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6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齡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齡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楊美齡於民國96年間,與綽號「建仔」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選定曾購買靈骨塔之人,由楊美齡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前往行騙,約定每詐得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楊美齡即可從中抽成獲利1 萬元,而為以下犯行: ㈠楊美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犯案過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羅阿滿、廖清文、廖謝銘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得手財物欄」所示交付或約定交付金錢後,始知受騙。 ㈡楊美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案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惠萍、李憲文、鄭淑美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得手財物欄」所示交付金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969卷第4-10頁,偵緝1283卷第14-18 頁,本院訴緝卷第105-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羅阿滿、廖清文、李憲文、證人即被害人廖謝銘、鄭淑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卷第1-4 頁,偵6969卷第11-19 、48-50 、56-58 頁,偵7377卷第10-12 頁,偵4836卷第3-4 頁,偵4853卷第3-4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冒名「崔素定」之名片、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本票、收據,被害人鄭淑美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等在卷(見中警卷第24-26 、41-4 2頁,偵6969卷第21-23 、24-26 、28-32 頁,偵4836卷第10-1 2頁,偵4853卷第10-14 頁,本院訴1159卷第49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除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由法定刑度而言,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即被害人廖謝銘)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即被害人陳惠萍、李憲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即鄭淑美)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 至2 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偽造「崔素定」、「李淑絹」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建仔」、「李金樹」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1 至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如附表1 至6 所犯之罪,其犯意均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據以處罰之重罪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已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美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鄭淑美以自稱為「臺灣松青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因其投資購買之靈骨塔功德牌位及骨甕座,須再購買生前契約,向鄭淑美詐騙25萬元,尚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惟查,追加起訴事實所指被害人鄭淑美遭到詐騙共匯出2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美於警詢時證述:「96年6 月初呂天祥再介紹另一位是台灣松青有限公司自稱是該公司經理叫李淑娟【女、年籍不詳】,該女並在96年6 月初,再至我家中向我推銷必須再購買一項生前契約價格共25萬元,並請我將錢匯入宋貴集帳戶內。」等語(見中警卷第2 頁)。