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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陳彥宏

  • 當事人
    張志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0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7年3 月21日因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5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7 月(1 罪)確定,復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4 案數罪,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三)上開2 執行案,嗣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5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志強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吉利汽車商行所有,由游弘志管領之4797-33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該螺絲起子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游弘志發現前開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贓車,並在車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三、案經游弘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強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0000-00 號小貨車得逞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游弘志於警詢中指述該小貨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1頁),又警員在尋獲前開小貨車之後,在車內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93847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1060086198號函、DNA 比對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該車尋獲後之車況照片,與查扣之螺絲起子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36頁至第45頁),及前開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偵查卷第4 頁),惟稍後在偵查中則已供稱:證物2 (按,即查扣之螺絲起子)當時插在車門鑰匙孔上,伊就去開車門,再用證物2 發動車子等語(偵查卷第93頁),衡諸警員在尋獲前開贓車時,該把螺絲起子確實插在電門鎖孔之內(偵查卷第42頁),顯係作為發動車子使用,且游弘志也陳稱:該車的鑰匙放在店內等語(偵查卷第31頁),當足認被告此後所供,較為可信,其先前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觀諸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4頁),該把螺絲起子之體積雖不甚大,然除塑膠握柄外,通體均為鐵製,且前端尖銳,據此可認,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是故,被告以之行竊,應認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乃不知收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慣犯,又據被告在偵查中所稱:係因為伊車子壞掉,所以竊車等語(偵查卷第93頁),則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謀求自己一時方便而已,亦無可取,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查無有利用竊得之贓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體積甚小,類似鑰匙,雖可供做兇器使用,然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不明顯,所竊得之贓車已經發還給游弘志,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可查(偵查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4 頁、第93頁),然該把螺絲起子既係被告行竊所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指出係何人所有,自得據此持有狀態,推認該把螺絲起子係被告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前引報表資料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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