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庚棟、楊峻宇、簡志龍
- 被告段志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富源 代 理 人 葉玟妤律師 被 告 段志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富源告訴被告段志正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段志正與其前妻蘇子喬於離婚前共同設立、經營權義廣告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權義公司),並由蘇子喬擔任名義負責人,告訴人陳富源則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 營業部經理,雙方因權義公司承辦三陽公司之宣傳活動而結識。被告因與告訴人失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工作室內或臺北市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用之「TUAN JACKY」帳號,在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並設定為公開之狀態,以此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公開連結瀏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證人鄭麗仙為被告之母,其得拒絕證言卻捨此而不為,自係為迴護被告,配合被告之說詞而故意作證,協助被告圓謊,此乃人之常情,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採,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二)證人陳瑋聖為被告之同學兼員工,雖曾聽聞被告發牢騷,但並未親自見聞,其庭訊時係表示他並未負責公司財務,一切都是聽被告講的,從未親自見聞或參與被告所述之事,此種道聽塗說之證詞,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三)證人洪文倩雖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但其僅聽聞被告發牢騷,從未親自見聞或經歷被告所述之事,此種道聽塗說之證詞,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四)若依上開證據即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則為何被告不敢理直氣壯提出訴訟,反而以在網路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抹黑告訴人?正因其並無證據,單憑其臆測而到處亂放話,臨訟再找其親人及員工作證圓謊。上開3 人與被告均有親屬及僱傭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採為被告無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是以,若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然告訴人並未收到,則告訴人將質問該筆被告事後自行作帳之40萬究竟下落何處?所謂每年百分之十之回扣由誰交付?交付給誰?被告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多年,難道只有一筆回扣嗎?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該等破綻百出之「證據」,作出前後矛盾之處分,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五)附表編號5 「二女一男同睡一床」乙節,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稱此情時,支支唔唔,飾詞狡辯,硬拗圓謊之情,眾人所見,足見被告根本一派胡言。附表編號5 「乾哥」乙節,證人陳瑋聖、證人被告之母均證稱:蘇子喬與告訴人互稱乾哥乾妹云云,惟證人等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證人蘇子喬證稱其夫妻倆向來稱呼告訴人為「陳大哥」,從未以乾哥乾妹相稱。足見證人陳瑋聖、證人被告之母其證言均無可信性,且其與被告分別有僱傭及親屬關係,其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六)記錄修理紗窗、馬桶衛浴之文件部分,被告依此文件之記載,據以訛稱杜撰,告訴人家裏修理紗窗、馬桶衛浴均由其前妻蘇子喬處理,且係被告公司買單付款云云,簡直荒謬至極。實則當時三人去和成士林門市參觀衛浴商品,後來接洽、決定和成衛浴至告訴人家裝修衛浴都是告訴人親自親為並自己花錢,此可至和成門市查證。 (七)雲南之旅是在12月27日到12月31日,必須先拿部分款項交由陳裔慶去處理機票及住宿事情,因為當時是陳裔慶委託派駐在大陸的同事蔡偉洋規劃雲南旅遊的行程,所以必須先給予部分旅費,並大家協議多退少補。故蘇子喬記載之該筆2 萬元,並非告訴人之紅包或回扣。 (八)兩人一床之P0文部分:被告硬拗他都先睡的理由,既不合邏輯又是強辯之辭。訂房都是被告自己去訂的,也是為了討好告訴人以利做生意,當時大家晚上都聊天聊得嘻嘻哈哈,況且也不是被告先睡的,這個說詞根本就是說謊,為圓謊而胡說八道。 (九)為何在帳務上竟然均無這40萬元列帳?蘇子喬只是權義廣告偶爾擔任出納工作,帳務的列帳及對國稅局的帳務處理,均由被告主導,其所指稱的40萬元高額回扣,不可能均無列帳之理,很顯然證明其網路抹黑是子虛烏有,刻意營造毫無證據說詞並誤導網友。被告公司要支付許多款項,縱確有該筆40萬元提領紀錄,無從據以推論該筆40萬元是給告訴人。 (十)被告指稱蘇子喬都「私自」與陳富源出去旅遊部分:蘇子喬每次出去旅遊的費用均由權義廣告公司支付,既然由公司支付,就不是所謂的「私自」出遊,由此可證明被告知情並事先同意,其動機顯然故意以「私自」出遊誤導事實,移花接木,意圖破壞告訴人名譽。 (十一)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時,被告同事予以反駁。被告若認為告訴人介入其家庭,導致被告與蘇子喬離婚,在臉書上刊文單純只為抒發情緒,理應於各該事情發生時發表附表編號1 至9 之言論。但告訴人於100 年時派駐越南,被告與蘇子喬於102 年間離婚,則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之離婚有何關係?更何況被告連102 年3 月與蘇子喬於離婚時都未刊文,直至102 年4 月,被告與蘇子喬為夫妻財產打官司時,被告為爭房產,不斷逼迫蘇子喬,揚言要讓告訴人身敗名裂,脅迫蘇子喬放棄房產。在被告與蘇子喬夫妻財產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始於102 年4 月起開始密集在個人臉書上刊文,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於眾,鬧得告訴人公司耳語紛紛,沸沸洋洋,此由告訴人同事許文仁與被告在臉書之對話:「小段,本人負責期間之行銷企劃帳務絕無上述所說之狀況,請別誤解!文中不妥處,請修正並刪除!謝謝! 」可以得知。 (十二)復參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傳簡訊給其前妻蘇子喬,內容略以:「對了,有些人只敢在國外遙控國內,不敢承認,真的是好孬,超級孬。孬爆!垃圾人一類!」;更進一步表示「拜託來告我,麻煩轉告妳靠山。別只是放風聲,我吃飽等他!不是很行嗎?怎只有這些能耐? 」;並放話「如果有人以為新經營者回朝,等著回國當協理,我也在等著說,,,。所以啊!一切才剛要開始,不是嗎?」,已暗示要在告訴人公司經營層變動之際,要採取行動,對告訴人不利。而於103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在被告傳給其前妻蘇子喬之簡訊中,更進一步證實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動機:「法院誹謗判已出,我想妳很清楚。對我而言,我想拿到本來就該是妳欠我的錢,大家彼此不犯,所有事情結束到此一段落,妳自己衡量,三天內妳們想想」,足證被告係為錢(與其前妻爭奪夫妻財產)才刊文誹謗告訴人,目的是以攻訐告訴人為手段,迫使蘇子喬放棄房產之爭,其有主觀犯意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於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因「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以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伊先前與蘇子喬共同經營奇檬子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奇檬子公司,即權義公司前身),開始承辦三陽公司廣告活動,斯時告訴人陳富源係該公司營業部課長,雙方因而結識,由蘇子喬專責打理權義公司對三陽公司業務。伊負責對三陽公司提案、執行,蘇子喬則負責打理公關、財務,因為蘇子喬與告訴人很投緣,蘇子喬對外均稱告訴人為大哥,故伊公司承辦三陽公司活動如有追加需求,會透過蘇子喬向告訴人爭取,而告訴人有時也會指導伊等如何提案以取得承辦權,起初係因告訴人母親生病住院,蘇子喬前曾任職護士而前往探望,回來就向伊提議包紅包致意,而於奇檬子公司營運之93年間,購買新光百貨禮券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後凡遇三節或自三陽公司接辦新的活動,蘇子喬向伊表示要包紅包或送禮向告訴人致謝,伊也就同意由蘇子喬去處理,伊見告訴人未曾退回,久而久之成遂為慣例。於99年10月8 日,伊曾與蘇子喬陪同告訴人至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挑選SAMSONITE 行李箱及義大利製皮鞋餽贈告訴人,由伊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並應告訴人要求在該2 張統一發票上均打上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供告訴人報銷之用,因蘇子喬交代伊至櫃臺集點,忘記將該2 張統一發票交予告訴人,伊遂留存至今,伊事後發現該統一編號係三陽公司之媒體廣告商凱絡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絡公司),伊因而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 、3 、4 之言論;近幾年蘇子喬經常為陪同告訴人拜訪經銷商或出遊而不顧女兒,且這些交通支出或旅費又多數由伊公司支付,終至有一次因公司活動伊與蘇子喬在廈門飯店內大吵,告訴人當日向伊怒斥係看在蘇子喬面子,方發包權義公司辦活動,並稱其與廣告公司公出從未自行支付過旅費,伊遂將全部的飯店費用付清即回臺,蘇子喬隨後回家向伊稱當年應支付的回扣還未給,伊估算當年自三陽公司承接的營業額約400 萬元,就交代蘇子喬領4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帳戶內確實有該筆提領紀錄,惟伊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實際收到該筆回扣,後來伊又因一筆10萬元的回扣與蘇子喬發生嚴重爭執,蘇子喬當天向伊稱告訴人沒有拿那麼多,有退還10萬元,又伊公司辦理金門活動時曾經由告訴人協助取得廠商贊助之機車3 臺,事後蘇子喬要求將其中1 臺機車以3 萬元代價回扣給告訴人,故伊發表如附表編號6 、7 之言論均非虛構等語。 (二)證人與被告間有親屬、僱傭關係,係屬證人得否依法拒絕證言之範疇,至證人證述之內容有無迴護被告之虞、證述之內容可否採信,則應屬證詞之證明力範疇,聲請意旨謂:證人陳瑋聖、洪文倩、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麗仙,與被告分別有僱傭及親屬關係,其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鄭麗仙為被告之母,陳瑋聖、洪文倩曾為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渠等僅聽聞被告發牢騷,但未親自見聞,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云云。