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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黃潔茹邰婉玲林靖淳

  • 被告
    蔡德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經檢察官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德薰(綽號「黑人」)為劉美妏未辦理結婚登記之配偶之胞弟,劉美伶則為劉美妏之胞妹。蔡德薰前於大陸地區經營便當店,透過從事旅行業之劉美妏結識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朱建仲後,因貪圖地下匯差利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接受有匯兌需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臺商或旅行社業者等人委託,先後或以朱建仲或渠親友之銀行帳戶,或自行邀同黃偉順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或於98年6 月底,向劉美妏表示從事兩岸匯兌業務須使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劉美妏遂參與謀議、從中引介,將蔡德薰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欲借用銀行帳戶之事轉告胞妹劉美伶,蔡德薰即於98年7 月間自行與劉美伶聯繫洽談從事兩岸匯兌事宜,蔡德薰使用前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帳戶使用,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蔡德薰、朱建仲、黃偉順以此方式幫助「順哥」等人所屬犯罪集團移轉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犯行,業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均各處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4 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劉美伶、劉美妏此部分所涉犯行,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無罪確定)。然黃偉順、朱建仲於98年7 月29日、30日,因從事前開行為,分別為警查獲並均遭法院裁定羈押,蔡德薰嗣後輾轉得知上情,竟因已熟悉兩岸匯兌管道,認有利可圖,乃另行起意,與劉美伶、劉美妏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於98年8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由劉美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起訴書漏載上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供渠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使用,劉美伶及劉美妏並共同以劉美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德薰聯絡辦理匯兌事宜。而蔡德薰於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收受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發送至上開行動電話,由劉美伶自行或劉美妏陪同前往銀行,以上開帳戶或使用不知情之劉美伶配偶葉麒嚴之不詳帳戶,在臺灣地區依照簡訊內容所示金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匯款日期、收受匯兌人、匯款金額、簡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地下通匯業務,蔡德薰從中賺取以匯兌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手續費,因而獲利約2 萬2,129 元,劉美伶則獲得蔡德薰給付之2 萬元報酬(劉美伶、劉美妏本案所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期間經警依法對蔡德薰等人聯絡使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得蔡德薰,並於98年9 月22日持搜索票至劉美伶、劉美妏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1 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德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金訴更㈠卷〕第5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更㈠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5 日,與同案被告劉美伶、劉美妏共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務等事實,然認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並辯稱:我並不認識廖偉成,我不知道廖偉成為警查獲之事,而在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匯兌業務時,只知道黃偉順被警察帶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原因,另外我不知道朱建仲被警察帶走,我只知道朱建仲「有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早在98年7 月上旬即利用劉美伶提供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自屬概括犯意,應評價為一罪,且被告確實不知黃偉順、朱建仲已遭查獲之事,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概括犯意並無中斷,故無另行起意之可能,應諭知免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向劉美妏表示須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劉美妏即參與謀議、從中引介,並將被告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欲借用銀行帳戶之事轉告劉美伶,由被告自行與劉美伶聯繫洽談從事兩岸匯兌事宜。嗣劉美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前揭銀行帳戶,供渠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使用,劉美伶及劉美妏並共同以劉美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被告聯絡辦理匯兌事宜,被告於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收受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即自98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由劉美伶自行或由劉美妏陪同前往銀行,在臺灣地區依照簡訊內容所示金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通匯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更㈠卷第52頁正面、第133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103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美妏、劉美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收受匯兌人吳敬賢、林國禎、洪慧敏、賴信義、施瑞瑜、蘇健民、林秀英、游定諺、陳春立、柯碧蓮、吳添福、賴志聰、江育任、陳灯照、江秋香、李志強、李延庭、陳怡州、王玉瑟、江家祿、鄧專妹、余宗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18 頁),復有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彰化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2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29日(98) 一吉林字第92號函及所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如意帳戶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期性存款當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8年12月28日彰北重字第983288號函所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8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3 年3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6767號函後附吳敬賢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05175號函後附林國禎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11535號函後附洪慧敏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06171號函後附賴信義帳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總行103 年4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2555 號函後附施瑞瑜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11535號函後附蘇健民帳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林秀英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及游定諺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603號函後附陳春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3 年3 月31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0 A號函後附柯碧蓮帳戶資料及說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7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731號函後附吳添福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1 日營存密字第10350037501 號函後附賴志聰帳戶資料、陳報狀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江育任帳戶資料、陳報狀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3 年4 月1 日合金沙存字第1030001135號函後附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負責人陳灯照所具陳報狀及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3 年4 月2 日103 基隆字第350910號函後附江秋香帳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103 年3 