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岳勳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楊以任 周碧雲 楊菀婷 邱洪順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以任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岳勳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以任、周碧雲、楊菀婷所共同經營之和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家公司)早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辦理停業,詎渠等竟與被告邱洪順富(下合則稱被告楊以任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以任、周碧雲、楊菀婷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提出宣稱係和家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進度表、債權資料等文件,佯稱和家公司僅一時週轉不良、資金調度困難云云,並邀約聲請人合作經營新公司從事建築環保塗料行業,另由被告邱洪順富提供保險資料作為還款財力證明,致聲請人誤信渠等借款係為供和家公司正常營運之用而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款項或代和家公司墊付租金、裝潢工程款等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25 萬元,惟嗣屢經催討,被告楊以任等4 人均拒不清償。又被告楊以任另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員工涉犯重利、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下稱前案)對聲請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楊以任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以任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隱瞞和家公司早已停業之事實,提出宣稱為和家公司承攬之工程資料,以維持和家公司正常營運、資金週轉、支付工程款或工人薪資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及短期調度資金。聲請人事後方得知被告等提出之工程資料,乃由他人承作,與和家公司無關;被告等洽商聲請人合作代理銷售之瑞典TERRACO 公司建築塗料產品,早於洽商、借款前之103 年7 月1 日由第三人取得代理權;被告等復將借得款項挪為私用,被告楊以任更以個人名義將借款轉貸他人以收取重利,且被告楊以任於104 年7 月7 日協商債務時,猶已當場承認上情。再被告等於借款後,迄104 年3 月間,仍持續隱瞞和家公司已停業未運作之事實,繼續欺騙聲請人;被告邱洪順富於104 年6 月5 日亦向聲請人表示因其姐不同意,無法將保單解約、還款。被告等實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派員確認和家公司承攬之工程是否真實時,受上開詐術誤導,誤信和家公司確有承作工程,方同意借款。原檢察官僅擷取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即遽謂聲請人未陷於錯誤,理由前後矛盾;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情事。 ㈡被告楊以任涉犯誣告之前案申告事實略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員工呂菲泠、趙霖、陳韡師、郭慶仁、黃一傑、林芸汝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6 月間某日、104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內,以言詞恫嚇被告楊以任且毆打之,並限制被告楊以任人身自由」。惟依林芸汝與被告楊菀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楊以任於104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並未會面。再由通聯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約被告楊以任、楊菀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商議還款事宜,並先後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6 時34分、6 時57分指示員工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電話,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則果聲請人確有於是日下午4 時許毆打被告楊以任頭部、臉部及肚子暨限制其人身自由,何以被告楊以任當日仍能自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斯時亦未見其頭部、臉部有何傷勢,被告楊以任復未立即就醫驗傷,其妹即在場之被告楊菀婷猶未出面配合指控。故被告楊以任於前案申告之事實,顯屬虛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楊以任之前案申告事實並非子虛烏有,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㈢聲請人告發被告楊菀婷向第三人任酣郎借款,以此方式詐騙100 萬元之事實,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調查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楊以任等4 人提出詐欺告訴,暨對被告楊以任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9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10月7 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5 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70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衡情皆有可能;且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楊以任等4 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場說明。惟查: ㈠關於被告楊以任等4 人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楊以任於103 年10月間,偕同被告周碧雲、楊菀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聲請人辦公室,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並由被告周碧雲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6日、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惟其後被告楊以任業匯回100 萬元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0日,再次借款650 萬元而匯入被告周碧雲名下帳戶,並由被告周碧雲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7日、面額650 萬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惟俟103 年11月27日,被告周碧雲表示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聲請人仍同意另匯款650 萬元至被告周碧雲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供兌現該支票,以維被告周碧雲債信。後聲請人又陸續於103 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50萬4,000 元、59萬6,000 元至被告周碧雲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另聲請人曾於104 年1 月16日,以和家公司名義匯款80萬元予任酣郎;於104 年2 月27日,開立支票支付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即和家公司設址地址)裝修費用85萬元。