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林崑海 自訴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邱 毅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毅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毅為新黨所推選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民國105 年1 月13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於新黨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公開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而:一、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部分: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業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等不實事項,惟: ㈠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前後文以觀,被告係陳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且業已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則被告顯係於該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第6 號刑事案件(下稱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中,並誤導社會大眾,使他人誤認自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自訴人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自訴人因投資而購買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16 地號土地)乙事,亦經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係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復已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稱「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等語所指之「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然由被告陳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係指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指稱自訴人涉案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自訴人現亦經屏東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何以能以肯定之語氣向大眾傳述自訴人涉犯該案件,強調自訴人有違法行為,被告所為顯已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第174 頁)。 二、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部分:被告於該記者會中又指稱自訴人與賴清德及鍾嘉村共同成立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公司),組成獵地集團,透過該公司之總經理張簡春成,先低價購入臺南市學校用地之週邊土地,再由賴清德將臺南市之校地解編,變更為建設用地、商業用地,使土地價值增加而得到暴利等不實事項,惟自訴人並非三地開發公司之股東,上開情事亦經台南市政府澄清,且自訴人就購買台南市土地乙事,曾經案外人李全教以記者會方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自訴人亦因此對李全教提出誹謗告訴,足見被告係未經查證及惡意誹謗自訴人云云。 三、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部分:被告又於該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及鍾嘉村又在屏東縣與當地首長潘孟安組成新貪腐集團,以在臺南市相同之模式炒地皮等不實事項。惟自訴人未曾購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土地,屏東縣政府亦出面表示此為不實指控;自訴人固有購買916 地號土地,然此案業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被告顯係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指稱自訴人為獵地集團、新貪腐集團,顯係惡意誹謗自訴人云云。 四、被告明知該記者會內容將透過網路平台傳播,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點閱,猶於該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光碟1 片及更正資料、媒體針對105 年1 月3 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媒體針對屏東縣政府發言人陳述報導之列印資料、中央通訊社及壹傳媒網路報導之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該記者會中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 一、當天是「大鵬灣守護祖先土地南平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成員為爭取權益,至新黨中央黨部向郁慕明主席陳情,郁主席遂指示在新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我則受邀參加該記者會並發言,該記者會之內容是由新黨的工作人員進行拍攝並且公布在網路上。 二、我當日之發言,係針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下稱屏東縣大鵬灣)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提出各種質疑,包含為使該重劃案通過,財團是否有利用違法人頭取得土地持分,以達到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門檻等情事,此等土地弊案影響該地區民眾權益甚鉅,自係可受公評之事。另當時係談到為何會有刑事案件遭擱置於屏東地檢,始延伸談到自訴人與潘孟安、鍾嘉村等人炒作土地之情事,當日談話內容並非特別針對自訴人,我當日發言內容均有所本,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本院卷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三、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案件部分): ㈠自訴人確實曾買賣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土地: 依自救會所提出的陳情書、9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壹週刊於104 年9 月17日之報導,可見自訴人確有買賣916 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即屬自救會抗爭範圍內之「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且由9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觀之,該筆土地於99年12月6 日自鍾嘉村名下分割予自訴人等8 人,嗣於99年12月27日又自鍾嘉村名下分割過戶予黃寶來等25人,嗣於100 年3 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自訴人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916 地號土地過戶予鍾嘉村,則自訴人確有充當人頭與鍾嘉村共同炒作土地之嫌,足見自訴人確實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弊案(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 ㈡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共有2 個,其一為自救會提出自訴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另一個案件則為自救會提出告訴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自訴人雖指稱由該記者會前後文所述,足見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係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云云,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自訴人確有涉案」之案件,實為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此即「屏東縣東港鎮自辦市地重劃會鍾嘉村、林崑海等玩法圈地案」,此觀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亦提到「那既然是大弊案,調查員、調查處調查出來以後,當然要移送到什麼地方?移送到屏東地檢署,移送多久了知道嗎?二年了,屏東地檢署不動就是不動,我直接詢問屏東地檢署你為什麼面對這一違法如此嚴重的案子,調查處移送證據齊全,剛才我講的還不算證據喔!我剛才所講得只是一般的概念喔!真正的證據應該最明顯的在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裡面」等內容即可明瞭(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四、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買賣台南市土地部分 ): 關於自訴人涉入炒作台南市土地,因而獲得鉅額利益部分,當日被告該記者會中已說明此乃壹週刊揭發之弊案,當日之所以提及此情事,乃是因為此案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有高度重疊性,且此情事自104 年9 月起即已有諸多媒體相關報導,自訴人亦確有買賣台南市土地之事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係有合理之依據;再者,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提及其他相關土地案件,是基於穿插比較之目的,並非要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陸、經查: 一、被告為新黨所推選之105 年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105 年1 月13日,自救會成員因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鍾嘉村,與其生意上伙伴即林崑海等人一同以四處蒐購民地,再申請自辦重劃賺取暴利。