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蔡明宏、陳孟皇、蘇怡文
- 被告吳維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寶芬 代 理 人 邱姿瑛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吳維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芬告訴被告吳維西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就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維西係兆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芬則曾為該公司員工,且在該公司所營「吳寶芬健康中心」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上,答覆不特定民眾各項健康養生之提問、或撰寫保健專文(下稱本案著作,如附表所示),迨雙方於101 年8 月間因故交惡後,兆生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將聲請人資遣解職,詎被告雖知聲請人就本案網站之本案著作享有著作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資遣解僱聲請人之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網站名稱改為「吳健康教育中心」,並就聲請人已經自兆生公司離職一事亦隻字未提,顯然足使大眾混淆誤以為本案網站等同於「吳健康教育中心」,亦讓大眾不知聲請人離職一事,繼續經營兆生公司,以獲取其利益。 ㈡本案著作乃聲請人所創作,依著權法第10條之規定聲請人完整取得本案著作之著作權。被告自陳:「. . . 將上開網站名稱更改為『吳健康教育中心』. . . 」等語,甚於104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中亦承認侵犯著作人格權,以及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程序於103 年12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答辯狀(一)第2 頁第一點第3 行至第4 行明確指出:「. . . 被告於結束合作關係後,雖曾將『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改名為『吳健康教育中心』. . . 」等語,再者,網頁問答上聲請人卡通肖像部份被告亦仍繼續使用,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不法侵害著作人即聲請人因創作本案著作依法所享有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禁止不當修改權」之權利甚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內容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部分: 1.高檢署駁回理由㈡略以:「. . . 然聲請人於離職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明示或默示終止之前同意兆生公司於網站上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 . . 顯見被告於聲請人離職後,曾採取相當措施,藉以避免公眾透過連結『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網站瀏覽如附件所示著作之內容,是原署認被告以此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害聲請人姓名表示權之故意,衡情尚屬可能等語,並非無據. . . 」云云。惟查,著作人格權乃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容侵犯。依論理法則而言,一身專屬權利當無法透過「授權」使他人取得,因此,本案事實認定基礎與「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明示或默示終止之前同意兆生公司於本案網站上使用本案著作之授權」等論述,全然無關。本案網站名稱乃被告所更改,事證明確,是被告擅自更動聲請人專屬網站名稱之行為,主觀上必然明知,足認被告行為當下即具備行為故意,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論理上,豈能因被告犯後的行為,而得出被告並非故意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結論!從而本案被告故意之認定與前揭所指:「被告於聲請人離職後,曾採取相當措施,藉以避免公眾透過連結『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網站瀏覽如附件所著作之內容」之情,實有謬誤!原檢察署及高檢署所持前揭理由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聲請人姓名表示權之故意云云,非但違背經驗法則,更顯然更違背論理法則。 2.高檢署駁回理由㈢略以:「. . . 而本件被告將網站名稱的『寶芬』2 字刪除之行為,應屬同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之範圍. . . 顯見被告除將上開網站名稱的『寶芬』2 字刪除外,並無何改作之行為等語,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亦非無見. . . 」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網站是聲請人專屬網站。又依經驗法則,「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與「吳健康教育中心」兩者形式上名稱完全不同;就一般人認定,當不能謂「吳健康教育中心」之名稱意涵乃為「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之名稱意涵所包括;亦即,「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與「吳健康教育中心」,文義上,在一般人認知,無法產生相同意義。再依論理法則,高檢署駁回理由㈣略以:「. . . 且被告辯稱為了減少尚有人打電話向聲請人詢問問題,產生干擾,因而打電話找健康中心者,均回答係兆生公司等語. . . 」,惟倘謂「吳健康教育中心」乃同「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之意涵,為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之範圍,則何以被告對於來電找健康中心者,均回答係兆生公司,而不回答係「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之新名稱?上情非但顯示一般人對「吳健康教育中心」是否為「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產生疑惑,因而撥打電話求證,更足見被告更改本案網站名稱之主觀意思,就是要讓「吳健康教育中心」與「兆生公司」建立同一性,益證被告更改本案網站名稱之主觀犯意相當明確!然而高檢署此部份認定與駁回理由㈣之認定前後矛盾,而顯有違反論理法則。 3.高檢署駁回理由㈣略以:「. . . 聲請人既曾與被告有合作之關係,被告對於聲請人在合作期間內,於網站上所撰文章之著作權所屬,並非完全明瞭,誤以為兆生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無可能. . . ;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縱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在合作期間內,於網站上所撰文章之著作權所屬,並非完全明瞭,誤以為兆生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無可能,惟此乃就「著作財產權」之部份方為可能,論理上殊難想像被告竟對網站及網站文章之著作人格權歸屬具有「並非完全明瞭,誤以為兆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可能,高檢署此部份認定顯有論理法則上的謬誤。 