迨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2日提示被告周碧雲簽發之上開500 萬元支票2 紙,即據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楊以任於前案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2998 號卷,卷一第6 頁背面),並經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復有支票影本3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份、匯款紀錄5 份、日築室內設計公司(下稱日築公司)估價單1 份及收據1 紙、被告周碧雲書信1 封、104 年7 月7 日被告楊以任簽具之債務確認協議書1 份與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7、29至34頁背面、36、41至43、48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惟上開各節,僅能認定被告楊以任有向聲請人借款且迄未全額清償,尚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楊以任等4 人於被告楊以任借款之際,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楊以任為和家公司之董事,被告周碧雲為和家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楊菀婷則為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依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和家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自103 年3 月1 日起停業等情,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然徒憑和家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停業登記之事實,尚難遽認該公司實際上確已未在運作或毫無營業行為;參以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有請伊之股東去她的4 個工地查看,確認她們確實有在做工程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二第96至97頁),益證和家公司實際上應仍有營業,則縱令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確曾向聲請人表明和家公司一時週轉不良、資金調度困難,希冀聲請人出借資金供公司營運之需云云,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聲請人就此雖執前詞指稱:伊事後方知被告等提出之工程資料,乃由他人承作,與和家公司無關,然因受詐術誤導,方於查證時誤信和家公司確有承作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進度表1 份為佐(見他字卷第19頁)。惟觀諸上開工程進度表之內容,無從認定確非和家公司承攬之工程;聲請人泛指該工程進度表上所載工程與和家公司無涉,亦無實據可佐;況工程實務上,單一工程由多數工程公司層層轉包或分包,或公司因故借用他公司名義承包(即俗稱借牌),猶非事理所無,是誠難遽謂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確有出具虛偽不實之工程資料,資以欺詐聲請人,不足為不利被告楊以任等4 人之認定。至和家公司於辦理停業登記後仍持續營業,是否另涉其他行政責任而應受裁罰,乃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以:伊先認識被告楊以任,被告楊以任前曾向伊借錢,惟商談幾次伊均未同意。嗣被告楊以任介紹其母即被告周碧雲給伊認識,後被告周碧雲帶她女兒來伊公司,說她們公司建築環保塗料需要周轉金,並稱公司被騙錢故需要資金,商談幾次後伊方借給被告周碧雲1,000 萬元,並由被告周碧雲開立2 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給伊,當時伊係直接給現金1,000 萬元。(問:以前有無借款給被告楊以任或周碧雲?)沒有,這是第一次。(問:為何你會信任她而借款1,000 萬元?被告周碧雲有無提供任何抵押或資料擔保會還錢?)伊認識被告楊以任時就知道她們被騙的事,因被告周碧雲來找伊時說她女兒有經營公司但不太會做生意。之後自103 年10月底至隔年年初,被告楊以任仍有陸續向伊借款超過800 萬元,伊都沒有跟她們算利息。伊不清楚被告周碧雲她們公司之名字,但借款都是被告周碧雲、楊以任、楊菀婷3 人一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二第96至98頁);於前案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周碧雲向伊第一次借1,000 萬元後,隔沒多久,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又到伊公司,被告周碧雲說她快跳票了,硬要向伊借650 萬元,伊抵不過她的要求,還是借她,惟表示過幾天即須還款,被告周碧雲亦簽發1 張650 萬元之支票予伊,然支票到期當天,被告周碧雲仍表示無法兌現該支票,請伊幫忙不要讓支票跳票,並又要跟伊借650 萬元,伊當時還是請公司財務匯了650 萬元至被告周碧雲支存帳戶,讓她不會跳票。被告周碧雲向伊借錢時,只有第一次之1,000 萬元與第二次之650 萬元係當場開支票給伊,後來都是伊先匯款,被告周碧雲再補開支票,沒有簽署借據。伊未跟她算利息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3至23頁背面),足見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即已明悉被告楊以任所營公司遭他人詐騙致資金短絀,財務狀況不佳而需款孔急,且期間被告周碧雲開立供擔保之支票從未兌現,被告周碧雲亦迭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即將跳票,然聲請人仍同意繼續多次借款,又聲請人歷次借款時,皆僅由被告周碧雲當場或事後補簽發票據而以個人信用擔保,復未要求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書立借據、提供其他抵押擔保品,猶未言明利息計算方式至灼。準此,由聲請人與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皆素無親誼信賴關係,猶在明知渠等資力顯已有虞、又未提供具客觀經濟價值擔保品之情況下,陸續出借高額資金,並徵諸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周碧雲請伊協助被告楊以任組織、架構與經營她們公司,並要拿公司15%股份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23頁背面),復酌之聲請人自敘其所營公司負責承辦眾多知名歌手之中國大陸演唱會,資金調度龐大,其亦掌握相當金錢、人脈等資源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可信聲請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當能審慎辨識判斷箇中利害等情以觀,益彰聲請人乃自行評估交易風險及可能獲利後,方同意陸續借款,猶難認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於借款過程中確有施用詐術,遑論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⒋依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上揭證言,足徵聲請人同意出借上揭1,000 萬元、650 萬元、50萬4,000 元、59萬6,000 元款項予被告楊以任,乃純為協助被告楊以任所營公司資金周轉,與其等是否欲合作成立新公司以從事建築環保塗料行業無涉。次觀諸聲請人本案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因被告等遲未支付租金予房東任酣郎,亦另向任酣郎借款100 萬元,任酣郎乃找聲請人協商,聲請人不得已,遂代被告等支付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共計80萬元……」、「被告等與聲請人洽商成立新公司、代理銷售瑞典TERRACO 公司所生產之建築塗料產品等事宜,並共同決定委請日築公司就和家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俟日築公司完成裝修工程後,被告等未依約定支付裝修工程款,聲請人遂於104 年2 月27日先行墊付85萬元。」