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澐山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曹皓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鐘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澐山無罪。 曹皓崴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皓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鐘偉豪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偉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已更名為「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下稱國維公司,負責人為曾育弘)自95年起陸續以出資購置牙醫診所所需之固定資產,再對外招募牙醫師擔任該診所負責人之方式,建置國維牙醫診所、維育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維育診所)、維一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維一診所)等診所,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國維公司並成立「Dr .Well」連鎖牙醫診所聯盟(下稱「Dr .Well」聯盟),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負責人即與國維公司簽署合約加入該聯盟後,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支付定額服務費(顧問費)之方式,委由國維公司代為處理上開二診所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業務(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則由國維公司人員改任職於維育診所,繼續代為處理該二診所之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行政業務)。國維公司人員即指示各任職於上開二診所之牙醫師,分別開立或提供由其本人或配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再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按月自上開二診所取得營業收入款項及收入資料,再由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依據所取得各該牙醫師前1 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各診所醫師之抽成比例,核算各該受雇醫師之薪資,及各該合夥醫師醫師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後,針對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部分,由國維公司管理部人員及出納人員於每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將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之薪資以匯款方式存入各該醫師之玉山銀行帳戶,另將執行業務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各該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另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取得上開二診所之營業收入(含健保收入、自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支出資料後,即將之彙整並交予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天耀事務所)不知情之查帳員周曉鈴,由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於每年5 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不久,製作載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載有該診所前一年度之年度收入總額、費用總額、「聯合執業者姓名」、「分配比例」、「盈餘分配款」金額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下稱「所得損益計算表」),交予國維公司人員後轉交予上開二診所之合夥醫師,提供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作為確認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國維公司即以上開方式為上開二診所代為處理財務管理、薪資發放及會計作業等問題。 二、而林瑤瑜為曾育弘之妻且為國維公司副總經理,其任職於國維公司期間,負責統籌管理「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含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財務管理業務,且由其指示國維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將上開二診所營業收入、費用及合夥醫師分配比例等資料提供予周曉鈴,使周曉鈴得以製作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為管理上開二診所財務業務之人,而為執行業務之人。曹皓崴自96年間起即為維育診所合夥醫師,自99年6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擔任維育診所負責醫師(即院長,下稱院長);鐘偉豪則自96年起即為維一診所合夥醫師,於100 年4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中旬某日止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曹皓崴、鐘偉豪分別擔任上開二診所院長期間,負責綜理該診所一切事務,亦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渠等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及院長期間,其薪酬除按月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固定薪資所得,尚有按月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其身為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核實申報其實際總所得額,又國維公司委由周曉鈴所製作之維育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就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明顯低於各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款項總額。曹皓崴明知上情,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之支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之期間,於自國維公司人員取得登載有不實之其個人「盈餘分配款」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時間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B) 「申報時間」欄所示】,僅申報其該年度玉山銀行之薪資所得,及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相同金額之收入總額【各年度申報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3 至4( C) 欄位所示】,並未全額申報該年度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且分別提交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年度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予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曹皓崴均已據實申報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而以此等詐術方法逃漏97年度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H) 欄位所示】,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至曹皓崴所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99年度、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詳見後述甲、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⒉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與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林瑤瑜指示不知情之國維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99年至100 年間陸續提供不實之維育診所財務資料予周曉鈴,利用不知情之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 ⑵、編號6 所示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將不實之曹皓崴99年度、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上【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 ⑵、編號6( B) 欄位所示】,再交由國維公司人員轉交予曹皓崴。曹皓崴分別於100 年、101 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⑵、編號6 所示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後,分別於申報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時間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B) 「申報時間」欄所示】,僅申報其該年度玉山銀行之薪資所得,及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個人「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相同金額之收入總額或所得總額【申報金額見附表三編號5 至6( C) 欄位所示】,並未全額申報該年度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且分別提交前開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年度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予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曹皓崴均已據實申報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而以此等詐術方法逃漏99年度至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H )欄位所示】,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至曹皓崴所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詳見後述甲、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鐘偉豪明知其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其薪酬除按月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固定薪資所得,尚有按月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國維公司委由周曉鈴所製作之維一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就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明顯低於各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款項總額,而有所不實,仍於擔任維一診所院長之100 年4 日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間,與林瑤瑜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瑤瑜指示不知情之國維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前開期間陸續提供不實之維一診所財務資料予周曉鈴,利用不知情之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 ⑵、編號6 、編號7 所示維一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將不實之鐘偉豪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上【不實之欄位詳如附表一編號5 ⑵、編號6 、編號7 ( B)欄位所示】,足生損害於維一診所對於各該年度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至鐘偉豪所涉逃漏如100 年度至102 年度(即如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詳見後述甲、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三、嗣調查局人員至國維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王澐山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並分別於申報95年度、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交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95年度、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與被告鐘偉豪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並分別於申報96年度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交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均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曾育弘、林瑤瑜所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林瑤瑜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證人曾育弘、林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澐山於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57頁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至證人曾育弘、林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澐山於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鐘偉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86頁刑事準備㈣狀),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曹皓崴固坦承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另自99年6 月1 日起迄101 年2 月28日止擔任該診所院長。其任職於維育診所時,國維公司有為維育診所處理財務管理、薪資發放、會計作業等業務,其任職於維育診所的收入是分別匯款到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及新光銀行帳戶,其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為薪資所得,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執行業務所得,維育診所每月均會發給薪資單,另外國維公司每年5 月份亦會提供「所得損益計算表」給每個醫師,其亦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有漏報如附表三所示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被告鐘偉豪則坦承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自100 年4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中旬某日止擔任該診所院長。其任職期間之薪水是分別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的帳戶,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薪資所得,匯款到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則是執行業務所得,每個月也都會領到薪資單等情(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惟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曹皓崴並否認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渠等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曹皓崴部分: ⑴被告曹皓崴辯稱:①我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時,雖然有管理的責任,但是並沒有處理到該診所財務的部分;②我並沒有特別精算新光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金額,且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亦不會記載於薪資單上,因為國維公司的人員告訴我存入我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就是執行業務所得,所以我認為這些款項都已經報到稅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四第174 頁、第176 頁)。 ⑵被告曹皓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曹皓崴雖登記為維育診所院長,然依據國維公司與維育診所簽署之合約,維育診所之記帳及報稅等會計事項均由國維公司人員負責管理。被告曹皓崴之職責乃醫療相關業務,維育診所之財務管理等會計事項,均非被告曹皓崴之業務,被告曹皓崴並非從事記帳業務之人,已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②被告曹皓崴客觀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製作,主觀上亦不知該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欠缺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薪資表等資料及相關表單製作,均與被告曹皓威無關,亦未曾經過被告曹皓威之手,被告曹皓崴並無提供不實資料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行為,客觀上已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曹皓崴並未經手維育診所之財務,且「所得損益計算表」係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曹皓崴無從檢驗其正確性亦無審核之權限,亦難認被告曹皓崴主觀上已明知「所得損益計算表」內容有所不實,被告曹皓崴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難認該當刑法第215 條主、客觀構成要件。 ③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 「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帳戶資料、資金流向均由國維公司負責人曾育弘、林瑤瑜或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所掌理,各診所院長對於各該診所之帳務均未加以監管,被告曹皓崴既然並未參與診所之財務、報稅等事項,且主觀上基於信賴國維公司就人事管理、財務管理及稅務管理之專業性,持天耀事務所於各年度開具之「所得損益計算表」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曹皓崴主觀上自認為係合法完成稅務申報,其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逃漏稅捐或其數額並無認識;況被告曹皓威係因國維公司拒絕交代帳目等細節,擔心涉及不法,方自維育診所離職,此更可證明被告曹皓威主觀上確實不具逃漏稅捐之故意。另被告曹皓崴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提供不實資料之詐術行為,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易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背面)。 ⒉被告鐘偉豪部分: ⑴被告鐘偉豪辯稱:①我的業務是醫療業務,會計業務亦非我的專業,我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不用處理診所相關金流事宜,維一診所之財務、會計及薪資等業務都是由國維公司處理(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四第176 頁);②我的新光銀行帳戶中,除了國維公司給的分紅外,還有部分是我的私人借貸,另外還有我自己存入的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 ⑵被告鐘偉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申報稅捐僅為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不能以被告鐘偉豪曾持維一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稅捐,即認為「所得損益計算表」係被告鐘偉豪業務上之文書,已難認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國維公司為經營「Dr.Well 」聯盟連鎖牙醫診所事業之大型公司,並職司旗下各加盟診所之薪資計算等事務,被告鐘偉豪未曾直接聯繫及提供資料予天耀事務所,其主觀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184 頁、本院卷四第183 頁)。 ㈡國維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更名為「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負責人為證人曾育弘)自95年起以出資購置國維診所、維育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及維一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需之固定資產,再出租予上開各診所,並向上開各診所收取儀器設備租賃費,另招募牙醫師擔任上開各診所院長之方式,設立國維診所、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由上開診所對外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國維公司並成立「Dr .Well」聯盟,由維育診所、維一診所院長與國維公司簽署合約,委由國維公司自95年起至102 年12月31日為止,代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處理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業務,並由國維公司人員負責發放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醫師薪資。嗣於101 年1 月起,則由維育診所人員,負責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會計帳務、薪資發放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曾育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89頁)、證人即曾育弘之妻且為國維公司副總經理林瑤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維育診所人員江雅琴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卷〉卷一第180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國維公司管理部人員莊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1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國維公司出納人員許雅晴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98 頁至第205 頁、偵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82 頁)、證人即國維公司、維育診所出納人員呂玉桑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偵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均相符,並有正揚生醫科技(股)公司104 年1 月7 日正揚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維育診所與國維公司之合約書(偵卷四第222 頁至第227 頁、第279 頁至第305 頁)、維一診所與國維公司之合約書(偵卷四第228 頁至第239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第312 頁至第317 頁)、扣押物編號I-13診所股東名冊及加盟診所一覽表(偵卷七第92頁至第96頁)、被告曹皓崴之健保相關資料(偵卷八第51頁至第56頁)、被告鐘偉豪之健保相關資料(偵卷八第88頁至第96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㈢就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將診所內合夥醫師(含院長)之收入給付予各該醫師之方式: ⒈國維公司與維育診所、維一診所簽署合約後,自95年起即由國維公司人員要求任職於該二診所之醫師分別提供其本人或配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銀行帳戶帳號予該公司管理部人員,再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按月自上開二診所取得營業收入(含健保收入及自費看診收入等)、支出之資料及款項後,將各牙醫師之業績報表(含自費及健保看診之業績收入)提供予證人莊于慧,由證人莊于慧依據前開資料及國維公司所定「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中合夥醫師之抽成比例,計算各該合夥醫師前一個月之薪資【合夥醫師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院長之月薪則為5 萬元,此部分均預先扣繳所得稅】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則未預先扣繳所得稅)金額後,製作薪資明細表、薪資一覽表(格式與扣押物編號K-1 第1 頁表格之格式相同)及薪資總表,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澐山、證人曾育弘簽核後,證人莊于慧再製作銀行明細表交予國維公司出納人員,由國維公司出納人員製作存款憑條,並經國維公司財務經理及證人林瑤瑜逐層審核批准動支款項後,再由國維公司出納人員於每月5 日至10日間前後某日,自上開二診所營業收入中領出款項後,交予證人莊于慧,由其將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之薪資以匯款方式存入各該醫師之玉山銀行帳戶,另將執行業務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該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國維公司人員並將各該合夥醫師之玉山銀行薪資資料(即已預扣所得稅之部分)提供予證人周曉鈴,由證人周曉鈴製作扣繳憑單後交由國維公司人員提供予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合夥醫師。