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書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書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書維原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門得揚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門得揚公司之商品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綺芳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經由劉書維向門得揚公司購買國中全科教材,價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8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000元),張綺芳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價款,嗣張綺芳向劉書維表示欲退貨,經劉書維說服張綺芳維持購買該教材,並告知張綺芳以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信用卡支付,可享有較低之利率,經張綺芳同意後,即變更付款方式,先將張綺芳原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之88,800元款項退刷,再於100 年12月14日,由張綺芳分別以29,600元之現金及填寫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59,200元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支付該筆貨款。而劉書維於收取上開29,600元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回門得揚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29,600元侵占入己。
二、劉書維為避免門得揚公司發覺其侵占款項之行為,復於100年12月30日,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張綺芳原簽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影印複製後,在影本上將付款金額及日期,分別變造為29,600元、100 年12月30日,劉書維即以其變造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交付予門得揚公司而行使之,致門得揚公司誤認張綺芳係分別以信用卡支付59,200元、29,600元,而以該變造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辦理向遠東商銀請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張綺芳及遠東商銀關於信用卡會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綺芳發現其遠東商銀信用卡有29,600元之消費帳款,通知門得揚公司,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門得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書維固坦承有於「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影本,變更金額及日期後,再交付予門得揚公司,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張綺芳第一次刷卡授權購買門得揚公司全科5 科之教材,共88,800元,後來張綺芳欲退2 科,剩下3 科之價格為59,400元,張綺芳又追加2 科,追加之價格為29,600元,張綺芳嗣又想將5 科之教材全部退貨,伊提供總價59,400元之優惠價格,而張綺芳可享受全部5 科價值88,800元之產品,張綺芳同意此交易方式,而未退貨,張綺芳第一次以信用卡支付的88,800元,即全部刷退,再重新以信用卡支付一筆59,400元,並交付現金29,600元給伊。伊就是將金額為59,400元的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塗改後,拿給門得揚公司人員,伊才能向公司拿到產品,而向客戶展示,伊有交代公司人員先不要以該轉帳授權同意書辦理付款授權。又先前因門得揚公司之客戶楊磐欲退貨,而門得揚公司不同意該退貨,伊自費將楊磐退貨之教材買入,該教材即應屬伊所有,伊則將該教材售予張綺芳,張綺芳所交付之現金29,600元即應屬伊所有,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24至26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證人張綺芳原簽立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影印後,將其上原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分別變造為100 年12月30日、29,600元,再將變造後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交付予門得揚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在卷,且證人張綺芳原簽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之付款金額實為59,200元等情,亦據證人張綺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張綺芳原簽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影本及經被告變造之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72、73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變造信用卡轉帳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綺芳於審判中證稱:伊訂購門得揚公司全科教材,包含光碟和書本,購買價格係88,800元,訂購後沒多久就收到教材,後來伊向被告表示想要退教材,被告來伊家講一講後,伊認為教材不錯,就沒有退。一開始伊係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滿88,800元,伊決定不退教材之後,被告跟伊說中國信託銀行的利率比較高,建議伊以遠東商銀信用卡付款,伊因此申辦一張遠東商銀信用卡,並改刷遠東商銀信用卡,但伊不想每月負擔太大,也擔心後續服務和被告說的不同,所以伊以部分刷卡,部分支付現金方式付款。後來因為繳清後又寄帳單來,伊覺得奇怪,打電話去銀行查,才發現被盜刷,伊有去門得揚公司,也有打給被告,被告說是弄錯了,他會處理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94至103 頁) 。證人即門得揚公司人員何璞正於審判中證稱:張綺芳約於101 年2 、3 月,向公司表示其信用卡被多刷2 萬多元,且該筆2 萬多元已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公司才知道被告把客戶的現金拿走。張綺芳訂購全科88,800元教材,以信用卡支付88,800元,門得揚公司提供國中全科教材給張綺芳,後來被告幫張綺芳變更付款方式,把金額分成兩筆,一筆刷卡,一筆付現金,加起來是全額付款,被告只有回報公司張綺芳要更改付款方式,沒有更改訂貨內容,改成兩次付款就要有兩張訂單,但被告只有交一張59,200元的訂單進來,另一張29,600元的訂單就沒有提出來,公司有催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交,被告把現金部分挪作己用,沒有把現金交進公司,反而偽造1 紙張綺芳2 萬多元的信用卡授權書給公司,公司就拿這紙張綺芳2 萬多元的信用卡授權書去請款,款項有下來,張綺芳的帳單上才多了這筆2 萬多元款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83至93頁) 。