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方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翔
- 代理人
- 洪國勛律師
- 被告
- 胡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二、聲請人方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胡世賢所營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和公司)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原屬案外人上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雄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所有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重測後地號分別編定為汐止區長安段1260、1223、1213號)土地及其上2 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路3 段425 號、425 號增建);聲請人則於102 年7 月間,向簡銘宏購得其於94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原亦屬上泰公司、雄泰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分別編定為汐止區長安段1099、1165、1215)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包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建物、該等建物旁之鐵皮屋),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 月27日即簡銘宏實際取得前揭房地占有並透過地政機關鑑界日起之某時,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占用鐵皮屋2 間(面積分別為60.44 平方公尺、41.86 平方公尺,下分稱甲鐵皮屋、乙鐵皮屋)、種植花草植物、堆放冷氣管材(面積合計1.17平方公尺)、新建鐵皮屋2 間(面積分為13.48 平方公尺、27.65 平方公尺,下分稱丙鐵皮屋、丁鐵皮屋)、新建緊鄰之高、矮圍牆各1 座(面積合計5.0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鐵皮屋部分:被告有自始誤認該等鐵皮屋所在土地為其所有而占有使用之可能,不得遽認其有竊佔故意及不法意圖;(二)堆放冷氣管材、進行花草植栽部分:無排他性,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高牆部分:以最不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其拍定取得日之當年度最後1 日即92年12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四)矮牆部分:被告有誤認就此部分土地有所有權之可能」等情,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一)被告辯稱金雍和公司於93年間拍賣取得上開1260、1223、1213號地號土地時,現場即有鐵皮屋、圍牆等物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認鐵皮屋屬拍賣取得而加以利用,難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另簡宏銘係於95年9 月27日委請地政事務所鑑界,難認被告於93年間金雍和公司拍賣取得上開1260、1223、1213號地號土地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佔該鐵皮屋及圍牆。(二)被告雖因竊取簡銘宏鋼構廠房東北側鋼板鋼骨,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再議處分書誤載為『9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該案案發時間為97年7 月,非在被告所營金雍和公司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之前,且被告非竊取鐵皮屋本身,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佔鐵皮屋之犯行。(三)聲請人指訴被告堆放冷氣管材、進行花草植栽部分,因該等土地上僅有些許小樹,無其他建物或設施,且部分位於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23地號土地,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竊佔。(四)位於166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65 平方公尺)所在位置,緊鄰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23地號土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竊佔,故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02 年9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9 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1日委任洪國勛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金雍和公司與簡銘宏分別經拍定買受同一債務人上泰公司及山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因土地緊鄰,為釐清各自所有之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所有範圍,雙方原於95年9 月27日委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則被告自該時起,應知金雍和公司拍定土地之範圍。
(二)甲鐵皮屋係倚靠於聲請人所有鋼構廠房向外增建,屬於聲請人所有建物之一部,且被告曾因竊取簡銘宏位於前開鋼構廠房東北側鋼板鋼骨,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刑確定,則被告就其所有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範圍,自該案判決確定後,無從諉為不知。但被告竟仍竊佔甲、乙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丙、丁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復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圍牆、花圃、擅自堆放雜物,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法益。
(三)原檢察官認被告堆放冷氣管材、進行花草植栽部分,因未具排他性而不起訴,法律適用顯有違誤。另被告興建圍牆竊佔聲請人所有土地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雙方於95年9 月27日委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之時起算,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此部分罹於時效,亦有違誤。
(四)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549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C1、C2部分,遭被告作為花圃竊佔,且被告架設圍牆,使聲請人無法進入所有土地,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不具排他性。
(五)辯護人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中陳稱「拍賣公告範圍並不包含鐵皮屋…且拍賣公告上也有註明鐵皮屋使用權及所有權不明」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未獲點交該鐵皮屋,且被告未曾提出自債務人點交或取得甲鐵皮屋占有之證明,則被告占用甲、乙鐵皮屋,即屬竊佔他人不動產。
四、本件被告坦承在乙鐵皮屋內堆置物品,且丙鐵皮屋及矮牆為其搭建等情;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金雍和公司購得上開土地時,甲、乙、丁鐵皮屋及高牆即已存在,其僅更換丁鐵皮屋之鐵皮部分,且矮牆係沿原所有人之鐵門軌道搭建等情。經查:
