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藝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藝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藝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藝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佳雲、謝佳伶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佳雲、謝佳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