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菸捲壹支(量微無法磅秤,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智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堤防上,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菸捲1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姜智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已於105 年1 月4 日予以釋放。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菸捲1 支(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