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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潔茹邰婉玲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鳳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販賣盜版光碟片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各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自91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代價,向「小王」購入上開侵害前述12家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40元之價格,於臺北縣汐止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第41號攤位販售、散布予不特定顧客,並恃此營利為生,且以之為常業,嗣於9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前往前開攤位查緝,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69片、廣告清冊13張及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80元。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犯行為常業,應依同法第94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心鳳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87條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將侵害著作權與侵害製版權分列,將侵害著作權部分增列為同條第6 款,規定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並刪除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另就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增列第91條之1 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4 項)」。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又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第3 項)。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4 項)」。

著作權法第93條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將上開第1 款規定予以刪除,將該條文列為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並無任何變更。嗣著作權法第93條又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三、以第87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著作權法第94條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嗣著作權法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等罪,然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本案被告之行為,在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分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應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以之為常業罪,嗣著作權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論處。

㈡經綜合比較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等所定之法定刑輕重等相關規定,雖修正後即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之法定刑有利於被告,然因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較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為短,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被告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論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心鳳被訴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犯行為常業,應依修正前同法第94條規定處罰,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1月11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2年士院刑光緝字第210 號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 份在卷足憑,致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再查,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發布通緝日為92年8 月4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1年11月11日,是在上開8 月又24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另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2年3月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2年3 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14日士檢堅92偵2075字第1902號函1 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12日。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1月11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8 月又24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12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 月23日即告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 年11月3 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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