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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庚棟簡志龍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卷內筆錄影本,以利撰寫非常上訴、再審所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部分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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