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成全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有關「翊翔修車廠」,均更正為「翊祥修車廠」,再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孫成全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再參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均同上見解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至4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吳順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1 巷口對面之翊祥修車廠,毀壞該修車廠隔絕外力入侵屬安全設備之密碼鎖,侵入行竊,故核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同年7 月4 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件2 次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深表認錯之態度(此有卷附之自白書及悔過書各1 份可佐),且已將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大致已回復,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小在越南、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竊得之AUTOLAND修車診斷儀器1組 及釣具15組;於106 年7 月4 日所竊得之HONDA GX390 號發電機1 部等物,均為被告各該次之犯罪所得,且均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鞋子1 雙等物,業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而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故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