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 告 群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均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101 年9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高額之利息,被告所犯重利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調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提起公訴,而被告超收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82 萬8,126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 萬8,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5 年5 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