(一)被告為金雍和公司負責人,金雍和公司於92年間,經拍賣程序,拍定購得原屬上泰公司、雄泰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重測後分別編定為汐止區長安段1260、1223、1213地號,以下未標明者均為重測後之地號)土地、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號之建物及增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第4 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21頁至第126 頁)。另簡銘宏於94年間,亦經拍賣程序,拍定購得原分屬山泰公司、上泰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重測後分別編定為汐止區長安段1165、1099地號)土地及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0 號建物(坐落於1165地號土地)後,復於9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編定為汐止區長安段1215地號)土地;嗣簡銘宏於102 年間,將上開1099、1165、1215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以被告占用坐落其所有土地之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並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圍牆、堆放冷氣管材、進行花草植栽等情,另向本院對金雍和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12月22日會同該案兩造訴訟代理人、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有編號編號A1、A2、B 、E 之鐵皮屋、編號C 之圍牆,且編號D區域土地(分為D1、D2、D3區域)上有種植植物,金雍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在場自承該公司占有使用編號A1、A2、B、E 之鐵皮屋、編號C 之圍牆,並在編號D 區域種植植物等情,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開各區占用1099、1165、121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刑事告訴(二)狀、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略圖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0445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82 頁至第287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金雍和公司占用其所有土地等情,尚非無據。
(三)按竊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占用之不動產屬於他人,如行為人欠缺此認識,即難認其具有竊佔罪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所營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13、1223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1099、1165、1215地號土地緊接相連,且
甲、乙、丙鐵皮屋均有部分坐落於金雍和公司所有之土地上,金雍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現場勘驗時,所陳「該公司占有使用編號C 之圍牆,並在編號D 區域種植植物」亦有部分位於金雍和公司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而丁鐵皮屋所在位置復與金雍和公司所有之土地相距甚近,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84 頁),則被告是否得以明確認知該等鐵皮屋、圍牆、植栽占用他人土地,而有竊佔之犯罪故意,尚非無疑。
(四)被告辯稱其所占用均屬法院點交範圍,金雍和公司購得上開土地時,甲、乙、丁鐵皮屋即已存在,僅因丁鐵皮屋之鐵皮破損漏水,其在原骨架上更換鐵皮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證人簡銘宏亦證稱其於94年間,購得前開土地後,先委請縢治裕至現場查看,縢治裕向其表示現場有鐵皮屋橫跨不同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非屬其所有,之後,其於96、97年間親自到現場,有看到本案鐵皮屋,當時鐵皮屋看起來已興建相當時間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足見被告辯稱金雍和公司購得上開不動產時,甲、乙、丁鐵皮屋均已存在現場等情,應非虛妄。因金雍和公司於92年間,拍定前開土地及建物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該公司拍定之建物包含「門牌為大同路3 段425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號增建」,後者坐落之基地,除該公司拍定之「汐止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非屬該公司拍定土地之「汐止市○○○○○○○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2 頁),則被告據以主觀認為其就金雍和公司拍定不動產時,現場已存之甲、
乙、丁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具有使用權限,即難認無憑;縱被告事後拆除丁鐵皮屋原有鐵皮,在原骨架上重新搭建鐵皮,亦無從遽認其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另被告雖陳稱丙鐵皮屋為其在金雍和公司拍定購得前述不動產後始新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43 頁);然丙鐵皮屋與甲鐵皮屋相連緊靠,此有本院民事庭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85 頁、第287頁、第384 頁),且依上開被告所述,甲鐵皮屋係在金雍和公司拍定前揭不動產時,已興建完成之建物,丙鐵皮屋復有相當面積坐落於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13地號土地範圍內,自無從逕認被告新建丙鐵皮屋之行為,確係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所為。
(五)依前所述,附表編號5 所示圍牆固有部分位於聲請人所有之1165、1215地號土地範圍內。惟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圍牆係由水泥灰色之高牆及擬磚色之矮牆相接而成,此有檢察官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45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被告辯稱金雍和公司拍定上開不動產時,該高牆即已存在,高牆石柱上之內凹處原設有前所有人上泰公司招牌,其於94年間,係沿前所有人之鐵門軌道搭建矮牆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45頁),因證人簡銘宏證述其於96、97年間,前往現場查看時,即有看到附件編號5 所示圍牆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5 頁),且高牆上確有類似設置招牌之凹槽,該圍牆旁亦有舊大門軌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56 頁至第358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自難認高牆部分係由被告基於竊佔犯意所建。又矮牆部分雖屬被告架設;然矮牆係與原有之高牆相連建造,且矮牆有約一半面積位於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23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549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76 頁),即難遽指被告就矮牆部分確有竊佔犯意。另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植栽、堆放管材之區域,雖位於聲請人所有之1215地號土地上,業於前述;但本院民事庭前往現場勘驗時,係將金雍和公司占用種植植物區域列為編號D 區域,並將該區域分為編號D1、D2、D3,經測量後,其中僅編號D2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占用面積僅有1.17平方公尺,其餘與編號D2相連之金雍和公司使用部分則多位在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23、1213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庭勘驗測量筆錄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86 頁、第384 頁),要難認被告係故意占用聲請人之土地。
