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恭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許自治」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維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之董事(起訴書書誤載為董事長)暨總經理,有為華欣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負責籌辦華欣公司之屏東車城國際度假休閒旅館開發案中有關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詎張維恭明知華欣公司斯時尚未委託許自治辦理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為供己周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華欣公司職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意約委託書1 紙,並自行在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偽簽「許自治」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許自治與華欣公司簽立意約委託書之旨而偽造該紙私文書,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欣公司會計王智梅而行使之,並向王智梅佯稱:華欣公司委託許自治代為洽談土地承租事項,需支付許自治意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云云,致王智梅陷於錯誤,誤信華欣公司確須依約給付意約金,因而開立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華欣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面額1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交由張維恭收執,而不知情之華欣公司財務部職員亦於同日依公司內部程序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簽收單1 紙,供張維恭轉交許自治簽收後擲回;張維恭取得前開支票簽收單後,復於同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接續在該簽收單之回簽處偽簽「許自治」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許自治已收取前揭支票之旨而偽造該紙私文書,隨即交付予王智梅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欣公司及許自治。張維恭得手後,乃指示不知情之華欣公司員工陳文炳於同日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並將其中5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劉天恩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郭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以清償張維恭積欠劉天恩之債務,餘款100 萬元則匯入張維恭個人設在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華欣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恭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49、52至52頁背面、80、83頁背面至84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5、73至74頁;訴字卷第2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華欣公司會計王智梅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許自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2至43、74頁)、華欣公司員工陳文炳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意約委託書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9 頁)、華欣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支票簽收單暨支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1頁)、支票存根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2頁)、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4 年9 月4 日一埔墘字第00070 號函及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傳票2 紙(見他字卷第46至50頁)、恆春郵局104 年5 月19日第59號存證信函1 份(見他字卷第15頁)、台北仁愛路郵局104 年5 月25日第198 號存證信函1 份(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中和連城路郵局104 年6 月22日第133 號存證信函1 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華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他字卷第8 頁)、屏東車城國際度假休閒旅館開發案工程契約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卷第31至45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華欣公司登記資料案卷1 份(外放卷外)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為華欣公司董事長,暨劉天恩之帳戶設在富邦銀行郭北分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許自治」署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欣公司職員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意約委託書及支票簽收單,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意約委託書、支票簽收單而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需款周轉,竟利用身為華欣公司董事暨總經理,並負責籌辦前述開發案中有關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之機會,偽簽「許自治」署名而偽造意約委託書、支票簽收單以詐取華欣公司之支票,更於支票兌現後執該款以清償個人債務及存入個人帳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華欣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公共信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悔悟,並與華欣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訴字卷第43頁)、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然逾期迄今仍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又參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5 至9 頁);兼衡其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建商、在華欣公司擔任董事暨總經理,現無工作及收入,家中有配偶及成年子女2 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3頁),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33頁,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許自治」署名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意約委託書、支票簽收單各1 紙等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因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執以向華欣公司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1   │意約委託書1 紙    │「許自治」之署名1 枚│他字卷第9 頁│
├──┼─────────┼──────────┼──────┤
│2   │支票簽收單1 紙    │「許自治」之署名1 枚│他字卷第11頁│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