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可見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任酣郎、及於104 年2 月27日開立支票支付裝修費用85萬元,實乃聲請人自行決意代墊,並非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以合作成立新公司共同經營事業為由而主動請求聲請人墊付,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款項之給付,係因遭被告楊以任等4 人施用詐術所致。再者,被告周碧雲、楊以任於104 年1 月14日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品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善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乙節,雖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而塗耐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塗耐可公司)曾授權子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銷售塗耐可公司代理進口之瑞典TERRACO 公司所生產建築塗料一事,固亦有103 年7 月1 日TERRACO 經銷商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又審視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即和家公司、品善公司設址處照片,復可知該處堆放有品牌名稱為「TERRACO 」之塗料,有照片4 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至20頁背面)。惟徒憑上揭證據,皆殊難遽認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確曾向聲請人表示欲與其合作代理銷售瑞典TERRACO 公司建築塗料產品;退步言之,縱使上情為真,亦不足逕謂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斯時主觀上明知該建築塗料產品之經銷權已遭第三人取得,猶故為虛偽不實陳述,容難認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被告邱洪順富於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歷次向聲請人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詳證如前,已難認被告邱洪順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次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周碧雲第二次向伊借款650 萬元後過沒幾天,約伊到她們公司,並拿了一堆類似保單的東西,跟伊說她如果退了這些保單,可以退5,000 多萬元,又以其他理由跟伊借錢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23頁),顯見聲請人所指提供保險資料作為還款財力證明一事,乃由被告周碧雲所為,被告邱洪順富亦未參與此過程甚明。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僅可見其上記載「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洵無從判別該文件是否為保單、內容為何、有無造假情事、遑論是否與被告邱洪順富有關,有文件資料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復無從認被告周碧雲或邱洪順富有何藉此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至為灼然。 ⒍細繹聲請人於前案所提被告楊菀婷與林芸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楊菀婷曾於104 年5 月31日向林芸汝表示「伊只知道beau去討債」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176 至178 頁),要無從率認被告楊以任係將聲請人出借之資金轉貸予第三人並收取重利;而依偵查卷存事證,復無任何證據可佐上情,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楊以任等4 人有何將借得款項挪為私用,或被告楊以任再將借款轉貸他人之情事,不足為被告楊以任等4 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⒎聲請人所指被告周碧雲於104 年3 月間出具書信隱瞞和家公司停業事實、被告邱洪順富於104 年6 月5 日表示無法解約保單等節,俱於聲請人交付本案借款或自行代墊款項後始發生,無論是否屬實,皆無從影響聲請人前與被告楊以任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為物之交付、或自行決意代墊款項時之意思決定過程,亦難憑以反推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於上開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詳視被告周碧雲上載書信內容(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周碧雲僅一再就聲請人對被告楊以任借款抒困一事表達感謝及致歉之意,殊無特別強調被告楊以任所營公司未曾停業之旨。是容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楊以任等4 人之認定。 ⒏聲請人於偵查中固另稱:被告楊菀婷曾以類似手法,向任酣郎借款、詐騙100 萬元,且自103 年7 月以後,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復有陸續向他人借款達1,850 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6 頁背面),並提出借據1 份、存摺影本1 紙及本票裁定4 份為佐(見他字卷第37至38、54至57頁)。惟被告楊以任、周碧雲、楊菀婷曾另向第三人借款之事實,無從執以推謂渠等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仍難為不利被告楊以任等4 人之認定。 ⒐聲請人雖復執上情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不備情事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依偵查卷存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以任等4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或代墊款項,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該案所涉基礎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要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以任誣告部分: ⒈被告楊以任曾對聲請人提出重利告訴,及對聲請人、呂菲泠、趙霖、陳韡師、郭慶仁、黃一傑與林芸汝提出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嗣經前案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惟細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楊以任)與證人楊莞婷、周碧雲經本署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致無法命其具結而後為陳述,並使告訴人楊以任與被告對質進而擔保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可信度及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李岳勳(即本案聲請人)向其收取高額利息,然未提供此部分之證據,例如借據、支付利息紀錄等,是被告李岳勳是否涉有重利之犯行,亦難認定。