自101 年3 月起則改由任職於維育診所之張嘉珍及證人江雅琴接手證人莊于慧之業務,另由證人呂玉桑接手國維公司原出納人員之業務,並以相同方式發放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合夥醫師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澐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1頁)、證人莊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1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42 頁)、證人江雅琴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80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國維公司出納人員許雅晴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調查卷一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偵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82 頁)、證人即國維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呂玉桑於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曾育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頁51至第85頁)、證人林瑤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A1-21 加盟診所資料影本(調查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 頁)、扣押物編號I-02之薪資總表及薪資一覽表影本(扣押物影本卷第67頁至第97頁)、扣押物編號K-1 之薪資明細表(扣押物影本卷第39頁)、扣押物編號A1-15 之銀行明細(扣押物影本卷第2 頁至第3 頁)、員工工作執掌表影本(扣押物影本卷第22頁)、被告曹皓崴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調查卷五第124 頁至第129 背面) 、被告鐘偉豪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237 頁至第242 頁背面) 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調查卷二第257 頁至第257 頁背面、調查卷五第130 頁至第152 頁)、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之各年度新光銀行帳戶存入憑證影像檔光碟3 片、國維牙醫102 年6 月份薪資一覽表(調查卷一第10頁背面) 、扣押物編號I- 10 醫師薪資核定表(偵卷七第100 頁至第10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是由上情,足認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合夥醫師(含院長)之收入,除每月固定匯款至各該醫師玉山銀行帳戶之薪資(一般合夥醫師為3 萬元,院長則為5 萬元)以外,各該合夥醫師每月尚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收入並未經預先扣繳所得稅,且均由國維公司人員按月於次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各該合夥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101 年1 月後至102 年12月31日止,雖係改由任職於維育診所之證人江雅琴、呂玉桑,依循上開證人莊于慧等人任職於國維公司期間之模式,負責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及發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江雅琴證稱:我從101 年1 月起到維育診所任職,從101 年3 月起我就負責製作所有國維公司加盟診所合夥、非合夥醫師的薪資計算,並將計算結果向證人林瑤瑜報告。醫師的部分,診所的會計人員會提供我每個項目每個醫師的業績,我分別以電腦輸入到之前留下的表格,由電腦計算出當月各該合夥醫師的收入金額,計算出來後,有代扣所得稅的薪資所得就會匯到玉山銀行,不代扣所得稅的就匯會到新光銀行,然後用執行業務所得的方式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47 頁),證人呂玉桑亦證稱:我原先在國維公司任職,但從101 年起被維育診所任職,負責處理維育診所、維一診所等各診所之出納業務,維育診所、維一診所若要發薪資,會由也任職於維育診所的證人江雅琴通知我上開二診所要發的薪資的總數,我會去從診所的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也曾幫忙將現金存到醫師的新光銀行帳戶負責,另外也會辦理證人林瑤瑜交辦的事項等語(調查卷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偵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再佐之,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於102 年間仍與國維公司簽署合約,約定由國維公司負責上開二診所之財務與會計業務,此亦有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偵卷四第279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至第317 頁),此亦核予證人江雅琴、呂玉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證人江雅琴、呂玉桑雖任職於維育診所,惟其仍負責處理「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薪資業務,而其主管又為證人林瑤瑜,顯見實質上仍由國維公司代為處理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財務及薪資發放業務甚明。 ㈣另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營收計算方式,亦係由國維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次月月初取得上開二診所之營業收入(含健保及自費收入)款項及資料後加以彙整,並提供予天耀事務所查帳員即證人周曉鈴,由其於每年5 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依據前一年度之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收入及薪資費用等資料彙整結果,分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年度載有各診所年度收入總額、費用總額、「聯合執業者姓名」、「分配比例」、「盈餘分配款」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交予國維公司人員,再於每年5 月轉交予上開二診所之合夥醫師及院長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2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國維公司財務經理盧品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7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204 頁)、證人許雅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82 頁)、證人呂玉桑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208 頁、偵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即國維公司會計人員林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證人即國維公司財會部人員周慧莉於調查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證人周曉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4頁至第186 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維一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 B)欄所載「盈餘分配款」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之( B)欄所載「盈餘分配款」金額是否不實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B)欄所示「盈餘分配款」金額,應為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該合夥醫師於各年度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且無庸再扣除成本費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合夥醫師(含院長)之收入,包含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其中薪資由國維公司人員按月於次月匯款至該合夥醫師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此部分所得於匯款前均已先扣繳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則由國維公司按月於次月之5 日或10日左右某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該合夥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莊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各診所醫師拿到薪水之後,應該是不用再拿錢出來支付診所的設備費用等語(偵卷二第194 頁),證人江雅琴亦於調查中證稱:存入各診所合夥醫師所開設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都是醫師可以自行支配的款項,不需要再扣除診所的大小開銷等語(調查卷一第182 頁)。綜合上開證人莊于慧及江雅琴所述,堪認每月5 日至10日左右,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該合夥醫師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應即係上開二診所各該合夥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且無庸再扣除任職診所之營業費用。⑵其次,因各該合夥醫師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並未預先扣繳所得稅,則關於所領得執行業務所得如何申報稅捐部分,被告曹皓崴業已自承:我申報任職於維育診所期間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就是依照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我的部分的「盈餘分配款」欄位加以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鐘偉豪亦自承:以現金存入我新光銀行帳戶的薪水,就是要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我個人的所得就是直接依照「所得損益計算表」去申報等語(調查卷二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而均自承渠等係依據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記載之金額,以申報渠等各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再參以證人周曉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得損益計算表」中聯合執行業務者之盈餘分配的部分,「盈餘分配款」欄的數字是我計算的,我先將該診所合夥醫師的姓名寫在「聯合執業者姓名」欄,再依照各診所合夥契約書所載的分配比例填寫「分配比例」欄,再依照「本年度所得額」欄位的金額乘以「分配比例」欄的比例,最後得出「盈餘分配款」欄位的金額。合夥比例的部分與薪資分配無關,是最後的盈餘分配,薪資的部分則是會列在「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的薪資支出欄位等語(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則由證人周曉鈴所證述計算方式以觀,顯見其所製作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應即係各該合夥醫師始可領得之收入,再與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所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對照,足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應即相當於各該醫師該年度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無疑義。 ⑶證人周曉鈴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計算「所得損益計算表」中「本年度所得額」欄時,已經扣除該診所年度所有費用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則「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載內容,既係由證人周曉鈴依據該診所「本年度所得額」,乘以各該診所合夥醫師該年度所得分配比例(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分配比例」欄)所得出之金額,自亦無庸再扣除任何診所之成本及費用。 ⑷綜合上情,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該合夥醫師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再扣除成本費用之必要;而證人周曉鈴所製作之各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應即為各該醫師於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且此「盈餘分配款」於計算時亦已扣除該診所之所有費用支出,由上情以觀,堪認各該合夥醫師於年度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即該年度業已實際實現之所得),應與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相同等情,應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 B)「盈餘分配款」欄是否不實部分: ⑴被告曹皓崴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其後自99年6 月1 日起擔任該診所院長,至101 年3 月1 日起自維育診所離職,並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維育診所給付薪資報酬。且其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含院長)期間,每月均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執行業務所得係匯款至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被告曹皓崴之執業異動資料(偵卷三第312 頁至第332 頁)、維育診所自96年起至101 年間止之合夥契約(調查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調查卷五第124 頁至第129 頁背面) 在欲可憑,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收入給付方式相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曹皓崴自承:新光銀行帳戶是為了要在維育診所擔任醫師領薪水,所以才辦理的,該帳戶就是作為薪資帳戶,並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7 頁),是足認於每月5 日至15日間存入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其自維育診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自96年起至100 年12月止,各該年度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總和,即為其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等情,亦堪認定。⑶而被告曹皓崴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自96年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分別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C )欄位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有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調查卷五第124 頁至第129 頁背面)在卷可憑,將此等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被告曹皓崴個人之「盈餘分配款」之金額相互比較結果,各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曹皓崴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明顯均多於「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金額,且其中數年度之差額均逾百萬元之譜,已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盈餘分配款」金額【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 B)欄位】,並未據實反應被告曹皓崴各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額,而顯有不實【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B )欄是否有不實之情形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 B)欄位部分: ⑴被告鐘偉豪則坦承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自100 年4 月1 日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擔任該診所院長,並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維一診所給付薪資報酬之用。且其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含院長)期間,確實分別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執行業務所得係匯款至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鐘偉豪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鐘偉豪之執業異動資料(偵卷三第203 頁至第206 頁)、維一診所自96年起至101 年間止之合夥契約及102 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228 頁、第229 頁、第230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收入給付方式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⑵又被告鐘偉豪亦自承:我任職於維一診所期間,拿到的分紅都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內,國維公司應該是每個月都會給我分紅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雖其又陳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裡面以現金存入之款項,有的是國維公司給我的分紅,但有的是我的私人借貸或我自行存入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惟國維公司人員均係於每月5 日至10日前後數日發放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仍足認每月5 日至15日左右間存入被告鐘偉豪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應為其自維一診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自96年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各該年度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總和,即為其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等情,亦堪認定。⑶而被告鐘偉豪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自97年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各年度分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C )欄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被告鐘偉豪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鐘偉豪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237 頁至第242 頁背面)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調查卷二第257 頁至第257 背面、調查卷五第130 頁至第15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將前開各年度存入被告鐘偉豪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與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B) 欄位所示】金額互相比較之結果,各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曹皓崴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明顯均多於「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金額,且其中數年度之差額均逾百萬元之譜,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B )欄所示之金額,並未據實反應被告鐘偉豪各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顯有不實【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B )欄是否有不實之情形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⒋參以: ⑴證人曾育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將醫師薪資分成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兩個帳戶,是為了要方便管理,健保收入的部分就存在玉山銀行帳戶,自費收入的項目存入新光銀行帳戶,存入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沒有完全報稅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 ⑵再者: ①證人盧品臻亦於調查中證稱:我從93年間一直到98年間均任職於國維公司財務部門的會計部。國維公司旗下加盟診所醫師的收入,其中健保收入的部分一定會申報所得稅,自費收入的部分有一部份應該是沒有報稅,國維公司人員在發放醫師薪資時,會將健保收入的部分存入醫師的一個帳戶,自費收入的部分再存入另一個帳戶,我之所以知道醫師的自費收入有一部份是不報稅的,是因為診所的收支也是由國維公司財務部的小姐來記帳,所以我會瞭解。扣押物編號A3-05 的excel 表格是由我所製作的,只要是國維公司直營的診所就有製作「所得損益計算表」,包含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當時是因為有幾個診所的院長會問說有沒有比較能節稅的方式,所以證人林瑤瑜就要我幫這些牙醫師比較一下。偵卷二第222 頁之表格中(即扣押物影本卷第48頁至第49頁中扣押物編號A3-05 表格)中「97年實際所得」欄位指97年度該牙醫師實際上領到的錢,該表格的(A )欄位則是指依照「97年實際所得」計算後應該繳的稅,是以稅率是30% 來設計,該表格中「97年申報薪資」欄位則是指97年各醫生實際上的報稅金額,該表格(B )欄也是指依照實際所得應該繳的稅,並以稅率是30% 計算應該要繳的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合夥醫師應分攤所得比例」這個欄位就是依照各診所合夥契約所載比例去申報的各醫師的執行業務所得,(C )欄就是假設稅率是30% ,執行業務所得應該要繳的金額。