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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蔡明宏李昭然林季緯

  • 當事人
    胡石惠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石惠真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石惠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胡淞昌」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胡淞昌」印文壹佰零玖枚及偽造之「胡淞昌」署押貳拾參枚、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胡淞昌」名義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石惠真明知自己並無從事經營水產、水果、服飾買賣或大樓管理等事業,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自89年3 月間起,基於以投資、借款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犯意(對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金額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所示),及於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間,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象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向其前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六福客棧」同事(蔡阿蝦、徐秀琴),於95年7 月1 日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象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向「六福客棧」同事(蔡阿蝦、徐秀琴、許鳳珠、王黃玉珠、黃金葉)、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原租屋處鄰居即開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之服飾店之許淑惠等人,或由該等同事(蔡阿蝦)、鄰居(許淑惠)再對外相互引介親友(許淑惠介紹向家琪。蔡阿蝦介紹同事余家財、戴志鋼。蔡阿蝦介紹姑姑劉蔡玉娟、堂妹蔡麗娟、妯娌蕭秀琴、姪女林美茹。向家琪介紹母親向胡涼、胞姐周向家珊、胞妹向家玲。黃金葉介紹媳婦許雅盈),佯稱以投資水產、水果、服飾或大樓管理等事業獲利頗豐,或佯稱該等公司營運佳,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款項,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投資紅利或借款利息報酬云云為由(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七收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七收受款項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七收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胡石惠真(總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本院認定收受款項總金額欄所示),曹淑惠則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胡石惠真(總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本院認定收受款項總金額欄所示),胡石惠真收受款項後,為取信於渠等之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對象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犯意,為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胡淞昌」之印章1 顆(下稱系爭印章),先後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偽簽「胡淞昌」署名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胡淞昌」及胡石惠真之本票上,偽造表示胡淞昌核准收受現金收入傳票摘要及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及每月應給付之紅利或利息金額之意等偽造之私文書及胡淞昌本人及胡石惠真共同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意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及胡淞昌本人,胡石惠真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給付款項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給付款項欄所示方式,依約定給付紅利或利息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嗣胡石惠真於103 年9 月間開始無法支付紅利或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阿蝦、徐秀琴、許淑惠、向家琪、戴志鋼、余家財、蔡麗娟、許鳳珠、劉蔡玉娟、周向家珊、王黃玉珠、黃金葉、許雅盈、林美茹、蕭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余家財、劉蔡玉娟、黃金葉、許雅盈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胡石惠真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余家財、劉蔡玉娟、黃金葉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蔡阿蝦(見偵卷一第74頁)、許淑惠(見偵卷一第103 頁)、向家琪(見偵卷一第102 頁)、余家財(見偵卷一第94頁)、劉蔡玉娟(見偵卷一第269 頁)、黃金葉於偵訊時具結(見偵卷二第20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余家財、劉蔡玉娟、黃金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余家財、劉蔡玉娟、黃金葉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余家財、劉蔡玉娟、黃金葉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等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蔡阿蝦、許淑惠、向家琪、余家財、劉蔡玉娟、黃金葉、許雅盈於偵訊之證述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被告就金額部分,僅坦承告訴人蔡阿蝦之投資款為1,300 萬元〔本金90萬元〕、告訴人徐秀琴之投資款為476 萬〔本金200 餘萬元〕、告訴人劉蔡玉娟之投資款為2,050 萬〔本金1,500 餘萬元〕、告訴人余家財之投資款為800 萬〔本金550 萬元〕、告訴人林美茹之投資款為130 萬〔起訴書記載為155 萬元〕、告訴人許淑惠之投資款為200 萬、借款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 230 萬元〕、告訴人黃金葉為借款150 萬,並非投資款、告訴人向家琪為投資款38萬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經營期貨、貿易、水產業、水果、大樓管理之「陳英美」,換取每月2 分利。長期均有支付告訴人等利息,倘若詐欺則無須支付這麼久及這麼多之利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介紹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交付予「陳英美」所屬水產公司,未從中賺取佣金或利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拿利息已超過本金,未受損害云云。經查: 二、 ㈠ ⒈被告於89年間起,向前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六福客棧」同事(蔡阿蝦、徐秀琴、許鳳珠、王黃玉珠、黃金葉)、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原租屋處鄰居即開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之服飾店之許淑惠等人,或由該等同事(蔡阿蝦)、鄰居(許淑惠)再對外相互引介親友(許淑惠介紹向家琪。蔡阿蝦介紹余家財、戴志鋼。蔡阿蝦介紹姑姑劉蔡玉娟、堂妹蔡麗娟、妯娌蕭秀琴、姪女林美茹。向家琪介紹母親向胡涼、胞姐周向家珊、胞妹向家玲。黃金葉介紹媳婦許雅盈),或佯稱投資水產、水果、服飾或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豐,或佯稱該等公司營運佳,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款項,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利息報酬云云,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交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總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本院認定收受款項總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給付款項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給付款項欄所示方式,依約定給付紅利或利息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84頁、139 頁反面、25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110 頁反面、111 頁正面、179 頁、270 頁),核與證人蔡阿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3-135 頁、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本院卷二第87-114頁、第140 頁反面-143頁反面)、證人徐秀琴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4 -5頁、第47-50 頁、第133-136 頁、偵卷三第43-44 頁)、證人許鳳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80-183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122頁正面、第149-150 頁)、證人劉蔡玉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56-260 頁、本院卷二第156-159 頁、第253 頁反面-257頁反面)、證人王黃玉珠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182-183 頁、第185-186 頁、偵卷一第209-211 頁)、證人余家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44-146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155頁反面)、證人蕭秀琴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225-227 頁、偵卷一第234-236 頁)、證人林美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25-227 頁、偵卷一第231-233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117頁正面)、證人蔡麗娟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225-226 頁、偵卷一第161-163 頁)、證人許淑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66-168 頁、本院卷二第114-131 頁、本院卷三第151-152 頁)、證人戴志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4-57 頁、第144-146 頁、本院卷三第138- 148頁)、證人周向家珊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198-200 頁、偵卷一第201-203 頁)、證人黃金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06-209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262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26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 0頁正面)、證人向家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65-168 頁、本院卷二第144-150 頁、105 金重訴1 號卷三第7 頁正面-8頁正面、第151-152 頁)、證人許雅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面-14 頁反面)、證人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2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6頁反面)證述其等投資或借款緣由、被告與其等約定之紅利或利息、被告收受、給付、退還款項等情之經過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0-81 頁)、證人向家琪、許淑惠、黃金葉、戴志鋼、蔡阿蝦、余家財提出之受騙金額明細(見他卷第13-1 5頁)、證人蔡阿蝦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四編號1 之⑴、⑵所示現金收入傳票2 張、陳報狀所附明細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 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張(見他卷第8 頁、第137-14 0頁、偵卷二第58-395頁、本院卷二第163-164 頁)、證人徐秀琴提出之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8 張、客戶對帳單(見偵卷三第46-70 頁)、證人許鳳珠提出之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張(見偵卷一第185-189 頁)、證人劉蔡玉娟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四編號2 之⑴、⑵所示現金收入傳票2 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1-193 頁、偵卷一第195-200 頁)、證人王黃玉珠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7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1 張(見他卷第187-190 頁)、證人余家財提出之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4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編號3 之⑴至⑻所示現金收入傳票8 張(見他卷第68-7 2頁、第148-15 0頁、偵卷一第104 -117頁、本院卷二第167-17 5頁)、證人蕭秀琴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四編號5 之⑴至⑶所示現金收入傳票3 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7-243 頁)、證人林美茹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四編號6 之⑴至⑶所示現金收入傳票3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 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9-236 頁、偵卷一第238-244 頁)、證人蔡麗娟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四編號7 之⑴至⑶所示現金收入傳票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4-255 頁)、證人許淑惠提出之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1 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張(見偵卷三第12-16 頁)、證人戴志鋼提出之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1-161 頁)、證人周向家珊提出之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2 張、大臺北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6 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5-20 8頁、偵卷三第19-40 頁)、證人向湖涼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本票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2 張(見偵卷三第9-11頁)、證人黃金葉提出之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3 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2 張、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2 張(見他卷第210-212 頁、第214-220 頁、本院卷三第23-28 頁)、證人向家玲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本票1 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見偵卷三第5-8 頁)、證人向家琪提出之明細表、如附表八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3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 張(見他卷第67頁、偵卷三第2-4 頁、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本院卷三第17-22 頁)、證人許雅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 張(見本院卷三第29-30 頁)、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張(見本院卷二第270-27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10月14日國世天母字第1030000099號函復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118-15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12月2 日國世天母字第1050000142號函復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 -9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5 年12月9 