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寧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寧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經查,受刑人劉寧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12月22日5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