惟證人陳瑋聖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間我和被告合開奇蒙子公司時,就聽被告說跟三陽公司的營業額,一年要拿10% 的回扣給告訴人,但因為我是負責公司對外的行銷業務和執行,財務是被告的妻子蘇子喬在負責處理,所以我沒有去過問此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42頁)。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瑋聖乃係聽聞被告告知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事,然查,證人陳瑋聖於93年奇蒙子公司成立營運後,即聽聞被告告知此事,被告係基於合夥人之地位,向證人陳瑋聖說明公司財務運用及支出之方式,實屬合理;況被告遲至102 年始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然證人陳瑋聖於93年間即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欲收取回扣之事,足證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告訴人收取回扣等情,於被告主觀認知上並非屬憑空捏造之情事。而三陽公司為上市公司,是其公司內部事務所涉及者自與投資大眾利益息息相關,且公司主管係由公司聘任,而負責公司營運事務,因此公司員工甚至主管之品德、操守之良窳均會影響公司形象與信譽,當難謂與多數投資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本件告訴人固否認有收取回扣一事。然告訴人任職於三陽公司,且為該公司主管,三陽公司有委託被告經營之奇檬子公司及權義公司辦理宣傳活動,而有業務往來關係,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三陽公司104 年3 月2 日(104 )三工行字第127 號函附卷足憑(見偵續字第386 號卷第134 頁)。且證人即三陽公司前員工李福龍亦證稱:「在三陽上班的時候,三陽不容許主管跟廠商拿回扣,如果發現的話,一定會被開除」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70頁),是告訴人既為三陽公司主管,自應知悉其公司內部規範,基於利益迴避原則,當應避免與業務往來廠商間之不當往來。然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蘇子喬曾於奇檬子公司使用之銀行存摺之93年9 月22日之提領明細旁註記「sym 課長禮券」,證人蘇子喬亦坦言「sym 課長」所指即為告訴人,該按摩券有時會招待告訴人前往等語(見偵續字第386 號卷第37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證人蘇子喬曾以禮券招待其按摩等情(見偵續一字第69號卷106 頁)。再關於被告所提出有登打凱絡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這裡面的金額,段志正也有買東西,我們是要湊足額金額去換來店禮,當時我買了2 個加起來共1 萬4 千多元的公事包,8 千多元是段志正自己買的公事包,後來我又去買了1 萬840 元的鞋子,所以是請段志正去刷卡,但是他們發票怎麼打我們就不清楚了,那次事後有把錢拿去給蘇子喬。」等語,足見告訴人身為三陽公司主管,卻毫不避諱與該公司業務往來廠商間有金錢往來、並接受招待。於檢察官質疑為何消費金額較高之告訴人未刷卡,反由被告負責刷卡時,告訴人答以「因為段志正有中信的卡,才叫他去刷」等語(均見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107 頁),惟告訴人亦持有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偵續字第386 號卷第155 頁),堪認告訴人上開由被告負責刷卡之理由顯屬有疑。益見告訴人與三陽公司之業務往來廠商間之往來,容有未符合利益迴避之合理期待情形,而有可疑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無所憑,尚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係有何真實惡意,即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論處。而本案係以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為偵查對象,並非以告訴人是否收受回扣,有無構成刑事犯罪為偵查對象,即不以被告確能證明聲請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為必要。聲請意旨徒以證人鄭麗仙、陳瑋聖、洪文倩之證詞,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證人蘇子喬所記載2 萬元,並非回扣云云,依上揭說明,即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證人蘇子喬於偵查中原證述並未受被告指示送禮及回扣予告訴人,然經檢察事務官質問其在奇檬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上支出10006 之紀錄旁親書之「SYM 課長禮券」係何用意,則回稱係招待告訴人按摩之用云云,對其私人筆記所載「12/13 陳富源2000一」係何意時,則推稱不知道云云,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證人蘇子喬方證稱:被告確有指示伊送回扣給告訴人,但10萬元回扣部分,當時係經伊私自留用,且伊當下並沒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是到後來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吵時,方將告訴人拒收回扣一事告知被告云云(分見偵續字第386 號卷第37、38、45頁)。