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劉嘉心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 告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瑋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金額如附表表一所示)。 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呂忠吉、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 即現行第503 條第1 項) 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呂忠吉於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原告即被害人劉嘉心部分,經本院認定劉嘉心所受之傷核非塵爆所致,且就避免派對使用之螢光漆或色粉傷及參與民眾眼睛部分,被告呂忠吉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就被害人劉嘉心部分,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呂忠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劉嘉心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姓 名│金額A │金額B │├──┼───┼─────────┼─────────┤│ 1 │劉嘉心│ 2,300,000│ 1,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