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蔡守訓、張毓軒、蘇琬能
- 當事人陳文健、鍾宏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健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鍾宏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宏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文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共6 次)、陳柏凱(共2 次)、謝均樂(1 次)、柯松男(共3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5 販賣予陳信榮該次,係與鍾宏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鍾宏昇到場進行毒品之交付(以上各次交易時、地、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文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在上址住處附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至0.3 公克)予鍾宏昇。 四、經警依法對陳文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0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文健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鍾宏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均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5 至140 頁),為被告陳文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陳文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9 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陳文健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文健、鍾宏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前開事實,已據陳文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7頁反面、第115 頁)。 ㈡陳文健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情,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32至36頁)及該等扣案物可證;其中白色結晶物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7480公克,淨重3.82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3.8277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㈢陳文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見偵卷第40、67頁)在卷可按。 ㈣足認陳文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陳文健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文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41頁、第250 至252 頁、第321 至322 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112 至118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 犯行,亦據被告鍾宏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偵卷第53頁、第245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㈡附表一各次犯行,分據各次購毒之證人陳信榮(見偵卷第84至第92頁、第97至99頁、第185 至187 頁)、陳柏凱(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67頁、第215 至216 頁)、柯松男(見偵卷第275 至279 頁、第302 頁至30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謝均樂(見偵卷第235 至23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陳文健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8頁、第105 至114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頁、第295 至299 頁),及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陳文健係以3000元價格販賣不到4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為陳文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確認有收到該筆價金3000元(見偵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116 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價金尚未收取之事實,業據陳文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因陳信榮就此情節表示已不記得(見偵卷第186 頁),復無單由該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自應為有利陳文健之尚未收取價金之事實認定;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價金亦未收取乙節,業據陳文健於審理中詳述:該次陳柏凱尚未交付價金,因為譯文裡頭有提到「6 」,是陳柏凱這次加上先前總計賒欠我6 千元的意思,譯文中提到「2 個搖桿」是指這次交易2 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文健向陳柏凱表示「我剛不是借你兩個搖桿」、「這樣子6 喔」,陳柏凱回稱「對阿」(見偵卷第72至73頁),即彼等間確認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後總計賒欠金額之對話內容相符,陳文健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交易價金係1300元乙節,業據陳文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柯松男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76 頁、第303 頁),起訴書誤載價金為1200元,應予更正,均併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陳文健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信榮等人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陳文健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陳信榮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等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陳文健於偵訊中供稱:伊毒品來源都是蔡尹嵐,每次向蔡尹嵐購買毒品之價格是6000元8 公克(見偵卷第322 頁、第355 頁),則與附表一各次販賣價金相較,陳文健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又鍾宏昇(附表一編號5 部分)自承知悉所代為送交之物,係陳文健販賣予陳信榮之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見本院卷第48頁),顯已對於陳文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前知情,則其事後縱未分得任何利益,惟此乃其內部之間如何分配利益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足認陳文健、鍾宏昇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文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52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12 頁),核與證人鍾宏昇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頁、第244 頁),足認陳文健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陳文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陳文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文健就事實欄二(12罪)、鍾宏昇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文健就事實欄三部分轉讓之數量僅0.2 至0.3 公克,業據鍾宏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4 頁),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頁),附此敘明。