(六)聲請人簡銘宏於95年間,曾申請本案相關土地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7日測量複丈,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惟該次鑑界之申請人為簡銘宏,則被告有無參與該次鑑界程序或明確知悉該次複丈結果,尚非無疑。又證人簡銘宏證稱其於97、98年間,依地政機關之界標施作圍籬,因現場設有地上物,圍籬有部分缺口,無法完全圍住其購得之土地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4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簡銘宏架設圍籬後,有故意跨越圍籬占用土地之情事,則聲請人僅以簡銘宏於95年間申請鑑界一節,逕指被告有竊佔犯意及行為,自難謂可採。另被告雖因於97年7 月間,與他人共同僱員自簡銘宏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鋼構建物,焊燒截斷竊取鋼板及鋼骨一批,經本院認定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刑責,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06 頁至第211 頁);然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之占用範圍,係附表所示鐵皮屋、圍牆、植栽及堆放管材部分,與簡銘宏經拍賣程序購得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建物無關,則縱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自竊取鋼材之建物門牌,與金雍和公司拍定購得建物之門牌不同,知悉係自他人建物竊取鋼材,亦無從逕謂被告就附表所示鐵皮屋、圍牆、植栽及堆放管材部分,具有竊佔犯意。
(七)聲請人固以辯護人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中陳稱「拍賣公告範圍並不包含鐵皮屋…且拍賣公告上也有註明鐵皮屋使用權及所有權不明」,指稱被告明知其未獲點交該鐵皮屋而具竊佔犯意等詞。惟辯護人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中,係在證人簡銘宏證稱「其據縢治裕告知現場鐵皮屋坐落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部分土地非屬其所有,因其購得鋼鐵廠,且鐵皮屋為鋼鐵廠之附屬建物,故其認為鐵皮屋為其所有」等情後,就證人簡銘宏當庭證述內容,表示「拍賣公告範圍並不包含鐵皮屋,而且鐵皮屋是違章建築,也不是425 之1 的附屬建物,該鋼鐵廠是隆文鋼鐵,法院查封範圍也不包含本案鐵皮屋,且拍賣公告上也有註明鐵皮屋使用權及所有權不明」等語,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足徵辯護人上開所述,係就證人簡銘宏所稱其認為鐵皮屋為其所有等詞加以駁斥,是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知悉鐵皮屋係屬他人所有,要非有當。再者,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549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所示花圃,均位於被告經營金雍和公司所有之1223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有該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76 頁),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嫌,顯屬誤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前開鐵皮屋、圍牆、植栽及堆放管材區域,固有部分位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惟被告經營之金雍和公司所有之土地,與聲請人自簡銘宏購得之土地緊接相臨,其中部分鐵皮屋及高牆係在被告經營之金雍和公司拍定前開不動產時,即已興建完成,且金雍和公司拍定前開土地及建物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記載拍定之部分建物坐落於非屬該公司拍定之土地,被告占用之鐵皮屋、圍牆、植栽及堆放管材區域,亦有相當面積位於金雍和公司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要難逕認被告確知其就鐵皮屋及坐落土地無使用權限,或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竊佔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即無從遽指其該當聲請人所指罪嫌;至被告是否應拆除占用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與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罪之認定無關。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前開主張均非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上物 │ 占用土地及面積 │ 備註 │ ├──┼─────┼─────────────┼─────────┤ │ 1 │甲鐵皮屋 │1099地號土地9.95平方公尺 │左列占用土地面積合│ │ │ ├─────────────┤計60.44 平方公尺,│ │ │ │1165地號土地34.89 平方公尺│即前開偵查卷第384 │ │ │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1215地號土地15.6平方公尺 │列A1鐵皮屋。 │ ├──┼─────┼─────────────┼─────────┤ │ 2 │丙鐵皮屋 │1165地號土地7.48平方公尺 │左列占用土地面積合│ │ │ ├─────────────┤計13.48 平方公尺,│ │ │ │1215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 │即前開偵查卷第384 │ │ │ │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列A2鐵皮屋。 │ ├──┼─────┼─────────────┼─────────┤ │ 3 │乙鐵皮屋 │1165地號土地21.43平方公尺 │左列占用土地面積合│ │ │ ├─────────────┤計41.86 平方公尺,│ │ │ │1215地號土地20.43平方公尺 │即前開偵查卷第384 │ │ │ │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列B 鐵皮屋。 │ ├──┼─────┼─────────────┼─────────┤ │ 4 │丁鐵皮屋 │1165地號土地27.65平方公尺 │即前開偵查卷第384 │ │ │ │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列E 鐵皮屋。 │ ├──┼─────┼─────────────┼─────────┤ │ 5 │圍牆 │1165地號土地3.83平方公尺 │左列占用土地面積合│ │ │ ├─────────────┤計5.07平方公尺,即│ │ │ │1215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 │前開偵查卷第384 頁│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 │ │ │ │C 圍牆。 │ ├──┼─────┼─────────────┼─────────┤ │ 6 │植栽、堆放│1215地號土地1.17平方公尺 │即前開偵查卷第384 │ │ │管材 │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列D2種植植物區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