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然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被告林子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4毫克,應予更正),為其所有,且屬違禁物,此有該署104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34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48至50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61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64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