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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仍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仍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仍我。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時 間:105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35分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弄0 號之個人住處。

(五)行 為:以加水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駕車在路上為警攔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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