是以,被告於詐騙被害人鄭淑美過程中,僅以自稱為「臺灣松青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要被害人鄭淑美再購買生前契約為由行騙,且係要被害人鄭淑美將金錢匯入銀行帳戶內,故並未與被害人鄭淑美簽訂偽造之「萬安國際有限公司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及交付偽造之「萬壽山墓園專案買賣保證金收據」等,亦即被告詐騙被害人鄭淑美過程中,尚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前開事實(即鄭淑美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私文書詐騙之手法,騙取被害人金錢財物,致被害人林羅阿滿等人被騙得199 萬餘元,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達成民事和解但未全部清償等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其配偶均受僱小吃店工作,其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共同對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詐得金錢,惟被告僅就詐得被害人林羅阿滿、廖清文所得之金錢中,各分得1 萬元之抽成,共2 萬元,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理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 108-109 頁)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證物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偽造之金寶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共6 紙(見偵6969卷第26-31 頁),為供被告詐騙取信被害人犯罪之用,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偽造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上開偽造之本票6 紙,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證物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偽造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收據等(見偵6969卷第21-22 、32頁,偵4836卷第10-12 頁,偵4853卷第10-14 頁),其上蓋有「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所偽造之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及其蓋於契約書、收據上之「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崔素定」、「李淑娟」、「陳志成」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刑法第219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是上開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沒收之。 ㈤扣案行動電話門話0000000000sim 卡1 張,為被告供本案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供被告所用而由詐騙集團所交付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之sim 卡,均已由被告交還該詐騙集團,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9 頁)可參,衡以未扣案之sim 卡迄今已近10年,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㈥至於偽造之「崔素定」名片,及偽造之契約書、收據等,均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犯案過程 │得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證物名稱及出處 │ ├──┼────┼────┼────┼─────────────┼──────┼──────┼────┼────────┤ │ 1 │林羅阿滿│98年3月 │臺中市大│⑴楊美齡先以詐騙集團所交付│⑴新臺幣36萬│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犯│⑴崔素定名片乙張│ │ │ │16日、3 │里區中興│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3000元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新│ (96偵6969卷P25│ │ │ │月21日 │路2段157│ (sim 卡未扣案)與林羅阿│⑵新臺幣54萬│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 ) │ │ │ │ │巷12 號 │ 滿約見面自稱金寶生命事業│ 3000元 │刑參年陸月。│元沒收,│⑵偽造之96年3月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 │ │於全部或│ 16日納骨塔買賣│ │ │ │ │ │ 司)經理「崔素定」,持偽│ │ │一部不能│ 委任契約書(96│ │ │ │ │ │ 造之金寶公司經理崔素定名│ │ │沒收或不│ 偵6969 卷P21)│ │ │ │ │ │ 片,向林羅阿滿詐稱可代轉│ │ │宜執行沒│⑶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 售靈骨塔獲利2596萬5 千元│ │ │收時,追│ 為發票人96年3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59 萬元)│ │ │徵其價額│ 月16日簽發面額│ │ │ │ │ │ ,惟需先繳付靈骨塔管理費│ │ │;未扣案│ 新臺幣17,310,0│ │ │ │ │ │ 用,林羅阿滿不疑有他,與│ │ │偽造「金│ 00元本票1 紙(│ │ │ │ │ │ 楊美齡簽訂「納骨塔買賣委│ │ │寶生命事│ 96偵6969卷P30 │ │ │ │ │ │ 任契約書」由楊美齡在乙方│ │ │業股份有│ ) │ │ │ │ │ │ 