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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王伯文

  • 被告
    蔡承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54號),經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287 號)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承恩明知「寒戰2 」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P2P 」軟體之傳輸功能,下載及上傳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影片影音檔案,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下載重製,因認蔡承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蔡承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蔡承恩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公開傳輸罪(,並認以上三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惟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各該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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