月31日合金大橋字第1030000868號函後附李志強帳戶資料、陳報狀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06171號函後附佳廷昌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負責人李延庭所具陳報狀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0755號函後附陳怡洲帳戶資料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325180號函後附王玉瑟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7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731號號函後附江家祿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3 月27日( 103 )星展帳發(明)字第00172 號函後附鄧專妹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富邦銀行103 年3 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30005965號函後附余宗駿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3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五第42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979 號卷第36頁至第51頁、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第218 頁至第250 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63 頁、卷二第7 頁、第11頁、第12-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另有於劉美伶、劉美妏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惟查: 1、被告因滯留大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相識,緣「順哥」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組成兩岸詐欺、恐嚇取財集團,「順哥」並自98年2 月間,以每月薪資4 萬5 千元之代價,雇用廖偉成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在臺灣以行動電話與「順哥」聯絡,並依「順哥」指示,收取該集團向他人收購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確認該等提款卡功能無誤即回報「順哥」知悉。俟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於98年4 月20日至98年7 月27日間,以上網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詹東華等52人詐欺、恐嚇取財,致渠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98年4 月20日至98年7 月28日間分別匯款入該集團之人頭帳戶或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之客運站後,廖偉成復依「順哥」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被害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冒領被害人所寄帳戶提款卡內之存款,再分別轉存入「順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貪圖地下匯差利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在交易上具有重要之憑信性,且具有屬人性,不應任意供他人使用,且以地下匯兌方式為他人處理款項,足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查贓困難,仍基於縱若助成他人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於其當時人在大陸,不便處理國內之匯款事宜,乃邀地下匯兌業者朱建仲提供其自己、親人朱怡羽、李金枝及女友蕭儀雯之銀行帳戶;被告另邀友人黃偉順、劉美伶提供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供「順哥」指示廖偉成或上開集團其他不詳車手轉存入贓款之用,之後再由朱建仲、蕭儀雯分別單獨或一起將該等贓款領出以兌換成人民幣,繼而以搭機經由小三通之方式,將該等人民幣攜至大陸交給被告,或在臺灣利用電腦自朱建仲大陸網路銀行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予被告之方式,或以地下匯兌方式(即被告透過劉美伶、黃偉順將新臺幣匯入朱建仲在臺灣之帳戶,朱建仲確認無訛後,再自其大陸金融機構之帳戶匯款入被告於大陸之帳戶)將贓款匯至大陸;或由黃偉順在贓款匯入伊之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劉美伶之帳戶或被告指示之帳戶,或由劉美伶在贓款匯入伊之帳戶後,將該等贓款以新臺幣之現金領款後,交給不知情地下匯兌業者,再由地下匯兌業者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即以上述方法,幫助「順哥」、廖偉成等之犯罪集團,轉移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346 條第3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其幫助犯意僅為單一,是其所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於101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開設便當店,經劉美妏介紹認識朱建仲,朱建仲請我幫忙在大陸地區匯款,匯款行為態樣包含從臺灣匯款至大陸及從大陸匯款至臺灣;我當時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的客戶來源,一部份是朱建仲引薦的旅行社客戶,另一部份則是便當店附近知道我有在做兩岸匯兌的臺商,「順哥」便是常去我店裡吃飯,知道我有在辦匯兌,自己來找我幫他匯款;一開始我是和朱建仲一起做地下匯兌,後來因找不到朱建仲,才請劉美妏幫忙找劉美伶提供帳戶從事匯兌,在被警察查獲前,我有請劉美伶及黃偉順做匯兌,黃偉順比較早開始,但後來因黃偉順被警局調查,我就請黃偉順停下來,然因兩岸匯兌需要帳戶轉接,沒有帳戶就沒辦法做,所以才又找劉美伶提供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第91頁正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8年7 月以後為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我知道黃偉順有幫被告轉帳,我被警察查獲前,就知道黃偉順有幫被告匯款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證人朱建仲於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案件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因跑旅行社業務認識劉美妏,當時被告要去大陸廈門開餐廳,因我在做人民幣匯兌,劉美妏便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做過地下匯兌;後來被告因便當店利潤不多,故問說可不可以跟我一起從事地下匯兌,被告說他那邊有很多人要兌換人民幣,他要把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收到錢後,會用電腦轉帳的方式,將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戶的人民幣轉給被告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我與被告一起從事地下匯兌工作,原則上是各自處理自己的客戶,但我會用自己臺灣帳戶的錢匯給被告的客戶,被告也會將在大陸地區收到的人民幣轉入我在大陸的帳戶;我的客戶通常是旅行社,不然就是大陸新娘,我確實有為「順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辦理款項匯兌事宜,但不知道「順哥」是誰,我為「順哥」辦理匯兌之事都是透過被告;我是提供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我母親李金枝的中國信託帳戶、女友蕭儀雯的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及我姐姐朱怡羽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二第11頁反面、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證人黃偉順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前案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5 日我到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戶,是因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做地下匯水,就是兩岸人民幣及新臺幣地下匯兌;我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請我開帳戶給他用,幫忙他從事兩岸匯兌,被告有跟我說匯入帳戶裡的錢是臺商用錢跟他換的,本件我提供的帳戶,匯入款項來源都是被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98年4 月20日至98年7 月28日所為前案犯行,係由朱建仲提供其自己、親人朱怡羽、李金枝及女友蕭儀雯之銀行帳戶,被告另邀友人黃偉順、劉美伶提供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將新臺幣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而以此等方法,幫助「順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轉移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參以本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8年8 月13日至98年9 月5 日間,由劉美伶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前揭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由被告自行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通匯業務,客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經商之人,此節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收受匯兌人江育任、李志強、柯碧蓮、江家祿、吳添福、林秀英、蘇健民、洪慧敏、陳怡州、游定諺、鄧專妹、王玉瑟、江秋香、吳敬賢、林國禎、施瑞瑜、陳春立、李延庭、陳灯照、賴志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偵2514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73 頁至第279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是由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罪合作模式不同,匯兌客戶互殊,時間差距上亦非無從分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早在98年7 月上旬即已利用劉美伶本案帳戶從事地下匯兌,顯見被告為概括犯意,應評價為一罪云云(見金訴更㈠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尚嫌素斷,要難憑採。 