證人蘇子喬嗣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妳過年過節是否都會送禮給三陽公司員工?)有,三陽的員工每個行銷部的都有送柚子茶或是水果、(問:[ 提示102 偵字9099號卷第 154 頁] 該手札上寫「陳富源20000 」是什麼意思?)這手札是我的字沒錯,但應該是我們之前有去雲南玩,大家說好一起要出錢,所以這2 萬應該是大家要繳的錢,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這樣了。公司的帳如果不是我處理,就是洪文倩幫忙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見證人蘇子喬於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證人蘇子喬之證詞,尚難盡信。即令依證人蘇子喬所言,上開10萬元回扣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證人蘇子喬私自留用,則被告原意既係由證人蘇子喬交付10萬元回扣予告訴人,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告訴人有收受蘇子喬交付回扣之情形,即有所憑,且證人蘇子喬於公司帳目關於告訴人之部分亦未能詳細交代清楚,足認被告於臉書所為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屬子虛烏有之事,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蘇子喬記載之該筆2 萬元,並非告訴人之紅包或回扣;被告所稱的40萬元高額回扣,不可能均無列帳之理,縱確有該筆40萬元提領紀錄,無從據以推論該筆40萬元是給告訴人云云。然而本案係以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為偵查對象,並非以告訴人是否收受回扣,有無構成刑事犯罪為偵查對象,即不以被告確能證明聲請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為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無所憑,尚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係有何真實惡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指述,亦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附表編號5 、9 所載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二男一女三人共寢一床」、「陳孬孬」部分,被告該次發文內容僅稱「三陽機車賽車臺中站前一晚,和陳姓乾哥二男一女三人共寢一床不是事實?」、「如果只會伴(應係扮之誤載)演通風報信,躲在後唬人出主意的角色,. . ,姓邱,就叫邱孬孬?姓陳,就叫陳孬孬?」等語,並未指名道姓所稱「陳姓乾哥」、「陳孬孬」究為何人,對瀏覽該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言,本無法逕將文章內容與告訴人連結,更無從得知「陳姓乾哥」或「陳孬孬」之真實身分,自難認上開內容已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與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告訴人與被告前妻蘇子喬間之交情異於一般,此於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詳為敘明,證人蘇子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被告出差時,確實有和告訴人住在同一個房間過,但是是兩張床,告訴人自己睡一張床伊,伊和被告睡一張床,這樣的情形好像大概有兩次。... 之前有一次伊帶女兒去屏東參加英文比賽,女兒說想去告訴人父母家看小狗,伊就帶她過去。因為那次伊沒有訂飯店,到告訴人家中時間已經很晚,我們就住在告訴人父母屏東的家中,那一次告訴人好像也有回屏東父母住處等語,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4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67頁、第68頁)。證人蘇子喬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富源一同出國5 次,其中雖然有2 次被告沒有一起去,但有其他經銷商同行等語。惟有夫之婦與異性偕同出國旅行或攜女兒至告訴人父母屏東住處居住,容已逾越一般正常之業務交際行為,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與蘇子喬2 人過從甚密,可能已僭越一般友情,因而為上開發言,實非無憑。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有何真實惡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指述,即難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馬桶衛浴之文件部分,實則當時三人去和成士林門市參觀衛浴商品,後來接洽、決定和成衛浴至告訴人家裝修衛浴都是告訴人親自親為並自己花錢等語。惟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論及被告有於臉書網頁刊登有關馬桶衛浴之事宜,即難認此部分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倘若聲請意旨係就被告曾於臉書網頁登載「以前蘇子喬還要幫忙張羅三陽工業陳富源這個乾哥內湖家裡的馬桶更新?水電線路問題?」