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李世華、陳俞婷、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陳志強、張輝煌
- 原告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雅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輝煌 被 告 林雅玲 王啟民 郭兆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罪嫌,被告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3條之罰金,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526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智財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卷第58頁),而聲請人則於105 年7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分別係被告竹城公司之負責人、營造部工管課經理、工程課副理、工地主任。緣被告竹城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之「竹城早稻田」建案,因室內裝修需求,而由被告林雅玲與聲請人接洽,議定由聲請人承接「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裝潢工程,嗣因業主即被告竹城公司對過去之設計不滿意,欲就該建案前區公設部分進行設計提升規劃,乃另委由聲請人負責該部分之室內裝修設計,聲請人隨即就該部分公設進行一連串之設計工作,並依約於102 年8 月16日提出設計圖,故該設計圖係屬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詎被告竹城公司明知著作人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之權利,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將聲請人所設計之公共設施圖說印製於銷售廣告上,並冠以「吳金鳳設計師」之名,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罪嫌,被告竹城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3條之罰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竹城公司所散布之銷售海報上,處處載明係「竹城早稻田」之宣傳廣告,消費者可於封面輕易得知該份海報係專為宣傳「竹城早稻田」建案而散布,而海報內頁亦確實載有「公設設計:吳金鳳設計師」、「吳金鳳公設規劃大師」等文字,衡諸一般經驗,消費者自會誤認「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設計係由吳金鳳所為,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所享有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自應負同法第93條之罪責。高檢署處分書誤認「被告竹城公司銷售海報上並未記載『公設設計:吳金鳳設計師』,而係在吳金鳳相片下記載『吳金鳳公設規劃大師』」,實有調查不備之情事,其認「上開銷售海報宣傳重點在表彰吳金鳳以往輝煌作品,作為竹城公司在建築界實力之宣傳,『大和』、『新東京』二處建案既非由誠慎遠公司設計,當然不能標示誠慎遠公司名稱,否則反有欺騙消費者之嫌」,亦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辯稱未委託聲請人為「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設計並不可採。且縱認聲請人未受公設設計之委託,然被告等人明知未取得利用聲請人室內設計著作之權利,仍於「竹城早稻田」建案銷售中心向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散布聲請人所設計全區平面圖之情事,即屬無償將聲請人著作之重製物散布予公眾之行為,應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惟原偵查機關對於聲請人就此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高檢署處分書中就此亦未敘明駁回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①被告張輝煌辯稱:伊只負責竹城公司簽呈的核准,聲請人只與竹城公司成立裝修工程合約,竹城公司並未委託聲請人進行設計,建案裡拍照做成廣告的內容,是屬於竹城公司的財產等語;②被告林雅玲辯稱:合約是由伊與聲請人簽約,內容為連工帶料的工程合約,僅包含施工,無規劃設計,「竹城早稻田」建案的公設裝潢及景觀是由閣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閤康事務所)設計,公設裝潢部分再由閤康事務所外包給京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負責人吳金鳳設計師設計,竹城公司主要是與閤康事務所接洽,所以聲請人並未有實質的設計等語;③被告王啟民辯稱:3D圖及標單是經竹城公司與聲請人討論過,指示聲請人去做的,竹城公司找聲請人時為工程承攬廠商,非設計廠商,3D圖是竹城公司出的,且所有的設計圖均要知會設計師等語;④被告郭兆銘辯稱:伊沒有參與著作權部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二)聲請人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設計無著作人格權: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 項)。」準此,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從而受法人雇用之代表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若法人與其所雇用之代表人未約定以雇用人即該法人為著作人時,仍應以受雇人即該法人之代表人為著作人,該雇用人即該法人僅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人格權則仍歸著作人即該法人之代表人所享有。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竹城早稻田」建案前區公共設施部分之室內裝修為其所設計,因而享有著作人格權乙節,雖據提出「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室內裝修之平面設計圖以資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7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2至66頁),然其另亦自承上開設計圖均係由其代表人陳志強所親自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而依卷附「竹城早稻田」建案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8 日、5 月15日、11月29日之公設設計及裝修簡報會議紀錄所示(見他字卷一第48至50頁),上開公設設計及裝修簡報會議,均係由被告竹城公司所屬人員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出席與會討論,且卷附被告竹城公司關於公共設施修正意見之電子郵件,亦均係寄發予陳志強個人(見他字卷一第51、53頁),是綜核上情,已足認聲請人所提前揭平面設計圖乃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所為之創作,而卷附資料又無關於聲請人曾與其代表人陳志強就上開創作約定以聲請人為著作人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之平面設計圖縱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著作」,亦應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為上開平面設計圖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是已難認聲請人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有何著作人格權可資享有,則其本於著作人之地位主張其著作人格權遭被告等人侵害乙節,核屬無據。且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所定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既未經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則自亦無從對被告等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被告等人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 1.