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孫妙青 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藍明傳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藍明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明傳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孫妙青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即任職於康訊公司,擔任採購一職。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起,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查明事實真相之情況下,逕自在公司布告欄上張貼認定自訴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影響公司至深,自即日起開除等內容之公告(內容詳如附表),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富齡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上揭公告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公司布告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受康訊公司委託處理採購事務,理應為公司利益善盡採購職責,卻多次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買進公司原物料,此業經公司調閱相關報價單及訂購單,及詢問廠商意見屬實,且公司提示調查結果予自訴人答辯時,自訴人亦未為任何合理之解釋,公司因認自訴人有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被告乃係依公司規定對自訴人加以處分,並予公告,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況被告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認處分公告內容確為真實,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六、本案被告為康訊公司的總經理,其於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8 日間,授權公司人員以其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於公司3 樓、5 樓、18樓辦公室之布告欄上,公司內部約70名員工及進出辦公室之外來客戶或廠商均得閱覽知悉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康訊公司員工呂富齡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6頁),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公告文件可稽(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6號【下稱審自卷】第3 頁);而該公告內容記載自訴人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公司至深,將自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等語,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司之公共利益相關,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七、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自訴人經手之採購案件有採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之情事,要求自訴人主管即時任副總經理陳明吉、採購主管呂富齡調查說明,因呂富齡當時可提出合理解釋,被告遂未再深究,此業經證人呂富齡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嗣康訊公司於105 年間更換採購主管,新任採購主管再度注意到上開採購價額之異常情事,復調閱康訊公司近期採購單據與各廠商報價之電子郵件比對結果,發現康訊公司與廠商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馳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之採購案件中,合計有40多件採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價格之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東洋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安馳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文曄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及安馳公司電子郵件1 封可資佐證(審自卷第25至44、45至53、54至61頁,本院卷第20頁),而依一般交易常規,公司實際採購價格通常會低於會等於廠商報價,此乃營運為追求最大利益,盡可能降低成本之當然結果,然自訴人卻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公司物料,其行為確與常情有違,被告據此調查結果召開人事會議,並於會議中提示上開資料請自訴人提出合理說明,惟自訴人竟未多作反駁,此亦經自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因而懷疑自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採購業務,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高度可能性,據此解僱自訴人,並公告周知,應認其業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訴人雖稱採購實務本就不一定是越買越低,證人呂富齡亦當庭證稱:公司採購詢價時,通常會以大量詢價,以瞭解未來市場報價定位及控制公司內部成本,但實際購買時,可能會因為時間緊急,須盡快進料,或為避免公司庫存累積過多,而採少量進料的方式進貨,此時確實可能產生採購價額高於報價價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單價及廠商報價對照表,其中如東洋公司項次4 之原料採購,其詢價數量為2500單位、單價為美金1.25元,惟實際訂購數量為5000單位、單價卻為美金1.5 元,又如項次8 之原料採購,其詢價數量為4000單位、單價為美金1.85元,為實際訂購數量為8000單位、單價為美金2.5 元,顯見該筆交易並不存在證人呂富齡所稱因少量進貨情事,且依證人呂富齡所述,此種採購價高於廠商報價之採購方式,並非常態,應屬例外(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購資料,自訴人近期經手之採購案中,有此種價格異常情形之交易至少已有46件(東洋公司19件、安馳公司17件、文曄公司10件),累計差價共計美金35249.7 元,數量非微,再加上自訴人在面對被告質詢時,又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被告因而懷疑自訴人有收受廠商回扣之可能,實非無據,自難依證人呂富齡前開所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況且,被告於張貼上開公告解僱自訴人後,尚敦促公司人員持續蒐證,除於自訴人遺留公司之文件中尋得不具名廠商表示自訴人要求回扣之黑函1 紙外,尚於詢訪廠商過程中得知自訴人有異常更改出貨廠商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即詮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心公司)負責人鄭曉真當庭證述:詮心公司長期與康訊公司有生意合作關係,103 至104 年間,因康訊公司長期使用之MMEL貨料即將停產,伊就請詮心公司業務向自訴人先行確認可能訂購數量,使伊得預先向供應MMEL貨料之原廠下訂,自訴人回覆需要50000 單位,伊據此向原廠下訂貨料,並報價每單位為美金1.5 元,孰料伊向原廠買進上開貨料後,康訊公司卻遲遲不正式下單訂貨,伊因有存貨壓力,經一再催促回覆結果,自訴人竟未給予合理理由即要求伊將上開貨品以每單位美金1.3 元之價格賣給東洋公司,嗣再由東洋公司出貨給康訊公司,伊對此實在感到很疑惑,因為倘若康訊公司是認為伊售價太高等理由,以詮心公司與康訊公司長期合作的關係,自訴人應該可以直說,不需要採取這種方式,自訴人雖未表明是要收取回扣,但從整個交易流程來看,實在是讓伊懷疑自訴人是否有要賺取佣金或收受回扣的可能,伊並未主動向康訊公司反應此事,但後來康訊公司在105 年間開始詢問各廠商關於自訴人辦理採購的情形,伊才告訴康訊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黑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據此指示公司員工彙整相關資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㈢從而,被告經查證後,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收受回扣之可能,因而將自訴人解雇,並於公司布告欄上公告本件人事案件處理結果,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其主觀上不具有誹謗故意,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 公告 │ │本公司採購孫妙菁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 │公司至深,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所涉刑法民事部分│ │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 │ │孫妙菁之主管呂富齡協理及陳明吉副總等因督導不周│ │,連坐處分,降級降薪處分。 │ │以上 │ │ │ │ │ │ 總經理 藍明傳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