又陳文健(事實欄二、三部分)、鍾宏昇(附表一編號5 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陳文健事實欄三犯行部分),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文健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罪與鐘宏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陳文健與購毒者陳信榮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鍾宏昇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且鍾宏昇自承知悉所交付之物係陳文健販賣予陳信榮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鍾宏昇對於陳文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前知情,猶參與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此並不因鍾宏昇並未代為收取價金而有異,鍾宏昇應負販賣共同正犯之罪責,起訴書認係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陳文健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予陳信榮部分)、7 至8 (販賣予陳柏凱部分)、10至12(販賣予柯松男部分)應分別構成3 次接續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予陳信榮部分、7 至8 所示2 次販賣予陳柏凱部分、10至12所示3 次販賣予柯松男部分,均係在不同時日所為,各次犯行之交易間,其中編號1 、2 相隔5 日,編號2 、3 相隔1 天,編號3 、4 相隔2 天,編號4 、5 相隔1 個多月,編號5 、6 相隔1 個月,編號7 、8 相隔1 個多月,編號10、11相隔4 天,編號11至12相隔1 天,在時間上顯然均有相當差距,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陳文健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陳文健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陳文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鍾宏昇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其等之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陳文健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陳文健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正」或「阿升」之蔡尹嵐,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據覆:已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續查,本件目前尚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5 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3 日士檢朝騰105 偵3082字第61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尚無因陳文健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陳文健之辯護人雖又以:蔡尹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案件中經以施用毒品罪名起訴,且經認定該案遭查扣之毒品為第三人吳秉融所持有,若關於吳秉融案件之法院或檢察官有據陳文健之證述而深入調查,認定該扣案毒品應為蔡尹嵐所單獨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則陳文健之提供具體事證行為,亦難謂與查獲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同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依辯護人上開主張,在蔡尹嵐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內所查扣之毒品事後查認係蔡尹嵐而非吳秉融所持有,惟並無查獲蔡尹嵐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健之事實,亦即檢警並未因陳文健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辯護人之上開減刑規定之主張,亦非有據。 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陳文健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陳文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2罪)及轉讓禁藥(1 罪)犯行,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鍾宏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次數僅1 次,僅係受陳文健臨時所託,於離去時順道代為送交毒品,且未實際分得價金利益,其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鍾宏昇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等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鍾宏昇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陳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陳文健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鍾宏昇知悉陳文健係販賣毒品,仍代為送交毒品之行為分工情節,陳文健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助使他人戕害自己,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非小,其轉讓之數量係0.2 至0.3 公克,併審酌陳文健、鍾宏昇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等素行,被告陳文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防水工,被告鍾宏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育有一女,與未婚妻、父母同住,從事清潔外牆、玻璃工作(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陳文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二、又鍾宏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鍾宏昇僅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鍾宏昇尚有一名年僅4 歲之女兒及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照顧,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關於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陳文健、鍾宏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陳文健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業據陳文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連同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陳文健與否,於陳文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鼻管1 支),係陳文健所有供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瓷盤1 只,係陳文健所有預備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文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陳文健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陳文健與否,分別於陳文健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外,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施用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是上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鍾宏昇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一編號2 、7 部分之價金雖尚未收取,陳文健仍有價金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暨陳文健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價金(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陳文健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查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所示),雖屬鍾宏昇所有,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信榮 │104 年11│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陳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榮0000000000號電話│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 住處樓下│聯絡購毒事宜,以新│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臺幣(下同)3,00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不到4 公克)予陳信│徵其價額。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信榮 │104 年12│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 │福德一路141 │9 號行動電話與陳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巷口 │榮0000000000號電話│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 │聯絡購毒事宜,以1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000元之代價,販賣│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重量約1 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予陳信榮,惟該次價│徵其價額。 │ │ │ │ │ │金尚未收取。 │ │ ├──┼────┼────┼──────┼─────────┼──────────┤ │ 3 │陳信榮 │104 年12│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陳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榮0000000000號電話│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 住處門前│聯絡購毒事宜,以2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000元之代價,販賣│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重量約2 公克)予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信榮。