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詢諸被告李遨於警詢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經警得被告同意於104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無誤(警卷第14至15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