「總繳稅額」欄位就是醫師的申報薪資和執行業務所得的總稅額,但實際上應該是要報(A )欄的的稅額才對,所以該表格中最後一個欄位「節省所得稅額」就是醫師申報的金額和實際上應該要支付的稅額的差額。扣押物編號A3-05 的維一診所帳務資料(即扣押物影本卷第50頁)上面有維一診所該年度預計報稅之金額,天耀事務所的人員應該是參考前開扣押物卷第50頁預計報稅的資料來處理報稅的問題,這是因為天耀事務所報稅的金額會依照國維公司提供給該事務所的數字等語(偵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53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A-03表格影本中維育診所與維一診所醫師實際薪資及報稅薪資對照表、收入及費用對照表(扣押物影本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②另就維育診所部分: 且將97年度維育診所之收入對照表(扣押物影本卷第55頁),與該診所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2 紙(調查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所列金額相對照結果,維育診所97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之年度收入總額為5058萬4,343 元(計算式為:2755萬4,739+2302萬9,604 )、費用總額則為4554萬5,955 元(計算式為:2469萬0,518 元+ 2086萬5,437 元),惟該診所之收入對照表上所載維育診所該年度實際營業收入應為6693萬4,071 元、實際成本費用總額則為6765萬7,694 元,預計報稅之營業收入為5242萬5,811 元、預計報稅之成本費用為4502萬4,857 元等情,有前開收入對照表及97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足認國維公司97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收入與費用之金額,與前開收入對照表上載實際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總額並不相符,且反與前開收入對照表中預計報稅欄位所載之成本及費用金額相近,對照證人盧品臻前開證述,亦足徵國維公司人員所提供予天耀事務所之維育診所97年度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數額,顯與實際之金額不相吻合。 ③再就維一診所部分: 再將97年度維一診所之收入對照表(扣押物卷第50頁),與該診所該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2 紙(調查卷二第228 頁背面)所列金額相對照結果,維一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之收入總額為2495萬4,812 元、費用總額則為2329萬5,048 元,惟由該診所收入對照表(扣押物卷第50頁)以觀,該表上所記載維一診所該年度實際營業收入應為4198萬5,649 元、實際成本費用總額則為3936萬9,042 元,顯與前該「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記載內容不符,且反與前開收入對照表中預計報稅欄位所載之成本及費用金額相近,對照證人盧品臻前開證述,足認國維公司人員所提供予天耀事務所之維一診所97年度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數額,亦顯與實際之金額不相符合。 ⑶且證人周曉鈴亦陳稱:「Dr .Well」聯盟旗下診所的收入主要有全民健保收入、掛號費收入、自費收入及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全民健保收入及掛號費收入都有健保局給的扣繳憑單做證明,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則有銀行開立的扣繳憑單做證明,國維公司的助理小姐會在每年的2 月至3 月間將這些資料及扣繳憑單交給,我讓我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但診所自費收入的金額,就是由國維公司的小姐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填載多少金額等語(調查卷二第151 頁)。由證人周曉鈴前開所述,亦足認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自費收入款項,因國維公司人員並未提供相關憑證予證人周曉鈴,故證人周曉鈴僅依國維公司人員所陳稱之金額記載,則各該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年度總收入,確實有並未涵蓋該年度該診所全部自費收入之可能。 ⑷綜合上開證人曾育弘、盧品臻、周曉鈴所述,及97年度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薪資比較表及收入對照表(扣押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金額對照結果,足認國維公司為維育診所、維一診所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務時,確有並未將實際之自費收入、診所費用金額全部提供予天耀事務所之情形。 ⒌綜上,由各年度存入被告曹皓崴及鐘偉豪之新光銀行帳戶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位記載內容對照之結果,被告曹皓崴及鐘偉豪所實際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顯然多於各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之金額,且國維公司於將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財務資料提供予天耀事務所時,為替醫師節稅,亦未提供確實之營業收入與費用總額予天耀事務所人員。由上情以觀,已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欄之金額,係屬不實,確實之數額則應以被告曹皓崴及鐘偉豪該年度新光銀行帳戶所實際領得之金額為準【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C )欄位所載金額為準。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所載其餘欄位,雖亦有不實之可能,惟尚無證據足認各該欄位不實之金額究竟為何,此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㈥就事實欄㈠⒉所示被告曹皓崴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5 ⑵、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及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鐘偉豪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 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係由國維公司人員即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委由天耀事務所製作之文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製作,係由國維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提供旗下加盟診所(含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等資料予天耀事務所後,由該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周曉鈴製作,且均會於每年報稅前按年度製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國維公司依與維育診所、維一診所間合約,有為上開二診所處理行政管理、財務管理會計作業等一切事宜之義務等情,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雖係國維公司委由證人周曉鈴製作,然亦係國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育弘及所屬財務部門人員,基於社會生活所反覆從事之同種類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周曉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維公司旗下的診所若需要稅務結算申報,就會委託天耀事務所,我有協助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審核費用的傳票、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及「所得損益計算表」等申報所有的業務流程,我是直接跟證人林瑤瑜的助理聯絡,由證人林瑤瑜的助理提供診所的收入和支出之原始憑證、薪資清冊等資料,如果單據有遺漏,我也是跟證人林瑤瑜的助理聯繫,然後依據國維公司人員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並將編製好的資料給他們看,經審核沒問題後,才會將編制好的申報書給國維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至第186 頁);佐之,證人盧品臻亦證稱:我從94年起任職於國維公司,國維公司旗下加盟診所的薪資是由國維公司管理部人員計算以後,送到財務部審核,之後送給證人林瑤瑜做最後的審核,財務部再依據管理部計算的數字,申請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第139 頁),已足認證人林瑤瑜任職國維公司期間,係負責總理「Dr .Well」聯盟旗下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財務業務,則製作「所得損益計算表」,自為其所管理診所財務業務之一環,至為明確。 ⒉又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財務事務,亦係各該診所院長之事務範圍,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同法第67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醫院、診所,依醫療法第2 條、第12條規定,無論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醫師個人設立,均以醫療為目的,專門執行醫療業務,雖有收費,仍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有別,尤非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自不在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係以醫療為目的、專門執行醫療業務之診所,此有該二診所之合夥契約在卷可憑,是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應係合夥團體,至為灼然;而依卷附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合夥契約所載,上開二診所係推選一人擔任負責人,並兼任院長,綜理該診所一切事務等情,亦有維育診所100 年度、101 年度合夥契約(調查卷一第80頁、第81頁)及維一診所101 年度之合夥契約(調查卷一第268 頁背面)在卷可憑,則逵諸前開規定,維育診所、維一診所所指定之負責人,需綜理診所一切事務(含行政事務及財務),而係該診所之執行業務股東,即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瑤瑜:被告曹皓威會看到扣押物編號A3-05 這種表格,因為他是院長(本院卷三第194 頁);證人曾育弘亦證稱:國維公司旗下牙醫診所各診所院長也要告訴我各合夥醫師的執行業務所得比例是多少。而且「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的薪資有一定的抽成比例,醫師接院長職務後,會幫院長的抽成比例加到最高,而且會召集所有診所的院長召開院長會議,決定很多管理細則,診所的財務報表也會由國維公司的人員先幫忙算好,然後給院長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第58頁、第62頁);而被告曹皓崴亦自承:我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有看過診所的營收報表及每月簡易的損益表,院長另外還需要簽核診所每個月的牙材請購單、每日營收日報表、每月的技工費總表、植牙手術確認單、維修請款單等語(調查卷二第45頁、偵卷六第238 頁、第240 頁);被告鐘偉豪則自承:擔任診所院長需處理診所大小事,國維公司也會提供各診所院長有關該診所總收支之報帳等語(調查卷二第246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76 頁),則由上開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之陳述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之證述,足認「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院長,亦實際負責各該診所之財務管理等業務,至為灼然。 ⑶而被告曹皓崴於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間係擔任維育診所院長,而被告鐘偉豪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維一診所之院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於擔任上開二診所院長任期期間,基於渠等為各該診所院長之職責,自應負責綜理上開二診所全部事務,而為管理各該診所財務事務之人,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主觀上亦明知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盈餘分配款」所載數額顯屬不實;被告鐘偉豪於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其主觀上亦明知附表二各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位所載數額顯屬不實,猶與證人林瑤瑜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周曉鈴製作各該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曹皓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所載數額顯屬不實;另被告鐘偉豪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顯屬不實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每月均可自國維公司領得薪資單,且該薪資單業已載明每月以現金存入渠等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72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H2之薪資條影本(扣押物卷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押物編號H2薪資條之勘驗結果所製成之附件資料(本院卷四第56頁、第188 頁)在卷可憑;況被告曹皓崴亦自承新光銀行帳戶是專供國維公司存入任職於維育診所期間執行業務所得之用等語,業如前述,已足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對於渠等各年度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自無全然不知情之可能。 ②而被告曹皓崴均係依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B )欄位所載金額,申報其個人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3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之報稅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至第26頁)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鐘偉豪則係依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B )欄位所載之金額,申報其個人年度收入總額,並據以各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據被告鐘偉豪自承在卷(調查卷二第246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10076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之96年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85頁至第115 頁) 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對於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個人「盈餘分配款」之金額均知之甚詳。③又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維育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B 欄位),與各年度以現金存入被告曹皓崴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即C 欄位)結果,各年度數額顯然差距甚大,業如前述;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戶既僅供國維公司存入執行業務所得之用,且被告曹皓崴實際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金額之落差又非僅數萬元而已,被告曹皓崴對於此等差異,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曹皓崴亦自承:我知道「所得損益計算表」與當年度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的金額有落差云云(調查卷二第56頁背面),已足認被告曹皓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就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位,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④另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維一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被告鐘偉豪所領得之「盈餘分配款」【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B) 欄位】,與各年度以現金存入至被告鐘偉豪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C)欄位】結果,各年度之數額顯然差距甚大,被告鐘偉豪對於此等差異,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鐘偉豪亦陳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除了供國維公司存入執行業務所得之用,還有我私人借貸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則被告鐘偉豪為確認借貸之款項,其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自應會加以注意,已足認被告鐘偉豪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就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位,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曹皓崴明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係屬不實,被告鐘偉豪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係屬不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於擔任上開二診所院長前,應即已明知國維公司就診所之營業收入、費用等財務管理事項之處理,顯然有疑義之處,始導致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渠等個人所分得之「盈餘分配款」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分別擔任上開二診所院長期間,雖未負責製作「所得損益計算表」,然渠等均分別代表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將診所之財務業務委由國維公司處理,此亦有維育診所與國維公司間100 年度、101 年度合約書(偵卷四第222 頁至第227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維一診所與國維公司101 年間之合約書(偵卷四第269 頁至第274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明知上開不實情形,且渠等於擔任院長期間,於業務上本應負起監督義務,仍基於診所院長之身份,繼續委由國維公司代為處理診所財務及會計作業,並透過國維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周曉鈴製作載有不實「盈餘分配款」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渠等無疑於業務上違反監督之責,而以自身默示之意思,容任證人曾育弘、林瑤瑜之犯行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渠等顯然有利用證人曾育弘、林瑤瑜行為之意思,進而形成本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天耀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周曉鈴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不實之「盈餘分配款」事項登載於其上,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證人周曉鈴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另被告鐘偉豪於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亦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證人周曉鈴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分別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登載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渠等所為自分別足生損害於維育診所、維一診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⒌至被告曹皓崴、鐘偉豪雖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曹皓崴雖辯稱:我並沒有去仔細核對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金額及每月所領得薪資單的金額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所得損益計算表」係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曹皓崴無從檢驗其正確性亦無審核之權限,被告曹皓崴主觀上難認明知「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內容為不實事項云云;被告鐘偉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國維公司為經營連鎖牙醫診所事業之大型公司,並職司各診所薪資計算與申報稅捐之事務,被告鐘偉豪未曾直接聯繫及提供資料予天耀事務所,其主觀上並完全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而均辯稱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主觀上均不知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示數額均屬不實,且渠等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 ①國維公司人員於各年度存入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顯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位所載金額差距甚大,且每年均呈現此等情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每月既均領得薪資條,復均按年度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述,渠等就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不因是否委由專業會計人員製作「所得損益計算表」而有異,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及渠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②至被告曹皓崴雖又辯稱:101 年間我即是因維育診所財務問題與證人曾育弘發生衝突,我才請辭云云。惟被告曹皓崴縱因維育診所財務問題而離職,反益徵其確實明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之記載,顯有不實之情形,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曹皓崴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⑵被告曹皓崴又辯稱:我進入維育診所任職時,國維公司人員就跟我說只要負責看診就好云云;被告曹皓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曹皓崴雖登記為診所負責人,然依據國維公司與維育診所簽署之合約,維育診所之記帳及報稅,均由國維公司人員負責計算。被告曹皓崴之職責乃醫療相關業務,另證人常預德、鍾吉龍亦均證稱身為診所院長不需處理會計事務,且被告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均未曾與國維公司人員即證人江雅琴、許雅晴接觸,證人周曉鈴亦不曾與診所院長接觸,顯見診所之財務並非由該診所院長負責,就維育診所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稅務管理等事務,均非被告曹皓崴之業務,已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本院卷四第181 頁);被告鐘偉豪則辯稱:我的業務是醫療業務,會計業務亦非我的專業,維一診所行政上的財務、會計及薪資等業務都是由國維公司處理云云,而均辯稱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財務事宜均已委由國維公司處理,故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擔任上開二診所院長期間,此等診所財務事項並非渠等之業務。然: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院長仍負責部分財務業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上開二診所之合夥契約所載,院長係負責綜理一切事務,自難以上開二診所已將財務事宜委由國維公司處理,即可解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擔任診所院長之職責。