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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其父、母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 盤1 個、刮片1 個、愷他命殘渣袋3 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