理公司是小量下單,伊就直接從大陸進口成品,在臺灣包裝,應臺灣哈理公司要求包裝設計及印MIT ,之後出貨給臺灣哈理公司,第二批是因為特力屋要跟臺灣哈理公司下單,臺灣哈理公司跟伊下單時就說包裝要改過,因為數量比較多,問伊價格可否下降,伊就跟乙○○、戊○○說如果零組件進來臺灣,伊的工廠沒有熱壓機組裝,要採購熱壓機才能組裝,成本才可以下降,乙○○有以郵件回說臺灣哈理公司不要投資這個機器」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即係於臺灣哈理公司下訂附表編號3 、4 之產品時才提及熱壓機之內容,顯有不符,其所言前後不一,其於本院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特別跟戊○○說,在還沒有開始訂購之前我就跟戊○○說了。我有找很多車充的商品給他的公司挑選,他的公司挑到本件系爭車充,我有跟他說這個產品無法鎖螺絲,我們公司無法組裝,因為沒有熱壓機可以把塑膠殼密合起來…(何時跟臺灣哈理公司說你們公司並無將塑膠殼密封的熱壓機?)他們挑完產品時,我就有跟他們說,我是跟戊○○說…(既然你對於戊○○所挑的車充,有向戊○○表示你們公司沒有熱壓機,所以他挑的車充,你們公司無法製作,為何臺灣哈理公司還會向你們公司買這個型號的充電器?)他們沒有跟我做任何表示,我也沒有跟他們講什麼…」等內容(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若為屬實,顯然雙方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並未合致,則何以告訴人公司仍會下單向被告訂購產品,實啟人疑竇,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乙○○、戊○○有至工廠視察,應知悉被告工廠未組裝、僅包裝電源供應器等語,並援引證人甲○○證述工廠的人有在乙○○、戊○○到工廠巡視時,告知其等二人電源供應器是從大陸進來的等語,及證人丁○○證述伊在乙○○、戊○○到工廠時,有明確向他們表示SANTEC-2000 跟HD-007都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以資佐證,惟查: ①證人甲○○、丁○○二人對於證人乙○○、戊○○係何時到場、當時工廠在包裝何種型號之產品等節,證人甲○○係證述:乙○○、戊○○二人約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初間有到工廠來2 、3 次,兩人都是一起過來工廠的,他們來工廠時有看到HD-007彩盒包裝的部分,也有看到工人把紙板放到塑膠硬膜裡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證人丁○○則係證稱:乙○○、戊○○在104 年間常常來工廠看車充的包裝、測試,他們大多是分別過來的、一起出現的場合較少,當時工廠仍是從事HD-007產品的生產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27 頁背面),兩人證詞有所矛盾,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有疑義。 ②再者,細繹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為何你會認為乙○○、戊○○知悉產品是從大陸進口來的?)我認為這種大陸製造或臺灣製造雙方交易時應該都會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及證人丁○○證述:「(乙○○、戊○○到工廠時,你有無和他們兩人交談過?)如果老闆不在,我就會與他們交談…(交談內容中,有無談到車充是從大陸進口的?)應該是有,因為基本上他們應該都知道,我們提樣時都會說明這是從何處來的…(到底臺灣製造或大陸進口,這些契約的事情,是老闆已經與對方公司簽約簽好的事情,為什麼乙○○、戊○○到工廠時,還必須要與你說到這合約的細節?)樣品提出時是由大陸那邊進口進來,出貨時也是要由大陸進來,他們要趕貨時,就會來詢問貨來了沒,否則我們無法交貨,他們也無法販賣,所以乙○○、戊○○會來看我們做的情形如何,看可否依據交貨日期而交貨(所以你是從乙○○、戊○○詢問貨來了沒,來認知乙○○、戊○○知道產品是從大陸進口的事情?)是」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均可見其等二人並非直接聽聞證人乙○○、戊○○表示知悉產品是由大陸進口,乃係自行想像、臆測之詞;況且,誠如證人所言,告訴人公司在向被告訂購電源供應器時,就商品應係臺灣製造或直接自大陸進口即可等重要事項,理應在締約之初就已說明清楚,自無在正式進入生產階段後,仍向生產線之工作人員確認產品是否係從大陸進口之理,是證人2 人雖均證述其等有在乙○○、戊○○到工廠巡視時,向其等表示電源供應器是自大陸進口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惟此顯與常理不合,應認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執稱產品外殼及包裝上所載之「臺灣製造」或產地臺灣等字樣,乃係依告訴人公司指示所印製部分,經查:「按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之『商品原產地』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規定之『生產國別或地區』,係指產品主要製程地,本案所詢進口國外在台測試、包裝後於國內市場上販售,因非屬產品主要製程,尚不得標示臺灣製,有經濟部96年8 月16日商字第09602100970 號函釋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證人乙○○亦證稱:「(你們在業界的慣例,有無將產品成品自大陸進口,只有產品包裝在臺灣,就可以在外包裝上印MIT ?)這樣是違法的,一般來講有製造比例,政府有一定的規範,我們公司的要求是符合政府規範,為了要讓產品在臺灣品質、價格都比較好,一定要符合政府規範比例在臺灣組裝之後才可以印MIT 」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公司從事電器生產、代工多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告訴人公司確有要求被告公司在產品上印製MIT 