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燕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包含黎氏碧水等人參加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約定會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1 千元,每月15日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住處標會。詎張福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在前開住處,趁黎氏碧水出國之際,在標單上偽簽黎氏碧水之越南文姓名及標息「2850」後,冒用黎氏碧水之名義投標而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付活會之會款予張福燕,致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黎氏碧水等人之權益及文書之正確性。嗣由黎氏碧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卷第32頁-3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碧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790卷第15、33-34 頁,本院簡卷第16、18頁),復有本案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見他1790卷第25頁,調偵865 卷第5 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為本案論罪法條,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述增列上開法條為本案論罪法條,認已補足。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黎氏碧水之越南文姓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冒標行為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誠信,組成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並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不為,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其夫、子女同住,以經營小吃麵店維生、月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