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祥前於民國104年9月5日23時30 分許及104年10月14日1時15分許,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8187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2 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