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夢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夢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夢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夢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罪,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