日上東字第1050000164號函復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 -11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037號函復交易明細電子檔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284號函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5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60091041號函復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0-6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165號函復許淑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181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106 年7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30229號函復許淑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3 -2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190號函復劉蔡玉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3-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165號函復許淑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64號函復曹淑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0 -2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6815號函復林美茹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6-5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9 月8 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53號函復戴志鋼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1-6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6 年9 月12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60000028號函復戴志鋼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6-69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6 年9 月13日上東台北字第1060000044號函復許鳳珠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8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9 月18日北營字第1060003036號函復許鳳珠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85-9 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64號函復曹淑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0-296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所示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欄所示投資或借款等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收受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給付款項欄所示)。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蔡麗娟且無接觸,係蔡阿蝦將蔡麗娟介紹到伊這邊賺利息。向家琪透過許淑惠找伊將錢放伊那邊賺利息。周向家珊從向家琪那裡聽到將錢放伊這邊可賺利息,從100 年開始把錢放伊那邊賺利息。林美茹、蕭秀琴、蔡麗娟均為蔡阿蝦親戚,其等3 人伊沒有接觸,係蔡阿蝦去南部跟其等說要不要賺利息,所以其等3 人就把錢放伊這邊賺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76-17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一部分資金係朋友聽到互相介紹,才要伊幫忙將錢放進去「陳英美」公司。劉蔡玉娟為蔡阿蝦之姑姑,劉蔡玉娟跟蔡阿蝦說有那麼好之地方為什麼不幫忙,所以要找伊幫忙,蔡阿蝦跟伊說劉蔡玉娟也想換,劉蔡玉娟跟伊講了2 、3 次之後,伊才答應幫劉蔡玉娟換。王黃玉珠於98或99年間聽蔡阿蝦講,伊再跟王黃玉珠接觸,蔡阿蝦跟王黃玉珠說伊這邊有2 分利可以換,王黃玉珠來找伊馬上錢就拿出來。余家財於99或100 年間5 月由蔡阿蝦介紹,余家財直接跟蔡阿蝦說有多少錢換在伊這邊,之後約在蔡阿蝦家裡見面,直接把錢給伊。蕭秀琴為蔡阿蝦之親戚,蔡阿蝦向蕭秀琴說有拿錢來換2 分利,蔡阿蝦於100 年10月說蕭秀琴有100 萬想要換到2 分利的水產、貿易公司,蕭秀琴只有對蔡阿蝦而已,伊沒有跟蕭秀琴接觸過,也沒有碰過面。林美茹為蔡阿蝦親戚,蔡阿蝦介紹林美茹說伊這邊可以換2 分利,蔡阿蝦於100 年11月左右跟伊說林美茹也要加入,伊沒有跟林美茹接觸過,也沒有碰過面,不認識林美茹。蔡麗娟為蔡阿蝦妹妹,蔡阿蝦於101 年9 月跟伊說蔡麗娟也要加入,蔡阿蝦回南部跟蔡麗娟講,蔡麗娟就拿50萬給蔡阿蝦,蔡阿蝦回臺北就拿50萬給伊。蔡阿蝦於101 年12月介紹戴志鋼說伊這邊有2 分利,戴志鋼去蔡阿蝦家,再約伊過去蔡阿蝦家,戴志鋼把錢拿給伊。向家琪時常在許淑惠店裡,說沒錢,向家琪叫許淑惠跟伊說叫伊幫忙,向家琪想要賺利息,但是沒錢,就說要找妹妹周向家珊拿錢來換2 分利,向家琪於100 年10、11月介紹周向家珊跟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7 頁、62頁正面至63頁反面),足見本案被告收受款項之對象,分係被告「六福客棧」同事(蔡阿蝦、徐秀琴、許鳳珠、王黃玉珠、黃金葉)、鄰居(許淑惠),或透過「六福客棧」同事(蔡阿蝦介紹余家財、戴志鋼)、鄰居(許淑惠介紹向家琪)、親戚(蔡阿蝦介紹姑姑劉蔡玉娟、堂妹蔡麗娟、妯娌蕭秀琴、姪女林美茹。向家琪介紹母親向胡涼、胞姐周向家珊、胞妹向家玲。黃金葉介紹媳婦許雅盈)之介紹而投資或借款,顯見被告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無限制,投資人、借款人或以口耳相傳方式投資或借貸款項,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見被告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或借款。 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796號判決參照)。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約定並給付月息2 分之紅利或利息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4-87 頁、偵卷三第83頁、本院卷一第14頁正面、26頁反面-27 頁正面、61頁反面至64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並經上開證人蔡阿蝦、徐秀琴、許鳳珠、劉蔡玉娟、王黃玉珠、余家財、蕭秀琴、林美茹、蔡麗娟、許淑惠、戴志鋼、周向家珊、黃金葉、向家琪、許雅盈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證人蔡阿蝦、徐秀琴、許鳳珠、劉蔡玉娟、余家財、蕭秀琴、林美茹、蔡麗娟、許淑惠、戴志鋼、向湖涼、黃金葉、向家玲、向家琪提出之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約定及給付之月利率為2 %,年息高達24%,亦即投資或借款1 年可取得原投資或借款本金約4 分之1 之紅利或利息,而依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金融業者所訂定之年利率,遠低於被告於本件所支付之月利率,故被告所約定並支付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⒋綜上,被告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之原因欄所示以投資或借款為名義,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給付款項欄所示時間,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揭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等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3 、200 、233 、255 、270 頁),與上揭證人蔡阿蝦、劉蔡玉娟、王黃玉珠、蕭秀琴、林美茹、蔡麗娟、許淑惠、周向家珊、黃金葉之證述、證人胡淞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1-186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190 、192 、212 、232 、240 、241 、247 頁、偵卷一第172 、205 、216 、244 、247 、264 、266 頁、偵卷二第31、39、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現金收入傳票等偽造之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等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㈢ ⒈證人蔡阿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89年時有標2 個會,1 個30萬,1 個60萬,被告說若伊有錢可以放她那邊,她有在投資賺紅利再分給伊,被告說有投資大樓、水果、海鮮類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早期說其先生在管理大樓,類似有人會拿票跟其等換現金,後來那幾年,被告說有投資水產、水果,又說有投資許淑惠服飾店,被告說有投資這些,叫伊也去投資,說保證每月2 分利,不會虧錢,說賺利息錢,讓我們固定這樣賺。被告說有在投資管理大樓,前面是說管理大樓,後來幾年,慢慢就說有投資水產,又說有投資服飾,也就是投資許淑惠的店,被告說許淑惠有2 家店,被告是股東,水產部分被告說有拿300 萬投資當股東。被告會回饋類似分紅,每月領2 分利。被告說其先生有一筆錢,大樓裡面有人要趕三點半,要跟他借調現金,他身上有幾十萬,就借出去賺2 分利,後來有人介紹,越滾越大,就有很多人找她先生拿票換現金,就是靠這種,需要很大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0 、97、103-104 頁); ⒉證人徐秀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訴伊有投資管道,投資報酬率分紅很高,所以才投資被告公司,伊不清楚被告經營公司名稱及地址,營業項目據被告供稱是投資水產(鮑魚、干貝、龍蝦)、大樓管理、服飾店等項目。伊從89年初起至 103 年8 月底陸續投資被告所經營公司,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投資金額共47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89年間被告跟伊講有投資機會,投資水產、管理大樓等,沒有簽訂合夥契約,只是口頭上說說,報酬為每月2 分,伊於89年至103 年8 月6 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被告一直有給紅利,以匯款方式匯至伊帳戶,被告匯給伊紅利累積一定數額後,會再要求伊匯回去當本金。至103 年9 月,被告突然未匯紅利等語(見他卷第4-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有投資水產、管理大樓,投資可以分紅利,每月2 分利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頁); ⒊證人許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20年前與被告為六福客棧同事,被告說胡淞昌在復興北路大廈當管理員,其中有人在做水果生意,需要拿支票換現金,有2 分利,被告說有一個合作金庫的小姐,可以去借錢,一開始找伊投資,伊於96年10月4 日退休,11月時被告找伊叫伊拿錢出來,一個月有2 分利,說要做海產生意、水果生意,說被告要投資,叫伊把錢拿到她們公司周轉,被告要去投資,跟我說我有退休金,可以賺利息,一開始叫伊把錢借給她,讓她去供別人貼現周轉,之後都說在很多地方會有投資,有投資水果、海產、服飾,就是每個月跟伊拿錢,然後從97年起每個月會給伊利息,過沒多久又會再跟伊拿一筆錢,之後錢之用途沒有講,就是說別人經營缺乏資金,可以用支票貼現周轉,,伊都是用上海銀行匯款給被告上海銀行帳戶,用郵局帳戶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是跟伊借錢,最後被告才說要去投資,沒有跟我說是借錢還是投資。被告給我的利息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105 頁正面);證人許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講胡淞昌當管理員之大樓,有人需要錢調票要軋錢,問伊有沒有錢,可以拿2 分利,被告也沒有說是借款,就是說有錢拿給被告可以去周轉,可以賺2 分利。伊共出資548 萬不是一次拿取,是陸陸續續。伊於97年8 月26日匯款給被告65萬元,係因為被告說有一張票需要65萬元,要伊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反面、119 頁正反面); ⒋證人劉蔡玉娟於偵訊時證稱:蔡阿蝦跟伊說胡石惠真做了10幾年,投資水產生意、服裝生意,有好幾家店,問伊要不要投資胡石惠真的店,有紅利,被告亦說投資水產、服裝,及生意上有很多往來,有些貿易公司做生意缺錢要周轉,被告會將伊等的錢拿去那些公司做周轉,賺一點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57-2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說有投資海產,他們都缺錢跟被告借,被告再來跟我們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證人劉蔡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幾年蔡阿蝦跟伊講過被告有在投資,到99年,蔡阿蝦帶被告來找伊,說伊那邊有在借款給人家週轉,可以拿2 分利,問伊有沒有閒錢可以放,一開始有提到管理大樓,借款給做生意的人,因為被告說其先生的大樓的管理員,可以借款給大樓的人去做生意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證人劉蔡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跟伊借250 萬元,說一個月會還,伊用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3 年8 月27日又向伊借8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157 頁正面); ⒌證人王黃玉珠於警詢時證稱:蔡阿蝦告訴伊胡石惠真投資水產事業、服飾業、管理大樓,賺取每月利息2 分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10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自蔡阿蝦得知胡石惠真在做水產事業、管理大樓之投資,利息每月2 分。胡石惠真有時會說年節時要進水果,需要現金,放一些錢讓其年節時買水果等語(見偵卷一第259 頁); ⒍證人余家財於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被告要伊給錢之理由為公司要資金調度,胡石惠真說跟老公開一家管理公司,要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卷1 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投資管理大樓需要資金週轉,也有投資水產,伊就出錢投資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1 頁正面、152 頁正面); ⒎證人蕭秀琴於警詢時證稱:蔡阿蝦告訴伊被告有水產事業、水果行事業等等投資,可獲得每個月2 分利紅利,伊大約 100 年10月左右得知有投資機會,開始以匯款方式陸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帳戶內,共計投資金額100 萬元整等語(見偵卷一第235 頁),於偵訊時證稱:蔡阿蝦回彰化時,跟伊等說其自己投資10餘年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 ⒏證人林美茹於警詢時證稱:蔡阿蝦告訴伊被告有水產事業、水果行事業等等投資,可獲得每月2 分利紅利,100 年11月左右得知有投資機會,伊開始以匯款方式陸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帳戶內,第1 筆於100 年11月金額50萬元,第2 筆於101 年8 月金額25萬元(此筆25萬元伊有向被告要回,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匯還給伊),第3 筆於102 年7 月金額80萬元,共計投資13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32 頁),於偵訊時證稱:蔡阿蝦說認識被告10幾年,本身也有投資被告那邊,已經10幾年,很穩定,每月有30萬利息在領,伊等覺得不錯,才把積蓄匯到被告帳戶內,每月2 分紅利。一開始匯50萬時,蔡阿蝦沒有說被告在做什麼,只說投資,因為滿信任蔡阿蝦,且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想說有額外收入進來,分紅不錯,也沒想到要多問。給第2 筆25萬,中間有拿回來。102 年蔡阿蝦詢問想不想再投資,伊此時才問蔡阿蝦是做什麼投資,蔡阿蝦說是水產、投資水果行,因為固定有領到紅利,就不疑有他,將短期不會用到的錢再投進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阿蝦說被告在做服飾、水產、水果之投資,被告想把投資項目做得更多,需要資金,所以蔡阿蝦詢問伊等這些住在中部之親戚,看有無多餘之錢想投資,可以交由被告做投資上的動作。伊沒有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電話聯繫過,都是透過蔡阿蝦,因為信任蔡阿蝦,且蔡阿蝦與被告當同事很久,所以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正面-114頁反面); ⒐證人蔡麗娟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朋友邀約去參加一個以被告為主之投資案,友人說被告在台北作建築業生意賺很多錢,只要投資50萬元,就能每月領回1 萬元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頁),於偵訊時證稱:蔡阿蝦說自己投資被告10幾年,被告在做水產或建設方面之生意,很有信用,詢問伊是否要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 ⒑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做水產跟管理大樓,所以伊第一筆99年5 月投資50萬元,於101 年10月23日匯款50萬元,此2 筆為不同投資款;101 年11月29日投資100 萬元,被告有寫一張單據給伊;103 年8 月20日投資50萬元。103 年8 月30萬元,被告說很急,借1 個月。總金額為2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8-119 、122- 124、12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第一筆50萬元時間為99年5 月,這筆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綜上,足認許淑惠先後於99年5 月間、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9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9日,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前4 筆款項為投資(共計250 萬元),最末筆款項為借貸(30萬元); ⒒證人戴志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間開始投資被告,第一次是拿現金10萬元,其餘以匯款方式匯款給被告,總計約9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阿蝦介紹伊投資被告,每月有2 分利可以拿。