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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7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子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民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1.84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被告復於103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中興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247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72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據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62 公克,其中0.002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公克)、白色粉末2 包(總淨重0.73公克,其中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7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淨重1.87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8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證物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14 號卷,第27至2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11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4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14 號卷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4032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370 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1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40、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藍子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3 月14日出所(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未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臺灣新店戒治所通知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卷第6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卷第9 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卷,下稱戒毒偵卷,第14至16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其餘扣案物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規定予以銷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月18日士檢朝治字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參(見戒毒偵卷第17之1 頁),亦不在本件聲請標的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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