經辦人欄偽簽崔素定署名、│ │ │限公司」│⑷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 蓋有金寶公司印章,楊美齡│ │ │印章壹顆│ 為發票人96年3 │ │ │ │ │ │ 並同時以金寶公司為發票人│ │ │沒收,於│ 月16日簽發面額│ │ │ │ │ │ ,簽發面額為865 萬5000元│ │ │全部或一│ 8,655,000 元本│ │ │ │ │ │ 、1731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 │部不能沒│ 票1紙(96偵696│ │ │ │ │ │ 96年3 月21日、96年3 月26│ │ │收或不宜│ 9卷P31) │ │ │ │ │ │ 日之本票2 紙、以崔素定名│ │ │執行沒收│⑸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 義偽簽收據以取信林羅阿滿│ │ │時,追徵│ 96年3 月16日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崔素定」│ │ │其價額;│ 立予林羅阿滿之│ │ │ │ │ │ 、金寶公司文書之正確性,│ │ │扣案右列│ 收據收款人「崔│ │ │ │ │ │ 致林羅阿滿信以為真,交付│ │ │編號⑶⑷│ 素定」1紙(96 │ │ │ │ │ │ 36萬3000元予楊美齡,嗣楊│ │ │之本票貳│ 偵6969卷P32) │ │ │ │ │ │ 美齡分得1 萬元之抽成。 │ │ │紙、編號│ │ │ │ │ │ │⑵楊美齡同時向林羅阿滿佯稱│ │ │⑵⑸偽造│ │ │ │ │ │ │ ,同年3月21日第1張本票屆│ │ │「崔素定│ │ │ │ │ │ │ 期,公司將派人前來確認金│ │ │」署押貳│ │ │ │ │ │ │ 額已匯入帳戶,並取回本票│ │ │枚、偽造│ │ │ │ │ │ │ ,迄同年月21日,林羅阿滿│ │ │「金寶生│ │ │ │ │ │ │ 致電詢問楊美齡,楊美齡回│ │ │命事業股│ │ │ │ │ │ │ 稱公司會派李金樹前往核對│ │ │份有限公│ │ │ │ │ │ │ 所有權狀及確認入帳,再由│ │ │司」印文│ │ │ │ │ │ │ 與楊美齡具有犯意聯絡化名│ │ │參枚,均│ │ │ │ │ │ │ 「李金樹」之男子前往林羅│ │ │沒收。 │ │ │ │ │ │ │ 阿滿上開住處,向林羅阿滿│ │ │ │ │ │ │ │ │ │ 詐稱:因尚未支付代書費及│ │ │ │ │ │ │ │ │ │ 稅金,款項無法入帳,需再│ │ │ │ │ │ │ │ │ │ 行支付54萬3000元,翌日公│ │ │ │ │ │ │ │ │ │ 司始能匯款,致林羅阿滿再│ │ │ │ │ │ │ │ │ │ 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 │ │ │ │ │ │ │ │ 予化名「李金樹」之男子。│ │ │ │ │ ├──┼────┼────┼────┼─────────────┼──────┼──────┼────┼────────┤ │2 │廖清文 │96年4月 │宜蘭縣礁│楊美齡先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⑴新臺幣12萬│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犯│⑴崔素定名片(96│ │ │ │13日 │溪鄉吳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廖│ 6千元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新│ 偵6969卷P24) │ │ │ │ │村育英路│清文約見面自稱金寶公司經理│ │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⑵偽造之96年4月 │ │ │ │ │23號 │「崔素定」,持偽造之金寶公│ │刑參年肆月。│元沒收,│ 13日納骨塔買賣│ │ │ │ │ │司經理崔素定名片,向廖清文│ │ │於全部或│ 委任契約書(96│ │ │ │ │ │詐稱只要支付12萬6000元轉換│ │ │一部不能│ 偵6969 卷P22)│ │ │ │ │ │升級費,金寶公司即可以高價│ │ │沒收或不│⑶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代為轉售靈骨塔,可獲利226 │ │ │宜執行沒│ 為發票人96年4 │ │ │ │ │ │萬元,同時偽以崔素定名義簽│ │ │收時,追│ 月14日簽發面額│ │ │ │ │ │寫「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 │ │徵其價額│ 新台幣678,000 │ │ │ │ │ │、蓋有金寶公司印章,並簽立│ │ │;未扣案│ 元本票1 紙(96│ │ │ │ │ │尚未交付以金寶公司為發票人│ │ │偽造「金│ 偵6969卷P28) │ │ │ │ │ │96年4 月1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 │寶生命事│⑷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678,000 元、96年4 月14日簽│ │ │業股份有│ 為發票人96年4 │ │ │ │ │ │發面額新台幣1,356,000 元本│ │ │限公司」│ 月14日簽發面額│ │ │ │ │ │票各1 紙,致廖清文信以為真│ │ │印章壹顆│ 新台幣1,356,00│ │ │ │ │ │,如數交付款項,嗣楊美齡分│ │ │沒收,於│ 0元本票1紙(96│ │ │ │ │ │得1 萬元之抽成。 │ │ │全部或一│ 偵6969卷P29) │ │ │ │ │ │ │ │ │部不能沒│⑸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收或不宜│ 0000000000sim │ │ │ │ │ │ │ │ │執行沒收│ 卡壹張(96偵69│ │ │ │ │ │ │ │ │時,追徵│ 69卷P36)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扣案右列│ │ │ │ │ │ │ │ │ │編號⑶⑷│ │ │ │ │ │ │ │ │ │之本票貳│ │ │ │ │ │ │ │ │ │紙、編號│ │ │ │ │ │ │ │ │ │⑸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49sim 卡│ │ │ │ │ │ │ │ │ │壹張、編│ │ │ │ │ │ │ │ │ │號⑵偽造│ │ │ │ │ │ │ │ │ │「崔素定│ │ │ │ │ │ │ │ │ │」署押壹│ │ │ │ │ │ │ │ │ │枚、偽造│ │ │ │ │ │ │ │ │ │「金寶生│ │ │ │ │ │ │ │ │ │命事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印文│ │ │ │ │ │ │ │ │ │貳枚,均│ │ │ │ │ │ │ │ │ │沒收。 │ │ ├──┼────┼────┼────┼─────────────┼──────┼──────┼────┼────────┤ │3 │廖謝銘 │96年4月 │新北市汐│楊美齡先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無。 │楊美齡共同犯│扣案右列│⑴崔素定名片(96│ │ │ │13 日下 │止區建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廖│ │偽造有價證券│編號⑷行│ 偵6969卷P23) │ │ │ │午4時許 │路全家便│謝銘約見面自稱金寶公司(下│ │罪,處有期徒│動電話門│⑵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利商店內│稱金寶公司)經理「崔素定」│ │刑參年貳月。│號093672│ 96年4月14日簽 │ │ │ │ │ │,持偽造之金寶公司經理崔素│ │ │9549sim │ 發面額新台幣 │ │ │ │ │ │定名片,向廖清文之弟廖謝銘│ │ │卡壹張、│ 0000000元本票 │ │ │ │ │ │詐稱如支付靈骨塔升級轉換費│ │ │編號⑵⑶│ 乙紙(96偵6969│ │ │ │ │ │36萬元,將來即可由公司代為│ │ │之本票貳│ 卷P26) │ │ │ │ │ │轉售獲得318 萬6000元之利益│ │ │紙,均沒│⑶偽造之金寶公司│ │ │ │ │ │並簽發尚未交付以金寶公司為│ │ │收。 │ 96年4月14日簽 │ │ │ │ │ │發票人96年4 月14日面額新台│ │ │ │ 發面額新台幣 │ │ │ │ │ │幣2,124,000 元、96年4 月14│ │ │ │ 0000000元本票 │ │ │ │ │ │日面額新台幣0000000 元本票│ │ │ │⑷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各1 紙,廖謝銘信以為真,與│ │ │ │ 0000000000sim │ │ │ │ │ │楊美齡相約於同年月14日下午│ │ │ │ 卡壹張(96偵69│ │ │ │ │ │4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 │ │ 69卷P36) │ │ │ │ │ │路72號交付款項,並通知警方│ │ │ │ │ │ │ │ │ │埋伏,為警當場查獲楊美齡,│ │ │ │ │ │ │ │ │ │始未得逞。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犯案過程 │得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證物名稱及出處 │ ├──┼────┼────┼────┼─────────────┼──────┼──────┼────┼────────┤ │1 │陳惠萍 │96年8月 │新竹市東│楊美齡自稱為「萬安國際禮儀│⑴新臺幣6萬 │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偽│⑴偽造之萬安國際│ │ │ │30日上午│區光復路│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 10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造「萬安│ 有限公司納骨塔│ │ │ │10時許 │1段526號│(起訴書誤載為「李淑芬」)│ │書罪,處有期│國際有限│ 買賣委任契約書│ │ │ │ │「麥當勞│與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持│ │徒刑壹年貳月│公司」印│ 乙份(97偵4836│ │ │ │ │速食店」│於不詳地點偽造之納骨塔買賣│ │。 │章壹顆沒│ 卷P10 ) │ │ │ │ │內 │委任契約書、萬壽山墓園專案│ │ │收,於全│⑵偽造之萬安公司│ │ │ │ │ │買賣保證金收據、萬壽山墓地│ │ │部或一部│ 96年10 月2日萬│ │ │ │ │ │園區管理處收據(蓋有「萬安│ │ │不能沒收│ 壽山墓園專案買│ │ │ │ │ │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李淑娟│ │ │或不宜執│ 賣保證金收據(│ │ │ │ │ │及陳志成署押),均足生損害│ │ │行沒收時│ 97偵4836卷P11 │ │ │ │ │ │於「萬安國際有限公司」、「│ │ │,追徵其│ ) │ │ │ │ │ │李淑娟」、「陳志成」文書之│ │ │價額;扣│⑶偽造之萬安公司│ │ │ │ │ │正確性,以取信陳惠萍,詐稱│ │ │案右列編│ 96年8 月30日萬│ │ │ │ │ │可代售靈骨塔,惟須先繳付仲│ │ │號⑴⑵偽│ 壽山墓地園區管│ │ │ │ │ │介費新台幣6 萬1000元,致其│ │ │造「李淑│ 理處收據(97偵│ │ │ │ │ │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予楊美齡│ │ │娟」、「│ 4836卷P12) │ │ │ │ │ │。 │ │ │陳志成」│ │ │ │ │ │ │ │ │ │署押各壹│ │ │ │ │ │ │ │ │ │枚、編號│ │ │ │ │ │ │ │ │ │⑴⑵⑶偽│ │ │ │ │ │ │ │ │ │造「萬安│ │ │ │ │ │ │ │ │ │國際有限│ │ │ │ │ │ │ │ │ │公司」印│ │ │ │ │ │ │ │ │ │文肆枚,│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憲文 │96年9月5│新竹市東│楊美齡自稱為「萬安國際禮儀│⑴新臺幣10萬│楊美齡共同犯│未扣案偽│⑴偽造之萬安公司│ │ │ │日中午12│區光復路│有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 元 │行使偽造私文│造「萬安│ 96年10 月21日 │ │ │ │時許 │1段526號│,與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 │書罪,處有期│國際有限│ 萬壽山墓園專案│ │ │ │ │「麥當勞│持於不詳地點偽造之萬壽山墓│ │徒刑壹年陸月│公司」印│ 買賣保證金收據│ │ │ │ │速食店」│園專案買賣保證金收據、萬壽│ │。 │章壹顆沒│ (97偵4853卷 │ │ │ │ │前 │山墓地園區管理處收據(蓋有│ │ │收,於全│ P10) │ │ │ ├────┼────┤「萬安國際有限公司」印文、├──────┤ │部或一部│⑵偽造之萬安公司│ │ │ │96年9月6│新竹馬偕│李淑娟及陳志成署押),均足│⑵新臺幣10萬│ │不能沒收│ 96年9 月12日萬│ │ │ │日中午12│醫院 │生損害於「萬安國際有限公司│ 元 │ │或不宜執│ 壽山墓地園區管│ │ │ │時許 │ │」、「李淑娟」、「陳志成 │ │ │行沒收時│ 理處收據(97偵│ │ │ ├────┼────┤」文書之正確性,以取信李憲├──────┤ │,追徵其│ 4853卷P11)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文,詐稱可代售靈骨塔及推銷│⑶新臺幣12萬│ │價額;扣│⑶偽造之萬安公司│ │ │ │11日下午│豆區興國│牌位,惟須先繳付管理費、保│ 元 │ │案右列編│ 96年9 月11日萬│ │ │ │1時30分 │路56之15│證金等,致其信以為真,分別│ │ │號⑵⑶⑷│ 壽山墓地園區管│ │ │ │許 │號1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新臺│ │ │⑸偽造「│ 理處收據(97偵│ │ │ ├────┼────┤幣65萬3000元予楊美齡等人。├──────┤ │李淑娟」│ 4853卷P12)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⑷新臺幣2萬 │ │署押肆枚│⑷偽造李淑娟署押│ │ │ │12日中午│豆區興國│ │ 5000元 │ │、編號⑴│ 於96年9月16日 │ │ │ │12時許 │路56之15│ │ │ │偽造「陳│ 開立之收據(97│ │ │ │ │號1樓 │ │ │ │志成」署│ 偵4853卷P13) │ │ │ ├────┼────┤ ├──────┤ │押壹枚、│⑸偽造李淑娟署押│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⑸新臺幣5萬 │ │編號⑴⑵│ 於96年9月5日 │ │ │ │17日下午│豆區興國│ │ 元 │ │⑶偽造「│ 開立之收據(97│ │ │ │1時30分 │路56之15│ │ │ │萬安國際│ 偵4853卷P14) │ │ │ │許 │號8樓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參│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⑹新臺幣8萬 │ │枚,均沒│ │ │ │ │19日下午│豆區興國│ │ 元 │ │收。 │ │ │ │ │1時許 │路56之15│ │ │ │ │ │ │ │ │ │號8樓 │ │ │ │ │ │ │ │ ├────┼────┤ ├──────┤ │ │ │ │ │ │96年9月 │臺南市麻│ │⑺新臺幣17萬│ │ │ │ │ │ │21日下午│豆區興國│ │ 8000元 │ │ │ │ │ │ │1時30分 │路56之15│ │ │ │ │ │ │ │ │許 │號8樓 │ │ │ │ │ │ ├──┼────┼────┼────┼─────────────┼──────┼──────┼────┼────────┤ │3 │鄭淑美 │96年6 月│臺中市大│楊美齡、「呂天祥」等人得知│⑴96年6 月14│楊美齡共同犯│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初 │里區大明│鄭淑美有投資購買之靈骨塔功│日匯新臺幣10│詐欺取財罪,│ │ 行96年8月30日 │ │ │ │ │路62巷19│德牌位及骨甕座,即由楊美齡│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 │ 合金民存字第 │ │ │ │ │弄12號 │向鄭淑美自稱為「臺灣松青有│ │年肆月。 │ │ 0000000000號函│ │ │ │ │ │限公司」之經理「李淑娟」,│⑵96年7 月16│ │ │ 及其所附宋貴集│ │ │ │ │ │因其投資購買之靈骨塔功德牌│日匯新臺幣10│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位及骨甕座,須再購買生前契│萬9000元。 │ │ │ (中警卷P24-26│ │ │ │ │ │約,價格共25萬元,致其陷於│ │ │ │ ) │ │ │ │ │ │錯誤,如數匯至詐騙集團之人│⑶新臺幣4萬 │ │ │⑵鄭淑美96年6月 │ │ │ │ │ │頭宋貴集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1000元 │ │ │ 14日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存款憑條2紙 │ │ │ │ │ │ │ │ │ │ (中警卷P41) │ │ │ │ │ │ │ │ │ │⑶鄭淑美96年7月 │ │ │ │ │ │ │ │ │ │ 16日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存款憑條1 紙│ │ │ │ │ │ │ │ │ │ (中警卷P42 ) │ │ │ │ │ │ │ │ │ │⑷鄭淑美96年7月 │ │ │ │ │ │ │ │ │ │ 17日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存款憑條1紙 │ │ │ │ │ │ │ │ │ │ (中警卷P4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