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尹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尹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104 年11月28日凌晨12時│
│        │許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8日           │105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決├──┼───────────┼───────────┤
│  │確定│105年2月16日          │105年5月3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1253號(│105年度執字第2549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