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及渠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均為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云云。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據實申報稅捐尚難認係基於業務關係所反覆實施之社會行為,自難認以此認係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之業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⒎至公訴意旨雖另以:國維公司提供不實之維育診所、維一診所營業收入、薪資費用金額予證人周曉鈴,由證人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被告曹皓崴即以上揭方式,自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限為止,將上開維育診所如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所示年度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被告鐘偉豪則以上開方式,陸續自如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年度申報納稅期限為止,將上開維一診所如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年度之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各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因認如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所示年度之維育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如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年度之維一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收入總額及薪資費用等欄位之金額亦均屬不實云云。而被告曹皓崴雖明知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有不實之情事,被告鐘偉豪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所載數額有不實情事等情,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⑴由前開「盈餘分配款」欄位之記載不實情形,再參酌前開證人周曉鈴所證述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之計算方式,固可推論該等「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餘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款」欄、「3.本年度所得額」欄、「本年度收入總額」、「本年度費用總額」等欄位,亦有不實之可能。然卷內查無維育診所於99年度至100 年度之相關財務資料,及維一診所於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相關財務資料,已難僅憑前開事實,推論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前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之其餘欄位所載內容,究竟何欄位係屬不實及其不實之情形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率斷。 ⑵況各該診所年度營業收入及費用支出情形甚為複雜,被告曹皓崴及被告鐘偉豪分別擔任維育診所、維一診所院長期間,雖有負責上開二診所部分財務事項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渠等均未實際負責統計各該診所之收入、費用或與證人周曉鈴聯繫,亦為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擔任院長,且渠等業已知悉「盈餘分配款」欄位記載不實等節,即認渠等必定亦明確知悉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尚有其他欄位之記載均屬不實。是縱附表一編號5 ⑵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除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欄外,其餘欄位亦有不實之情形,而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除被告鐘偉豪之「盈餘分配款」欄外,其餘欄位亦有不實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就此情形亦已明確知悉,而難認渠等就其餘部分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率斷。 ㈦就被告曹皓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詐術逃漏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被告曹皓崴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即各年度5 月31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詳時間),以網路連結網站之方式申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申報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年度之收入總額或執行業務所得【即( C)欄位】,並提交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文書)及相關資料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地區稅捐稽徵機關,經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曹皓崴所提交之資料,據以核定被告曹皓崴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至第2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1034158號函及檢送被告曹皓崴98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所檢送之附件影本(報稅資料明細卷第72頁至第8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3127號函及檢送被告曹皓崴95年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16 頁至第151 頁)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曹皓崴於97年度至100 年度期間,各年度所實際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應為於每月5 日至15日間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總和【即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E )欄所示】;另被告曹皓崴於97年度至100 年度間,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即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6 ( C)所示欄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金額,此金額以申報書「所得總額」欄位所載金額為準,即被告曹皓崴各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顯少於其於97年度至100 年度間實際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是被告曹皓崴申報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所提交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其中「盈餘分配款」欄位顯有不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調查卷五第124 頁至第129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⒊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申言之,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之區別,是以有無違反誠實義務為其判準,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若有「匿飾增減」事實造成稅捐短少者,即為稅捐逃漏。查:被告曹皓崴於97年度至100 年度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提交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後,自足以使承辦之稅務人員誤以為其業已核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達其降低應納稅額之目的,其所為自均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曹皓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皓崴於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⒋被告曹皓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不實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於此情形下,猶僅申報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主觀上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曹皓崴及其辯護人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曹皓崴雖辯稱:我不知道國維公司交給我的「所得損益計算表」是有問題的,我都是依據國維公司給的資料去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110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況被告曹皓威係因國維公司拒絕交代帳目等細節,被告曹皓崴擔心涉及不法,方自維育診所離職,此更可證明被告曹皓威主觀上確實不具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本院卷一第114 頁),而辯稱被告曹皓崴主觀上並無故意。然:被告曹皓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款」係屬不實,仍填寫所得稅申報書並提出將各該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提出予稅捐機關,顯係有意達成各該客觀事實之結果,其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自均有「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曹皓崴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⑵被告曹皓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曹皓崴主觀上自認為係合法完成稅務申報,其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逃漏稅捐或其數額並無認識云云(本院卷一第114 頁);被告曹皓崴亦辯稱:我認為。然被告曹皓崴業已自承:存入我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也是屬於我維育診所看診的薪資,這部分薪水是屬於以執行業務所得的方式申報,沒有開立扣繳憑單,之所以這樣是證人曾育弘、林瑤瑜等人告訴我是因為節稅的考量等語(調查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曹皓崴顯然明知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由維育診所於給付前先預扣所得稅,且此等款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應依法核實申報,仍僅申報部分執行業務所得,其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尚難僅以信任國維公司,且認為此係節稅手法之盲目誤信,擅斷自身行為屬合法,併予敘明。 ⒍至被告曹皓崴自97年度至100 年度止,各年度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部分: 被告曹皓崴自97年度至100 年度間短漏報之所得額及稅額,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 G)欄及( H)欄所示數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曹皓崴各年度所短漏報之所得額,應為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 F)欄位所示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補充理由書),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及渠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曹皓崴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曹皓崴分別以提交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方式,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以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致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認其業已核實申報,自屬積極之以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⒉核被告曹皓崴就事實欄㈠⒈所示逃漏97年度及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所為(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曹皓崴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核被告曹皓崴就事實欄㈠⒉所示逃漏99年度及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所為(即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曹皓崴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院長期間,容任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利用證人周曉鈴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於業務上違反監督之責,而以自身默示之意思,容任證人曾育弘、林瑤瑜之犯行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進而形成就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係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曹皓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99年度、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曹皓崴所犯如附表四所示4 次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曹皓崴係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云云,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曹皓崴係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是前開犯罪事實欄位之記載,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鐘偉豪部分 核被告鐘偉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3 罪(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告鐘偉豪於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容任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利用證人周曉鈴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於業務上違反監督之責,而以自身默示之意思,容任證人曾育弘、林瑤瑜之犯行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進而形成就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係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鐘偉豪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次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偉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曉鈴遂行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3 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鐘偉豪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均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之素行尚佳,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依據渠等所領得之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數額,已明知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位記載,顯有不實情形,仍於擔任維育診所、維一診所院長期間,分別與證人林瑤瑜,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曉鈴將不實事項登載「所得損益計算表」上,且被告曹皓崴身為牙醫師,收入頗豐,遠較一般民眾優渥,仍貪圖小利,持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且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上開二診所財務事項均委由國維公司管理為由卸責,亦未見悔悟之情,惟念被告曹皓崴所逃漏或短報之95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實後,依法補稅與繳納應科處之罰鍰完畢,迄今並無欠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在卷可憑;另被告鐘偉豪所短報之96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實後依法補稅,並由被告鐘偉豪分期繳納,相關漏稅罰鍰之部分,因被告鐘偉豪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有部分先行註銷,有部分尚未移罰等情,業據被告鐘偉豪之辯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83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11187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繳納情形(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告鐘偉豪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 年5 月5 日士執卯10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2225號函及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 頁)、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被告鐘偉豪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鐘偉豪亦已補納部分短報之稅捐。兼衡被告曹皓崴自承其為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牙醫診所院長,月薪約80萬元,家庭小康,需扶養太太及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84 頁),被告鐘偉豪自承其為牙醫學系碩士畢業,現亦擔任牙醫診所院長,月薪約15至20萬元,家境小康,需扶養太太、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85 頁),及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輕重,被告曹皓崴如附表四各編號犯行所逃漏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皓崴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鐘偉豪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曹皓崴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鐘偉豪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而被告曹皓崴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被告鐘偉豪所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逵諸前開說明,爰分別就被告曹皓崴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4 罪及被告鐘偉豪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3 罪,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 ⑴就被告曹皓崴部分: 查被告曹皓崴實施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行,因而逃漏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因而逃漏之稅捐自均屬被告曹皓崴因實施本案4 次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均屬被告曹皓崴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且被告曹皓崴於本件案發後,就其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實後,依法補稅與繳納應科處之罰鍰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被告曹皓崴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該等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曹皓崴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⑵就被告鐘偉豪部分: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鐘偉豪在分別實施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於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鐘偉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鐘偉豪雖亦有短報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年度之所得,且因而短報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年度之稅捐(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然該等短報之稅捐,尚難認係被告鐘偉豪實施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而直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尚難認係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物品,均難認係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所有之物品,逵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被告曹皓崴所有之薪資條及支票本1 本,尚難認係供被告曹皓崴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或因其犯罪所生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⑵、編號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雖係被告曹皓崴犯如事實欄㈠⒉所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曹皓崴於申報稅捐時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此為被告曹皓崴所陳述在卷,均已非被告曹皓崴所有,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 ⑵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雖係被告鐘偉豪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且未經被告鐘偉豪於申報100 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交予稅捐稽徵機關,惟並未扣案,且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併衡酌避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故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曹皓崴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迄至99年5 月31日止。