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財產所有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代 表 人 祝文定 本院105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被告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祝文定係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更名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士通公司)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德士通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德士通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侯勝凱係德士通公司之專案經理,被告4 人於100 年間,明知德士通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之預售屋建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未依溫泉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等規定,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且不得自他處分管或盜接使用,竟共同意圖為德士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罔顧誠實信用交易原則,刻意隱瞞上開地號並無溫泉水權之重要交易事項,將該建案定名為「湯富裔」,並在廣告宣傳品上以近半版篇幅刊登「北投天然白磺泉」照片,宣稱配備「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且以「戶戶有溫泉」作為宣傳方式,實則係另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盜接溫泉暗管至該建案,並僱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李沛婕(化名李昱萱)、員工林端足及林瑞朋等人進行銷售講習,請其等向客戶謊稱湯富裔提供住戶溫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等3 人及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2 人赴接待中心聽取李沛婕等人解說後,誤信該建案已取得溫泉水權,住戶可隨選天然溫泉或科技湯使用,係坊間所稱「溫泉住宅」,因而陷於錯誤,自100 年6 月起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新臺幣(下同)54萬5,500 元均價成交,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予德士通公司,其中告訴人王素貞係買受第二層G 戶給付價金1,250 萬元,告訴人吳穎穎係買受第五層C 戶、D 戶給付價金各2,568 萬元、2,420 萬元,告訴人陳永和係買受第三層G 戶給付價金1,360 萬元,被害人許素貞係買受第四層G 戶給付價金1,300 萬元,被害人劉博文係買受第三層D 戶給付價金1,360 萬元,其等5 人合計給付1 億0,258 萬元予德士通公司,共同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德士通公司取得之上揭款項,而其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詐欺案件,業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23日、106 年4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6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本件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