3、被告於其與劉美伶、劉美妏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務前,業已知悉黃偉順、朱建仲因從事兩岸匯兌事宜而為警查獲之事: ⑴ 被告等人為前案犯行後,為警於98年7 月29日查獲黃偉順,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同日當庭諭知逮捕且聲請羈押獲准;員警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7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甫自大陸地區返台之朱建仲拘提到案,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彰化地院於98年7 月30日裁定羈押等情,有黃偉順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7 月29日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彰化地院押票、朱建仲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7 月29日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羈押聲請書、彰化地院押票、朱建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黃偉順、朱建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一第305 頁正反面、第309 頁正反面、第312 頁正面、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金訴更㈠卷第28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黃偉順部分,是我找不到他,透過臺北朋友了解,才知道他被收押在看守所了等語(見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165 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偉順在98年6 月30日與我聯繫表示帳戶問題之後,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但黃偉順的電話都關機,我就透過我跟黃偉順的共同朋友去詢問,我們的共同朋友告訴我,黃偉順的家人說黃偉順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金訴更㈠卷第3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與黃偉順之共同朋友吳立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及黃偉順是從小一起認識長大的朋友,98年8 月8 日前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找不到黃偉順,因為黃偉順工作的地方在我家附近,就請我幫忙去找,後來我去黃偉順家,黃偉順的母親出來跟我說他不在,表示黃偉順已經被警察抓了,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被告回報,被告稱「這樣我知道了,了解」,被告當時的反應很正常,並沒有表現出驚訝的情形等語(見金訴更㈠卷第116 頁正面至第118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8年8 月間即已知悉黃偉順為警查獲並收押之事,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以被告僅知黃偉順被警察帶走之事,但不知道明確事由云云,然參以證人黃偉順於警詢時及前案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7 月1 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做地下匯兌的錢有沒有問題,為什麼中和派出所員警於98年6 月30日叫我去派出所,說銀行告知我的存戶出入很奇怪,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問被告錢是不是有問題,被告告訴我這些錢是臺商要匯款回來給臺灣的妻小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影卷二第35頁正面、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134 頁正面),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偉順於98年6 月30日當天就有跟我說他被警察傳喚的事情,他說中和派出所通知他到警察局說明帳戶有問題等語相符(見金訴更㈠卷第37頁正面),足見黃偉順於98年6 月30日即因提供帳戶為被告從事匯兌事宜,致其帳戶被列為警示,且為警傳喚至派出所說明,黃偉順旋將上情告知被告且質以其所為是否合法,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黃偉順被中和派出所傳去問話之後,我就不再使用黃偉順的帳戶等語(見金訴更㈠卷第38頁正面),堪認被告於斯時即明知黃偉順因提供帳戶為其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而遭檢警偵查之事,其嗣後經他人轉知黃偉順為警帶走之事時,自無不知查獲緣由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⑶ 再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知道朱建仲被羈押的事情,是劉美妏跟我說的,時間是在劉美妏去廈門找我的時候跟我講的;我有問過朱建仲的姐姐,她有跟我說朱建仲被警察抓了,但是並沒有具體跟我說是因為什麼事情等語(見金訴更㈠卷第37頁反面),嗣又供稱:朱建仲的姊姊跟我說「朱建仲有事情,看怎樣會再跟我聯繫」,但朱建仲的姊姊沒有跟我講朱建仲具體發生什麼事情,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繫,是劉美妏到廈門找我的時候,跟我說朱建仲好像被警察抓走了,但劉美妏也沒有跟我說具體是何情況等語(見金訴更㈠卷第52頁反面),質之證人劉美妏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大陸經過廈門找被告時,被告跟我說黃偉順、朱建仲被羈押的事,時間是在98年8 月,被告說朱建仲的媽媽打電話給他,被告是在同一次跟我說他們2 人被收押的事情等語(見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165 頁正反面),並經核劉美妏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金訴更㈠卷第26頁正面),劉美妏係98年7 月31日由臺灣出境至大陸地區,而於98年8 月18日自大陸地區返抵臺灣,足見被告及劉美妏前開所述在大陸地區見面之時間,應在該段時間之內無訛。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劉美妏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劉美妏於98年7 月30日返國後旋於隔日出境,難以期待劉美妏能於短短1 日內即知悉朱建仲於98年7 月30日被羈押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互核被告及劉美妏前開所述,渠等雖互相指稱得知朱建仲、黃偉順為警查獲並羈押之消息來源為對方,所述顯有不一,惟就98年8 月間劉美妏前往大陸廈門與被告見面之時,確有互相討論黃偉順、朱建仲為警查獲並遭羈押之事,則為一致之陳述,自堪採信,是此消息來源究為何人,實不影響被告於98年8 月間即已知悉朱建仲為警查獲並收押乙事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徵諸被告於前案羈押訊問時供稱:98年7 、8 月,朱建仲過來找我,說他匯款給別人,沒有拿到錢,他的家人打電話給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朱建仲說他先回去處理,他回去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71頁反面),再佐以朱建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金訴更㈠卷第28頁),朱建仲係於98年7 月29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旋為警拘提,亦足見被告前於朱建仲於98年7 月29日返台前,即已知悉朱建仲之帳戶因從事通匯業務而經凍結之事,其嗣後輾轉得知朱建仲為警查獲並羈押時,顯無不知緣由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朱建仲為警帶走的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⑷ 另細繹劉美伶於98年8 月8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通聯時,被告與劉美妏同在大陸地區,被告向劉美伶稱:「可是妳用提款機我怕又跟偉順那個意思是一樣的。」,劉美伶嗣回稱:「像我講的不是你的客戶,我講的是我唷,因為我現在幫你轉帳出去阿,『毛耶』說我可以寫假名字,我說假名字,那50萬以下,人家不看身分證,那還OK。可是50萬以上,人家要對身分證,怎麼可能寫假名字,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是真名字,所以有問題人家馬上聯絡到我,可是最近我這樣跑,銀行也都跟我很熟了,所以我也不擔心這個,可是我如果從網路上轉,那更是我的,更不用講了;祇是萬一跟偉順一樣,發生這種事情,那一定找得到我,因為這完全是我的名字…」,有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30頁、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18 頁正面至第221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8年8 月8 日我與劉美伶為前開通話時,劉美妏在我旁邊,當時我就已經知道黃偉順、朱建仲被警察帶走的事情等語(見金訴更㈠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美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前開通聯紀錄中,我與被告通話時,我知道黃偉順被抓到員林分局,我是從我姊姊劉美妏那裡知道的,劉美妏說黃偉順去領個錢就被帶走等語相符(見彰化地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167 頁反面),是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及劉美伶所述,益徵被告最遲於98年8 月8 日時,即已知悉黃偉順、朱建仲因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而為警查獲並遭羈押之事,至為明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我於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不知道朱建仲被警察帶走,我只知道朱建仲「有事情」云云(見金訴更㈠卷第53頁正面),應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⑸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知悉98年7 月28日廖偉成為警逮捕之事後始另行起意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廖偉成乙節,核與證人廖偉成於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美伶、劉美妏及被告,亦未聽過「順哥」提過劉美伶、劉美妏及被告等語(見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三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相符,且依卷存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98年7 月28日廖偉成為警逮捕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廖偉成為警查獲之事等語,並非無據,併此敘明。 ⑹ 凡此上情,被告雖辯稱其為前案及本案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認所從事幫客戶進行兩岸匯兌之行為,屬同一業務上經營範圍,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持續為之,然被告既至遲於98年8 月8 日時即已知悉黃偉順、朱建仲因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而為警查獲之事,其等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被告主觀上已有所為係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是被告猶於98年8 月13日後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收受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指示劉美伶、劉美妏以前揭帳戶或使用不知情之劉美伶配偶葉麒嚴之不詳帳戶,在臺灣地區匯款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被告與劉美伶、劉美妏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非銀行而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再者,考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而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因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經查,本案緣由於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認劉美伶、劉美妏所為,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情形,嗣經彰化地檢署將劉美伶、劉美妏簽分偵案辦理,並移轉予士林地檢署偵辦,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原僅偵辦劉美伶、劉美妏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而未及於被告,迨至103 年9 月11日,檢察官始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偵辦,於103 年9 月16日首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其應於該月25日到庭,嗣於103 年9 月26日即將被告、劉美伶、劉美妏均起訴,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彰化地檢署執行科102 年1 月7 日簽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1 頁正面、第2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 頁、第6 頁、本院103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卷第1 頁、第2 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即已出境,迄103 年12月31日始再度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51之1 頁正面),而被告嗣經本院通緝到案,於訊問時即已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法律評價上之答辯,足見被告因出境在先,而未經偵查程序之詢問或訊問,即經檢察官依相關證據資料起訴,被告非僅無從得悉本案犯罪事實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更無從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認否之答辯,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無就該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倘僅因其未經偵查程序而無於偵查中自白之可能,即認其不符合上開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該條予以減刑,實有失公允。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匯兌金額千分之3 之手續費,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金訴更㈠卷第3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而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其犯罪所得約為2 萬2,129 元(計算式:附表一匯兌金額共計737 萬6,256 元×0.003=2 萬2,128.7 元),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05 年12月13日105 年雜字第8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金訴更㈠卷第146 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接受訊問,而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幫助「順哥」等人組成之兩岸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將所得贓款移轉至大陸地區,而經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更㈠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嗣其知悉一同從事前開地下匯兌業務之朱建仲、黃偉順等人在臺為警查獲後,詎又另行起意,不遵循政府相關法令,擅自與劉美伶、劉美妏共同非法經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匯兌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均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犯本案犯行,所得報酬非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8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5 日,歷時非長,匯兌總金額則為737 萬餘元,被告皆已依約將款項匯至客戶之約定帳戶,所為亦尚未直接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具體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大陸地區開設便當店,目前在臺從事小工,日薪約1,500 元,與父、母同住,父親約70歲,母親則約64歲,被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案之緩刑業於105 年4 月9 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本院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犯罪所得為2 萬2,129 元,並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業如前述,且核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為劉美伶所有,供被告、劉美伶、劉美妏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劉美伶陳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90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而如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為劉美妏所有,供渠等聯絡辦理匯兌事宜使用,此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且前開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劉美伶所有,然非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劉美伶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90頁反面),而編號16所示之帳冊1 本,雖為劉美妏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則均非本案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6 萬元,為劉美伶案發前於旅行社工作所得,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25萬元,則係劉美妏友人陳立康所有之個人財物,均非本案匯兌款項,亦非被告、劉美伶、劉美妏共同犯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分據被告、劉美伶、劉美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61 頁正反面),是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及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匯款日期│收受匯兌人│匯款金額│ 簡訊內容 │ 證據名稱及卷頁所在 │ ├──┼────┼─────┼────┼──────┼─────────────────┤ │ 1. │98年8 月│ 吳敬賢 │50,000元│台新那個是5 │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13日 │ │ │萬塊、南屯分│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行喔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6 (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 │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 │ │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2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2、吳敬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5 頁至第276頁)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306767號函後附吳 │ │ │ │ │ │ │ 敬賢帳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6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 │ │ │ ├─────┼────┼──────┼─────────────────┤ │ │ │ 林國楨 │200,000 │陽信林國禎我│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元 │剛才轉的 │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 至6 (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 │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 │ │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2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2、林國楨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6 頁) │ │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 │ │ │ │ 4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 │ │ │ │ │ │ │ 75號函後附林國禎帳戶資料及存摺 │ │ │ │ │ │ │ 影本(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9514號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 │ │ │ │ │ │ │ 、卷二第12-1頁) │ ├──┼────┼─────┼────┼──────┼─────────────────┤ │ 2. │98年8 月│ 洪慧敏 │236,966 │洪慧敏,華南│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14日 │ │元 │銀行北投分行│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至30(見 │ │ │ │ │ │7845匯236966│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 │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 │ │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29 │ │ │ │ │ │ │ 頁反面) │ │ │ │ │ │ │2、洪慧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6 頁至第257 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 │ │ │ │ 3 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11535號函 │ │ │ │ │ │ │ 後附洪慧敏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 │ │ │ │ │ │ │ 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 │ │ │ │ │ │ │ 8 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 ├──┼────┼─────┼────┼──────┼─────────────────┤ │ 3. │98年8 月│ 賴信義 │200,000 │兆豐國際商銀│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18日 │ │元、700,│鬥(應為「斗│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000 元 │」字之誤繕)│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9至50(見 │ │ │ │ │ │六分行、0630│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0000000 賴信│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 │義、匯700000│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31 │ │ │ │ │ │ │ 頁正面) │ │ │ │ │ │ │2、賴信義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39 頁) │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 │ │ │ │ │ │ │ 000000號函後附賴信義帳戶資料及 │ │ │ │ │ │ │ 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28 頁 │ │ │ │ │ │ │ 至第129 頁、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 │ │ │ ├─────┼────┼──────┼─────────────────┤ │ │ │ 吳敬賢 │75,000元│台新南屯分行│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吳敬賢205410│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金75│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4至55(見 │ │ │ │ │ │000 元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 │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 │ │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32 │ │ │ │ │ │ │ 頁正面) │ │ │ │ │ │ │2、吳敬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306767號函後附吳 │ │ │ │ │ │ │ 敬賢帳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6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 │ ├──┼────┼─────┼────┼──────┼─────────────────┤ │ 4. │98年8 月│ 施瑞瑜 │421,200 │金額:421200│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19日 │ │元(起訴│萬(應為「元│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書誤載為│」字之誤繕)│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3、74(見 │ │ │ │ │421,400 │、帳號:1666│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元,應予│0000000 第一│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更正) │銀行世貿分行│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34 │ │ │ │ │ │、戶名:施瑞│ 頁正面) │ │ │ │ │ │瑜 │2、施瑞瑜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6 頁)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4 月8 日 │ │ │ │ │ │ │ 一總營集字第12555 號函後附施瑞 │ │ │ │ │ │ │ 瑜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160 頁至第161 頁、卷二第7 頁) │ ├──┼────┼─────┼────┼──────┼─────────────────┤ │ 5. │98年8 月│ 蘇健民 │58,200元│銀行帳戶:華│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24日 │ │ │南銀行苗栗分│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行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8 (見彰 │ │ │ │ │ │2-359 、蘇健│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民、匯58200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 年 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3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2、蘇健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6 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 │ │ │ │ 3 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11535號函 │ │ │ │ │ │ │ 後附蘇健民帳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 │ │ │ │ │ │ │ 細表暨對帳單(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15 頁至 │ │ │ │ │ │ │ 第116 頁、第119 頁、卷二第30頁 │ │ │ │ │ │ │ ) │ │ │ ├─────┼────┼──────┼─────────────────┤ │ │ │ 林秀英 │300,000 │銀行帳戶:渣│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打銀行苗栗分│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行0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 (見彰 │ │ │ │ │ │741 、林秀英│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金300000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 年 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3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2、林秀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5 頁至第256 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後附林秀英帳戶資 │ │ │ │ │ │ │ 料及存摺影本(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25 頁、 │ │ │ │ │ │ │ 第127 頁、卷二第11頁) │ │ │ ├─────┼────┼──────┼─────────────────┤ │ │ │ 吳敬賢 │65,000元│台新南屯分行│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吳敬賢205410│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金65│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3 至115 │ │ │ │ │ │000 元 │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37 頁正面) │ │ │ │ │ │ │2、吳敬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306767號函後附吳 │ │ │ │ │ │ │ 敬賢帳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6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 │ ├──┼────┼─────┼────┼──────┼─────────────────┤ │ 6. │98年8 月│游定諺(原│200,000 │渣打銀平鎮分│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26日 │名游逸行)│元 │行游逸行帳04│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0金│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2 、133 │ │ │ │ │ │200000 │ 、142 至144 (見彰化地檢署98年 │ │ │ │ │ │ │ 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 │ │ │ │ │ │ │ 31頁反面、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 │ │ │ │ │ │ │ 355 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40 │ │ │ │ │ │ │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 │ │ │ │ │ │ │2、游定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8 頁)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後附游定諺帳戶資 │ │ │ │ │ │ │ 