該財團復與政府相勾結,利用虛增人頭等違法手段,取得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週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再經以屏東縣政府核准進行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以此方式非法掠奪市民土地,業已損害市民權益等情,而向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陳情,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遂召開記者會,被告則受邀於該記者會中發言,被告並於該記者會中公開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4 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記者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更正資料【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3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刑事答辯二狀】、媒體針對105 年1 月3 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審自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審自字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該記者會中傳述指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乙情,首堪認定屬實。 二、而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係談論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相關爭議,並指摘財團利用違法人頭進行表決,藉以通過自辦市地重劃案,而以此牟利等內容,細繹上開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述內容,顯係陳述其所瞭解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開發利用之過程,並針對此過程進行評論,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發言中,業已提及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開發過程中,涉及弊案,且自訴人亦為涉案人,另外自訴人與鍾嘉村等人合組獵地集團,在臺南市及屏東縣均以相同模式炒作土地等內容,意謂自訴人與鍾嘉村等人係合作以不法手段炒作土地謀取利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時,對於其言論內容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及其就所指摘事實而為之評論,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稱自訴人涉及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然自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 ⒈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等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指經屏東地院判決之案件乃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9 頁),而自訴人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乙情,亦有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72頁至第94頁),是自訴人固非該案件之被告,亦未曾買賣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而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固堪認定。 ⒉惟鍾嘉村為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之916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崑海、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蔡希瑩、彭慶傑、葉瑞容、白紫汝(權利範圍各69/10000)。嗣於99年12月27日鍾嘉村又將其所有916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寶來等25人,嗣於100 年3 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自訴人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9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鍾嘉村等情,有三地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71頁)、9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應堪認屬實;又916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自救會成員曾因鍾嘉村於99年間將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鍾嘉村與連同自訴人在內10餘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此案經分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乙情,亦有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審自字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前開9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是916 地號土地確係自救會成員主張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爭議範圍內之土地,且自訴人確曾因與鍾嘉村間之買賣關係,而於99年至100 年間短暫持有9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 10000 之所有權,自訴人與鍾嘉村間就916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曾經自救會成員質疑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⒊而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始能通過,自救會成員因認鍾嘉村所經營之三地開發公司接手「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案」後,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為求通過上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重劃之門檻,涉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使渠等之人頭取得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除提起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外,另對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及自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刑事自訴(經分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被告為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及刑事告訴(經分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被告為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且自訴人亦為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之被告等情,有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審自字卷第72頁至第94頁)、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17 頁)、自救會之陳情書及附件各1 份(審自字卷第98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憑,是自救會成員確實曾質疑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而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乙情,亦堪認定。 ⒋則由前開所述916 地號土地於99年、100 年間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及自救會成員以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涉嫌虛偽買賣916 地號土地為由,對渠等提出民、刑事告訴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就土地所有權人表決權,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純然無憑;況自救會成員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所提出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經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1223-1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即該案被告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事證明確,因而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72頁至第94頁),是自訴人雖未被列為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之被告,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且此重劃爭議之相關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認定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有何虛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係明知其所述內容不實,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⒌至自訴意旨雖以由被告於該記者會所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顯係稱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並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故被告顯係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云云。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言內容中,固係先陳稱:「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等語,並接著稱:「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等語,有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述內容之譯文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由上開前後文以觀,固有使聽聞者誤認自訴人所涉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之想法。