查,被告竹城公司確有將「竹城早稻田」建案委由閤康事務所規劃設計,並經閤康事務所將該建案公共設施設計部分轉委任京采公司擔任設計等情,有被告竹城公司與閤康事務所間締結之委任契約書、閤康事務所與京采公司間所締結之委託設計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79 至285 頁),而京采公司就「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所為之設計圖,實際上則係由京采公司之負責人吳金鳳所為,該設計圖並經採用為「竹城早稻田」建案申請建照之依據,至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就「竹城早稻田」建案所製作者,則係以吳金鳳原繪製之基礎架構圖面製作成3D圖後,再做成之施工圖等情,亦據證人吳金鳳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95 頁、他字卷二第193 、194 頁),準此,被告等人辯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設計規劃係由吳金鳳設計師設計乙節,本非子虛。 2.次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雖自102 年4 月起即有參與「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設計及裝修簡報會議,有前揭會議紀錄可資查考,惟聲請人迄至102 年8 月27日始與被告竹城公司就「竹城早稻田」建案締結書面契約,且其契約內容僅就公共設施裝潢工程之「施工」為約定,並未包含規劃、設計在內乙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他字卷二第5 頁),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至47頁),而該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第5 點復約定「承攬廠商需負責繪製施工圖,經業主或設計師簽認後方可施做」(見他字卷一第12頁),是上開情狀業已足見「竹城早稻田」建案之規劃設計另有設計師存在,聲請人自始於參與討論之過程,至締結書面契約之日止,均非立於設計、規劃者之地位而參與「竹城早稻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興建。 3.再者,被告竹城公司於102 年5 月間之內部會簽單中,復有記載「5/9 (四)工地王副理、設計師& 早稻田專案(代銷)至工地現場討論,平面修改方向定案。……修正後3D,由代銷找畫3D的來畫,設計師配合指導」;102 年8 月1 日就「竹城早稻田」建案大廳規劃設計之3D修正圖上,亦有關於「設計師不建議,因列柱不一樣,會太突兀」之記載,此有前揭被告竹城公司所寄送予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關於公共設施修正意見之電子郵件所附會簽單、「竹城早稻田」建案大廳3D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1、53頁),已足徵被告竹城公司始終未視聲請人為「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規劃、設計之「設計師」,而卷附證據亦未見聲請人曾就被告竹城公司於上開資料中另以他人為「竹城早稻田」建案之「設計師」乙節提出異議,更徵聲請人於該建案公共設施之設計規劃過程中,並非立於「設計師」之地位自居。 4.據上,被告等人本於上開情事,主觀上認吳金鳳方為「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設計、規劃之設計師,應屬常情。是縱認聲請人得依著作權法就其所出具之平面設計圖取得著作人格權,亦難逕憑此即遽認被告等人係「知悉」聲請人就其所出具之平面設計圖有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基於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而於「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宣傳廣告文宣品上,將公共設施之設計、規劃者冠以吳金鳳之名義。 (四)「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廣告文宣品客觀上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事: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固賦予著作權人有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然其姓名表示權所適用之權利客體應以「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為限。查,卷附被告竹城公司就「竹城早稻田」建案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品中: 1.小白熊玩偶造型之銷售海報及以櫻花為封面之銷售海報(見他字卷一第54至65頁),其內頁雖有關於「吳金鳳公設規劃總監」、「公設設計:吳金鳳設計師」、「吳金鳳公設規劃大師」之記載,惟其中並無「竹城早稻田」建案之現場實景照片,衡諸吳金鳳確有參與「竹城早稻田」建案之設計、規劃,業如前述,且依前揭電子郵件所載「設計師配合指導」、「設計師不建議」等情,亦可見吳金鳳嗣後應有參與公共設施規劃、設計修改之討論,則上開關於「吳金鳳公設規劃總監」、「吳金鳳公設規劃大師」之記載,與實情並無不符。復以,上開海報中所附載有「竹城建設業績實景」文字之照片,乃被告竹城公司以往另二建案「大和」、「新東京」之完工相片,業據被告林雅玲、證人吳金鳳分別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40 、141 、194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亦不爭執(見他字卷二第195 頁),足見上開海報中並無「竹城早稻田」建案之現場實景照片,是自難認上開海報所附照片係屬「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設計之「著作之原件」、「重製物」或「公開發表」,從而上開記載更難認已對於「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設計者之著作人姓名表示權構成侵害。 2.以風景畫為封面、以桃園展演中心為封面之銷售海報及扇形之銷售海報(見他字卷一第68至72頁),其內頁雖有「竹城早稻田」建案之現場實景照片,惟其中並無關於公共設施規劃、設計者為吳金鳳之記載,是亦難認有何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將其著作冠以他人姓名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有何著作人格權存在,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卷附「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廣告文宣品客觀上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是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罪嫌均屬不足,自無從對其等課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罪責,是亦無從對法人即被告竹城公司課以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若認其未受被告竹城公司委託設計「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則被告等人於「竹城早稻田」建案銷售中心散布其所繪製之全區平面圖,即屬無償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散布於眾之行為等情為由,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並未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對此提出告訴,是上開犯罪事實本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此部分罪嫌自亦不得加以調查、審究,而執以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或高檢署處分書是否合法、適當,並作為決定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否則即有侵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限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為由而主張高檢署處分書有偵查程序及理由不完備等瑕疵,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有聲請人所指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從而對法人即被告竹城公司亦無處罰之依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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