等字樣,固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偵卷第18頁),惟此乃係奠基於其所訂購之電源供應器乃係被告公司在台組裝、製造之認知,故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工廠在產品外殼及包裝上印製產地為臺灣等字樣,乃情理之常,反觀被告明知上開商品是自大陸進口成品,主要製程地並非在臺灣,僅在臺灣測試、包裝,則依法規定,不得標示臺灣製,卻仍隱瞞此情,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即擅自於產品上為虛偽之產地標示後販售予告訴人公司,被告顯有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虛偽標示產地商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就本案電源供應器之原產地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鈜亞公司人員而為上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而是否侵害同一法益,關乎罪數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意思,是否始終持續或已然中斷為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多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予臺灣哈理公司以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犯意,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密接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扎亞公司及鈜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深知商品包裝標示與內容物是否相符涉及告訴人公司採購與否之判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虛偽標記之商品交予臺灣哈理公司轉售予通路商,除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侵害外,亦有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權利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之前從事商品貿易業務、月薪約6 、7 萬元、目前是處於休息階段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利用不知情之鈜亞公司人員而為參與人扎亞公司實行上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參與人扎亞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貨款,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應沒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避免參與人扎亞公司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公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附帶民事案件於刑事判決宣判同時判處應予賠償,則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刑事判決再諭知沒收,會有過苛問題等語,惟本案因告訴人即附帶民事案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低於本案犯罪所得,故尚未達完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況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自亦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報價單日期及產品數量(單位:組) │請款日期產品數量(單位:組) │貨款支│貨款(單位:│ │ │ │ │付日期│新臺幣) │ ├──┼──────────────────┼────────────────────┼───┼──────┤ │1 │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9 月22日 │103年9│926,100元 │ │ │2用車充電器黑色5500 │HD-007 2用車充電器白2450 │月20日│ │ │ │2用車充電器白色5500 │HD-007 2用車充電器黑2450 │ │ │ ├──┤2用車充電器粉紅色2500 ├────────────────────┼───┼──────┤ │2 │ │103 年10月16日 │103年 │1644,300元 │ │ │ │HD-007 2用車充電器白2150 │10月14│ │ │ │ │(起訴書原記載數量為2850,應予更正) │日 │ │ │ │ │HD-007 2 用車充電器黑2850 │ │ │ │ │ │(起訴書原記載數量為2150,應予更正) │ │ │ │ │ │HD-007 2用車充電器粉2400 │ │ │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白500 │ │ │ │ │ │(起訴書原記載數量為550 ,應予更正) │ │ │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黑550 │ │ │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粉250 │ │ │ ├──┼──────────────────┼────────────────────┼───┼──────┤ │3 │103 年12月3 日 │103 年12月23日 │103年 │551,250元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白1000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白1000 │12月23│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黑1000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黑1000 │日 │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粉1000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粉1000 │ │ │ ├──┼──────────────────┼────────────────────┼───┼──────┤ │4 │103 年12月3 日 │104 年1 月23日 │104年1│1,837,500 元│ │ │SANTEC-2000 2 用車充電器白4000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白4000 │月23日│ │ │ │SANTEC-2000 2 用車充電器黑4000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黑4000 │ │ │ │ │(起訴書原記載數量為2000,應予更正)│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粉2000 │ │ │ │ │SANTEC-2000 2用車充電器粉2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