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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騰

      賴妤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拾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妤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拾點壹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賴妤琦為男女朋友。陳瑞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已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瑞騰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98年度訴字第626號、98年度訴字第85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確定,再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賴妤琦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大麻煙草1包而共同持有之。

(二)陳瑞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房間內,將上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擷取部分數量置於扣案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瑞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所購入之海洛因從中擷取部分數量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賴妤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將上開所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擷取部分數量一同放入扣案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瑞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前查獲陳瑞騰及賴妤琦2人,並當場在陳瑞騰身上及隨身手提包內扣得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459公克,驗餘淨重0.4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送驗淨重共10.1285公克,驗餘淨重共10.1078公克)、大麻煙草1包(送驗淨重6.72公克,驗餘淨重6.68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7支等物;且於同日上午7時20分、7時50分許,分別對賴妤琦、陳瑞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騰、賴妤琦2人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騰、賴妤琦2人於警詢時(毒偵字945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偵查中(毒偵字94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毒偵字94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均坦承不諱,互核2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毒偵字945號卷第22頁、毒偵字946號卷第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945號卷第56頁、毒偵字946號卷第8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字945號卷第57頁、毒偵字946號卷第8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毒偵字9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45號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字945號卷第17頁)、蒐證照片12張(毒偵字945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字945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毒偵字946號卷第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毒偵字946號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毒偵字94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煙草1包、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瑞騰於97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及被告賴妤琦於105年4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迄今未滿5年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瑞騰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賴妤琦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又再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瑞騰、賴妤琦2人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進而施用,其等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妤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瑞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妤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瑞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102年度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等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陳瑞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離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賴妤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免持,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其等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瑞騰)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陳瑞騰受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6.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號鑑定書(毒偵字946號卷第72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40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毒偵字946號卷第73頁)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10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號鑑驗書(毒偵字94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陳瑞騰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賴妤琦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7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