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金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毓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金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4 月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固曾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均未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各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載判決存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為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受刑人羅金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0日至同年│102 年10月29日至同年││ │6 月23日 │11月13日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2970 號 │第3541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5││ │ │號 │號 ││ ├────┼──────────┼──────────┤│ │判 決│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10月7 日 ││事實審│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669 │104 年度上易字第2266││ │ │號(未經實質審理) │號(未經實質審理) ││ ├────┼──────────┼──────────┤│ │判 決│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12月10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7371號 │第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