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 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部分,詳如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
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68、774、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
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
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
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
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
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
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36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
,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
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
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
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
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執
減更己字第23號、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執更己字
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之確定日期異議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 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改核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士林地檢署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
23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
屬無據。
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
所核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非合法。
㈡針對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
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予換發合併執行指揮書之異議部分:
⒈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惟其
內容又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1年7月10 日核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於101年11月27日核發101 年執
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後,迄至105年4月11日,仍尚未
重新核發合併執刑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於法顯
屬未合云云。
⒉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係希冀檢察官重新
核發合併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以便其於刑之執
行時,得以合併有期徒刑11 年11 月為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
分數,及申請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基礎,而非就士林地檢署
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
書聲請撤銷之意。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
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
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
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難以此認定本件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應予以撤銷;況且,刑之指揮固應由
檢察官依職權為之,惟法院除就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情形得加以審查外,尚不得越
俎代庖命檢察官應另開立何具體內容之執行指揮書,本件聲
請人既非聲請撤銷上開指揮書,揆諸上開見解,其以檢察官
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檢察官
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非屬
聲明異議之範疇。
㈢綜上,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