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9514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 │ │ │ ├─────┼────┼──────┼─────────────────┤ │ │ │ 陳春立 │415,600 │陳春立/ 中國│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元 │信託台南分行│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4 至137 │ │ │ │ │ │80匯415600 │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0 頁正面) │ │ │ │ │ │ │2、陳春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7 頁)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103 年4 月10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10322483903603號函後附陳春 │ │ │ │ │ │ │ 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見 │ │ │ │ │ │ │ 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 │ │ │ │ │ │ │ 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 │ │ │ │ │ │ 頁至第143 頁、卷二第20頁) │ │ │ ├─────┼────┼──────┼─────────────────┤ │ │ │ 柯碧蓮 │47,200元│彰化銀行九如│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分行00000000│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972900柯碧蓮│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8 、139 │ │ │ │ │ │、匯47200 │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0 頁正面) │ │ │ │ │ │ │2、柯碧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39 頁至第240 頁) │ │ │ │ │ │ │3、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3 年3 月31 │ │ │ │ │ │ │ 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0A 號函後附 │ │ │ │ │ │ │ 柯碧蓮帳戶資料及說明書(見士林 │ │ │ │ │ │ │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 │ │ │ │ │ │ │ 第132 頁至第133 頁、卷二第29頁 │ │ │ │ │ │ │ ) │ │ │ │ │ │ │4、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 │ │ │ │ │ │ │ 29日(98)一吉林字第92號函及所 │ │ │ │ │ │ │ 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金如意帳戶明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卷五 │ │ │ │ │ │ │ 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6頁 │ │ │ │ │ │ │ 反面) │ ├──┼────┼─────┼────┼──────┼─────────────────┤ │ 7. │98年8 月│ 吳添福 │237,000 │台中新光銀行│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27日 │ │元 │(大墩分行)│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4-2 (見 │ │ │ │ │ │吳添福、匯23│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7000 │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 │ │ │ │ │ │ │ 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4 │ │ │ │ │ │ │ 頁正面) │ │ │ │ │ │ │2、吳添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5 頁)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 │ 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7日(103 )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第2731號函後附吳添 │ │ │ │ │ │ │ 福帳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 │ │ │ │ │ │ │ 111 頁) │ │ │ ├─────┼────┼──────┼─────────────────┤ │ │ │ 賴志聰 │400,000 │賴志聰,台灣│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元 │銀行中莊分行│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帳號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6 、158 │ │ │ │ │ │0-5016台幣40│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萬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4 頁反面) │ │ │ │ │ │ │2、賴志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318 頁至第319 頁) │ │ │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1 日營 │ │ │ │ │ │ │ 存密字第10350037501 號函後附賴 │ │ │ │ │ │ │ 志聰帳戶資料、陳報狀及存摺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52 頁、第 │ │ │ │ │ │ │ 154 頁、卷二第50頁) │ ├──┼────┼─────┼────┼──────┼─────────────────┤ │ 8. │98年8 月│ 江育任 │200,000 │台灣銀行、新│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28日 │ │元 │營分行0280-0│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6 (見彰 │ │ │ │ │ │育任、匯20萬│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5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2、江育任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36頁) │ │ │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1 日營 │ │ │ │ │ │ │ 存密字第10350037501 號函後附江 │ │ │ │ │ │ │ 育任帳戶資料、陳報狀及存摺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52 頁、第 │ │ │ │ │ │ │ 155 頁、卷二第23頁) │ │ │ ├─────┼────┼──────┼─────────────────┤ │ │ │成偉食品股│482,290 │金482290 元 │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份有限公司│元 │、合作金庫銀│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負責人陳│ │行沙鹿支庫、│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8 (見彰 │ │ │ │灯照) │ │戶名成偉食品│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000000000000│ 99 年 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5 │ │ │ │ │ │8 │ 頁反面) │ │ │ │ │ │ │2、陳灯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305 頁)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3 年 │ │ │ │ │ │ │ 4 月1 日合金沙存字第1030001135 │ │ │ │ │ │ │ 號函後附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 │ 戶資料及負責人陳灯照所具陳報狀 │ │ │ │ │ │ │ 及存摺影本(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 │ │ │ │ │ │ │ 150 頁、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 │ │ ├─────┼────┼──────┼─────────────────┤ │ │ │ 江秋香 │44,400元│台灣中小企業│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銀行基隆分行│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9 (見彰 │ │ │ │ │ │江秋香存入44│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400 元正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5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江秋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5 頁) │ │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103 │ │ │ │ │ │ │ 年4 月2 日103 基隆字第350910號 │ │ │ │ │ │ │ 函後附江秋香帳戶資料及活期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57 頁、卷 │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 吳敬賢 │73,400元│吳敬賢,今天│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那個要轉7 萬│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 、175 │ │ │ │ │ │ │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5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 │ │ │ │ │ │ │2、吳敬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306767號函後附吳 │ │ │ │ │ │ │ 敬賢帳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6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 │ │ │ │ │ │ │4、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 │ │ │ │ │ │ │ 29日(98)一吉林字第92號函及所 │ │ │ │ │ │ │ 