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振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社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蕭振宏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1 個。
三、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1 個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0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38543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及玻璃球,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