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東陽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丁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4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當事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 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東陽前以被告丁信宏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7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信宏於104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連結網路登入公開之網路平台Facebook網站,留言:「# 積欠工資# 惡意倒閉# 總經理王東陽# 天旅旅行社# 天天票券# 瘋狂賣客」等文字,指名道姓並記載聲請人王東陽現任職之「瘋狂賣客」品牌,使任何不特定人只要搜尋上述字眼,均可連結至聲請人,以此方式指摘聲請人,並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僅以被告在網路上PO的主題文字,彼此之間非必然有所關連,尚難認定被告在指摘聲請人有惡意倒閉、積欠工資等情事,而認被告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惟其顯然完全無法了解在網路上用# 符號的方式特別標註,會加速串連出去的操作手法,況網路為被告的專長,其操作手法明顯係將「惡意」倒閉與「總經理王東陽」、「瘋狂賣客」(聲請人現任職該瘋狂賣客公司旅行社執行長)產生連結,其「心裡」的用意已十分明顯,欲用此種連結、串連訊息之作法來讓大眾產生對聲請人名譽上之貶損甚明,屬於非常「惡劣」的作法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以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件有四:1.系爭言論乃是一種意見(Opinion )的表達而非事實(Fact)之陳述;2.其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丁信宏在104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網站(FACEBOOK)後,在可供其臉書網站朋友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入眼廉(應為「簾」)的美景,無良的血染著,現實的台北,怎會有道義,至少目前是」、「# 積欠工資# 惡意倒閉# 總經理王東陽# 天旅旅行社# 天天票券# 瘋狂賣客」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卷附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新北偵卷第17頁),足認為真實。 ㈡惟被告丁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自103 年7 月工作至104 年2 月中旬時突遭天旅旅行社(即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旅旅行社)解僱而離職,離職時公司還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的薪資,其後公司僅給付1 筆2 萬多元,尚積欠伊4 萬多元。至於會在貼文中記載「積欠工資、惡意倒閉、總經理王東陽、天旅旅行社、天天票券、瘋狂賣客」等文字,只是個人一時情緒的紓發,因為遭解僱時,公司確實有積欠伊薪資及資遣費,伊只是表達一個客觀的事實,新聞也都有報導,而且文章當中也都沒有侮辱聲請人的字眼,伊沒有要妨害名譽的意思等語。 ㈢查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陳稱:天旅旅行社結束營業時,尚積欠被告6 萬1159元,於訊問當時尚積欠2 萬多元未返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0頁正反面),且天旅旅行社結束營業前資遺員工、積欠資遣費、薪資等節,受民視新聞報導而為公眾所知,有Yahoo 奇摩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 紙可按(見新北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之時,天旅旅行社已經結束營業,並積欠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資遣費、薪資等款項,且該事實已為公眾所知無疑。 ㈣再系爭貼文中固以主題標籤(Hashtag )方式,標註「總經理王東陽」及聲請人王東陽現所任職之「瘋狂賣客」旅行社;且聲請人與天旅旅行社最大股東晶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赫公司)曾達成協議,約定:兩造同意於天旅旅行社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優先清償所有員工的薪資以及相關資遣的費用等語,有股東協議書存卷可按(見新北偵卷第6 頁),聲請人以此為據,認其已盡力站在員工之角度要求晶赫公司優先清償員工之資遣費。惟系爭貼文並非直接指陳聲請人個人積欠被告款項,且被告原即受僱於天旅旅行社而非聲請人,系爭貼文亦無從使閱覽者認定聲請人個人積欠款項,至多使閱覽者推測原擔任天旅旅行社要職之聲請人與系爭貼文所指事件有關。而聲請人曾任職於天旅旅行社擔任執行董事,為其於告訴狀中所自承(見新北偵卷第1 頁)。聲請人復另於偵查中陳稱:天旅旅行社結束營業時,當時因為董事長已不願意出面處理,都是由其負責處理善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0頁反面)。被告迄於發表系爭貼文為止,仍未能就其應得之薪資與資遣費全數受償,既為一客觀事實,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曾於天旅旅行社擔任要職,復負責處理天旅旅行社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宜,自難謂與天旅旅行社結束營業後仍積欠被告薪資與資遣費乙事無關。是被告雖於系爭貼文中標註聲請人及其所任職單位,而足使閱覽者推測聲請人與被告遭積欠薪資與資遣費相關,惟此尚未逾越客觀事實之範圍。至聲請人與其他股東間之折衝斡旋如何,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真偽,則與被告罪責成立與否無涉。 ㈤系爭貼文中「無良」、「怎會有道義」、「惡意」等詞句,客觀上無從檢驗真實與否,並非事實之陳述,而為主觀之評價。且系爭貼文內容中尚包括「積欠工資」、「倒閉」、「天旅旅行社」等文字,自其脈絡觀之,前開評價係於陳述聲請人前任職之天旅旅行社雖結束營業仍積欠其員工即被告薪資、資遣費之事實後,就此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又查,薪資為多數勞工經濟上唯一之依靠,勞工之經濟生活穩定與否,繫於雇主按時給付其薪資;縱使雇主有必要解僱其勞工或甚至結束營業,亦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俾能維持勞工最基本之經濟需求。倘若雇主積欠勞工薪資,甚或突而結束營業,又未能給付資遣費,將使勞工無以為繼,更可能導致嚴重之社會、經濟問題。是雇主是否積欠其雇員薪資、於結束營業時,是否依法給付員工資遣費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再觀諸系爭貼文中雖含有「無良」、「怎會有道義」、「惡意倒閉」等負面詞句,然被告突遭無預警解僱且至今尚有薪資、資遣費未能領取,實為本事件之直接受害人,其有憤怒、抱怨、揶揄等情感反應,亦屬難免。上開評價詞句尚未逾越情感表達之合理範圍,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 ㈥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貼文中所稱其因天旅旅行社結束營業而遭解僱,且遭天旅旅行社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節,為與公益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系爭貼文雖暗示上開事實與聲請人相關,然亦未逸脫事實之範圍。再系爭貼文中之其他負面詞句,係伴隨上開事實陳述,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之主觀評價,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係屬合理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言論即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而為刑法所不罰,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㈦末查,聲請意旨雖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主題文字,彼此之間非必然有所關連,並據以判斷被告未指摘聲請人惡意倒閉、積欠工資等節有誤,並以此為由認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惟經本院核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並非持上開理由駁回再議,而係以被告所指並非全無所本為其論據,聲請意旨猶執陳辭,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被告行為不成立犯罪之原因,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指明。 六、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