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金如意帳戶明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卷五 │ │ │ │ │ │ │ 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6頁 │ │ │ │ │ │ │ 反面) │ ├──┼────┼─────┼────┼──────┼─────────────────┤ │ 9. │98年8 月│ 李志強 │50,000元│合作金庫大橋│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31日 │ │ │分行,帳號51│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7 、193 │ │ │ │ │ │戶名李志強- │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台幣5 萬元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99 │ │ │ │ │ │ │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7 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2、李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37 頁)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103 年 │ │ │ │ │ │ │ 3 月31日合金大橋字第1030000868 │ │ │ │ │ │ │ 號函後附李志強帳戶資料、陳報狀 │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147 頁至第148 頁、卷二第9 頁至 │ │ │ │ │ │ │ 第10頁) │ │ │ │ │ │ │4、劉美伶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期存 │ │ │ │ │ │ │ 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期存 │ │ │ │ │ │ │ 款明細(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 │ │ │ │ │ │ │ 第844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 │ │ ├─────┼────┼──────┼─────────────────┤ │ │ │ 吳敬賢 │75,000元│台新吳敬賢7 │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萬伍千元 │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7 、193 │ │ │ │ │ │ │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7 頁正反面) │ │ │ │ │ │ │2、吳敬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306767號函後附吳 │ │ │ │ │ │ │ 敬賢帳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06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 │ │ │ │ │ │ │4、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 │ │ │ │ │ │ │ 29日(98)一吉林字第92號函及所 │ │ │ │ │ │ │ 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金如意帳戶明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卷五 │ │ │ │ │ │ │ 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佳延昌有限│451,250 │兆豐國際商業│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公司(負責│元 │銀行忠孝分行│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人李延庭)│ │、佳廷昌有限│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8 、193 │ │ │ │ │ │公司,005090│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23627 ,匯:│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451250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7 頁正反面) │ │ │ │ │ │ │2、李延庭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304 頁至第305 頁) │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 │ │ │ │ │ │ │ 000000號函後附佳廷昌有限公司帳 │ │ │ │ │ │ │ 戶資料及負責人李延庭所具陳報狀 │ │ │ │ │ │ │ 及存摺影本(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卷二第41頁、第46頁) │ │ │ ├─────┼────┼──────┼─────────────────┤ │ │ │ 陳怡州 │48,750元│國泰世華銀行│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新興分行,陳│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怡州,052501│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9 、193 │ │ │ │ │ │000507,匯:│ (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 │ │ │ │ │ │48750 │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 │ │ │ │ │ │ │ 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 │ │ │ │ │ │ │ 247 頁反面) │ │ │ │ │ │ │2、陳怡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7 頁)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 │ │ │ │ │ │ │ 000000號函後附陳怡洲帳戶資料及 │ │ │ │ │ │ │ 存摺影本(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 │ │ │ │ │ │ │ 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 │ │ │ │ │ │ │ 3 頁、卷二第6 頁) │ │ │ ├─────┼────┼──────┼─────────────────┤ │ │ │王玉瑟(以│230,000 │玉山銀行,龍│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被告劉美伶│元 │井分行,王玉│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配偶葉麒嚴│ │瑟,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1 (見彰 │ │ │ │名義匯入)│ │04286 ,台幣│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23萬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8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2、王玉瑟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74 頁至第275 頁) │ │ │ │ │ │ │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7 日 │ │ │ │ │ │ │ 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325180號 │ │ │ │ │ │ │ 函後附王玉瑟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 │ │ │ │ │ │ 14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卷 │ │ │ │ │ │ │ 二第14頁) │ ├──┼────┼─────┼────┼──────┼─────────────────┤ │ 10.│98年9 月│ 江家祿 │800,000 │新光銀行,新│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1 日 │ │元 │營分行,江家│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祿000-000-0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8 (見彰 │ │ │ │ │ │1-111-1金800│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000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49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江家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4 頁至第255 頁)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 │ 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7日(103 )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第2731號函後附江家 │ │ │ │ │ │ │ 祿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見 │ │ │ │ │ │ │ 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 │ │ │ │ │ │ │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 │ │ │ │ │ │ │ 2 頁、卷二第8 頁) │ │ │ ├─────┼────┼──────┼─────────────────┤ │ │ │ 鄧專妹 │60,000元│星展銀行板橋│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 │ │ │分行鄧專妹02│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0金│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1 (見彰 │ │ │ │ │ │60000元 │ 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 │ │ │ │ │ │ │ 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彰化地院 │ │ │ │ │ │ │ 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一第250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2、鄧專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8 頁) │ │ │ │ │ │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 │ │ │ │ │ │ │ 處103 年3 月27日(103 )星展帳 │ │ │ │ │ │ │ 發(明)字第00172 號函後附鄧專 │ │ │ │ │ │ │ 妹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 │ │ │ │ │ │ 14號卷一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 │ │ │ │ │ │ │ 、卷二第19頁) │ ├──┼────┼─────┼────┼──────┼─────────────────┤ │ 11.