被告曹皓崴於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未全數提供維育診所97年度、98年度及99年1 月1 日至5 月31日之實際營業收入、薪資費用予天耀事務所,而利用證人周曉鈴將維育診所97年度、98年度、99年1 月1 日至5 月31日之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98年度、99年1 月1 日至5 月31日「所得損益計算表」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因認被告曹皓崴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⒉被告鐘偉豪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期間,於利用證人周曉鈴將不實之「盈餘分配款」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文書後,為分別逃漏如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有前開不實內容之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行使之,而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稅務資料中,並據以核定被告鐘偉豪所申報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被告鐘偉豪即以此不正方法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逃漏如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偉豪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 月1 日至5 月31日維育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即如附表一編號3 、4、5⑴ 所示文書)部分: ⑴被告曹皓崴於97年1 月1 日起迄99年5 月31日此段期間,亦為維育診所合夥醫師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維育診所之合夥醫師雖亦領有固定月薪及執行業務所得,是合夥醫師之薪資結構顯與一般受雇醫師有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維育診所於97年間至99年5 月31日間係推選證人曾育弘擔任院長,綜理該診所內所有事務,有維育診所合夥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調查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第230 頁背面),則被告曹皓崴於97年至99年5 月31日間既未擔任維育診所院長,即難僅憑其薪資結構與受雇醫師不同,即認其亦需負責該診所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 ⑵再者,證人周曉鈴係透過國維公司人員獲取維育診所之財務資料,用以製作維育診所各該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且維育診所之財務事項亦係由國維公司人員計算完畢後,交由維育診所院長確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足認維育診所之合夥醫師並未負責處理該診所之財務管理事宜,已難僅憑被告曹皓崴於97年至99年5 月31日間係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即認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4 、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亦為被告曹皓崴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期間,業務上所掌之事務。 ⑶又被告曹皓崴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4 、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位有所不實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曹皓崴於97年至99年5 月31日間既僅為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於無證據足認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就診所財務亦有管理權限及管理之事實之情形下,即難僅以此情,推論被告曹皓崴必定與維育診所院長、國維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⑷綜上,被告曹皓崴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期間,該診所業已推選證人曾育弘擔任院長綜理診所一切事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曹皓崴擔任合夥醫師時,需負責管理維育診所財務事項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曹皓崴於97年至99年5 月31日擔任合夥醫師期間,係以管理維育診所財務為其業務;次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5125號判決),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曹皓崴於97年至98年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期間,業已負責部分診所財務事項,即難僅憑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 、4 、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係屬不實乙情,即認其與各該診所院長、國維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⑸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曹皓崴負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云云,認被告曹皓崴身為執業醫師即有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然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個人公法上義務,尚難認係被告曹皓崴日常生活所從事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被告鐘偉豪所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⒌⑵至編號8 所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分別逃漏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逃漏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 ⑴被告鐘偉豪於任職維一診所擔任院長期間,自101 年起至103 年間,於每年5 月31日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申報前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僅按國維公司所提供之維一診所前一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將國維公司於各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之款項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未依規定核實申報所得稅捐,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重新核定其漏報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鐘偉豪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第183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05573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及核定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27頁至第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10076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85頁至第11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鐘偉豪於100 年至103 年間確有未將其擔任維一診所院長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額申報,而以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100 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堪予認定。 ⑵然: ①本件被告鐘偉豪於申報100 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並未併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⒌⑵至編號8 所示各年度維一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11187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繳納情形(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佐,已難認其有何行使如附表二編號⒌⑵至編號8 所示不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行為;且被告鐘偉豪縱於申報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逵諸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僅均係單純未為此項收入之申報而已,尚難認係以詐術或其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尚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逃漏稅捐之罪,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②至被告鐘偉豪雖自承:我都是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我申報完有把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合夥契約連同申報書一起寄給稅捐稽徵機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鐘偉豪於申報如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一併提供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鐘偉豪前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鐘偉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曹皓崴部分,被告曹皓崴於97年至98年間此段期間,僅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而難認其係以管理維育診所財務事項為其業務。且因無證據足認其確有負責管理維育診所財務之事實,亦難僅憑其知悉「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其個人「盈餘分配款」之金額有所不實乙情,即認其與證人林瑤瑜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就被告鐘偉豪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於申報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業已併同提交不實之各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就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曹皓崴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鐘偉豪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澐山係國維公司之管理部協理,負責管理國維公司及其下「Dr .Well」連鎖牙醫診所聯盟各診所之人事、採購、加盟、各牙醫師所得之抽成比例計算暨發放薪資、居間協調並製作各牙醫師合夥契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曹皓崴自95年1 月1 日起迄99年5 月31日止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被告鐘偉豪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被告王澐山先於上開牙醫師加入「Dr .Well」聯盟」時,指示各牙醫師需分別於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開立或提供上開2 銀行之本人或配偶帳戶後,交由不知情之國維公司人事副理莊于慧(後期由江雅琴接任),由證人莊于慧於每月5 日或10日前夕,依據各牙醫師前1 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核算執行業務所得後,製作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薪資總表,並經被告王澐山、證人曾育弘逐級批核確認,再由證人林瑤瑜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林翰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分別將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每日營業收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證人林瑤瑜、林翰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證人林瑤瑜再分別於每年各診所申報營業收入前,陸續自上開林瑤瑜、林翰豪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部分營業現金至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及其負責醫師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作為維育診所、維一診所申報營業收入之依據,而未將維育診所、維一診所每日營業現金全數存入各診所及其負責醫師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內,被告王澐山則僅以各診所非合夥醫師之六成薪資申報各診所之薪資費用,再由國維公司提供不實之維育診所、維一診所營業收入、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天耀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委託證人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載有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合夥醫師盈餘分配比例、盈餘分配金額之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使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得以之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王澐山即以上揭方式,將上開維育診所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各年度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及維一診所自96年度至102 年度之各年度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被告曹皓崴亦以上開方式,將上開維育診所自95年度至96年度之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維育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上。被告鐘偉豪亦以上開方式,將上開維一診所自96年度至100 年3 月31日之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⑴所示維一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上。 二、被告王澐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於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並分別製作95年度至100 年度之維育診所薪資總表,及96年度至102 年度之維一診所薪資總表,經證人曾育弘批核確認後,由不知情之證人許雅晴製作存款憑條,經證人盧品臻審核確認無誤,交由證人林瑤瑜批准動支款項,再由證人許雅晴赴玉山銀行,自證人林瑤瑜、林翰豪前揭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現金領出部分依抽成比例核算之執行業務所得,轉交予時任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副理之證人陳佳彗指定之行員,並由該行員將大額現金攜回,再以現金存入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藉以阻斷資金流向,規避稅捐機關追查,達成隱匿各醫師實際收入之效果。被告鐘偉豪明知其僅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按其各年度於維一診所佔之合夥比例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後,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將以現金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曹皓崴則明知其僅以如95年度至96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按各該年度於維育診所所佔之合夥比例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後,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將以現金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曹皓崴、鐘偉豪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渠等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鐘偉豪於申報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有前開所示不實內容之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行使之,被告曹皓崴則於申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有前開所示不實內容之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行使之,而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稅務資料中,並據以核定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所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即以此不正方法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曹皓崴因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綜合所得稅額,被告鐘偉豪則分別逃漏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王澐山、曹皓崴及鐘偉豪就所示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澐山就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曹皓崴就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95年度、96年度稅捐罪嫌;被告鐘偉豪就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96年度至99年度稅捐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澐山、曹皓崴、鐘偉豪亦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莊于慧、江雅琴、盧品臻、許雅晴、周曉鈴之證述,及被告王澐山、曹皓崴及鐘偉豪之陳述,與卷附國維公司與維育診所、維一診所所簽署之合約書、證人林瑤瑜及林翰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光碟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維育診所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合夥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維一診所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合夥契約、被告曹皓崴申報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鐘偉豪申報96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薪資一覽表、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被告鐘偉豪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被告 3人之抗辯: 訊據被告王澐山固坦承其自94年7 月起擔任國維公司之人事主管,於97年間擔任國維公司管理部協理,至98年間擔任國維公司副總經理,其後於101 年12月31日自國維公司離職。其自94年7 月間兼職擔任人事主管後,即由其部門人員負責計算「Dr .Well」聯盟旗下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醫師薪資並製成薪資總表後,再交由其覆核等情;被告曹皓崴固坦承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亦擔任維育診所之合夥醫師,其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有漏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被告鐘偉豪則坦承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其任職期間之薪水是分別匯款到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匯款到玉山銀行的部分是薪資所得,匯款到新光銀行的部分則是執行業務所得,每個月也都會領到薪資單等情(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惟被告王澐山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被告曹皓崴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告鐘偉豪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渠等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澐山部分: ㈠被告王澐山辯稱:我並未要求醫師開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也沒有負責與天耀事務所接觸。「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之薪資,是由證人莊于慧先計算好後,再由我覆核,我核計無誤後就交給國維公司人員或各診所人員發放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第151 頁)。 ㈡被告王澐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澐山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王澐山任職於國維公司管理部門,其主要業務為行政、庶務及人事,而未涉及「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財務或會計業務。 ⒉「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分別開立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兩銀行帳戶之決策,並非由被告王澐山決定,而係由「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院長會議所決定;且開立不同銀行帳戶僅係為區分收入來源,而非預為逃漏稅之用;另由「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合夥醫師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以觀,可見各診所合夥醫師歷年報稅之所得總額(包含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皆明顯高於匯款入各該合夥醫師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可知各合夥醫師申報之所得總額亦包含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足證並非凡以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收入,均為刻意逃漏稅捐所隱匿之收入,益徵開立二個銀行帳戶之目的是為區分收入來源,並非為隱匿所得。 ⒊再者,依據行政院財政部93年台財稅字第0930452381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前開注意項規範應移送偵辦之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是以教唆或幫助「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等行為為限。各合夥醫師用以存入執行業務所得之新光銀行帳戶,均係以各該醫師之個人名義開立,而顯與前述注意事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有所不同以外。 ⒋「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係由各診所院長就天耀事務所所製作之半年報、十月報以及年報逐項逐期檢核,並經全體合夥醫師就其於各該年度依看診數額應分檐之合夥比例予以討論並獲共識後,方由院長指示天耀事務所製作,被告王澐山並未主導各診所合夥及非合夥醫師薪資之核算、記錄甚或申報事務,自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曹皓崴部分 ㈠被告曹皓崴辯稱:我一開始進入維育診所任職時,國維公司的人員就告訴我說只要負責看診就好,我並沒有特別精算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金額,而且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亦不會記載於薪資單上;95年度的合夥契約並非我親自簽署,95年間我也未曾擔任維育診所之合夥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四第176 頁)。 ㈡被告曹皓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曹皓崴之職責乃醫療相關業務,維育診所之財務管理等會計事項,均非被告曹皓崴之業務,已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曹皓崴客觀上並未參與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製作,主觀上亦不知該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欠缺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薪資表等資料及相關表單製作,均與被告曹皓威無關,亦未曾經過被告曹皓威之手,被告曹皓崴並無提供不實資料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行為,客觀上已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曹皓崴並未經手維育診所之財務,且「所得損益計算表」係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曹皓崴無從檢驗其正確性亦無審核之權限,亦難認被告曹皓崴主觀上有明知,而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難認該當刑法第215 條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 被告曹皓威主觀上確實不具逃漏稅捐之故意。另被告曹皓崴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提供不實資料之詐術行為,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背面)。 三、被告鐘偉豪部分: ㈠被告鐘偉豪辯稱:①我的業務是醫療業務,會計業務亦非我的專業,維一診所之財務、會計及薪資等業務都是由國維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 ㈡被告鐘偉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申報稅捐僅為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不能以被告鐘偉豪曾以如附表二所示維一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稅捐,即認為「所得損益計算表」係被告鐘偉豪業務上之文書,已難認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國維公司為經營「Dr .Well」聯盟連鎖牙醫診所事業之大型公司,並職司旗下各加盟診所之薪資計算等事務,被告鐘偉豪未曾直接聯繫及提供資料予天耀事務所,其主觀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184 頁、本院卷四第183 頁)。 伍、經查: 一、就被告王澐山部分 ㈠就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澐山負責管理「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之人事業務,並負責各該診所牙醫師所得之抽成比例計算暨發放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僅以六成薪資申報各診所之薪資費用,並提供不實之各診所營業收入及薪資費用予證人周曉鈴,由證人周曉鈴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云云,被告王澐山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王澐山是否為從事各診所財務管理業務之人?其是否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內容有所不實,而仍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曉鈴為之?茲論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係國維公司人員委由天耀事務所製作,且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 B)「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係屬不實,而由證人周曉鈴前開所證述國維公司人員提供各診所自費收入供其製作該等「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方式,亦足以推論該等「所得損益計算表」其餘欄位(如其餘聯合執行業務者之「盈餘分配款」、本年度所得總額欄位),亦恐有不實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卷內查無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年度之實際收入及費用相關資料,已難以查明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餘欄位不實情形為何。 ⒉而由被告王澐山於國維公司任職時所負責之業務內容以觀:⑴被告王澐山自94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國維公司擔任總務經理,負責總務及採購業務,自94年6 月間起兼任國維公司人事主管,嗣於97年間升任該公司管理部協理,兼任診所服務等業務,於101 年12月31日自國維公司離職,其後於102 年10月間又返回國維公司任職管理部協理。而其自94年6 月兼任國維公司人事主管起,即負責管理國維公司及「Dr .Well」聯盟各旗下診所之人事、採購等業務,且「Dr .Well」聯盟旗下各診所牙醫師之薪資收入,亦係由其部門人員即證人莊于慧負責按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計算後,交予其審核,之後再發放予各牙醫師等情,業據被告王澐山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204 頁)、證人莊于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42 頁)均相符,應堪認屬實。則被告王澐山於任職國維公司期間,業已負責「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及發放等業務,是依國維公司內部分工,其係負責「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財務業務中薪資計算部分,而亦為以管理上開二診所財務業務為業之人。然由被告王澐山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尚難認其亦負責「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營業收入(含健保收入及自費收入)之收取、計算及彙整,及薪資以外之費用支付等業務,而已難認其可得悉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情形。 ⑵再者,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營收,則係由國維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次月月初取得上開二診所之營業收入款項及資料後加以彙整,並提供予證人周曉鈴,由證人周曉鈴分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年度載有各診所合夥醫師盈餘分配比例、金額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再交予國維公司人員轉交上開二診所之各該合夥醫師,且證人周曉鈴係向證人林瑤瑜旗下助理取得上開二診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資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綜合上情,被告王澐山雖負責「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財務業務中薪資計算部分業務,然其本身及所屬部門人員,既未負責彙整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營業收入、費用等資料,亦未負責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證人周曉鈴,自難認被告王澐山業已知悉國維公司提供予天耀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等資料內容,有不實之處,已難認被告王澐山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意思。 ⒊另就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醫師之薪資發放模式以觀: ⑴任職於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之醫師(含合夥醫師及受雇醫師),存入渠等新光銀行帳戶之該部分所得均未先預扣所得稅,且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合夥醫師之收入分為固定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固定薪資係按月於次月匯入該醫師之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收入已預扣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則於次月以現金存款存入各該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且此部分之收入均未由各該診所預先扣繳所得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②又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受雇醫師任職時,亦係由國維公司人員要求其提供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將該等帳號提供予證人莊于慧,再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按月自上開二診所取得營業收入資料及款項後,將各牙醫師之業績報表(含自費及健保看診之業績收入)提供予證人莊于慧,由證人莊于慧依據前開資料及國維公司所定「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之抽成比例,計算各該醫師之薪資後,將之分為二部分,其中一部份存入玉山銀行,並先行扣繳所得稅,另一部份則以現金方式存入該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且未預先扣繳所得稅等情,亦據證人莊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維育診所、維一診所一般受雇醫師的薪資,也是由我算出薪資的總金額後分比例存入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的部分會開扣繳憑單,新光銀行的部分則不會開扣繳憑單。這個比例是我一進入國維公司任職時跟我交接的財務主管交接給我的,後來就一直沿用,非合夥醫師的薪資匯入玉山銀行的比例應該是薪資的六七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明確,而堪認定。 ③參以,依扣押物編號I-02薪資一覽表及薪資總表(扣押物影本卷第67頁至第97頁)內容以觀,其中各月份醫師薪資總表中列有「薪資」、「所得稅」、「應付薪資」及「未稅薪資」等欄位,有前開表格在卷可憑,亦足認上開二診所醫師(含合夥醫師及受雇醫師)之收入,有部分並未預先扣繳所得稅,而核與證人莊于慧前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⑵而:證人莊于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國維公司期間,我每月都會做每家診所的薪資明細表,表格內容有醫師的名字、業績、抽成的項目、「可報稅薪資」、「磁片轉帳」、「現金轉帳」等欄位,格式與扣案物編號K1第1 頁表格之格式相同,所謂「可報稅薪資」欄是指要開扣繳憑單的金額,也就是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所謂的「磁片轉帳」欄就是玉山銀行,是扣掉勞健保後的實發金額,所謂的「現金欄位」欄就是存入新光銀行帳戶的金額。我所製作薪資一覽表、薪資總表,以及前開所稱與扣押物編號K-1 第1 頁表格相類似的薪資明細表,都會交予被告王澐山、證人曾育弘簽核,簽核完畢後就存檔留底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K-1 第1 頁表格在卷可憑(扣押物影本卷第39頁)、扣押物編號I-02薪資一覽表及薪資總表(扣押物影本卷第67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被告王澐山自94年7 月起即擔任國維公司管理部主管,負責「Dr .Well」聯盟旗下加盟診所醫師之薪資計算業務,且負責審核證人莊于慧所計算之薪資資料,是其就各該醫師之薪資計算方式,已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王澐山亦自承:我到國維公司任職後,到94年7 月我才知道,國維公司旗下診所非合夥醫師的薪資就是分為六四成,分兩筆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我才知道改分成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且證人莊于慧會製作一個EXCEL 表,把各診所每個醫師每個月薪資算出來,算出來之後,經過我之後,我會看這個表,然後會將該EXCEL 表交給會計,之所以要交給會計是因為會計那邊要撥發薪水等語(偵卷九第332 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則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王澐山應可得知上開二診所醫師之薪資均分成二部分,且以現金方式存入各該醫師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並未如預先扣繳所得稅等情,亦堪認定。 ⑶惟被告王澐山雖明知上情,然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全額均未申報為各該合夥醫師之年度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澐山既非負責提供上開二診所財務資料予證人周曉鈴之人,則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王澐山明知上開二診所醫師薪資分為兩部分,且其中一部份於發放時並未先預扣所得稅等情,即認其必定亦明知國維公司此等作法係為達隱匿牙醫師實際收入之目的,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王澐山主觀上有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將上開二診所之營業收入、費用、「盈餘分配款」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得損益計算表」之目的。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率斷。 ⒋綜上,被告王澐山並未職司統籌管理上開二診所之財務資料,復未曾負責將上開二診所財務資料資料提供予證人周曉鈴之業務,已難認其主觀上可知悉國維公司人員提供予證人周曉鈴之診所財務資料,有不實情形,而難認其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內容有所不實;另被告王澐山雖明知上開二診所醫師之薪資,其中以現金方式存入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並未預先代扣所得稅等情,然亦難認國維公司之所以上開薪資給付方式,必定係出於為牙醫師隱匿實際收入之目的,自無從以被告王澐山以前開方式發放「Dr .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薪資,即認其係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有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得損益計算表」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㈡就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被告王澐山明知上開二診所牙醫師之收入係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且其中以現金方式存入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並未預先代扣所得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尚難僅以上情,即認國維公司採取前開薪資發放方式,必定係出於隱匿上開二診所牙醫師實際收入之目的;況證人曾育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薪資分成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二個帳戶是為了要管理方便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是縱認被告王澐山明知上情,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王澐山必有幫助被告曹皓崴逃漏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年度稅捐,或有幫助被告鐘偉豪逃漏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年度稅捐之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率斷。 二、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曹皓崴於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期間,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犯行,及被告鐘偉豪於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期間,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犯行部分: ㈠就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及被告鐘偉豪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 ⒈惟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維育診所95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期間為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其上並未登載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且維育診所該年度所得額為負數;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維一診所96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2 紙上,亦均未登載被告鐘偉豪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款」,且維一診所該年度所得額為負數等情,有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詳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屬實。 ⒉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既均未登載「盈餘分配款」,即難僅憑被告曹皓崴於95年度業已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 C)欄位所示款項,及被告鐘偉豪於96年度業已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 ( C)欄位所示款項等情,即認渠等已明知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其餘欄位內容有所不實,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尚無從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皓崴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云云,然為被告曹皓崴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 頁)。且查:①被告曹皓崴係於95年9 月間始申設其新光銀行帳戶,此亦有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調查卷五第124 頁至第129 頁背面),卷內復查無95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1日之維育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足供審認,已難認95年6 月31日前被告曹皓崴即已任職於維育診所;②再者,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此亦有卷附被告曹皓崴之9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憑(報稅資料明細卷第4 頁至第5 頁申報書),則被告曹皓崴辯稱其自96年起始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乙情,亦非全然無憑;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95年下半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上亦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曹皓崴於95年7 月1 日起即擔任維育診所之合夥醫師,亦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而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曹皓崴所涉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維育診所96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及被告鐘偉豪所涉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⑴所示維一診所「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 ⒈被告曹皓崴自96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亦為維育診所合夥醫師;被告鐘偉豪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維育診所及維一診所之合夥醫師雖亦領有固定月薪及執行業務所得,業如前述,是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之薪資結構顯與一般受雇醫師有異。然依維育診所96年度之合夥契約內容所示,及維一診所96年度至100 年度之合夥契約內容所示,上開二診所均推選負責人一人作為院長,綜理上開二診所所有事務,有上開二診所合夥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調查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第230 頁背面),依前開合夥契約以觀,被告曹皓崴於96年間既未擔任維育診所院長,被告鐘偉豪於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3 月31日止亦未擔任維一診所院長,即難僅以渠等擔任合夥醫師期間,所領得之收入結構與一般受雇醫師有所不同,即認渠等必定亦擔負管理診所財務之責任。⒉再者,證人周曉鈴係透過國維公司人員獲取上開二診所之財務資料,用以製作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各該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且上開二診所之財務事項亦係由國維公司人員計算完畢後,交由上開二診所院長確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二診所之合夥醫師應未負責處理該診所財務事項,而難認製作「所得損益計算表」為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擔任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期間,業務上所掌之事務。 ⒊又被告曹皓崴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有所不實,而被告鐘偉豪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⑴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有所不實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曹皓崴於96年間既僅為維育診所合夥醫師,另被告鐘偉豪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間亦僅為維一診所合夥醫師,惟於無證據足認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就診所財務亦有管理權限及管理之事實之情形下,即難僅以此情,推論渠等必定與各該診所院長、國維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所述,維育診所、維一診所合夥醫師業已委由該診所院長綜理診所一切事務,且尚無證據足認上開二診所除院長外之各該合夥醫師,亦有擔任管理診所財務之責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上開二診所合夥醫師係以管理各該診所財務為其業務,已難認渠等於前開期間為以管理診所財務為業務之人;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曹皓崴於96年間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期間,及被告鐘偉豪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間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期間,業已負責部分診所財務事項,且渠等亦無管理診所財務之責,即難僅憑渠等明知「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位所載金額係屬不實乙情,即認渠等有與各該診所院長、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共同實施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主觀意思。