然細譯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發言,被告於陳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前,係陳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此一環節,顯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問題等內容,而係針對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整個案件作評論,此亦有前開譯文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指「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其所指案件並非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乃是相關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等語,雖似有無法與其發言內容後文銜接之處,惟仍合乎其前文所述語意,而尚在一般言詞表達可能之語意範圍內,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 ⒍自訴意旨雖又以:自訴人固曾購買916 地號土地,然此情業經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偽情事,故被告指述顯然不實云云。然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僅敘明:自救會成員主張鍾嘉村與自訴人等48人就916 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關係,並以此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自救會成員提起本訴實欠缺確認利益等內容,有前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自訴人是否有通謀虛偽不法情事,並未加以實質審認,即難以前開判決內容,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⒎至就自救會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部分,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雖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然該不起訴處分既係在該記者會召開後始為之,即難以前開偵查結果,反推論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發言,係明知不實而為之,或被告有何毀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稱自訴人與臺南市長賴清德、鍾嘉村合組獵地集團,在臺南市炒作地皮等內容,顯屬不實云云。然: ⒈臺南市長賴清德任內有多件臺南市府土地開發案,其中有關臺南市中西區文中51、文小55、武聖夜市等校地解編案,自訴人與鍾嘉村因預知臺南市校地可望解編,搶先進場低價購地,以待地目變更為住宅區後獲取暴利,鍾嘉村是在97年間就已買下台南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在100 年間轉賣部分給自訴人,而臺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同意將近5 公頃學校用地土地解編不設校,並同意該區私人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使自訴人及鍾嘉村所購買之該區土地地價暴漲等情,業經諸多媒體撰文報導,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1 份(審自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9 月17日壹週刊、中時電子報、風傳媒報導各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是堪認在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前,自訴人及鍾嘉村均為臺南市學校用地及週邊土地之地主,且該等學校用地經臺南市政府解編之說法,即已甚囂塵上。 ⒉參以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報導內容,臺南市府都發局局長吳欣修亦公開發言表示,鍾嘉村於97年間即已買下臺南市文中51、文小55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轉賣予林崑海(即自訴人)等情,亦有前開報導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依據臺南市政府發言內容,自訴人與鍾嘉村確有於解編前購入臺南市校地。 ⒊是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臺南市政府對外之公開發言內容,認定報導中所指稱:自訴人持有臺南市學校用地,且該土地原地主為鍾嘉村,且嗣後自訴人與鍾嘉村所持有之臺南市學校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解編等事實經過可能為真,並以此基礎事實,推論自訴人及鍾嘉村確有以低價購入學校用地,待校地解編並變更地目後,再以高價賣出之情事,進而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其就此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應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尚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⒋至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這三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發公司」、「獵地集團」、「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等言論,與真實尚有部分出入,且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惟被告依據前開事實進而為此事實陳述及夾敘夾論之評論,仍堪認其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然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仍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指稱自訴人於屏東縣亦有違法獵地行為,且係與縣政府當權者組成新貪腐集團等言論,亦係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然: ⒈自訴人確實曾向鍾嘉村購買9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之所有權,其後又將該應有部分賣予鍾嘉村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依據前開自救會之陳情書、916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基於鍾嘉村曾將9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且屏東縣政府業已核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此等事實,與前開臺南市校地解編案相互對照,進而推論自訴人顯係與鍾嘉村合作,結合當地當權者以炒作土地獲利,並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陳述,應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之陳述,具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又評論自訴人與鍾嘉村、潘孟安合組獵地集團等語,縱被告所稱此部分內容尚難認定為真,且其所述「這個封號叫新貪腐集團,新貪腐集團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府加上綠色的金主再加綠色的媒體」等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且已使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評論所提及之內容及用詞遣字,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名譽,惟被告依據前開事實進而為此事實陳述及夾敘夾論之評論,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被告所傳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具體指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自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 │編號│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言內容摘要 │ ├──┼────────────────────────┤ │ 1 │當然裡面也涉及到大家很熟悉的三立電視台的,所以今│ │ │天三立不敢來,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 │ │其中,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在│ │ │整個同意的過程裡面,確實用虛列人頭、假人頭、偽造│ │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確實有弊… │ ├──┼────────────────────────┤ │ 2 │這個弊案有三個涉案人,一個是臺南的市長叫賴清德,│ │ │一個是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叫林崑海,第三個是高雄客│ │ │運的總經理叫鍾嘉村,這三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 │ │發公司,剛才我不是講嗎?詐騙的這個,騙說可以分到│ │ │55的,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這個簽署的人叫│ │ │張簡春成,他就是三地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其實就是│ │ │這個獵地集團的代表,他們過去有前科喔!這個前科被│ │ │壹週刊報導了以後,我在電視台也講了很多次,就是他│ │ │們在台南把市地解編、把校地解編,本來那個地是學校│ │ │用地,怎麼可以蓋房子呢?怎麼可以蓋豪宅呢?可是這│ │ │個集團有辦法,許添財不同意把他幹掉,那換成同意的│ │ │叫賴清德,賴清德上來就把他解編了,把他校地解編了│ │ │,可是在解編前這個獵地集團很厲害,首先就把土地以│ │ │低價買進來,一解編以後校園用地、學校用地變成是建│ │ │設用地、豪宅用地、商業用地,用這個價值就增加十幾│ │ │倍、幾十倍了,就得到暴利了,壹週刊總算發揮了一次│ │ │,少數的幾次有道德良心,把這個案子揭發了,… │ ├──┼────────────────────────┤ │ 3 │可是這個獵地集團他不是只有在台南運作阿!他也跑到│ │ │屏東來運作阿!而在場的鄉親為什麼半夜三、四點那麼│ │ │辛苦從屏東坐遊覽車上來,…這個案子跟台南一模一樣│ │ │,一樣是三立的林崑海,一樣是高雄客運的鍾嘉村,但│ │ │是那個頭換人了,賴清德過高屏溪就沒用了,現在過高│ │ │屏溪要聽誰的,要聽潘孟安的,所以這個集團也是三個│ │ │,三個變成潘孟安、林崑海、鍾嘉村,所以大家不要以│ │ │為這個換地集團不同喔!這個獵地集團是一模一樣的,│ │ │只不過是要配合當地行政首長的現實,所以我必須給他│ │ │們一個封號,這個封號叫什麼?這個封號叫新貪腐集團│ │ │,新貪腐集團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府加上綠色│ │ │的金主再加綠色的媒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