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4年9月16日 │104年9月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4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73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實├──┼───────────┼───────────┤ │審│判決│105年1月19日 │105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73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 │決├──┼───────────┼───────────┤ │ │確定│105年2月26日 │105年4月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384 號 │105 年度執字第195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