互核證人何璞正、張綺芳之證詞,張綺芳經由被告向門得揚公司訂購國中全科教材,張綺芳先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88,800元,後更改付款方式,退刷該筆88,800元,改成分以現金及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金額總計仍為88,800元等情,互核一致,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院之張綺芳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50、53頁) 。至證人張綺芳雖於審判中曾證稱:伊係以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給付2 萬多元,另付現金5 萬多元等語。惟證人張綺芳嗣已具狀陳稱其當庭陳述有誤,實應係以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給付59,200元,另給付現金29,600 元等情,此有證人張綺芳之陳述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第15號卷第109 頁) 。且衡諸遠東商銀陳報之張綺芳消費明細表,張綺芳持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先於100 年12月14日刷卡59,200元,又於101 年2 月8 日刷卡29,600元,後於101 年3 月29日由門得揚公司退刷29,600元等情,此有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 見偵緝字89號卷第54頁) 。本院衡酌證人張綺芳於審判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證人張綺芳之記憶或有模糊、與事實出入情形,而證人張綺芳事後具狀更正之內容,則與遠東商銀陳報之張綺芳消費明細表相符,且與證人何璞正證述之情相符,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證人張綺芳經由被告向門得揚公司訂購國中教材,張綺芳先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88,800元,後更改付款方式,退刷該筆88,800元,改以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59,200元,另付現金29,600元等情,足堪認定。
(三)證人張綺芳經由被告向門得揚公司訂購國中教材,共給付之款項應為88,800元(即信用卡付款59,200元+ 現金29,6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提供總價為59,400元之優惠價格,而張綺芳享有全部5 科價值88,800元之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且證人何璞正於審判中證稱:依照門得揚公司之作業程序,如果客戶要退貨,公司會親自打電話給客戶詢問原因,若是在購買後一個月內,都會讓客戶退貨,公司無條件全額退費,若是超過一個月,會視客戶狀況而定,一般過了試用期,就比較不會讓客戶退貨。被告於100 年間,為門得揚公司銷售予產品中,有四件是客戶要求退貨的情形。經公司了解後,客戶均稱被告要求他們以業績為考量,請他們先行購買,事後可以退,後來公司全部收回貨品,款項由公司直接退還客戶,本來有要求被告簽本票負擔該費用,但公司覺得被告也很辛苦,後來就由公司吸收,並未讓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89至92頁) 。且觀諸證人何璞正庭呈之客戶退貨資料中,楊磐亦為退貨客戶之一,有客戶退貨資料、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105 頁) ,此與被告所辯門得揚公司不同意該退貨,其自費將楊磐退貨之教材買入云云,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而難採信。且證人何璞正於審判中證稱:公司之業務員手邊有公司的DEMO光碟,但只有片段,若客戶要看全部內容,就要出貨給客戶,只需先繳訂單進來即可,不需實際付費,也不需附上客戶之信用卡授權書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90頁) ,則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其將張綺芳簽立之信用卡授權書塗改金額為29,600元,以供其向門得揚公司拿取教材,作為向張綺芳展示之用云云,已屬無據。況倘依被告所述,其既已自費將客戶楊磐欲退貨之教材買入,則被告以其所有之教材向張綺芳展示即可,何須甘冒刑責而變造信用卡授權書並行使之,益徵被告變造信用卡授權書之用意,係為掩飾其已收受張綺芳交付29,600元現金之客觀事實,而使門得揚公司誤認張綺芳之付款方式為先後以信用卡付款59,200、29,600元,門得揚公司即無從得知被告收受張綺芳交付29,600元現金,且未將該款項交予門得揚公司,綜上所述,被告有將該29,600元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屬變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信用卡轉帳授權書之影本上變造金額及日期後復行使之,雖其上之金額及日期業經被告變更,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部分及授權人簽名均與原本相同,並未創設或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行使之信用卡轉帳授權書,性質上應屬遭變造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信用卡轉帳授權書,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院認定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相同法條,自無變更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必要,且被告亦坦承變造信用卡轉帳授權書並行使之犯行,已就該事實為防禦,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任何影響,本院自得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將29,600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犯行,變造客戶信用卡轉帳授權書而行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當,犯後雖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審判中雖曾與告訴人門得揚公司達成和解,惟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約定之款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約定之和解方式給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所犯各罪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五章之一,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9,6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張綺芳信用卡轉帳授權書上之「張綺芳」之署名,係張綺芳親簽,非屬偽造之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之,容有誤會。被告變造之張綺芳信用卡轉帳授權書影本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門得揚公司,已非屬被告之物,且亦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