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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庚棟莊明達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龍輝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被告
黃瑞斌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龍輝、黃瑞斌均自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沈龍輝、黃瑞斌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茲因被告2 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雖均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依被告沈龍輝之供述,其等於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時,遭遇海巡人員,有將所載運之毒品丟入水中以逃避追緝之情事。嗣後海巡登船檢查,及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2 人住處拘捕時,雖未見被告2 人逃亡,然此可能係因被告2 人認為已將全部犯罪證據投入海中。現被告投入海中之第四級毒品經警部分打撈上岸,被告2 人非無再躲避刑事責任之可能。再被告2 人本件係以漁船為犯罪工具,具有逃亡之工具以及技術。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綜上,被告2 人仍存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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