4.又高檢署駁回理由㈣略以:「. . . 且被告辯稱為了減少尚有人打電話向聲請人詢問問題,產生干擾,因而打電話找健康中心者,均回答係兆生公司等語. . . 亦非不合情理;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云云。惟查,除同聲請意旨㈢2.、3.之理由外。再按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之所以更改本案網站名稱,係因「不想看到告訴人名字」,且依卷內事證,竟有於101 年8 月16日後,對於前來詢問民眾,兆生公司人員未誠實告知兆生公司已與聲請人結束合作關係,竟多番利用聲請人名義推銷商品,甚至謊稱聲請人許久未進辦公室,替代聲請人回答問題之情,高檢署對此部分事實漏未斟酌。末按,就經驗法則,聲請人與兆生公司結束合作關係,針對處置作為而言,絕非「先行更動本案網站名稱,之後竟向來電找健康中心詢問之民眾回答係兆生公司」之情。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對來電民眾誠實回答聲請人與兆生公司已結束合作關係,而非如被告辯稱「為了減少尚有人打電話向聲請人詢問問題,產生干擾,因而打電話找健康中心者,均回答係兆生公司」云云之情;被告如此辯稱,非如高檢署所認「亦非不合情理」,高檢署此部份認定違背經驗法則甚明。 ㈣綜前所述,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犯行明確,已逾起訴門檻,應予起訴,然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顯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吳維西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聲請人吳寶芬之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犯行,辯稱:本案網站係以兆生公司名義申設,屬於兆生公司所有,聲請人離開兆生公司後,因為不想看到聲請人名字,才會將本案網站名稱的「寶芬」2 字刪除,並將本案網站關閉,但因疏忽未將暫存區連結刪除,以致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暫存區仍可看到本案網站所登載之本案著作內容,惟絕無任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兆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6年6 月起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該公司,期間曾由兆生公司委請網頁公司以「吳寶芬健康教育中心」名義架設本案網站、設計本案網站之肖像,聲請人則在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著作,嗣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6日離職後,被告將本案網站名稱改為「吳健康教育中心」,且仍持續刊登本案著作,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供述、本案刑事告訴理由狀、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兆生公司通告、網站報價單、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前案判決影本等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9頁、前案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修改本案網站名稱,已侵害本案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云云,惟本案網站名稱與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核屬二事,不容混淆,縱本案網站刊登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非謂聲請人就本案網站名稱亦可主張著作人格權。又本案網站前雖係以聲請人姓名作為網站名稱,同時以聲請人形象設計本案網站之肖像,然該網站網頁既係兆生公司出面委由愛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設計、架設,有網站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前案他字卷第105 頁),則被告據此主張本案網站名稱之著作權屬兆生公司所有,尚非無憑,從而,被告以兆生公司負責人身分對本案網站名稱進行修改,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至於兆生公司員工於電話中如何與客戶應答,核屬該公司營業、行銷行為之範疇,而與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據以質疑被告更改網站名稱係為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容嫌速斷,要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擁有本案網站名稱之著作權乙節,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著作權之歸屬是否另有約定進行調查,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自行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之行為,準此,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前開片面主張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再查,著作權法第17條所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係禁止著作內面形式的改變,例如著作內容之增減、附加、縮短等,亦包括禁止著作外面形式的改變,例如其語句的表現方法、章節的區分方法等。而被告將本案網站名稱的「寶芬」2 字刪除之行為,應屬同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之範圍,則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之禁止不當修改權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以致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之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 語文著作 │出處 │ │ │ │ │ ├───┼───────────────────┼────────────┤ │1 │「機構簡介」之內容 │前案102 年度他字第1164號│ │ │ │卷第9 頁至第10頁 │ ├───┼───────────────────┼────────────┤ │2 │「吳老師的真心話」之內容 │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 │ │36頁至第37頁 │ ├───┼───────────────────┼────────────┤ │3 │「500 芬在寫什麼?」欄位內各該文章 │同上卷第14頁至第35頁;前│ │ │ │案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 │ │ │第104 頁至第147 頁 │ │ │ │ │ ├───┼───────────────────┼────────────┤ │4 │「大家常常問的?」欄位中之民眾健康養生│前案102 年度他字第1164號│ │ │之答覆 │卷第5 頁至第8 頁;前案 │ │ │ │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第│ │ │ │80頁至第103 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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