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軍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軍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 年2 月25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72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柏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