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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內之民國106 年2 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2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接受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78ng/ml、安非他命濃度412ng/ml,逾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國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9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7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20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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