│98年9 月│ 余宗駿 │5,000元 │富邦銀行三民│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3 日 │ │ │銀行00000000│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0803余宗駿五│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見彰化 │ │ │ │ │ │千元 │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30 │ │ │ │ │ │ │ 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2、余宗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37 頁至第238 頁) │ │ │ │ │ │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3 年3 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30 │ │ │ │ │ │ │ 000000號函後附余宗駿帳戶資料(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 │ │ │ │ │ │ │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 │ │ │ │ │4、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 │ │ │ │ │ │ │ 29日(98)一吉林字第92號函及所 │ │ │ │ │ │ │ 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金如意帳戶明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卷五 │ │ │ │ │ │ │ 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 │ │ │ │ │ │ │ 正面) │ ├──┼────┼─────┼────┼──────┼─────────────────┤ │ 12.│98年9 月│ 江家祿 │1,200,00│新光銀行、新│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4 日 │ │0 元 │營分行、江家│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祿、054-150-│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至24(見 │ │ │ │ │ │000-000-0金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 │ │ │ │ │ │0000000 │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2、江家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4 頁至第255 頁)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 │ 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7日號函後附 │ │ │ │ │ │ │ 江家祿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 │ │ │ │ │ │ 14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 │ │ │ │ │ │ │ 112 頁、卷二第8 頁) │ ├──┼────┼─────┼────┼──────┼─────────────────┤ │ 13.│98年9 月│ 江家祿 │50,000元│台新約定那個│1、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7 號、 │ │ │5 日 │ │ │金50000元 │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見彰化 │ │ │ │ │ │ │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30 │ │ │ │ │ │ │ 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2、江家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 │ │ │ │ │ │ │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一第 │ │ │ │ │ │ │ 254 頁至第255 頁)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 │ 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7日號函後附 │ │ │ │ │ │ │ 江家祿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 │ │ │ │ │ │ │ 14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 │ │ │ │ │ │ │ 112 頁、卷二第8 頁) │ │ │ │ │ │ │4、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 │ │ │ │ │ │ │ 29日(98)一吉林字第92號函及所 │ │ │ │ │ │ │ 附劉美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金如意帳戶明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32卷五 │ │ │ │ │ │ │ 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 │ │ │ │ │ │ │ 正面) │ ├──┼────┴─────┼────┴─┬────┴─────────────────┤ │ │匯兌金額共計 │7,376,256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40號帳戶存摺1 本 │ │物 │ ├──┼──────────────────┼────────┼────────┤ │ 2.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4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物 │ ├──┼──────────────────┼────────┼────────┤ │ 3. │富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銀行)民生│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物 │ ├──┼──────────────────┼────────┼────────┤ │ 4.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戶提款卡1 張 │ │物 │ ├──┼──────────────────┼────────┼────────┤ │ 5. │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2 號帳戶存摺1 本 │ │物 │ ├──┼──────────────────┼────────┼────────┤ │ 6. │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2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物 │ ├──┼──────────────────┼────────┼────────┤ │ 7.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00號帳戶存摺1 本 │ │物 │ ├──┼──────────────────┼────────┼────────┤ │ 8.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00號提款卡1張 │ │物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號帳戶存摺1 本 │ │物 │ ├──┼──────────────────┼────────┼────────┤ │ 10.│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物 │ ├──┼──────────────────┼────────┼────────┤ │ 11.│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號帳戶存摺1 本 │ │物 │ ├──┼──────────────────┼────────┼────────┤ │ 12.│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物(起訴書漏載)│ ├──┼──────────────────┼────────┼────────┤ │ 13.│第一銀行匯款單2 張 │劉美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 │ │物 │ ├──┼──────────────────┼────────┼────────┤ │ 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劉美妏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卡1 張) │ │物(起訴書漏載)│ ├──┼──────────────────┼────────┼────────┤ │ 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劉美伶 │與本案無關 │ │ │卡1 張) │ │ │ ├──┼──────────────────┼────────┼────────┤ │ 16.│帳冊1 本 │劉美妏 │與本案無關 │ ├──┼──────────────────┼────────┼────────┤ │ 17.│新臺幣60,000 元 │劉美伶 │與本案無關 │ ├──┼──────────────────┼────────┼────────┤ │ 18.│新臺幣250,000元 │案外人陳立康(劉│與本案無關 │ │ │ │美妏之友人) │(起訴書漏載) │ ├──┼──────────────────┼────────┼────────┤ │ 19.│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案外人萬來璽 │與本案無關 │ │ │戶(戶名:萬來璽)存摺1 本 │ │ │ ├──┼──────────────────┼────────┼────────┤ │ 20.│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案外人萬來璽 │與本案無關 │ │ │戶(戶名:萬來璽)提款卡1 張 │ │ │ ├──┼──────────────────┼────────┼────────┤ │ 21.│富邦銀行101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案外人馬禾蓁 │與本案無關 │ │ │戶(戶名:馬禾蓁)存摺1 本 │ │ │ ├──┼──────────────────┼────────┼────────┤ │ 22.│富邦銀行101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案外人馬禾蓁 │與本案無關 │ │ │戶(戶名:馬禾蓁)提款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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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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