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林庚棟、黃怡瑜、莊明達
- 原告阮世雄
- 被告景文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阮世雄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景文德 景玉紅 劉月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景文德係被告景玉珠之弟,並為被告劉月紅之配偶,被告景文德、景玉珠、劉月紅3 人分別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於民國96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天津市某處,向聲請人佯稱欲以英鎊170 萬元購買位於英國林肯郡之農場土地(地址Sandpit Farm ,Surfleet Road ,Pinch beck ,Spalding ,下稱英國農場土地)1 筆,並約定由被告景文德、劉月紅共同出資35%,被告景玉珠出資35%,聲請人出資30%之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9 月11日及96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700 萬元及1 千200 萬元至芊卉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芊卉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劉月紅之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劉月紅兆豐帳戶)。嗣被告景文德向聲請人稱將以每年英鎊17萬元租金承租英國農場土地,而聲請人可依出資比例收取每年英鎊5 萬1,000 元之租金收益,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擔保其投資之獲利,俟被告3 人收受上開款項,竟基於違背其等受告訴人委任購買英國農場土地任務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改用以購買英屬安圭拉島V-FLOR A CO .LIMITED公司(下稱安圭拉V-FLORA 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遲未收到租金利益,經多次質問,被告景文德始告知英國農場土地實為安圭拉 V-FLORA 公司所有,聲請人僅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3 人於9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佯邀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英國農場土地,實則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聲請人出資金額成立安圭拉V-FLORA 公司,聲請人並未取得英國農場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爭點包括:被告等人是否有出資?被告景文德有無出資、出資金額究竟為何?是否與渠等向聲請人所稱「景文德、景玉珠各出資35%,聲請人30%」之比例相符?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不諳英文,是否利用聲請人對其信任,而刻意隱瞞渠等無意使聲請人取得英文農場土地所有權?僅係為取得聲請人出資金額? ⑵且被告景文德於104 年9 月17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問:找聲請人談的時候,是跟他說要買土地還是成立公司?)沒有明確講,只說有找到一塊有溫室的土地、要賣多少錢,問他有沒有興趣。」等語,依此可認被告景文德自承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聲請人出資金額成立安圭拉V-FLORA 公司,其自始即無以聲請人之個人名義購買土地之意思,顯見被告已自承其刻意隱瞞「不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原檢察官與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實已誤會。另出資成立或入股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與購買土地,法律性質本屬有別,且確實會影響是否參與之意願。在不明公司未來價值的情形,出資者多對直接以個人購買土地之方案較出資成立或入股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更感興趣,且有較高之意願。聲請人直至提起本件告訴前,始知悉當初出資並非直接購買土地,而係取得境外公司股份,由此在在顯示,被告3 人明確知悉若當時告以「出資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一事,聲請人當然不會同意出資,此一訊息顯然對於聲請人願否出資影響重大。且依常情而論,「要不要購買英國農場土地」此等邀約,受邀者豈可能聯想係「出資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原不起訴處分書似以聲請人仍有取得公司股份,而認本件並無詐欺犯行,此等推論顯悖於經驗法則,自有違誤之處,實則,被告3 人所涉詐欺犯行已然明瞭。 ⑶亦且,被告3 人並未依約定比例出資4,550 萬元,原檢察官亦未詳加調查,況被告景文珠出資金額亦未符合約定比例,是被告等人確有詐欺犯行,倘若聲請人當時知悉僅有其中一人出資或僅有其中二人出資之事實,即不會願意出資鉅款購買英國農場土地,此等事項對於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影響甚鉅,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甚明,應有准予交付審判訴究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5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景文德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天津市某處,曾邀約聲請人投資英國農場土地,並約定出資比例為被告劉月紅35%,被告景玉珠35%,聲請人30%。聲請人遂於96年9 月11日、同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陸續匯款2 千萬元、7 百萬元、1 千2 百萬元至芊卉兆豐帳戶及被告劉月紅兆豐帳戶內;另被告景玉珠亦於96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2 千萬元、2 百萬元、2 千萬元至芊卉兆豐帳戶各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據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景玉珠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 紙、渣打銀行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1 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可稽,足認被告景玉珠及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均曾出資英國農場土地等事實,應能認定。。 ㈡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景文德邀其投資時英國農場土地時並未告知將以公司名義購買該土地,並佐以被告景文德於偵查中曾供稱:沒有向聲請人明確講將以公司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只說有找到一塊有溫室的土地、要賣多少錢,問聲請人有沒有興趣等情,而認被告3 人係有詐欺或背信等罪嫌云云,然稽諸被告景文德於偵查中之前後陳述內容,僅坦承未向聲請人說明投資方式,並非坦承約明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聲請人執此認被告景文德坦承犯行,洵無足採。況倘被告3 人自始即基於詐欺聲請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佯以能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等情詐騙聲請人為前述投資,則被告3 人實無需於聲請人已為前述投資後,復將已將聲請人列為安圭拉V-FLORA 公司股東之文件資料送予聲請人簽名確認,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稱:伊因不諳英文遂不知簽署何種文件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所稱被告3 人因欺其不諳英文而以電子郵件傳送文件使其簽名之該份文件時,聲請人曾表示:是他們要以英國農場土地去借款乙情,聲請人既已出資投資系爭英國農場土地,且當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提出前述文件使其簽名俾利以該土地辦理借款,其理當確認該文件內容或名稱,其所稱不知文件為何,是否可信,本即有疑。況參卷附被告3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4 月6 日函文1 紙,該函文即已明確指出劉月紅等3 人(即被告劉月紅、景玉珠及聲請人,下同)申請對外投資安圭拉V-FLOR A公司,再由該安圭拉V-FLORA 公司轉投資英國V-FLORA 公司,從事買賣蝴蝶蘭業務一節,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接獲劉月紅等3 人之申報書及補正函後,表示業已洽悉,並以正本函覆劉月紅等3 人,則聲請人指稱不知被告3 人係以安圭拉V-Flora 公司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云云,實有可疑,難信為真;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指稱:伊與被告景文德洽談投資經營英國農場土地時並未錄音,也不記得有無他人在場,亦無簽訂書面契約等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檢察官為審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 人明知約定係以出資人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卻故以安圭拉V-Flora 公司名義購買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情事,而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㈢至聲請人另指摘被告3 人並未實際出資乙情,然被告景玉珠與聲請人為前述匯款之同時,亦曾於96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2 千萬元、2 百萬元、2 千萬元至芊卉兆豐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景玉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 紙及渣打銀行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景玉珠既與聲請人近乎同時匯入款項,則被告景玉珠豈有與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有共同詐欺、背信聲請人之理?又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何,攸關聲請人是否投資之關鍵,檢察官未予查明,顯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為前述投資後,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曾委由荷盛公司向英屬安圭拉島註冊設立安圭拉V-FLOR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月紅,另被告劉月紅、景玉珠及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35%、35%、30%,有前述荷盛公司99年9 月3 日證明書、該公司103 年11月1 日繳費證明書、安圭拉V-Flora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於當時應曾為前述投資,始能於安圭拉V-FLORA 公司股東名冊為前述股東投資股份之登記,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恐屬無據,自難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背信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