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禮模律師
-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六、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依告訴人蔡志華、林永龍、林兩全、楊榮聰及共同被告李麗芬(即黃李麗芬)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陳淑峰、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楊純英、王福添於第一審之供述(以上均見在原審所提證一、二、四、五等證據),可知上訴人僅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該互助會成立後,主持開標收受會款等工作主要由李麗芬為之,上訴人雖曾為之招人入會或收取會款,但僅為系爭互助會之一般事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與李麗芬之詐標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以李麗芬之詐標行為,推定上訴人亦有與之共同參與,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每月起碼有拿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給李麗芬家用,且上訴人所有車子及房屋買賣之情形與本件並無關連,李麗芬如何運用詐標所得款項,縱上訴人曾經受惠或使用,亦不能執此推測或擬制上訴人即有參與冒標之行為,原判決採證違法。㈡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永龍、林兩全、楊榮聰、陳淑峰、楊純英等所證稱主持系爭互助會開標、提出標單及得標金錢之處理,均是由李麗芬負責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斟酌,並未說明其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如何與李麗芬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均非適法。㈢又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會首之姓名或代號,自無從辨別或表示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不具備文書之形式,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本件李麗芬所冒標的標單,有部分未寫名字,只寫金額,自無從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尚難以偽造私文書論罪,原判決未加辨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李麗芬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蔡志華、林永龍、林兩全、楊榮聰、陳宗太、證人王福添、黃蘇罔、廖隆現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本件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及標會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均由李麗芬主持,伊係事後看到會單始知李麗芬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伊僅載其去收會錢而已,並未參與冒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李麗芬在偵查中雖僅自承冒標九會,但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冒標十六會為正確,其逾越九會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麗芬有共同冒標之犯意聯絡,由李麗芬冒用系爭互助會會員之「名義」
冒標,而理由內亦說明有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單及冒標之會員標會紀錄為證,已足認李麗芬於冒標時,確有表明其係某會員之標單,致冒標得逞後,告訴人等能將得標者記載於互助會單上,縱有系爭標單未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亦無礙於準私文書之認定,上訴意旨㈢之指摘,尚有誤會。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等及證人等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及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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