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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聿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欄所載「投資電影導」後,應增載「演」;附表一編號3 「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欄所載「洪孝賢」應更正為「侯孝賢」;附表一編號4「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欄所載「量修身」應更正為「梁修身」;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105 年4 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5 月30日」;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105 年4 月18日」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7日」;附表一編號9 「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5 日」應更正為「105 年8 月5 日至106年1 月5 日」;附表一編號10「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10月5 日」應更正為「105年8 月15日至105 年10月15日」;附表二編號2 「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 年10月5 日至106 年3 月15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5 日至106 年3 月5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8詐欺被害人乙○○、甲○○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匯款及資金,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電影、戲劇為由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併予緩刑,但因與被害人未和解,尚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8詐欺被害人乙○○、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7,717,000 元、688,000 元及100,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又該3 筆款項,除其中犯罪所得100,000 元外,經返還部分金額後,尚各餘3,801,500 元、635,000 元未歸還等情,亦經被害人乙○○、甲○○及丁○○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就被害人乙○○、甲○○已獲償之3,915,500 元(計算式:7,717,000 元-3,801,500 元=3,915,500 元)、被害人丁○○已獲償之53,000元(計算式:688,000 元-635,000 元=53,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乙○○、甲○○及丁○○此等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清償之3,801,500元、635,000 元及100,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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