綜上,渠等於前開期間,既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亦難認渠等與各該診所院長、證人曾育弘及林瑤瑜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逵諸前開說明,而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均負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而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而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身為執業醫師即有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云云,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個人公法上義務,尚難認係渠等日常生活所從事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就被告曹皓崴所涉以詐術逃漏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㈠就被告曹皓崴所涉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被告曹皓崴於96年5 月31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詳時間,於以網際網路連結網站之方式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後,提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95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地區稅捐稽徵機關,並經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曹皓崴所提交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據以核定被告曹皓崴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至第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1034158號函(報稅資料明細卷第7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 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2907924號函(本院卷二第20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3127號函及檢送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提供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惟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95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期間為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其上並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等情,有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偵卷五第74頁)在卷可佐;又卷內查無維育診所95年度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資料,且經本院向稅捐稽徵單位調取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結果,該等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且非屬保留案件,故該等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提供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 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2907924號函(本院卷二第20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3127號函(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16 頁) 在卷可參,本案既未查得維育診所95年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自無從確認天耀事務所是否有製作95年度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或該等文書之內容有無不實之處。是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既未登載其「盈餘分配款」,又無從察知有無維育診所95年度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所登載內容為何,逵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何積極提供不實之文書予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而施用詐術之情形,公訴意旨以被告曹皓崴提交不實之95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予稅捐稽徵機關云云,自屬誤會。 ⒊另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未申報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至第5 頁)在卷可憑,亦難認被告曹皓崴業已短報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 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雖認被告曹皓崴有短報95年度所得之情形,其該年度短報之所得額為65萬5,955 元,短報之稅額7 萬9,655 元,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惟: ⑴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既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金額,且亦難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稅捐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95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文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逵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曹皓崴確有短報該年度所得額之情形,亦僅屬單純漏報,尚難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至公訴意旨雖:國維公司提供不實之維育診所營業收入、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證人周曉鈴,由證人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維育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是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收入總額及薪資費用欄位金額均屬不實云云,而認被告曹皓崴所提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文書,其上縱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該年度「盈餘分配款」,然該文書其餘欄位亦有不實,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既已該「所得損益計算表」,則亦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然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該年度所得額為負數等情,有該「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是該年度被告曹皓崴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雖有領得現金【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 ( C)欄所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僅以此情,尚難認推論被告曹皓崴業已知悉該「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其餘欄位所載內容係屬不實,是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其餘欄位之記載有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曹皓崴有提供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或主觀上係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曹皓崴所涉逃漏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 ⒈被告曹皓崴於任職維育診所擔任合夥醫師期間,於97年5 月31日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久之某日,以網路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按國維公司所提供之維育診所96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將國維公司於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之款項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未依規定核實申報所得稅捐,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重新核定其漏報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4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申報書(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9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曹皓崴於96年間確有未將其擔任維育診所合夥醫師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額申報,而係以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雖堪認定。 ⒉惟經本院向稅捐稽徵單位調取被告曹皓崴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資料結果,該等申報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且非屬保留案件,故該等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提供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 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2907924號函(本院卷二第20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3127號函(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16 頁) 在卷可參,而難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確有提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則被告曹皓崴縱於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僅均係單純未為此項收入之申報而已,並未有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綜合所得稅,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尚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 ⒊至被告曹皓崴雖自承:我都是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我有拿國維公司所提供之維育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來報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亦無從認被告曹皓崴確實已提交96年度維育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曹皓崴前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曹皓崴之認定,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既未記載被告曹皓崴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款」,即難認被告曹皓崴業已明知該「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內容有不實情事,而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曹皓崴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業已併同提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曹皓崴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四、就被告鐘偉豪所涉逃漏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96年度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㈠被告鐘偉豪於任職維一診所擔任合夥醫師及院長期間,自97年起至100 年間,於每年5 月31日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申報前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僅按國維公司所提供之維一診所前一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將國維公司於各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之款項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未依規定核實申報所得稅捐,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重新核定其漏報96年度至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鐘偉豪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第183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05573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及核定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27頁至第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10076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明細卷第85頁至第11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鐘偉豪於97年至100 年間確有未將其擔任維一診所合夥醫師及院長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額申報,而以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96年度至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 ⒈本件被告鐘偉豪於申報96年度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並未併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年度維一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0911187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繳納情形(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佐,已難認其有何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不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行為;且被告鐘偉豪縱於申報96年度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僅均係單純未為此項收入之申報而已,尚難認係以詐術或其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而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⒉至被告鐘偉豪雖自承:我都是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我申報完有把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合夥契約連同申報書一起寄給稅捐稽徵機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鐘偉豪於申報96年度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一併提供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鐘偉豪前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鐘偉豪之認定,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被告王澐山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曹皓崴及鐘偉豪有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3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究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以106 年11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曹皓崴所逃漏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170 萬9,954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然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曹皓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95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及以詐術逃漏95年度至100 年度之稅捐罪,此有起訴書及附表可佐;至公訴意旨所補充之被告曹皓崴逃漏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與前開業已起訴之逃漏95年度至100 年度部分,難認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亦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俾保障被告曹皓崴之訴訟防禦權,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列載非同一犯罪之事實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稽捐稽徵法第4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附表一】維育診所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 │編│( A) 文書名稱 │( B)「盈餘分配│(C)該年度實際 │(D)證據出處 │ │號│ │款」欄 │ 存入被告曹│ │ │ │ │ │ 皓崴所申設│ │ │ │ │ │ 新光銀行帳│ │ │ │ │ │ 戶之金額 │ │ ├─┼────────┼───────┼───────┼────────┼ │1 │95年度「所得損益│(並未登載各聯│36萬2,054 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計算表」(期間為│合執業者之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 │:95年7 月1 日至│分配款) │ │ 74頁 │ │ │同年12月31日) │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二│ │ │ │ │ │ 第58頁) │ ├─┼────────┼───────┼───────┼────────┤ │2 │96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曹│419 萬2,974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計算表」(期間為│皓崴「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96年1 月1 日至│款」為「 │ │ 78頁 │ │ │同年12月31日) │598,872」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二│ │ │ │ │ │ 第58頁至第59頁│ │ │ │ │ │ ) │ ├─┼────────┼───────┼───────┼────────┤ │3 │⑴97年度「所得損│⑴所登載之被告│432 萬143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 │為:97年1 月1 日│ 分配款」為「│ │ 79頁至第80頁 │ │ │至同年7 月31日)│ 630,129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⑵97年度「所得損│⑵所登載之被告│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細表(調查卷二│ │ │為:97年8 月1 日│ 分配款」為「│ │ 第59頁至第60頁│ │ │至同年12月31日)│ 476,117 」元│ │ ) │ │ │ │⑶以上共計1,10│ │ │ │ │ │ 萬6,246 元 │ │ │ ├─┼────────┼───────┼───────┼────────┤ │4 │⑴98年度「所得損│⑴所登載之被告│345 萬1,406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 │為:98年1 月1 日│ 分配款」為「│ │ 81頁至第82頁 │ │ │至同年4 月30日)│ 593,531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⑵98年度「所得損│⑵所登載之被告│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細表(調查卷二│ │ │為:98年5 月1 日│ 分配款」為「│ │ 第60頁至第61頁│ │ │至同年12月31日)│ 89萬9,187 」│ │ ) │ │ │ │ 元 │ │ │ │ │ │⑶以上共計1,49│ │ │ │ │ │ 萬2,718 元 │ │ │ │ │ │ │ │ │ ├─┼────────┼───────┼───────┼────────┤ │ │⑴99年度「所得損│⑴所登載之被告│3,80萬9,411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5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 │為:99年1 月1 日│ 分配款」為「│ │ 83頁至第84頁 │ │ │至同年5 月31日)│ 1,688,448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⑵99年度「所得損│ 元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益計算表」(期間│⑵所登載之被告│ │ 細表(調查卷二│ │ │為:99年6 月1 日│ 曹皓崴「盈餘│ │ 第61頁) │ │ │至同年12月31日)│ 分配款」為「│ │ │ │ │ │ 212,627 」元│ │ │ │ │ │⑶以上共計1,90│ │ │ │ │ │ 萬1,075 元 │ │ │ ├─┼────────┼───────┼───────┼────────┤ │6 │100 年度「所得損│所登載之被告曹│3,41萬8,831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益計算表」(期間│皓崴「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為:100 年1 月1 │款」為「3,04萬│ │ 85頁 │ │ │日至同年12月31日│2,401」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二│ │ │ │ │ │ 第62頁) │ │ │ │ │ │ │ └─┴────────┴───────┴───────┴────────┘ 【附表二】維一診所自96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 ┌─┬────────┬───────┬───────┬────────┐ │編│( A) 文書名稱 │( B)「盈餘分配│( C)該年度實際│(D)證據出處 │ │號│ │款」欄位 │存入被告鐘偉豪│ │ │ │ │ │所申設新光銀行│ │ │ │ │ │帳戶之金額 │ │ ├─┼────────┼───────┼───────┼────────┤ │1 │⑴96年度「所得損│(均未登載各聯│113萬8,038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益計算表」(期間│合執業者之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 │為:96年1 月1 日│分配款) │ │ 55頁至第56頁 │ │ │至同年4 月30日)│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⑵96年度「所得損│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益計算表」(期間│ │ │ 細表(調查卷二│ │ │為:96年5 月1 日│ │ │ 第257頁、卷五 │ │ │至同年12月31日)│ │ │ 第130頁至第 │ │ │ │ │ │ 131 頁) │ │ │ │ │ │ │ ├─┼────────┼───────┼───────┼────────┤ │2 │97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204 萬3,125 元│⑴「所得損益計算│ │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97年1 月1 日至│款」為「 │ │ 57頁 │ │ │同年12月31日) │361,746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五│ │ │ │ │ │ 第132頁至第134│ │ │ │ │ │ 頁) │ │ │ │ │ │ │ ├─┼────────┼───────┼───────┼────────┤ │3 │98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268萬9,544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98年1 月1 日至│款」為「 │ │ 58頁 │ │ │同年12 月31日) │365,302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五│ │ │ │ │ │ 第134頁背面至 │ │ │ │ │ │ 第138頁) │ │ │ │ │ │ │ │ │ │ │ │ │ ├─┼────────┼───────┼───────┼────────┤ │4 │99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283萬6,594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99年1 月1 日至│款」為「 │ │ 77頁 │ │ │同年12月31 日) │308,784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五│ │ │ │ │ │ 第138頁背面至 │ │ │ │ │ │ 第14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⑴100 年度「所得│⑴所登載之被告│3,24萬6,747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5 │損益計算表」(期│ 鐘偉豪「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 │間為:100 年1 月│ 分配款」為「│ │ 60頁至第61頁 │ │ │1 日至同年3 月31│ 115,698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日) │⑵所登載之被告│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⑵100 年度「所得│ 鐘偉豪「盈餘│ │ 細表(調查卷五│ │ │損益計算表」(期│ 分配款」為「│ │ 第142 頁背面至│ │ │間為:100 年4 月│ 293,503 」元│ │ 第145頁背面) │ │ │1 日至同年12月31│ │ │ │ │ │日) │ │ │ │ ├─┼────────┼───────┼───────┼────────┤ │6 │101 年度「所得損│所登載之被告鐘│4,66萬2,812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益計算表」(期間│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為:101 年1 月1 │款」為「 │ │ 62頁 │ │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1,076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 │ │ │ │ │ │(調查卷五第146 │ │ │ │ │ │頁至第14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2 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1,02萬7,223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卷五第│ │ │:102 年1 月1 日│款」為「 │ │ 63頁 │ │ │至同年10月31日)│865,495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 細表(調查卷五│ │ │ │ │ │ 第150頁至第151│ │ │ │ │ │ 頁背面) │ └─┴────────┴───────┴───────┴────────┘ 【附表三】被告曹皓崴自95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稅捐情形一覽表┌─┬──┬────┬───────┬──────┬──────┬─────┬─────┬─────┬────────────┐ │編│(A │(B )申│(C )當年度申│(D )當年度│(E )當年度│(F )檢察│(G )當年│(H )國稅│(I)備註 │ │號│)年│報時間 │報之執行業務所│「所得損益計│執行業務所得│官補充理由│度國稅局所│局所認定短│ │ │ │度 │ │得金額(代號為│算表」所載各│總額 │書所載被告│認定短報之│報之稅額 │ │ │ │ │ │9A,單位元,以│聯合執業者「│(即當年度以│曹皓崴各年│所得金額 │ │ │ │ │ │ │各年度綜合所得│盈餘分配款」│現金方式存入│度逃漏稅捐│ │ │ │ │ │ │ │稅結算申報國稅│之金額【即附│被告曹皓崴新│之金額(本│ │ │ │ │ │ │ │局審核專用申報│表一所示( A)│光銀行帳戶之│院卷二第 │ │ │ │ │ │ │ │書所載「所得總│欄位】 │金額) │226 頁) │ │ │ │ │ │ │ │額」之金額為準│ │ │ │ │ │ │ │ │ │ │) │ │ │ │ │ │ │ ├─┼──┼────┼───────┼──────┼──────┼─────┼─────┼─────┼────────────┤ │1 │95 │96年5 月│【並未申報執行│(均未登載各│36萬2,054 元│36萬2,054 │65萬5,955 │7萬9,655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 │31日申報│業務所得,僅申│聯合執業者之│ │元 │ │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 │個人綜合│報薪資所得(代│「盈餘分配款│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所得稅截│碼50)36萬 │」金額)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止日前不│3,124 元+15 萬│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久之某日│元,共計51萬 │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 │3,124元】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 │ │ │ │ │ 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 │ │ │ │ │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 │ │ │ │ │ │ │ │ │ │ 資料明細卷第1-26頁) │ ├─┼──┼────┼───────┼──────┼──────┼─────┼─────┼─────┼────────────┤ │ │ │97年5 月│35萬9,323 元 │所登載之被告│419 萬2,974 │2,92萬 │3,35萬 │73萬5,499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2 │96 │31日申報│(收入總額59萬│曹皓崴「盈餘│ │1,615 元 │2,520 │元 │ 稅捐之資料已銷毀,無從│ │ │ │個人綜合│8,872 元- 必要│分配款」為「│ │ │ │ │ 確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 │ │ │所得稅截│費用及成本 │59萬8,872 」│ │ │ │ │ 年度稅捐時,是否業已檢│ │ │ │止日前不│23萬9,549 元)│元 │ │ │ │ │ 附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 │ │ │久之某日│ │ │ │ │ │ │ 表」 │ │ │ │ │ │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 │ │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 │ │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 │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 │ │ │ │ │ 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 │ │ │ │ │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 │ │ │ │ │ │ │ │ │ │ 資料明細卷第1-26頁) │ │ │ │ │ │ │ │ │ │ │ │ ├─┼──┼────┼───────┼──────┼──────┼─────┼─────┼─────┼────────────┤ │3 │97 │98年5 月│⑴37萬8,077 元│⑴所登載之被│4,32萬0,143 │2,58萬 │2,95萬 │69萬383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 │31日申報│ (收入總額63│ 告曹皓崴「│元 │7,073 元 │3,397 │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 │個人綜合│ 萬129 元- 必│ 盈餘分配款│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所得稅截│ 要費用及成本│ 」為「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止日前不│ 252,052 元)│ 630,129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久之某日│⑵28萬5,670 元│ 元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 │ (收入總額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476,117 元- │⑵所登載之被│ │ │ │ │ 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 │ │ │ │ 必要費用及成│ 告曹皓崴「│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本190,447 元│ 盈餘分配款│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 │ │ │ │ )= 663,447 │ 」為「 │ │ │ │ │ 資料明細卷第1-26頁) │ │ │ │ │ 元 │ 476,117 」│ │ │ │ │ │ │ │ │ │ │ 元 │ │ │ │ │ │ ├─┼──┼────┼───────┼──────┼──────┼─────┼─────┼─────┼────────────┤ │4 │98 │99年5 月│⑴53萬9,512 元│⑴ 所登載之 │3,45萬1,406 │1,95萬 │2,86萬 │54萬2,428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 │31日申報│ (收入總額89│ 被告曹皓 │元 │8,384 元 │2,836 元 │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 │個人綜合│ 萬9,187 元- │ 崴「盈餘 │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所得稅截│ 必要費用及成│ 分配款」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止日前不│ 本53萬9,512 │ 為「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久之某日│ 元)。 │ 593,531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 │⑵35萬6,118 元│ 」元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收入總額59│ │ │ │ │ │ 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 │ │ │ │ 萬3,531 元- │⑵所登載之被│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必要費用及成│ 告曹皓崴「│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 │ │ │ │ 本35萬6,118 │ 盈餘分配款│ │ │ │ │ 資料明細卷第1-26頁) │ │ │ │ │ 元) │ 」為「 │ │ │ │ │ │ │ │ │ │⑶共計89萬5,63│ 899,187 」│ │ │ │ │ │ │ │ │ │ 0 元 │ 元 │ │ │ │ │ │ ├─┼──┼────┼───────┼──────┼──────┼─────┼─────┼─────┼────────────┤ │5 │99 │100 年5 │1,90萬1,075元 │⑴ 所登載之 │3,80萬9,411 │1,90萬 │2,86萬 │57萬2,501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 │月31日申│ │被告曹皓崴「│元 │8,336 元 │2,836元 │元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 │報個人綜│ │盈餘分配款」│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合所得稅│ │為「1,448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截止日前│ │元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不久之某│ │⑵ 所登載之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日 │ │被告曹皓崴「│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盈餘分配款」│ │ │ │ │ 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 │ │ │ │ │為「212,627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元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 │ │ │ │ │⑶共計: │ │ │ │ │ 資料明細卷第1-26頁) │ │ │ │ │ │1,9萬1,07 元│ │ │ │ │ │ │ │ │ │ │ │ │ │ │ │ │ ├─┼──┼────┼───────┼──────┼──────┼─────┼─────┼─────┼────────────┤ │6 │100 │101 年5 │3,04萬2,401 元│所登載之被告│3,41萬8,831 │72萬9,801 │98萬4,712 │4萬8,831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 │月31日申│(收入總額 │曹皓崴「盈餘│元 │元 │元 │元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 │報個人綜│21,642,912元- │分配款」為「│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 │合所得稅│必要費用及成本│3,042,401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截止日前│1,860,511 元)│元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不久之某│ │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日 │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 │ │ │ │ │ 字第1062034464號函及所│ │ │ │ │ │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報稅│ │ │ │ │ │ │ │ │ │ │ 資料明細卷第1-26頁)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曹皓崴之罪刑一覽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 │1 │事實欄㈠⒈所示│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1.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 │ │部分(即逃漏如附│術逃漏稅捐者,處有期│ 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表三編號3 所示97│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示「所得損益計算表」罪│ │ │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 │ │壹日, │ 諭知。 │ ├─┼────────┼──────────┼────────────┤ │2 │事實欄㈠⒈所示│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2.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 │ │部分(即逃漏如附│術逃漏稅捐者,處有期│ 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 │ │表三編號4 所示98│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示「所得損益計算表」罪│ │ │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 │ │壹日, │ 諭知。 │ ├─┼────────┼──────────┼────────────┤ │3 │事實欄㈠⒉所示│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1.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 │ │部分(即逃漏如附│術逃漏稅捐者,處有期│ 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5 ⑴│ │ │表三編號5 所示99│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 │ │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 │ │壹日, │ 之諭知。 │ │ │ │ │2.被告曹皓崴所犯共同業務│ │ │ │ │ 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 │ │ │ │ 5 ⑵所示「所得損益計算│ │ │ │ │ 表」犯行部分,則為行使│ │ │ │ │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4 │事實欄㈠⒈所示│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被告曹皓崴所犯共同業務登│ │ │部分(即逃漏如附│術逃漏稅捐者,處有期│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 │ │表三編號6 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示「所得損益計算表」犯行│ │ │100 年度綜合所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 │稅) │壹日, │所吸收。 │ └─┴────────┴──────────┴────────────┘ 【附表五被告鐘偉豪之罪刑一覽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 │ │犯罪事實欄㈡所│鐘偉豪共同犯業務登載不│被告鐘偉豪所涉行使如│ │1 │示部分(即共同登│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二編號⒌⑵所示不│ │ │載不實之如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 │ │編號5 ⑵所示1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以詐術逃漏100 年│ │ │年4 月1 日至同年│ │度稅捐部分,爰不另為│ │ │12月31日之「所得│ │無罪之諭知。 │ │ │損益計算表」)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所│鐘偉豪共同犯業務登載不│被告鐘偉豪所涉行使如│ │ │示部分(即共同登│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 │ │載不實之如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 │ │編號6 所示101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以詐術逃漏101 年度│ │ │度之「所得損益計│ │稅捐部分,爰不另為無│ │ │算表」) │ │罪之諭知。 │ ├─┼────────┼───────────┼──────────┤ │3 │犯罪事實欄㈡所│鐘偉豪共同犯業務登載不│被告鐘偉豪所涉行使如│ │ │示部分(即共同登│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 │ │載不實之如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 │ │編號7 所示102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以詐術逃漏102 年度│ │ │度之「所得損益計│ │稅捐部分,爰不另為無│ │ │算表」) │ │罪之諭知。 │ └─┴────────┴───────────┴──────────┘ 【附表六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內容 │所有人 │ │號│ │ │ ├─┼────────────────────┼──────┤ │ │新臺幣仟元鈔票240 張、印章75個(A1-01- 1│國維公司 │ │ │至A1-01-2 )、記事本(A1-03 至A1-03-3 )│ │ │1 │、存摺2 本(A1-04-1 至A1-04- 2)、玉山天│ │ │ │母銀行明細1 本(A1-05 )、玉山天母銀行明│ │ │ │細1 本(A1-06 )、帳務資料1 本(A1-07 )│ │ │ │、植體售價表1 本(A1-08 )、銀行帳務資料│ │ │ │1 本(A1-09 )、請購單1 本(A1-10 )、存│ │ │ │證信函1 本(A1-11 )、人力派遣銷貨單1 本│ │ │ │(A1-12 )、董事會資料1 本(A1-13 )、董│ │ │ │事會資料1 本(A1-14 )、銀行明細1 本( │ │ │ │A1-15 、診所收支資料1 本(A1-16 )、會計│ │ │ │資料1 本(A1-17 、診所營收資料1 本( │ │ │ │A1-1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 │ │ │ │A1-19 )、手札1 本(A1-20 )、加盟診所資│ │ │ │料1 本(A1-21 )、診所醫師自提稅款資料1 │ │ │ │本(A-22)、文件資料7 本(A1- 23-1至 │ │ │ │A1-23-7 )、合約書9 本(A2- 01-1至A2- 01│ │ │ │-9)、國維公司玉山銀行明細帳8 本(A3-01 │ │ │ │-1至A3-01-8 )、電腦主機1 台(A3-02 、合│ │ │ │約書1 本(A3-03 )、存摺11本(A3-04 、帳│ │ │ │務資料1 本(A3-05 )、資料光碟1 張( │ │ │ │A3-06 )、文件資料2 本(A3-07-1 至A3-07 │ │ │ │-2)、伺服器(A3-08 )、筆記型電腦1 台(│ │ │ │A3-09 、租賃合約2 本(I-01-1至I-01-2)、│ │ │ │國維公司薪資總表1 本(I-02)、人事資料表│ │ │ │1 本(I-03)、診所合約書1 本(I-04)、國│ │ │ │維公司財產目錄3 本(I-05-1至I-05-3)、承│ │ │ │新診所簽呈1 張(I-06)、文件資料8 本( │ │ │ │I-07 -1 至I-07-8)、合夥契約1 張(I-08-1│ │ │ │)、合夥契約3 本(I-08-2至I-08-4)、各家│ │ │ │診所損益表1 張(I-09)、醫師薪資核定表1 │ │ │ │張(I-10)、醫師聘僱契約書1 本(I-11)、│ │ │ │承新診所股東會資料1 本(I-12)、診所股東│ │ │ │名冊2 張(I-13)、診所薪資資料1 本(I-14│ │ │ │)、電子產品(光碟)2 張(I-15- 至I-15-2│ │ │ │) │ │ ├─┼────────────────────┼──────┤ │ │印花稅使用明細表1 本(E01) 、 │維一診所 │ │ │出貨單1 本(E02 ) │ │ │2 │營收日記9本(E03-1至E03-9) │ │ │ │營收日報表4本(E04-1至E04-4) │ │ ├─┼────────────────────┼──────┤ │ │隨身硬碟1 個(F-01)、維育自費單1 本(F-│維育診所 │ │ │02)、16G 記憶卡1 個(F-03)、文件資料3 │ │ │3 │本(J-01-1至J-01-3)、股東名冊4 本(J-02│ │ │ │-1至J-02-4)、國維醫療收費標準1 本(J-03│ │ │ │)、薪資辦法1 本(J- 04 )、損益表1 本 │ │ │ │(J-05)、扣繳憑單(J-06)、簽收單1 本 │ │ │ │(J -07 )、薪資單1 本(J-08)、自費收款│ │ │ │記錄1 本(J-09)、筆記本3 本(J-10-l至 │ │ │ │J-10-3)、隨身碟1 個(J-11)、硬碟1 個 │ │ │ │(J-12)、筆記型電腦1 台(J-13)、電腦列│ │ │ │印資料1 張(J-14)、帳戶資料1 張(J-15)│ │ │ │、印章15個(J-16)。 │ │ ├─┼────────────────────┼──────┤ │4 │支票簿1 本(H1)、 │被告曹皓崴 │ │ │薪資條2 張(H2) │ │ ├─┼────────────────────┼──────┤ │5 │營收日記12本(B-01至B-01-12 )、96年至99│國維牙醫 │ │ │年自費記錄1 本(B-0 )、筆記本1 本(B-03│ │ │ │)、報價單1 本(B-04)、平和陶齒公司產品│ │ │ │價格表1 本(B-05)、文件資料4 張(B-06)│ │ │ │、文件資料1 本(B-07)、矯正記錄6 本( │ │ │ │B-08-1至B-08-6)、電腦設備(伺服器)1 台│ │ │ │(B-09) │ │ ├─┼────────────────────┼──────┤ │6 │報稅資料1本(D01-D40)、 │松展牙醫 │ │ │費用確認單1 本(D02)、 │ │ │ │國維公司資料1 本(D03)、 │ │ │ │合夥契約1本(D04)、 │ │ │ │報稅資料1 本(D05)、 │ │ │ │印花稅資料1本(D06)、 │ │ │ │筆記型電腦1 台(D07)、 │ │ ├─┼────────────────────┼──────┤ │7 │文件資料1 本(K1-1)、 │曾育弘 │ │ │薪資發放說明1 張(K-2) │ │ └─┴────────────────────┴──────┘ 【附表七被告鐘偉豪各年度所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依據本院卷二第2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金額】┌──┬───┬───────┐ │編號│年度 │金額 │ ├──┼───┼───────┤ │1 │96 年 │113 萬8,038 元│ ├──┼───┼───────┤ │2 │97年 │229萬9,564元 │ ├──┼───┼───────┤ │3 │98年 │244萬1,964元 │ ├──┼───┼───────┤ │4 │99 年 │196萬7,560元 │ ├──┼───┼───────┤ │5 │100年 │215萬4,593元 │ ├──┼───┼───────┤ │6 │101年 │259萬9,091元 │ ├──┼───┼───────┤ │7 │102年 │92萬7,223 │ ├──┼───┴───────┤ │總額│1352萬8,0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