其交易方式為│徵其價額。 │ │ │ │ │ │陳文健先將包裝好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 │ │ │ │ │其住處門前之鞋櫃內│ │ │ │ │ │ │,再由陳信榮直接前│ │ │ │ │ │ │往拿取並將價金放在│ │ │ │ │ │ │鞋櫃內。 │ │ ├──┼────┼────┼──────┼─────────┼──────────┤ │ 4 │陳信榮 │104 年12│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陳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榮0000000000號電話│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 住處附近│聯絡購毒事宜,以3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巷內 │,500元之代價,販賣│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重量約4 公克)予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信榮。 │,追徵其價額。 │ ├──┼────┼────┼──────┼─────────┼──────────┤ │ 5 │陳信榮 │105 年1 │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 │福德一路上 │9 號行動電話與陳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榮0000000000號電話│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 │ │ │ │ │聯絡購毒事宜,以3 │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500元之代價,販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重量約4 公克)予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信榮,由陳信榮將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開價金匯款至陳文健│鍾宏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指定帳戶內,陳文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再推由具有共同犯意│,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 │ │ │ │聯絡之鍾宏昇前往左│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他命予陳信榮。 │。 │ ├──┼────┼────┼──────┼─────────┼──────────┤ │ 6 │陳信榮 │105 年2 │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8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陳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榮0000000000號電話│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住處附近 │聯絡購毒事宜,以2 │號四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 │,000元之代價,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重量約2 公克)予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信榮。 │價額。 │ ├──┼────┼────┼──────┼─────────┼──────────┤ │ 7 │陳柏凱 │104 年12│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凱0000000000號電話│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住處附近 │聯絡購毒事宜,以2,│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合計重量約2 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克,分成1 公克、0.│徵其價額。 │ │ │ │ │ │9 公克、0.1 公克共│ │ │ │ │ │ │3 包)予陳柏凱,惟│ │ │ │ │ │ │該次價金尚未收取。│ │ │ │ │ │ │ │ │ ├──┼────┼────┼──────┼─────────┼──────────┤ │ 8 │陳柏凱 │105 年2 │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凱0000000000號電話│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住處頂樓 │聯絡購毒事宜,以2,│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重量約2 公克)予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柏凱。 │徵其價額。 │ ├──┼────┼────┼──────┼─────────┼──────────┤ │ 9 │謝均樂 │104 年12│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謝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樂0000000000號電話│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住處樓下 │聯絡購毒事宜,以50│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甲│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量約0.5 公克)予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均樂。 │徵其價額。 │ ├──┼────┼────┼──────┼─────────┼──────────┤ │10 │柯松男 │105 年2 │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柯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男0000000000號電話│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住處門前 │聯絡購毒事宜,以1,│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300 元(起訴書誤載│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為1,200 元)之代價│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包(重量約1.2 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3 公克)予柯松男│ │ │ │ │ │ │。 │ │ ├──┼────┼────┼──────┼─────────┼──────────┤ │11 │柯松男 │105 年2 │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8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柯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男0000000000號電話│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住處門前 │聯絡購毒事宜,以50│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甲│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量約0.5 公克)予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松男。 │徵其價額。 │ ├──┼────┼────┼──────┼─────────┼──────────┤ │12 │柯松男 │105 年2 │陳文健位於新│被告以門號00000000│陳文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 │北市汐止區湖│9 號行動電話與柯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前街60號5 樓│男0000000000號電話│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之1 住處樓梯│聯絡購毒事宜,以10│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間 │00元之代價,販賣甲│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量約1 公克)予柯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男。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㈠陳文健本次施│ │ │ │ 用剩餘之毒品│ │ │ │㈡實稱毛重4.74│ │ │ │ 80公克,淨重│ │ │ │ 3.8280公克,│ │ │ │ 嗣經送鑑定機│ │ │ │ 關取樣0.0003│ │ │ │ 公克鑑定,驗│ │ │ │ 餘淨重3.8277│ │ │ │ 公克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陳文健所有,供│ │ │鼻管1 支) │本案施用毒品犯│ │ │ │罪所用之物 │ ├──┼──────────┼───────┤ │ 三 │瓷盤1 只 │陳文健所有,預│ │ │ │備供本案施用毒│ │ │ │品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HTC 牌門號000000000 │陳文健所有,供│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本案販賣毒品犯│ │ │SIM 卡1 張) │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毛重各為0.2700公克、0.2770公克、0.2760公│ │克,淨重各為0.0300公克、0.0370公克、0.0010公克,經鑑定機關分別│ │取樣0.0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各為0.0297公克、0.0367公克、0.0007│ │公克)、玻璃球3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0個、電子磅│ │秤1 台、分裝匙2 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裝│ │匙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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