交付現金10萬元係交付予蔡阿蝦,匯款係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142 、143 頁); ⒓證人周向家珊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在許淑惠服飾店,伊正好在,被告說公司需要50萬周轉,許淑惠問伊,伊想可以投資,就匯錢給被告,算是借錢,這是第1 筆。之後被告陸續跟伊小額借錢,30萬至100 萬之間,這些借款都有還,被告於102 年10月間跟伊說公司業績很好,需要資金很大,問伊要不要投資他們的水產公司,伊就投資1,500 萬,102 年10月15日、17日各給300 萬、500 萬,被告講好公司每月匯給伊2 分紅利,並開立本票給伊。第一筆周轉之50萬元,被告有還伊,在伊投資1,500 萬前,伊陸續借給被告達到 300 萬,就直接放在被告那邊,伊再補足1,200 萬,連同前面300 萬,湊成1,500 萬,當作是投資水產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273 頁); ⒔證人向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胡涼投資共60萬元,分2 次,每次各30萬元。伊、向胡涼、被告、周向家珊吃完飯在聊天,伊與周向家珊討論賺錢之事情,向胡涼聽到,說也要拿30萬元進去放,向胡涼說要投資時,被告有在場且同意,故伊於102 年10月15日幫向胡涼匯款給被告。另一次被告直接電話給向胡涼問還有沒有錢,被告說要進很多海產,有票要換現金,伊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此筆為借錢,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148 頁正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開立之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 ⒕證人向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向家玲講,但是當時向家玲拒絕。後來被告說缺錢,要投資進一些海產,可能要開票給人家需要資金,請伊再跟向家玲講,當時向家玲要伊提供被告帳號,向家玲於103 年4 月10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149 頁正面),並有被害人向家玲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開立之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19 頁); ⒖證人向家琪於偵訊時證稱:98年間被告說其那邊可以投資做生意,利潤很好,做水產,1 個月幫忙1 、2 次,遇到3 大節生意更好,更需要很多錢,另外被告說其先生從事管理大樓,有時候需要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從102 年開始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投資管理大樓、海產,海產部分是說每三大節要很多現金,說很好賺、不會虧錢,老闆說有票要週轉。被告說其在投資,伊等錢借給被告,被告來操作,伊等都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會分紅利給伊等,被告一直都是這樣說,紅利為2 分利,有時候被告會說有賺錢,會多分1 、2,000 元給伊,但是不會低於2 分利。伊等拿錢給被告運轉,被告說要做生意,由被告來操作,伊等只要錢給她週轉,就可以分紅利,被告說公司很賺錢。因為被告為獎勵伊介紹很多人,被告及伊胞妹周向家珊每月各存1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給伊,2 人共存10個月共20萬元,伊再交給被告。另外30萬元係周向家珊乾兒子以伊名義投資,伊以現金交付被告。在103 年8 月份,被告很急著要錢,伊交付8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146 頁反面、147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⒗證人黃金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有服飾店、水果行,伊把錢放被告那邊,例如放100 萬,每個月有2 萬利息給伊,剛開始伊匯100 萬給他,後來被告又會問伊有1 張50萬公司票,詢問伊這邊有沒有50萬,被告票要用,伊就匯了第2 次的50萬。第3 次胡石惠真也說有票,1 個月就還伊,所以伊匯60萬,1 個月被告也還伊60萬了。後來被告又問伊有沒有60萬,有一張60萬的票,20天就好,伊說這筆錢伊要用,且伊11月也快沒工作,60萬不能放太久,伊就匯60萬給被告這是最後一筆等語(見偵卷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有在投資,錢不夠,需要票,也說胡淞昌之前在從事管理,有人向其等借錢,有利息給她,也有票在被告那裡,叫伊等把錢給她,她會給我們2 分利。被告說有票需要兌現要跟伊借錢,並拿本票給伊,第一次借款為100 萬元,該次被告拿103 年2 月17日的本票給伊。第二筆是103 年5 月19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有票要換現金,一直都是這樣跟我說。第三筆是103 年7 月4 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有將這筆60萬元還給伊。被告最後一筆於103 年8 月14日又再跟伊借款,講只要20天,但是沒有還。被告都會說她有在做投資,錢放在被告那裡,她會算2 分利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259 頁正面、260 頁反面、261 頁正面); ⒘證人許雅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葉說被告需要調錢,問伊有沒有錢先給她、借她。被告問黃金葉還有沒有多餘的錢,黃金葉才來問伊是否要投資看看。錢交給被告時,交付金錢之前,有請黃金葉跟被告說錢只放一個月,一個月後就要還給我。黃金葉說被告有一張50萬元的票急需要軋,被告一樣會給伊等2 分利,電話中,被告跟黃金葉說是否需要另外開一張本票當借據,伊直接請黃金葉跟被告說「我們只放一個月,有需要開嗎?」,後來沒有開立本票,提及放款期限之電話即為伊答應匯款之電話,伊有聽到被告及黃金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答應一個月可以,被告跟黃金葉說錢放10天、20天都沒有關係。被告說公司有一張票急需軋過去給人家,問伊有沒有現金先給她,讓她先把錢軋掉,被告說需要現金週轉。被告是跟別人借款,但是伊等交付之金錢為投資,被告表示伊等投資她,她去幫我們投資。伊匯款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將2 分利放下去,但是高於2 分利給妳,阿姨(被告)會幫妳投資。」。被告有保證,本金絕對不會少,只會多利息,叫伊等安心的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12頁正反面、13頁正面、14頁正面);⒙綜上,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言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供稱:伊把錢放在「陳英美」那裡,她在貿易公司上班,伊不知道公司名稱,也沒看過公司在哪邊。後來那間貿易公司倒了,連「陳英美」都改名了,伊也找不到人,伊以前曾去過1 次該公司樓下,在東區靠近復興北路那邊,伊沒進公司看過,所以哪一間伊也不清楚云云(見103 他3513號卷第84-85 頁);於105 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陳英美」年籍資料,「陳英美」之公司已經不在,伊不知道公司名稱、詳細地址,在復興北路及長安東路那邊,伊去時已經不在,伊與「陳英美」拿錢都是約在外面,「陳英美」不是臺灣人,是外商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於106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英美」是他們公司財務經理,伊跟她拿現金都是交給本人,當時伊有用電話跟她溝通,現在該號碼已經沒有再使用,之前的電話已經忘記了,公司地址是在長安東路跟復興北路,伊沒有辦法確定「陳英美」公司地址。「陳英美」公司不讓伊去,伊不知道該公司地址,沒有去過該公司,「陳英美」不讓伊去她上班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於106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英美」公司不是隨便可以進去,大樓是在復興北路跟長安東路都有,但是地址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過「陳英美」公司大樓裡面,伊都是跟「陳英美」在外面接觸,伊有去過「陳英美」公司大樓樓下,但是沒有上去公司,大概是50幾號的位置,詳細地址伊不知道,「陳英美」公司名稱伊不知道,因為接觸都是跟「陳英美」接觸,即使伊與「陳英美」合作10幾年,伊仍然不知道「陳英美」公司名稱,因為伊跟「陳英美」拿錢都是約在外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關於「陳英美」之姓名、年籍、電話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能提供該公司之名稱、地址或為何國籍之外國公司,僅泛稱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及長安東路附近,難認被告所辯「陳英美」或其公司真有其人或該公司。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找不到任何「陳英美」匯利息給伊之資料云云(見偵卷三第82-8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與「陳英美」金流往來情形之資料,伊跟「陳英美」都是用見面用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其投資資金予「陳英美」之相關證明。 ⒊證人蔡阿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蔡玉娟及伊有提出要去參加管理大樓的會議,被告說不行,說很隱密,不能給外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證人劉蔡玉娟於偵訊時證稱:伊一直問蔡阿蝦為何被告不帶其等去看店,且還說有董事長,為何不帶其等去看店,蔡阿蝦都說沒問題,已經做那麼久了,蔡阿蝦對被告萬分信任,伊自己沒有叫被告帶伊去看店,伊係信任蔡阿蝦等語(見偵卷一第258 頁);證人向家琪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有要求去看水產公司,被告說伊等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面有上司,公司很低調,董事長很有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證人徐秀琴於偵訊時證稱:到底是投資什麼水產、哪裡的管理大樓,被告都沒有說,也沒有帶伊等去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證人向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被告投資在哪裡,帶伊等去,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證人蕭秀琴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知道被告所稱投資水產事業、水果行事業位於何地等語(見偵卷一第235-236 頁),足見被告未曾帶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前往其所稱「陳英美」之公司,衡情倘若該公司確實存在,被告經蔡阿蝦、劉蔡玉娟等投資人要求前往該公司時,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竟以公司經營者為人低調云云之空言虛辭予以推託,顯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被告辯稱將款項用於投資「陳英美」之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蔡阿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共投資90萬元,分2 、3 次給付。除了每月利息再投入外,每月會再加5,000 元、1 萬元繼續投入。被告開立之103 年1 月10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1,115 萬元,103 年1 月28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1,970 萬元,為分別開,總金額為2 張總單相加,因為有分上半月和下半月,被告說一次要發這麼多紅利給大家不方便,所以就半個月、半個月。其他出錢的人,是用伊名義去投資。103 年1 月28日之前的錢都已經算入2 張總單之內,伊交給被告的錢,除了2 張總單外,還要再加上伊所提出的明細中103 年1 月28日後的金額(包括陳萬成、媽媽、張宏偉部分)。伊103 年8 月30日,還有拿現金40萬給被告,就是伊所寫明細表上103 年8 月15日20萬元、9 月5 日20萬元所合併計算40萬元。103 年1 月30日以後的錢,均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100 、105-113 頁),且被告出具予蔡阿蝦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⑴、⑵所示現金收入傳票摘要欄上分別記載「借出金額$ 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借出金額$ 壹仟玖佰柒拾萬元整」、金額欄上分別記載「$11,150,000.00」、「$19,700,000.00」,有如附表四編號之⑴、⑵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頁),並有蔡阿蝦提出之交付款項暨收取紅利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1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二第63頁)、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3頁)、蔡阿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7 頁)、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足認蔡阿蝦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89年3 月24日至103 年1 月28日間,共給付款項3,085 萬元予被告;證人蔡阿蝦另於如附表一之子表一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26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之子表一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26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共375 萬元予被告,是證人蔡阿蝦共給付3,460 萬予被告(計算式:3,085 萬+375 萬=3,460 萬)。被告辯稱:蔡阿蝦投資款為1,300 萬元(本金9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起訴書認係3,003 萬元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㈢證人劉蔡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份總共匯入48萬8,000 元至伊帳戶,以每月2 分利計算伊投入金額為2,44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正反面),而被告如附表一之子表四給付款項及退還款項欄編號62至64所示於103 年8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分別轉帳存入5 萬8,000 元、轉帳存入23萬元、匯入匯款20萬元至證人劉蔡玉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0 頁),證人劉蔡玉娟上揭證述與存摺交易紀錄互核相符,是以,證人劉蔡玉娟所述依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所給付紅利48萬8,000 元據以計算其投資金額,實屬可採,堪認證人劉蔡玉娟於99年1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除103 年8 月27日投資80萬元外,如後述),共投資2,440 萬元(計算式:48萬8,000 ÷2 %=2,440 萬)。另 劉蔡玉娟如附表一之子表四收受款項欄編號2 所示於103 年8 月27日以轉帳之方式,給付80萬元予被告,有上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0 頁),此筆款項轉帳日期在前揭被告給付款項予證人劉蔡玉娟(即103 年8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之後,堪認證人劉蔡玉娟除前述投資2,440 萬元外,另有於103 年8 月27日投資80萬元。綜上,堪認證人劉蔡玉娟共計投資2,520 萬元(計算式:2,440 萬+80萬=2,520 萬)。起訴書認證人劉蔡玉娟投資金額為2,450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證人余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收入傳票記載103 年1 月10日入帳600 萬元,600 萬元均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被告出具予余家財之如附表四編號4 之⑻所示現金收入傳票,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會計科目欄記載「1/10入帳$600 萬」、摘要欄記載「借出總金額$陸百萬元整」及金額欄記載「$6,000000.00 」等情,有如附表四編號4 之⑻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堪認余家財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共計投資600 萬元;另如附表一之子表六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8 所示證人余家財於103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3 日,分別轉帳、匯款50萬元、22萬元、30萬元、80萬元、30萬元(其中3 萬元由戴志鋼轉帳予被告、2 萬元由戴志鋼匯款予被告)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內(共計212 萬元),此據證人余家財、戴志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4-175 頁),足見證人余家財於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另投資212 萬元予被告。綜上,足認證人余家財投資金額共812 萬元(計算式:600 萬+212 萬=812 萬)。起訴書認證人余家財投資金額為940 萬8,000 元、106 年度蒞字第2144號補充理由書認投資金額為890 萬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 ⒈被告就證人曹淑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筆50萬元時間為99年5 月,這筆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與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第一筆錢50萬元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認證人許淑惠確於99年5 月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50萬元予被告。 ⒉證人許淑惠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十收受款項之時間欄所示101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9日,另以如附表一之子表十收受款項之方式欄所示匯款、現金交付、轉帳等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之子表十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118- 119、122-124 、126 頁),並有許淑惠交付款項暨收取紅利明細表(見偵卷三第12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卷三第15頁)、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101 年11月29日現金收入傳票1 紙(100 萬元)(見偵卷三第15頁)、證人許淑惠之依兒服飾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偵卷三第14頁正反面)、被告之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許淑惠如附表一之子表十收受款項之時間欄所示於101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9日,以上揭匯款、現金交付、轉帳等方式,分別交付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⒊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做水產跟管理大樓,所以伊第一筆99年5 月投資50萬元,於101 年10月23日匯款50萬元,此二筆為不同投資款;101 年11月29日投資100 萬元,被告有寫一張單據給伊;103 年8 月20日投資50萬元。103 年8 月30萬元,被告說很急,借一個月。總金額為2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8-119 、122-124 、126 頁),核與被告所述最末筆為借貸款項乙節相符,堪認許淑惠交付予被告之前4 筆款項為投資(即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最末筆款項為借貸(30萬元)。惟無論為投資或借貸,被告均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顯係以此方式經營銀行業務,於計算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時,均應予以算入,是證人許淑惠共投資及借款予被告共28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280 萬元)。被告辯稱:許淑惠投資款為200 萬云云,不足採信。起訴書誤載為230 萬元,應予更正為280 萬元。 ㈥證人黃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有在投資,錢不夠,需要票,也說胡淞昌之前在從事管理,有人向他們借錢,有利息給她,也有票在被告那裡,叫伊等把錢給她,她會給我們2 分利。被告說有票需要兌現要跟伊借錢,並拿本票給伊,第一次借款為100 萬元,該次被告拿103 年2 月17日的本票給伊。第二筆是103 年5 月19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有票要換現金,一直都是這樣跟我說。第三筆是103 年7 月4 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有將這筆60萬元還給伊。被告最後一筆於103 年8 月14日又再跟伊借款,講只要20天,但是沒有還。被告都會說她有在做投資,錢放在被告那裡,她會算2 分利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259 頁正面、260 頁反面、261 頁正面),足認黃金葉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四收受款項欄所示於103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4日交付借貸款項1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被告,共27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270 萬元)。是被告辯稱:證人黃金葉為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公訴人(106 年度蒞字第599 號補充理由書)認黃金葉給付款項金額為210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 ㈦ ⒈證人向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為獎勵伊介紹很多人,被告及伊胞妹周向家珊每月各存1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給伊,2 人共存10個月共20萬元,伊再交給被告。另外30萬元係周向家珊乾兒子以伊名義投資,伊以現金交付被告。在103 年8 月份,被告很急著要錢,伊交付8 萬元予被告。向胡涼投資共60萬元,分2 次,每次各30萬元。伊、向胡涼、被告、周向家珊吃完飯在聊天,伊與周向家珊討論賺錢之事情,向胡涼聽到,說也要拿30萬元進去放,向胡涼說要投資時,被告有在場且同意,故伊於102 年10月15日幫向胡涼匯款給被告。另一次被告直接電話給向胡涼問還有沒有錢,被告說要進很多海產,有票要換現金,伊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此筆為借錢,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145 頁正面、146 頁反面-148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本票2 紙(受款人向胡涼、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面額60萬元、票號CH0000000 。受款人向家琪、發票日103 年7 月20日、面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 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經核證人向家琪就其本人、向胡涼之投資過程及金額、其出資之資金來源均能詳述,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向家琪當無從詳述此節,且其所述本人、向胡涼之投資總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核與被告所開立本票2 紙上所載受款人、金額(分別為向家琪、50萬元;向胡涼、60萬元)相符,倘依被告所述向胡涼出資60萬元中之30萬元紅利由向家琪領取乙節,被告當無開立受款人相異、總金額共110 萬元之本票2 紙之必要,足認向家琪於103 年6 月20日投資50萬元,向胡涼分別於102 年10月15日、103 年1 月20日分別投資30萬元(共計60萬元)。 ⒉向家琪於103 年8 月20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8 萬元予被告乙情,亦據證人向家琪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4-145 頁),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的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 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第64頁正面),堪認向家琪於103 年8 月20日投資8 萬元予被告。 ⒊綜上,向家琪共投資58萬元予被告(計算式:50萬元+8 萬元=58萬元),被告辯稱:證人向家琪投資款為38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㈧至於被告主張王黃玉珠投資期間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云云。惟證人王黃玉珠最初投資時間為100 年2 月23日以現金提存之方式投資2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王黃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0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61 頁)、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自99年2 月23日起即已接受王黃玉珠之投資,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㈨本件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收受投資總額予以核算(詳後述),無庸區分為原始出資之原本本金或所收取之紅利再投入之投資,是被告辯稱:蔡阿蝦投資款本金僅90萬元,徐秀琴投資款本金僅200 餘萬元,劉蔡玉娟之投資款為2,050 萬、本金為1,500 餘萬元,余家財投資金額共800 萬元、本金為550 萬元云云,均不足採。 ㈩證人林美茹如附表一之子表八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101 年8 月10日、102 年7 月11日,以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方式,給付50萬元、25萬元、80萬元予被告,共155 萬元,業據證人林美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4-26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116頁反面),且有證人林美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2-34 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美茹共投資155 萬元予被告,而本件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向林美茹收受投資總額予以核算,且不扣除期間還款部分,證人林美茹雖於101 年11月13日取回25萬元,於計算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時,仍不予扣除。是被告辯稱:林美茹投資款扣除25萬元後為130 萬元云云,容有誤解。 四、 ㈠依證人戴志鋼提出之交付款項暨收取紅利明細表,除記載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十一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如附表一之子表十一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6 金額予被告(共計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90萬元),另記載其於103 年9 月3 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5 萬元予被告,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3頁)。經查證人戴志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萬元不是以伊名義投資給被告,係余家財向伊借5 萬元,伊於103 年9 月3 日提領5 萬元交給余家財,余家財有將5 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且證人戴志鋼於上開明細表上亦記載「借余家財(已還)」,有上開明細表可佐(見偵卷一第83頁),證人余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3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還請戴志鋼匯款5 萬元給被告,總共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4 頁反面),並有戴志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3頁),足認戴志鋼於103 年9 月3 日以如附表一之子表六收受款項欄編號7 、8 所示轉帳及匯款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方式給付被告共5 萬元,為余家財向戴志鋼借款用以投資被告之款項,非戴志鋼投資被告之款項。職此,戴志鋼投資款項共90萬元,起訴書認係95萬元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㈡證人周向家珊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十二收受款項欄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之子表十二收受款項欄所示方式(匯款或轉帳),交付如附表一之子表十二收受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業據證人周向家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2 、273 頁),且有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見偵卷一第20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6 張(見偵卷一第206-208 頁)、周敦凡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3-24 頁)、周向家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5-32 頁)、被告之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92 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證人周向家珊提出之交付款項給被告明細表上亦記載「匯入胡石惠真金額共計1,563 萬元,由胡石惠真開據本票金額1,500 萬元以茲證明為憑(附本票副本)」,此有該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0頁),堪認證人周向家珊投資金額為1,563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0萬元+45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68萬元+75萬元+75萬元+50萬元+30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80萬元=1,563 萬元),106 年度蒞字第599 號補充理由書認周向家珊投資金額為1,560 萬元云云,容有誤解。 ㈢ ⒈證人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離職之後才開始投資被告,被告說要幫伊賺利息錢,每月2 分利,伊離職前標會標到30萬元,所以就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被告對於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而曹淑惠任職「六福客棧」迄至89年3 月8 日,此有「六福客棧」106 年3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足見曹淑惠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另曹淑惠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64號函復曹淑惠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0-29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曹淑惠雖證稱:伊投資被告本金約200 萬元,加上利滾利再投資,共1,0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惟證人曹淑惠證稱:伊大多數用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面),觀諸上開台新銀行曹淑惠交易明細,僅有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2 至4 所示以轉帳支取之方式,給付款項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並無其他曹淑惠給付款項予被告之資料,而證人曹淑惠供稱:伊與被告對完帳,伊就丟掉單據,被告要求伊投資時,沒有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亦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明細表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共投資被告1,000 萬元,職此,尚難認曹淑惠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4 所示給付款項予被告以外,另有給付款項予被告。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第107 卷第8 期(4532)公報上冊第265 、308 、309 頁參照)。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獲取之不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犯罪所得」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 億元以上,亦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次修正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認定收受款項起迄時間欄所示自89年3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銀行法第125 條於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均有修正(107 年1 月31日雖有修正,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所示95年7 月1 日前)、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5 、7 、8 、11、12、13、1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 ㈠按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再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欄所示,且不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之款項(紅利、利息)及退還款項部分。 ㈡被告非銀行業者,竟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水產、水果、服飾或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豐,或佯稱該等公司營運佳,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款項,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紅利或利息報酬云云,而約定給付年息可高達24%,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手段,佯裝自被害人所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上開公司或供上開公司週轉藉以獲得紅利或利息,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誤信被告將所收得款項用於上開投資、週轉等用途以獲得紅利或利息,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本院認定收受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其金額多達1 億917 萬元(計算式:3,460 萬元+476 萬元+548 萬元+2,520 萬元+350 萬元+812 萬元+100 萬元+155 萬元+75萬元+280 萬元+90萬元+1,563 萬元+60萬元+270 萬元+50萬元+58萬元+5 萬元+185 萬元=1 億1,102 萬元。