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 告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明定應行準用之列,然既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加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主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國政賠償原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5,387,400 元整。⑵次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國政賠償原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5,000,000 元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改以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政為「國政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有「經銷合約書」內容,約定由弘音公司提供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予國政企業社經銷出租業務,並約定上開伴唱機僅得使用「瑞影--MDS655專用」USB 裝置灌錄歌曲,及該USB 裝置內儲存之歌曲檔案不得使用於其他廠牌伴唱機,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分屬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獨家授權及灌錄於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內,竟未經已取得專屬授權之原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變更載體,轉出租給其下游「機台主」即訴外人王志誠給店家「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 臺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以此方法非法重製,致生損害於長欣公司享有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1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於一般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市場上,一首歌曲(含詞、曲)之授權行情約莫為2-3 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之「有你一生才美麗」、「媽媽的皺紋」、「一生的最愛」等3 首歌曲,並非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即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等情形存在。本件被告僅將系爭3 首歌曲重製於佳格小吃店3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若謂被告侵害權利之情節重大,亦難令人折服。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主、客觀上均非不易證明其損害,是原告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萬云云,仍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國政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與弘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弘音公司提供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予國政企業社經銷出租業務,並約定上開伴唱機僅得使用「瑞影--MDS655專用」USB 裝置灌錄歌曲,及該USB 裝置內儲存之歌曲檔案不得使用於其他廠牌伴唱機,於每年續約1 次,迄至102 年10月11日與弘音公司尚簽訂103 年度之「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陳國政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分屬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獨家授權及灌錄於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王志誠(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政接續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僅得灌錄於型號MDS-65 5號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交付予王志誠,再由王志誠將上開MIDI檔案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 臺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以此方法非法重製,致生損害於長欣公司享有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志誠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且認被告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與王志誠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歌曲,係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查獲時止,而侵害系爭3 首歌曲音樂著作於「佳格小吃店」6 台電腦伴唱機內,王志誠每月自「佳格小吃店」收取22,000元(103 年後漲為24,000元),然被告則每月向王志誠收取10,800元等情,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萬元8 千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衡其情節尚非屬重大。再參酌被告與弘音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關於租金之計算,係以出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超過3 個包廂以上者(即多包),以每臺每日90元計算租金,1 月以30日計,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灌錄至「佳格小吃店」6 台電腦伴唱機內,為期10個月,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應為16萬2 千元(計算式:90×30×6 ×10=162,000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係於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4頁);而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表 ┌─┬────────┬─────┬───────┬──────────────────┬────────┐ │編│歌曲名稱(點播系│詞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民國) │權利證明文件 │ │號│統點歌目錄編號─│人(筆名)│案發時專屬授權│ │ │ │ │重製時間/民國)│ │之被授權人 │ │ │ ├─┼────────┼─────┼───────┼──────────────────┼────────┤ │1 │媽媽的皺紋 │郭政和(郭│盧和益/長欣多│(1)郭政和於101年4月6日讓與盧和益。 │101年4月6日音樂 │ │ │(00000-000 年5 │之儀) │媒體科技有限公│(2)盧和益自101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 │著作讓渡1紙、10 │ │ │月3 日後某日) │ │司 │ 止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1年5月3日詞曲授 │ │ │ │ │ │(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25│權書1紙、102年5 │ │ │ │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 │月3日授權證明書2│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紙、歌詞等(見偵│ │ │ │ │ │(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25│4373卷第52-56 頁│ │ │ │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有你人生才美麗 │洪上千(洪│盧和益/長欣多│(1)洪上千於100年4月9日讓與盧和益。 │100年4月9日音樂 │ │ │(00000-000 年5 │金昇)、周│媒體科技有限公│(2)盧和益自101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 │著作讓渡2紙、101│ │ │月13日後某日) │嘉興(宇田│司 │ 止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年5 月3 日詞曲授│ │ │ │) │ │(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8 │權書1 紙、102年5│ │ │ │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 │月3 日授權證明書│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紙、歌詞等(見│ │ │ │ │ │(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8 │偵4373卷第57-62 │ │ │ │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 │頁)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3 │一生的最愛 │謝宇隆(茂│謝宇隆/長欣多│(1)謝宇隆自101年6月21日至104年6月20 │101年6月21日詞曲│ │ │(96536/00000-00│琳)、周嘉│媒體科技有限公│ 日止專屬授權盧和益。 │專屬授權書1 紙、│ │ │2 年6 月15日後某│興(宇田)│司 │(2)盧和益自101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29 │101 年9 月21日 │ │ │日) │ │ │ 日止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日音樂著作讓渡 │ │ │ │ │ │ 。 │書、101 年6 月30│ │ │ │ │ │(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5 │日詞曲授權書1 紙│ │ │ │ │ │ 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 │、102 年6 月15日│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證明書2 紙等│ │ │ │ │ │(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5 │(見偵4373卷第63│ │ │ │ │ │ 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 │-67 頁)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