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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瑋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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