再者,告訴人為和家公司之董事,楊莞婷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周碧雲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均為經營商業之人,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是縱認被告李岳勳有借款予告訴人,惟並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為之,是被告李岳勳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時,向警自稱遭毆打頭部、臉部及肚子等處,然並未檢具診斷證明書,且員警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臉部有何傷勢,故未拍攝傷勢照片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1月6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433031000 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指稱於104 年6 月間、104 年7 月2 日遭被告李岳勳等人為不法之侵害,卻未立即就醫,亦未報警處理以保全事證,且於104 年7 月7 日指訴遭被告李岳勳等人毆打後,身上亦無任何傷勢,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李岳勳等人為不利事實之認定,遽論以上開罪責」,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53頁背面),可知前案偵查檢察官乃因被告楊以任提出告訴後,經傳喚未到庭指訴對質,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憑查,方以無積極證據足佐為由,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對聲請人及呂菲冷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楊以任前案申告之事實確屬全然虛捏;且縱令被告楊以任遭毆打、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後,未立即就醫或報警處理,及其於104 年7 月7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未見有何傷勢,亦不能排除其因與聲請人已有債務糾紛,為免衍生其他爭端,方於初次遭侵害時隱忍息事寧人,或其遭毆打後並未明顯成傷,致未就醫或未經員警觀得傷勢之可能,實難遽認被告楊以任申告聲請人及呂菲冷等人傷害、強制及恐嚇等情厥為虛構。 ⒉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陳以:(問:楊以任稱104 年6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遭你限制人身自由,你如何解釋?)伊不懂所謂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而且後港街200 號是他們公司,自己都有鑰匙,伊怎會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問:104 年7 月2 日,楊以任在你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住處遭限制人身自由,你如何解釋?)伊不曉得楊以任何時到長春路來找伊,她確實有到長春路來,當時要說還錢的事,但當天也是不了了之。104 年7 月7 日,伊有請被告楊以任、楊菀婷簽債權憑證與本票,惟被告楊菀婷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伊於104 年7 月7 日約被告楊以任、周碧雲及楊菀婷到公司碰面,當天只有被告楊以任、楊菀婷到場,伊到場後請員工找管區過來,惟因管區去巡邏無法過來,伊等在3 點到6 點間,就跟被告楊以任說妳們在做詐欺行為,如果不好好處理,伊等就要報警;5 點多時有警察到公司,結果是她們報案的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二第99頁);再佐以依被告楊菀婷與林芸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林芸汝於104 年6 月4 日曾傳送「你們最好今天來跟闊(即聲請人)碰面並解釋……趕緊跟周媽約好今天來找闊」、於104 年6 月6 日傳送「昨天你們後來談的如何」等訊息予被告楊菀婷,有上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可認被告楊以任於前案中指稱有於104 年6 月間、104 年7 月2 日與聲請人會面,並非全然無憑,而由聲請人與被告楊以任、楊菀婷於104 年7 月7 日確有洽商還款事宜,聲請人亦偕多名員工在場,被告楊菀婷嗣拒絕簽立借據及本票,聲請人復當場表示欲提告詐欺,且雙方於是日均有打電話報警,益顯該日協商過程並非和諧。據此,皆難謂被告楊以任於前案申告之事實,確係子虛烏有,遑論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 ⒊聲請人固執前詞置辯。惟觀諸上載被告楊菀婷與林芸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洵無從推認聲請人與被告楊以任於104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未曾會面。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聯紀錄,僅可知聲請人有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42分、6 時34分、6 時57分撥打後港派出所電話,有該通聯紀錄、後港派出所簡介網路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要難憑以推謂被告楊以任前案申告聲請人及呂菲泠等人傷害、強制及恐嚇乙節為憑空虛杜。再詳視被告楊以任於前案警詢時指訴之事實,可知其僅稱聲請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未提及聲請人亦阻止其撥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6 頁),且衡諸常情,遭限制行動自由者亦非必同遭剝奪對外聯繫之權利。又被告楊菀婷於前案警詢時,確曾證述:聲請人於104 年7 月7 日,有徒手毆打伊胞妹即被告楊以任之頭部、臉部及以腳踹伊胞妹肚子等語(見偵字第12998 號卷一第10頁背面),猶難率以被告楊菀婷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遽謂被告楊菀婷未出面配合指控。是均不足為不利被告楊以任之認定。 ⒋此外,依偵查卷存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楊以任前案申告之內容確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執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為由,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另本案原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楊以任等4 人有無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楊以任有無誣告行為予以偵查,並未論及被告楊菀婷向任酣郎借款是否構成詐欺,再議駁回處分亦未就此予以判認,則該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範圍,與被告楊以任等4 人有無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乙節復無關連,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所應審酌,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據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猶屬無據。至聲請人等苟認被告楊以任依約應負返還借款及代墊款之義務,實宜儘速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以任等4 人有何詐欺犯嫌、及被告楊以任有何誣告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楊以任等4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