各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一至十八收受款項欄所示金額),吸金規模已達1 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9 、10、14、16、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5 、7 、8 、11、12、13、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95年7 月1 日前之部分)、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吸金規模未達1 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且未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 ㈢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僅應論以一罪。㈣被告偽刻「胡淞昌」印章、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私文書上及在其上偽簽「胡淞昌」署名,及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及在其上偽簽「胡淞昌」署名,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95年7 月1 日後之部分、編號2 至26所示部分)、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4 至27所示部分)、3 至17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偽造印章、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7 、8 、9 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蔡阿蝦詐騙劉蔡玉娟、蕭秀琴、林美茹、蔡麗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向家琪詐騙向家玲,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連續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95年7 月1 日前之部分〕、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有價證券,及接續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所示95年7 月1 日後之部分、編號2 至26所示部分〕、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4 至27所示部分〕、3 至17所示部分),與其吸收款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㈧ ⒈起訴書雖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15起訴書所載被害起迄時間欄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予以提起公訴,且未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人即曹淑惠部分起訴,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15本院認定收受款項起迄時間欄(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15起訴書所載被害起迄時間欄以外之其他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雖僅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2起訴書所載被害起迄時間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提起公訴,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95年7 月1 日前之部分)、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4 至27所示部分)時間欄(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起訴書所載被害起迄時間欄以外之其他時間)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95年7 月1 日後部分)、2 (如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10、12時間欄(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2起訴書所載被害起迄時間欄以外之其他時間)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多數不特定人借款,並約定且給付不相當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收受款項之金額及對象亦非甚微,犯罪後坦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因於7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上訴字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年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㈠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②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③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⒊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方屬之。細繹兩者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適用。亦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準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範目的不同,其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是本件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總額並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之款項(紅利、利息)及退還之款項。 ⒋被告向蔡阿蝦收受款項總額為3,460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一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蔡阿蝦之紅利款項為1,880 萬2,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一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79 萬8,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 計算式欄所示)。 ⒌被告向徐秀琴收受款項總額為476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徐秀琴之紅利款項為515 萬5,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二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因被告給付徐秀琴之款項共515 萬5,000 元已超過被告自徐秀琴收受款項共476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並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⒍被告向許鳳珠收受款項總額為548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三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許鳳珠之紅利款項為418 萬5,3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三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以及被告退還予許鳳珠之款項為103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三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6萬4,7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3 計算式欄所示)。 ⒎證人劉蔡玉娟於警詢時證稱:投資迄今共收取紅利700 萬餘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全部匯出2,450 萬元,扣掉胡石惠真匯給伊之紅利為1,800 多萬元(即紅利約為650 萬元〔計算式:2,450 萬-1,800 萬=650 萬〕)等語(見偵卷一第25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入2,450 萬,本金約1,500 萬,950 萬為伊自被告領取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證人劉蔡玉娟於交付款項暨收取紅利明細表上所載紅利則為1,224 萬元,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5 頁),證人劉蔡玉娟就其自被告取得之紅利金額前後供述不一(650 萬元、700 萬元、950 萬元或1,224 萬元),足見證人劉蔡玉娟未能確認其自被告取得之紅利金額為何。另證人劉蔡玉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存進伊帳戶之款項,有的是紅利,有的是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還一部分本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6 頁反面),足認被告存入劉蔡玉娟帳戶內之款項,包含給付紅利及退還款項,依證人劉蔡玉娟所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一第196-200 頁),被告於如附表一之子表四給付款項及退還款項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子表四給付款項及退還款項欄各編號所示方式(轉帳、存款、匯款)存入證人劉蔡玉娟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共計為2,161 萬9,600 元,堪認被告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存入證人劉蔡玉娟帳戶內之款項(包含給付紅利及退還款項),共計為2,161 萬9,600 元,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8 萬4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4 計算式欄所示)。 ⒏被告依照投資金額按每月2 分利給付紅利予證人王黃玉珠迄至103 年8 月底等情,業據證人王黃玉珠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59 頁),惟其未提出其自被告取得之紅利款項之相關證據或收取紅利明細表,是以本院依照如附表一之子表五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按月息2 %計算如附表一之子表五給付款項欄編號1 至43所示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王黃玉珠之紅利金額(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五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為134 萬2,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13 萬8,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5 計算式欄所示)。 ⒐被告向余家財收受款項總額為812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六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余家財之紅利款項為314 萬8,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六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以及被告退還予余家財之款項為54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六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43 萬2,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6 計算式欄所示)。 ⒑被告向蕭秀琴收受款項總額為100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七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蕭秀琴之紅利款項為70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七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7 計算式欄所示)。 ⒒被告向林美茹收受款項總額為155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八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林美茹之紅利款項為57萬9,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八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以及被告退還予林美茹之款項為25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八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2萬1,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8 計算式欄所示)。 ⒓被告向蔡麗娟收受款項總額為75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九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蔡麗娟之紅利款項為25萬1,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九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9萬9,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9 計算式欄所示)。 ⒔被告依照投資金額按每月2 分利給付紅利予證人許淑惠迄至103 年8 月底,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紅利等情,業據證人許淑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有許淑惠提出之交付款項暨收取紅利明細表可參(見偵卷三第13頁),是以本院依照如附表一之子表十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按月息2 %計算如附表一之子表十給付款項欄編號1 至52所示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許淑惠之紅利金額(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為120 萬6,000 元,另被告退還予許淑惠之款項為50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9 萬4,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0計算式欄所示)。 ⒕被告向戴志鋼收受款項總額為90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一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戴志鋼之紅利款項為24萬6,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一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5萬4,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1計算式欄所示)。 ⒖被告向周向家珊收受款項總額為1,563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二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周向家珊之紅利款項為254 萬(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二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09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2計算式欄所示)。 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胡涼先後投入30萬元2 次,總共投入本金60萬元,每月30萬元利息原本是6,000 元,但是向家琪很辛苦,所以伊多給1,000 元;因為向胡涼是老人家,所以伊也多給1,0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向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紅利不會低於2 分,如果被告高興,會多給1,000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正面),參以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紅利予向胡涼及向家琪(見偵卷三第3 、10頁向家琪及向胡涼出具之交付款項給胡石惠真的明細表),無相關交易明細可供認定被告每月確實給付紅利金額,是本院以前開被告所述30萬元每月給付7,000 元紅利予向胡涼之陳述及證人向家琪所述每月被告除6,000 元外多給2,000 元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02 年10月間至12月間,每月給付紅利7,000 元(即30萬元按每月2 分利計算為每月紅利6,000 元,加計1,000 元)、於103 年1 月至8 月間,每月給付紅利1 萬4,000 元予向胡涼(計算式:60萬元×2 %+2,000 元=1 萬4,000 元);被 告於103 年6 月間、7 月間,每月給付紅利1 萬2,000 元(計算式:50萬元×2 %+2,000 元=1 萬2,000 元)、於 103 年8 月間,給付紅利1 萬3,600 元予向家琪(計算式:50萬元×2 %+2,000 元+8 萬元×2 %=1 萬3,600 元) 。綜上,被告給付予向胡涼之款項如附表一之子表十三給付款項欄所示共13萬3,000 元(計算式:7,000 +7,000 + 7,000 +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13萬3,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萬7,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3計算式欄所示);被告給付予向家琪之款項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六給付款項欄所示共3 萬7,6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3,600 元=3 萬7,600 元),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4萬2,400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6計算式欄所示)。 ⒘被告向黃金葉收受款項總額為270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四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黃金葉之利息款項為20萬6,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四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以及被告退還予黃金葉之款項為60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四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9萬4,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4計算式欄所示)。 ⒙被告向向家玲收受款項總額為50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五收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向家玲之紅利款項為5 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五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三編號15計算式欄所示)。⒚被告向許雅盈收受款項總額為5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⒛被告依照投資金額按每月2 分利給付紅利予證人曹淑惠迄至102 年底等情,業據證人曹淑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265頁正面),惟其未提出其自被告取得之紅利款項之相關證據或收取紅利明細表,是以本院依照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項欄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按月息2 %計算如附表一之子表十八給付款項欄編號1 至166 所示被告每月給付予證人曹淑惠之紅利金額(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八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為279 萬6,000 元,因被告給付曹淑惠之款項已超過被告自曹淑惠收受款項共476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並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綜上,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4,542 萬4,500 元(計算式:1,579 萬8,000 元+26萬4,700 元+358 萬400 元+213 萬8,000 元+443 萬2,000 元+30萬元+72萬1,000 元+49萬9,000 元+109 萬4,000 元+65萬 4,000 元+1,309 萬元+46萬7,000 元+89萬4,000 元+45萬元+54萬2,400 元+50萬元=4,542 萬4,5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胡淞昌」名義之本票共3 紙,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該3 紙本票上所示偽造之「胡淞昌」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胡淞昌」之印文及署名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系爭印章1 顆、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胡淞昌」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私文書,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私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金額): ┌─┬───┬──────┬──────┬──────┬──────┐ │編│姓名 │起訴書、補充│起訴書、補充│本院認定收受│本院認定收受│ │號│ │理由書所載被│理由書所載被│款項起迄時間│款項總金額(│ │ │ │害起迄時間 │害金額(新臺│ │新臺幣) │ │ │ │ │幣) │ │ │ ├─┼───┼──────┼──────┼──────┼──────┤ │1 │蔡阿蝦│97年1月14日 │3,003萬元 │89年3月24日 │3,460萬元( │ │ │ │起至103年9月│ │起至103年9月│金額計算詳見│ │ │ │5日止(106年│ │12日(各日期│附表一之子表│ │ │ │年度蒞字第21│ │詳見附表一之│一收受款項欄│ │ │ │44號補充理由│ │子表一收受款│所示金額) │ │ │ │書更正為97年│ │項欄所示時間│ │ │ │ │1 月間) │ │) │ │ ├─┼───┼──────┼──────┼──────┼──────┤ │2 │徐秀琴│97年3月26日 │476 萬元 │92年6月5日起│476萬元(金 │ │ │ │起至103年8月│ │至103年8月20│額計算詳見附│ │ │ │20日止 │ │日止(各日期│表一之子表二│ │ │ │ │ │詳見附表一之│收受款項欄所│ │ │ │ │ │子表二收受款│示金額) │ │ │ │ │ │項欄所示時間│ │ │ │ │ │ │) │ │ ├─┼───┼──────┼──────┼──────┼──────┤ │3 │許鳳珠│97年1月16日 │318 萬元 │96年1月14日 │548萬元(金 │ │ │ │起至103年1月│ │起至103年3月│額計算詳見附│ │ │ │28日止 │ │5日止(各日 │表一之子表三│ │ │ │ │ │期詳見附表一│收受款項欄所│ │ │ │ │ │之子表三收受│示金額) │ │ │ │ │ │款項欄所示時│ │ │ │ │ │ │間) │ │ ├─┼───┼──────┼──────┼──────┼──────┤ │4 │劉蔡玉│99年6月28日 │2,450萬元 │99年1月間起 │2,520萬元( │ │ │娟 │起至103年8月│ │至103 年8 月│金額計算詳見│ │ │ │1日止 │ │27日止(各日│附表一之子表│ │ │ │ │ │期詳見附表一│四收受款項欄│ │ │ │ │ │之子表四收受│所示金額) │ │ │ │ │ │款項欄所示時│ │ │ │ │ │ │間) │ │ ├─┼───┼──────┼──────┼──────┼──────┤ │5 │王黃玉│100年2月23日│350 萬元 │100年2月23日│350萬元(金 │ │ │珠 │起至103年4月│ │起至103年8月│額計算詳見附│ │ │ │8日止 │ │間(各日期詳│表一之子表五│ │ │ │ │ │見附表一之子│收受款項欄所│ │ │ │ │ │表五收受款項│示金額) │ │ │ │ │ │欄所示時間)│ │ │ │ │ │ │ │ │ ├─┼───┼──────┼──────┼──────┼──────┤ │6 │余家財│100年5月3日 │940萬8,000元│100年5月3日 │812萬元(金 │ │ │ │起至103年9月│(106 年度蒞│起至103年9月│額計算詳見附│ │ │ │3日止 │字第2144號補│3日止(各日 │表一之子表六│ │ │ │ │充理由書更正│期詳見附表一│收受款項欄所│ │ │ │ │為890 萬) │之子表六收受│示金額) │ │ │ │ │ │款項欄所示時│ │ │ │ │ │ │間) │ │ ├─┼───┼──────┼──────┼──────┼──────┤ │7 │蕭秀琴│100年10月4日│100萬元(106│100年10月4日│100萬元(金 │ │ │ │(106 年度蒞│年度蒞字第21│起至103年8月│額計算詳見附│ │ │ │字第2144號補│44號補充理由│15日止(各日│表一之子表七│ │ │ │充理由書認為│書認為被告未│期詳見附表一│收受款項欄所│ │ │ │被告未涉詐欺│涉詐欺罪嫌)│之子表七收受│示金額) │ │ │ │罪嫌) │ │款欄所示時間│ │ │ │ │ │ │) │ │ ├─┼───┼──────┼──────┼──────┼──────┤ │8 │林美茹│100年11月10 │155萬元(106│100年11月10 │155萬元(金 │ │ │ │日起至102年7│年度蒞字第21│日起至103年8│額計算詳見附│ │ │ │月11 日止( │44號補充理由│月15日止(各│表一之子表八│ │ │ │106 年度蒞字│書認為被告未│日期詳見附表│收受款項欄所│ │ │ │第2144號補充│涉詐欺罪嫌 │一之子表八交│示金額) │ │ │ │理由書認為被│) │付款項欄所示│ │ │ │ │告未涉詐欺罪│ │時間) │ │ │ │ │嫌) │ │ │ │ ├─┼───┼──────┼──────┼──────┼──────┤ │9 │蔡麗娟│101年9月24日│75萬元(106 │101年9月24日│75萬元(金額│ │ │ │起至103年7月│年度蒞字第21│起至103年8月│計算詳見附表│ │ │ │30日止(106 │44號補充理由│15日止(各日│一之子表九交│ │ │ │年度蒞字第21│書認為被告未│期詳見附表一│付款項欄所示│ │ │ │44號補充理由│涉詐欺罪嫌)│之子表九收受│金額) │ │ │ │書認為被告未│ │款項欄所示時│ │ │ │ │涉詐欺罪嫌)│ │間) │ │ │ │ │ │ │ │ │ ├─┼───┼──────┼──────┼──────┼──────┤ │10│許淑惠│101年10月23 │230 萬元 │101年10月23 │280萬元(金 │ │ │ │日起至103年8│ │日起至103年8│額計算詳見附│ │ │ │月29 日止 │ │月29日止(各│表一之子表十│ │ │ │ │ │日期詳見附表│收受款項欄所│ │ │ │ │ │一之子表十收│示金額) │ │ │ │ │ │受款項欄所示│ │ │ │ │ │ │時間) │ │ ├─┼───┼──────┼──────┼──────┼──────┤ │11│戴志鋼│101年12月7日│95萬元 │101年12月7日│90萬元(金額│ │ │ │起至103年9月│ │起至103年9月│計算詳見附表│ │ │ │3日止 │ │3日止(各日 │一之子表十一│ │ │ │ │ │期詳見附表一│收受款項欄所│ │ │ │ │ │之子表十一收│示金額) │ │ │ │ │ │受款項欄所示│ │ │ │ │ │ │時間) │ │ ├─┼───┼──────┼──────┼──────┼──────┤ │12│周向家│101年12月28 │1,563萬元( │100年12月28 │1,563萬元( │ │ │珊 │日起至102年 │106 年度蒞字│日起至103年8│金額計算詳見│ │ │ │11月13日止 │第599 號補充│月29日止(各│附表一之子表│ │ │ │ │理由書更正為│日期詳見附表│十二收受款項│ │ │ │ │1,560 萬) │一之子表十二│欄所示金額)│ │ │ │ │ │收受款項欄所│ │ │ │ │ │ │示時間) │ │ ├─┼───┼──────┼──────┼──────┼──────┤ │13│向胡涼│102年10月15 │60萬元(106 │102年10月15 │60萬元(金額│ │ │ │日起至103年1│年度蒞字第59│日起至103年8│計算詳見附表│ │ │ │月20 日止 │9 號補充理由│月20日止(各│一之子表十三│ │ │ │ │書更正為30萬│日期詳見附表│收受款項欄所│ │ │ │ │) │一之子表十三│示金額) │ │ │ │ │ │收受款項欄所│ │ │ │ │ │ │示時間) │ │ ├─┼───┼──────┼──────┼──────┼──────┤ │14│黃金葉│103年2月17日│270萬元(106│103年2月17日│270萬元(金 │ │ │ │起至103年8月│年度蒞字第59│起至103年8月│額計算詳見附│ │ │ │14日止 │9 號補充理由│18日止(各日│表一之子表十│ │ │ │ │書更正為210 │期詳見附表一│四收受款項欄│ │ │ │ │萬元) │之子表十四交│所示金額) │ │ │ │ │ │付款項欄所示│ │ │ │ │ │ │時間) │ │ ├─┼───┼──────┼──────┼──────┼──────┤ │15│向家玲│103年4月10日│50萬元 │103年4月9日 │50萬元(金額│ │ │ │ │ │起至103年8月│計算詳見附表│ │ │ │ │ │間(各日期詳│一之子表十五│ │ │ │ │ │見附表一之子│收受款項欄所│ │ │ │ │ │表十五收受款│示金額) │ │ │ │ │ │項欄所示時間│ │ │ │ │ │ │) │ │ ├─┼───┼──────┼──────┼──────┼──────┤ │16│向家琪│103年6月20日│58萬元 │103年6月20日│58萬元(金額│ │ │ │起至103年8月│ │起至103年8月│計算詳見附表│ │ │ │20日止 │ │20日止(各日│一之子表十六│ │ │ │ │ │期詳見附表一│收受款項欄所│ │ │ │ │ │之子表十六收│示金額) │ │ │ │ │ │受款項欄所示│ │ │ │ │ │ │時間) │ │ ├─┼───┼──────┼──────┼──────┼──────┤ │17│許雅盈│103年8月5日 │50萬元 │103年8月5日 │50萬元(金額│ │ │ │ │ │ │計算詳見附表│ │ │ │ │ │ │一之子表十七│ │ │ │ │ │ │收受款項欄所│ │ │ │ │ │ │示金額) │ ├─┼───┼──────┼──────┼──────┼──────┤ │18│曹淑惠│ │ │89年3 月間起│185 萬元(金│ │ │ │ │ │至102 年12月│額計算詳見附│ │ │ │ │ │間 │表一之子表十│ │ │ │ │ │ │八收受款項欄│ │ │ │ │ │ │所示金額) │ └─┴───┴──────┴──────┴──────┴──────┘ 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 ┌─┬───┬─────┬─────────────┬───────┐ │編│姓名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蔡阿蝦│89年3 月24│胡石惠真接續向左列之人佯稱│1,579 萬8,000 │ │ │ │日至103 年│:投資水產、水果、服飾、胡│元 │ │ │ │9 月5 日止│淞昌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豐,│ │ │ │ │ │該等公司營運佳,需大額款項│ │ │ │ │ │週轉,提供款項拿票換現金,│ │ │ │ │ │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年息│ │ │ │ │ │為24%)之紅利云云 │ │ ├─┼───┼─────┼─────────────┼───────┤ │2 │徐秀琴│92年6 月5 │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0元 │ │ │ │日起至103 │資水產、服飾及大樓管理生意│ │ │ │ │年8 月20日│獲利頗豐佳,,可獲得每月2 │ │ │ │ │止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紅│ │ │ │ │ │利云云 │ │ ├─┼───┼─────┼─────────────┼───────┤ │3 │許鳳珠│97年1 月14│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26萬4,700元 │ │ │ │日起至103 │資水產、水果、服飾及大樓管│ │ │ │ │年1 月28日│理生意獲利頗豐,該等公司營│ │ │ │ │止 │運佳,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 │ │ │ │ │款項拿票換現金,可獲得每月│ │ │ │ │ │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 │ │ │ │ │紅利云云 │ │ ├─┼───┼─────┼─────────────┼───────┤ │4 │劉蔡玉│99年1 月間│胡石惠真本人及不知情之蔡阿│358萬400元 │ │ │娟 │至103 年8 │蝦向左列之人佯稱:水產及服│ │ │ │ │月27日止 │飾生意獲利頗豐,該等公司營│ │ │ │ │ │運佳,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 │ │ │ │ │款項,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 │ │ │ │ │當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5 │王黃玉│100 年2 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213萬8,000元 │ │ │珠 │23日起至10│資水產、水果、服飾及大樓管│ │ │ │ │3 年4 月8 │理生意獲利頗豐,可獲得每月│ │ │ │ │日止 │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 │ │ │ │ │紅利云云 │ │ ├─┼───┼─────┼─────────────┼───────┤ │6 │余家財│100 年5 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443萬2,000元 │ │ │ │3 日起至10│資水產及管理大樓生意獲利頗│ │ │ │ │3 年9 月3 │豐,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 │ │ │ │日止 │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7 │蕭秀琴│100 年10月│不知情之蔡阿蝦向左列之人佯│30萬元 │ │ │ │4日 │稱:投資水產、水果生意獲利│ │ │ │ │ │頗豐,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 │ │ │ │ │當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8 │林美茹│100 年11月│不知情之蔡阿蝦向左列之人佯│72萬1,000元 │ │ │ │10日起至10│稱:投資水產、水果、服飾生│ │ │ │ │2 年7 月11│意獲利頗豐,或佯稱該等公司│ │ │ │ │日止 │營運佳,可獲得每月2 分利(│ │ │ │ │ │相當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9 │蔡麗娟│101 年9 月│不知情之蔡阿蝦向左列之人佯│49萬9,000元 │ │ │ │24日起至10│稱:投資水產、建設生意獲利│ │ │ │ │3 年7 月30│頗豐,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 │ │ │ │日止 │當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10│許淑惠│101 年10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109萬4,000 元 │ │ │ │23日起至10│資水產、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 │ │ │ │3 年8 月29│豐,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 │ │ │ │日止 │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11│戴志鋼│101 年12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65萬4,000元 │ │ │ │7 日起至10│資水產生意獲利頗豐,可獲得│ │ │ │ │3 年4 月14│每月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 │ │ │ │日止 │)之紅利云云 │ │ ├─┼───┼─────┼─────────────┼───────┤ │12│周向家│100 年12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1,309萬元 │ │ │珊 │28日起至10│資水產、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 │ │ │ │2 年11月13│豐,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 │ │ │ │日止 │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13│向胡涼│102 年10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46萬7,000元 │ │ │ │15日起至10│資水產、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 │ │ │ │3 年1 月20│豐,該等公司營運佳,需大額│ │ │ │ │日止 │款項週轉,提供款項,可獲得│ │ │ │ │ │每月2 分利(相當年息為24%│ │ │ │ │ │)之紅利云云 │ │ ├─┼───┼─────┼─────────────┼───────┤ │14│黃金葉│103 年2 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水│89萬4,000元 │ │ │ │17日起至10│果、服飾及大樓管理公司營運│ │ │ │ │3 年8 月14│佳,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款│ │ │ │ │日止 │項拿票換現金,可獲得每月2 │ │ │ │ │ │分利(相當年息為24%)之利│ │ │ │ │ │息云云 │ │ ├─┼───┼─────┼─────────────┼───────┤ │15│向家玲│103 年4 月│不知情之向家琪向左列之人佯│45萬元 │ │ │ │9 日 │稱:投資水產、大樓管理,生│ │ │ │ │ │意獲利頗豐,該等公司營運佳│ │ │ │ │ │,需大額款項週轉,提供款項│ │ │ │ │ │,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年│ │ │ │ │ │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16│向家琪│103 年6 月│胡石惠真向左列之人佯稱:投│54萬2,400元 │ │ │ │20日起至10│資水產、大樓管理生意獲利頗│ │ │ │ │3 年8 月20│豐,可獲得每月2 分利(相當│ │ │ │ │日止 │年息為24%)之紅利云云 │ │ ├─┼───┼─────┼─────────────┼───────┤ │17│許雅盈│103 年8 月│胡石惠真明向左列之人佯稱:│50萬元 │ │ │ │5日 │公司營運需大額款項週轉,提│ │ │ │ │ │供款項,可獲得每月2 分利(│ │ │ │ │ │相當年息為24%)之利息云云│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姓名 │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 │1 │蔡阿蝦│1,579 萬8,000 元│3,460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1,880 萬│ │ │ │ │2,000 元(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 │ │ │ │見附表一之子表一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 │ │ │ │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 │ ├─┼───┼────────┼──────────────────┤ │2 │徐秀琴│0元 │被告給付徐秀琴之款項共515 萬5,000 元│ │ │ │ │已超過被告自徐秀琴收受款項共476 萬元│ │ │ │ │(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二收受款項│ │ │ │ │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 │ ├─┼───┼────────┼──────────────────┤ │3 │許鳳珠│26萬4,700元 │548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418 萬5,30│ │ │ │ │0 元(被告給付款項)-103 萬元(被告│ │ │ │ │退還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 │ │ │ │三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 │ │ │ │、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 │ ├─┼───┼────────┼──────────────────┤ │4 │劉蔡玉│358萬400元 │2,520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2,161 萬│ │ │娟 │ │9,600 元(被告給付、退還款項)(金額│ │ │ │ │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四收受款項之金額│ │ │ │ │欄、給付及退款款項之金額欄所示) │ ├─┼───┼────────┼──────────────────┤ │5 │王黃玉│213萬8,000元 │350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134 萬2,00│ │ │珠 │ │0 元(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 │ │ │ │表一之子表五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 │ │ │ │項之金額欄所示) │ ├─┼───┼────────┼──────────────────┤ │6 │余家財│443萬2,000元 │812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314 萬 │ │ │ │ │8,000 元(被告給付款項)-54萬(被告│ │ │ │ │退還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 │ │ │ │六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 │ │ │ │、收受退款之金額欄所示) │ ├─┼───┼────────┼──────────────────┤ │7 │蕭秀琴│30萬元 │100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70萬元(被│ │ │ │ │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 │ │ │ │表七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 │ │ │ │欄所示) │ ├─┼───┼────────┼──────────────────┤ │8 │林美茹│72萬1,000元 │155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57萬9,000 │ │ │ │ │元(被告給付款項)-25萬元(被告退還│ │ │ │ │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八收│ │ │ │ │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收│ │ │ │ │受退款之金額欄所示) │ │ │ │ │ │ ├─┼───┼────────┼──────────────────┤ │9 │蔡麗娟│49萬9,000元 │75萬元(被告收受款項)-25萬1,000 元│ │ │ │ │(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 │ │ │ │之子表九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 │ │ │ │金額欄所示) │ ├─┼───┼────────┼──────────────────┤ │10│許淑惠│109萬4,000 元 │280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120 萬6,00│ │ │ │ │0 元(被告給付款項)-50萬元(被告退│ │ │ │ │還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 │ │ │ │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 │ │ │ │退還款項之金額欄所示) │ ├─┼───┼────────┼──────────────────┤ │11│戴志鋼│65萬4,000元 │90萬元(被告收受款項)-24萬6,000 │ │ │ │ │元(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 │ │ │ │一之子表十一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 │ │ │ │項之金額欄所示) │ ├─┼───┼────────┼──────────────────┤ │12│周向家│1,309萬元 │1,563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254 萬元│ │ │珊 │ │(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 │ │ │ │之子表十二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 │ │ │ │之金額欄所示) │ ├─┼───┼────────┼──────────────────┤ │13│向胡涼│46萬7,000元 │60萬元(被告收受款項)-13萬3,000 元│ │ │ │ │(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 │ │ │ │之子表十三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 │ │ │ │之金額欄所示) │ ├─┼───┼────────┼──────────────────┤ │14│黃金葉│89萬4,000元 │270 萬元(被告收受款項)-20萬6,000 │ │ │ │ │元(被告給付款項)-60萬元(被告退還│ │ │ │ │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四│ │ │ │ │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 │ │ │ │示) │ ├─┼───┼────────┼──────────────────┤ │15│向家玲│45萬元 │50萬元(被告收受款項)-5 萬元(被告│ │ │ │ │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 │ │ │ │十五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 │ │ │ │欄所示) │ ├─┼───┼────────┼──────────────────┤ │16│向家琪│54萬2,400元 │58萬元(被告收受款項)-3 萬7,600 元│ │ │ │ │(被告給付款項)(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 │ │ │ │之子表十六收受款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 │ │ │ │之金額欄所示) │ ├─┼───┼────────┼──────────────────┤ │17│許雅盈│50萬元 │ │ ├─┼───┼────────┼──────────────────┤ │18│曹淑惠│0元 │被告給付曹淑惠之款項共276 萬6,000 元│ │ │ │ │已超過被告自曹淑惠收受款項共185 萬元│ │ │ │ │(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一之子表十八收受款│ │ │ │ │項之金額欄、給付款項之金額欄所示) │ └─┴───┴────────┴──────────────────┘ 附表四(現金收入傳票): ┌───┬───┬───┬──────────────┬───────┬──────┐ │編號 │對象 │偽造之│文書內容 │偽造印文及署名│證據出處 │ │ │ │私文書│ │之數量 │ │ ├─┬─┼───┼───┼──────────────┼───────┼──────┤ │1 │⑴│蔡阿蝦│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8 頁 │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0入帳金├───────┤ │ │ │ │ │ │ 額$1115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借出金額$壹仟│署名壹枚 │ │ │ │ │ │ │ 壹佰壹拾伍萬元整、金額欄記│ │ │ │ │ │ │ │ 載「$11,15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金額$貳拾貳萬參仟元│ │ │ │ │ │ │ │ 整」、金額欄記載「$2,2300│ │ │ │ │ │ │ │ 00.00 」 │ │ │ │ ├─┼───┼───┼──────────────┼───────┼──────┤ │ │⑵│蔡阿蝦│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28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8 頁 │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28總入帳├───────┤ │ │ │ │ │ │ 金額$197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借出總金額$壹│署名壹枚 │ │ │ │ │ │ │ 仟玖佰柒拾萬元整、金額欄記│ │ │ │ │ │ │ │ 載「$1,00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收入利息金額$參拾玖萬肆│ │ │ │ │ │ │ │ 仟元整」、金額欄記載「$ │ │ │ │ │ │ │ │ 39,400 0.00 」 │ │ │ ├─┼─┼───┼───┼──────────────┼───────┼──────┤ │2 │⑴│劉蔡玉│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0 年3 月27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192 頁│ │ │ │娟 │入傳票│ 」。 │印文陸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3/27總金額├───────┤ │ │ │ │ │ │ $150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3/27借出金額合│署名壹枚 │ │ │ │ │ │ │ 計$1500萬、金額欄記載「$│ │ │ │ │ │ │ │ 1,0000000.00」。 │ │ │ │ │ │ │ │4.會計科目欄記載「另每月紅 │ │ │ │ │ │ │ │ 利$1 萬元正」 │ │ │ │ │ │ │ │5.摘要欄記載「每月收利息(2 │ │ │ │ │ │ │ │ 分)利息金額$參拾萬元正」│ │ │ │ │ │ │ │ 、金額欄記載「$300000.00 │ │ │ │ │ │ │ │ 」 │ │ │ │ ├─┼───┼───┼──────────────┼───────┼──────┤ │ │⑵│劉蔡玉│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96年6 月28日至│偽造「胡淞昌」│他卷第192 頁│ │ │ │娟 │入傳票│ 99年8 月28日」。 │印文壹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6/28入帳1 ├───────┤ │ │ │ │ │ │ 筆$18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6/28至8/28借出│署名壹枚 │ │ │ │ │ │ │ 金額$180 萬、金額欄記載「│ │ │ │ │ │ │ │ $1,800000.00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金額$36000 元正」、金額│ │ │ │ │ │ │ │ 欄記載「$3,6000.00」 │ │ │ ├─┴─┼───┼───┼──────────────┼───────┼──────┤ │3 │王黃玉│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190 頁│ │ │珠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0總入帳├───────┤ │ │ │ │ │ $33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3.摘要欄記載「借出總金額$參│署名壹枚 │ │ │ │ │ │ 佰參拾萬元整、金額欄記載「│ │ │ │ │ │ │ $0000000.00」。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收入利息金額$陸萬陸仟元│ │ │ │ │ │ │ 整」、金額欄記載「$6,6000│ │ │ │ │ │ │ .00 」 │ │ │ ├─┬─┼───┼───┼──────────────┼───────┼──────┤ │4 │⑴│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0 年5 月3 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6│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7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5/3 入帳1 ├───────┤ │ │ │ │ │ │ 筆$5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5/10 借出金額1│署名壹枚 │ │ │ │ │ │ │ 筆$50萬、金額欄記載「$50│ │ │ │ │ │ │ │ ,0000.00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10日收入利│ │ │ │ │ │ │ │ 息(2 分)利息金額$壹萬元│ │ │ │ │ │ │ │ 正」、金額欄記載「$1,0000│ │ │ │ │ │ │ │ .00 」 │ │ │ │ ├─┼───┼───┼──────────────┼───────┼──────┤ │ │⑵│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0 年7 月15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6│ │ │ │ │入傳票│ 」。 │印文陸枚 │7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7/15入帳1 ├───────┤ │ │ │ │ │ │ 筆$5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7/18借出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50萬元正、金額欄記載「$5,│ │ │ │ │ │ │ │ 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10號收入利│ │ │ │ │ │ │ │ 息(2 分)利息金額$壹萬元│ │ │ │ │ │ │ │ 正」、金額欄記載「$1,0000│ │ │ │ │ │ │ │ .00 」 │ │ │ │ ├─┼───┼───┼──────────────┼───────┼──────┤ │ │⑶│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0 年10月28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6│ │ │ │ │入傳票│ 」。 │印文陸枚 │8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0/28 入帳├───────┤ │ │ │ │ │ │ 1 筆$10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0/28 借出總金│署名壹枚 │ │ │ │ │ │ │ 額$100 萬元正、金額欄記載│ │ │ │ │ │ │ │ 「$1,000000.00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收入利息(│ │ │ │ │ │ │ │ 2 分)利息金額$貳萬元正」│ │ │ │ │ │ │ │ 、金額欄記載「$2,0000.00 │ │ │ │ │ │ │ │ 」 │ │ │ │ ├─┼───┼───┼──────────────┼───────┼──────┤ │ │⑷│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1 年10月28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6│ │ │ │ │入傳票│ 」。 │印文壹枚 │8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0/28 總入├───────┤ │ │ │ │ │ │ 帳$260 萬元正」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每月借出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貳佰陸拾萬元正,總金額$貳│ │ │ │ │ │ │ │ 佰陸拾萬元整、金額欄記載「│ │ │ │ │ │ │ │ $2,600000.00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利息(2 分)每│ │ │ │ │ │ │ │ 月收入利息$伍萬貳仟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5,2000.00 │ │ │ │ │ │ │ │ 」 │ │ │ │ ├─┼───┼───┼──────────────┼───────┼──────┤ │ │⑸│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1 年11月14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6│ │ │ │ │入傳票│ 」。 │印文肆枚 │9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14 入帳├───────┤ │ │ │ │ │ │ 1 筆金額$9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01/11/14 借出│署名壹枚 │ │ │ │ │ │ │ 1 筆金額金額$玖拾萬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9,00000.00」│ │ │ │ │ │ │ │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金額$壹萬捌仟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1,8000.00 │ │ │ │ │ │ │ │ 」 │ │ │ │ ├─┼───┼───┼──────────────┼───────┼──────┤ │ │⑹│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2 年2 月5 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6│ │ │ │ │入傳票│ 至102 年3 月20日」。 │印文肆枚 │9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2/5 入帳1 ├───────┤ │ │ │ │ │ │ 筆金額$6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02/2/5 借出1 │署名壹枚 │ │ │ │ │ │ │ 筆金額$陸拾萬元整、金額欄│ │ │ │ │ │ │ │ 記載「$6,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金額$壹萬捌仟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1,8000.00 │ │ │ │ │ │ │ │ 」 │ │ │ │ ├─┼───┼───┼──────────────┼───────┼──────┤ │ │⑺│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2 年3 月20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7│ │ │ │ │入傳票│ 」。 │印文伍枚 │0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3/20入帳金├───────┤ │ │ │ │ │ │ 額$16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3/20借出金額1 │署名壹枚 │ │ │ │ │ │ │ 筆$壹佰陸拾萬元整、金額欄│ │ │ │ │ │ │ │ 記載「$1,600000.00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收入利息每月$參萬貳仟元│ │ │ │ │ │ │ │ 整」、金額欄記載「$3,2000│ │ │ │ │ │ │ │ .00 」 │ │ │ │ ├─┼───┼───┼──────────────┼───────┼──────┤ │ │⑻│余家財│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偽造「胡淞昌」│本院卷二第17│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0 頁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0入帳$├───────┤ │ │ │ │ │ │ 60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借出總金額$陸│署名壹枚 │ │ │ │ │ │ │ 佰萬元整、金額欄記載「$6,│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收入利息金額$壹拾貳萬元│ │ │ │ │ │ │ │ 整」、金額欄記載「$120000│ │ │ │ │ │ │ │ .00 」 │ │ │ ├─┼─┼───┼───┼──────────────┼───────┼──────┤ │5 │⑴│蕭秀琴│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1 年10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40頁 │ │ │ │ │入傳票│ 」。 │印文壹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總入帳金額├───────┤ │ │ │ │ │ │ $壹佰萬元正」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每月借出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壹佰萬元正、金額欄記載「$│ │ │ │ │ │ │ │ 1,0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利息(2 分)每│ │ │ │ │ │ │ │ 月收入利息$貳萬元正」、金│ │ │ │ │ │ │ │ 額欄記載「$2,0000.00」 │ │ │ │ ├─┼───┼───┼──────────────┼───────┼──────┤ │ │⑵│蕭秀琴│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0 年11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40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陸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10 入帳├───────┤ │ │ │ │ │ │ 金額$10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1/10 借出總金│署名壹枚 │ │ │ │ │ │ │ 額$100 萬元正、金額欄記載│ │ │ │ │ │ │ │ 「$1,0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金額$貳萬仟元正」、│ │ │ │ │ │ │ │ 金額欄記載「$2,0000.00」 │ │ │ │ ├─┼───┼───┼──────────────┼───────┼──────┤ │ │⑶│蕭秀琴│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41頁 │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0入帳$├───────┤ │ │ │ │ │ │ 10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10借出總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壹佰萬元整、金額欄記載「│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總收入$貳萬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2,0000.00」 │ │ │ ├─┼─┼───┼───┼──────────────┼───────┼──────┤ │6 │⑴│林美茹│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0 年11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32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陸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10 入帳├───────┤ │ │ │ │ │ │ 金額$5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1/10 借出總金│署名壹枚 │ │ │ │ │ │ │ 額$50萬元正、金額欄記載「│ │ │ │ │ │ │ │ $5,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收入利息(│ │ │ │ │ │ │ │ 2 分)利息金額$壹萬元正」│ │ │ │ │ │ │ │ 、金額欄記載「$1,0000.00 │ │ │ │ │ │ │ │ 」 │ │ │ │ ├─┼───┼───┼──────────────┼───────┼──────┤ │ │⑵│林美茹│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1 年10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32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壹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0/10 總入├───────┤ │ │ │ │ │ │ 帳$柒拾伍萬元正」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每月借出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柒拾伍萬元正、金額欄記載「│ │ │ │ │ │ │ │ $75,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利息(2 分)每│ │ │ │ │ │ │ │ 月收入利息$壹萬伍仟元正」│ │ │ │ │ │ │ │ 、金額欄記載「$1,50000.00│ │ │ │ │ │ │ │ 」 │ │ │ │ ├─┼───┼───┼──────────────┼───────┼──────┤ │ │⑶│林美茹│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32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0入帳金├───────┤ │ │ │ │ │ │ 額$13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1/10借出總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壹佰參拾萬元整、金額欄記│ │ │ │ │ │ │ │ 載「$1,3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總收入$貳萬陸仟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2,6000.0│ │ │ │ │ │ │ │ 0 」 │ │ │ ├─┼─┼───┼───┼──────────────┼───────┼──────┤ │7 │⑴│蔡麗娟│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7 月15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47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肆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7/15入帳金├───────┤ │ │ │ │ │ │ 額$75萬元正」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7/15借出金額新│署名壹枚 │ │ │ │ │ │ │ 臺幣$柒拾伍萬元整、金額欄│ │ │ │ │ │ │ │ 記載「$75,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利息金額$壹萬伍仟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1,5000.00 │ │ │ │ │ │ │ │ 」 │ │ │ │ ├─┼───┼───┼──────────────┼───────┼──────┤ │ │⑵│蔡麗娟│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3 年1 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47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柒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0入帳$├───────┤ │ │ │ │ │ │ 50萬」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借出金額$伍拾│署名壹枚 │ │ │ │ │ │ │ 萬元整、金額欄記載「$5,00│ │ │ │ │ │ │ │ 000.00 」。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收入利息總金額$壹萬元整│ │ │ │ │ │ │ │ 」、金額欄記載「$1,0000.0│ │ │ │ │ │ │ │ 0 」 │ │ │ │ ├─┼───┼───┼──────────────┼───────┼──────┤ │ │⑶│蔡麗娟│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1 年10月10日│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47 頁│ │ │ │ │入傳票│ 」。 │印文壹枚 │ │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0/10 總入├───────┤ │ │ │ │ │ │ 帳$伍拾萬元正」 │偽造「胡淞昌」│ │ │ │ │ │ │3.摘要欄記載「每月借出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 伍拾萬元正、金額欄記載「$│ │ │ │ │ │ │ │ 5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 )每月收入利息$壹萬元正」│ │ │ │ │ │ │ │ 、金額欄記載「$1,0000.00 │ │ │ │ │ │ │ │ 」 │ │ │ ├─┴─┼───┼───┼──────────────┼───────┼──────┤ │8 │許淑惠│現金收│1.日期欄記載「101 年11月29日│偽造「胡淞昌」│偵1184卷三第│ │ │ │入傳票│ 」。 │印文壹枚 │15頁 │ │ │ │ │2.會計科目欄記載「11/29 入帳├───────┤ │ │ │ │ │ 1 筆$100 萬」 │偽造「胡淞昌」│ │ │ │ │ │3.摘要欄記載「11/29 借出金額│署名壹枚 │ │ │ │ │ │ $壹佰萬元整、金額欄記載「│ │ │ │ │ │ │ $1,000000.00 」。 │ │ │ │ │ │ │4.摘要欄記載「每月利息(2 分│ │ │ │ │ │ │ )收入利息金額$貳萬元整」│ │ │ │ │ │ │ 、金額欄記載「$2,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五(偽造本票): ┌─┬───┬─────┬───┬───┬───┬────┬──────┬─────┐ │編│對象 │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發票人│偽造署押│偽造之數量 │卷證出處 │ │號│ │ │ │額 │ │、偽造印│ │ │ │ │ │ │ │ │ │章印文之│ │ │ │ │ │ │ │ │ │欄位 │ │ │ ├─┼───┼─────┼───┼───┼───┼────┼──────┼─────┤ │ 1│黃金葉│CH0000000 │103 年│50萬 │胡淞昌│出票人欄│偽造「胡淞昌│他卷第212 │ │ │ │ │12月17│ │、胡石│ │」之印文1 枚│頁 │ │ │ │ │日 │ │惠真 │ ├──────┤ │ │ │ │ │ │ │ │ │偽簽「胡淞昌│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2│周向家│CH0000000 │102 年│1,500 │胡淞昌│出票人欄│偽造「胡淞昌│偵卷一第20│ │ │珊 │ │10月20│萬 │、胡石│ │」之印文1 枚│5 頁 │ │ │ │ │日 │ │惠真 │ ├──────┤ │ │ │ │ │ │ │ │ │偽簽「胡淞昌│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3│周向家│CH0000000 │103 年│40萬 │胡淞昌│出票人欄│偽造「胡淞昌│偵卷一第20│ │ │珊(受│ │1 月23│ │、胡石│ │」之印文1 枚│5 頁 │ │ │款人為│ │日 │ │惠真 │ ├──────┤ │ │ │陳世緯│ │ │ │ │ │偽簽「胡淞昌│ │ │ │) │ │ │ │ │ │」署名1 枚 │ │ └─┴───┴─────┴───┴───┴───┴────┴──────┴─────┘ 附表六: ┌──┬─────────────┬─────────┐│編號│銀行 │帳號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號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七(被告簽發予黃金葉之本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CH0000000 │103 年12月17│100萬元 │黃金葉│他卷第212 頁、偵│即附表四│ │ │ │日 │ │ │卷二第212 頁、本│編號1 所│ │ │ │ │ │ │院卷三第28頁 │示本票 │ ├──┼─────┼──────┼────┼───┼────────┼────┤ │ 2 │CH0000000 │103年6月20日│50萬元 │黃金葉│他卷第212 頁、偵│ │ │ │ │ │ │ │卷二第212 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28頁 │ │ └──┴─────┴──────┴────┴───┴────────┴────┘ 附表八(被告簽發予周向家珊、陳世緯、向家玲、向家琪、向胡涼之本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CH0000000 │102 年10月20│1500萬元│周向家│偵卷一第205 頁 │即附表四│ │ │ │日 │ │珊 │ │編號2 所│ │ │ │ │ │ │ │示本票 │ ├──┼─────┼──────┼────┼───┼────────┼────┤ │ 2 │CH0000000 │103年1月23日│40萬元 │陳世緯│偵卷一第205 頁 │即附表四│ │ │ │ │ │ │ │編號3 所│ │ │ │ │ │ │ │示本票 │ ├──┼─────┼──────┼────┼───┼────────┼────┤ │ 3 │CH0000000 │103年4月10日│50萬元 │向家玲│偵卷三第7頁、本 │ │ │ │ │ │ │ │院卷二第166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21頁 │ │ ├──┼─────┼──────┼────┼───┼────────┼────┤ │ 4 │CH0000000 │103年7月20日│50 萬元 │向家琪│他卷第67頁、偵卷│ │ │ │ │ │ │ │一第49頁、偵卷三│ │ │ │ │ │ │ │第10之1 頁、本院│ │ │ │ │ │ │ │卷二第166 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22頁 │ │ ├──┼─────┼──────┼────┼───┼────────┼────┤ │ 5 │CH0000000 │104 年1 月20│60萬元 │向胡涼│他卷第67頁、偵卷│ │ │ │ │日 │ │ │一第49頁、偵卷三│ │ │ │ │ │ │ │第10之1 頁、本院│ │ │ │ │ │ │ │卷二第166 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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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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