等字句(見偵字第9099號卷第103 頁)而為陳述,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此部分既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審究有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如係抒發情緒,而發表附表編號1 至9 之言論,理應於各該事情發生時即發表,然被告係於與蘇子喬進行夫妻財產訴訟進行期間,於102 年4 月起開始密集在個人臉書上刊文,且由被告傳送予蘇子喬簡訊,足證被告係為與其前妻爭奪夫妻財產才刊文誹謗告訴人,目的是以攻訐告訴人為手段,迫使蘇子喬放棄房產之爭,其有主觀犯意云云。惟不論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附表編號1 至9 言論之動機為何,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責,仍須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妨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有無使他人之社會上評價受貶抑,而為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刊登之附表編號1 至9 言論,已分別說明或於客觀上並未使不特定人就「言論」與「現實生活上特定對象」兩者間產生連結,難認確有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或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則被告所為既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以聲請意旨指訴之被告動機,而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責,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發表之時間 │指摘之內容 │涉嫌法條 │ ├──┼───────┼────────────┼───────────────┤ │ 1 │102年4月9日 │我也不是不上道,都被交代│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給三大機車廠之一的主管紅│ │ │ │ │包了,是要怎樣? │ │ ├──┼───────┼────────────┼───────────────┤ │ 2 │102年5月7日 │X陽X車工業行銷課的經理.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 有龐大廣告補助資源,挺│ │ │ │ │風光!!某些私人消費還可│ │ │ │ │以打某媒體公司的統編。 │ │ ├──┼───────┼────────────┼───────────────┤ │ 3 │102年5月16日 │把私人消費開立媒體購買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司統編藉此核銷報帳或私人│ │ │ │ │請款?理由是:經理說因為│ │ │ │ │當時的某位副總應酬費用太│ │ │ │ │多,沒有辦法核銷? │ │ ├──┼───────┼────────────┼───────────────┤ │ 4 │102年9月13日 │比方某人在三X工業居要職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他因公消費報帳應該要打│ │ │ │ │統編;24004XX6吧!還是該│ │ │ │ │公司修正為:消費是由活動│ │ │ │ │公司買單,打媒體購買公司│ │ │ │ │統編報帳,兩面通吃? │ │ ├──┼───────┼────────────┼───────────────┤ │ 5 │102年9月13日 │要求我在幾年前三陽機車賽│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車臺中站前一晚,和陳姓乾│ │ │ │ │哥二男一女三人共寢一床不│ │ │ │ │是事實? │ │ ├──┼───────┼────────────┼───────────────┤ │ 6 │102年10月31日 │是誰呢???陳鱉三(還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 │ │叫紅包機車陳……偷天換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收活動公司回扣,以前有個│ │ │ │ │已逝委員,也稱紅包本。)│ │ ├──┼───────┼────────────┼───────────────┤ │ 7 │102年11月、12 │那我來想想,是否研請法院│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月間某日 │,請收到重禮的三陽工業陳│ │ │ │ │富源。江*德…還有相關的 │ │ │ │ │三陽機車等人,一起約出庭│ │ │ │ │來聊聊,是否因此公司才負│ │ │ │ │債??!! │ │ ├──┼───────┼────────────┼───────────────┤ │ 8 │102年11月12日 │隔天這個偉大的乾哥(三陽│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 │工業陳富源)就打電話來說│ │ │ │ │項了:小段啊!我都沒叫我│ │ │ │ │老婆煮飯給我吃了,你憑什│ │ │ │ │麼叫子喬煮飯給你吃?!哇│ │ │ │ │!原來四聲X哥這樣偉大喔 │ │ │ │ │!但關他什事呢?! │ │ ├──┼───────┼────────────┼───────────────┤ │ 9 │102年11月、12 │有聽過形容人做事沒有擔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 │月間某日 │叫做--孬,如小孬孬或馬孬│ │ │ │ │孬?所以如果只會伴演通風│ │ │ │ │報信,躲在後唬人出主意的│ │ │ │ │角色,…姓邱,就叫邱孬孬│ │ │ │ │?姓陳,就叫陳孬孬?這個│ │ │ │ │孬,是指:不好?還是只沒│ │ │ │ │有(女+子)相合之懶葩? │ │ │ │ │有誰國語文較好的可以解答│ │ │ │ │嗎?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